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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3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昌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26046 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甲○○間素有財務與訴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21 日,親筆撰寫內容載有「…如今您再不覺悟,將後悔莫及,我將再度更積極的請義人主持公道,把您請出來,也要讓您的妻兒孫…,並央請義人公司出面主持公道纏著您及相關人員,非達到目的,不弄個水落石出,絕不罷休,看您晚年如何渡過…,就等您的表現,時間已不多了…」等恫嚇言詞之書信,將之寄發予甲○○,致甲○○同日於收受前開信件閱讀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及被告所撰寫之前開書信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書立上開書信寄送予甲○○,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在62年開始合夥做生意,曾合資購買一筆新莊中港路土地,面積大約二萬多坪,結果告訴人將土地私吞,其後並領取了4 億多元之土地補償金,為此伊曾對於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財產及民事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訟,民事部分亦經台北地方法院通知雙方調解,惟告訴人均未出席調解,因此友人建議伊寫信勸告告訴人出面處理,伊始於95年7 月21日書立本件信函寄送予告訴人,勸告告訴人如不知覺悟將後悔莫及,伊會讓其妻兒孫知悉告訴人貪取不義之財,另信中提及之「義人」,係指有義氣主持正義的人,伊是將佛書裡面的話引用出來,實際上並沒有所謂的「義人」或「義人公司」,又所謂「纏著」也是指因果報應,如果告訴人問心無愧的話,應該就不會覺得害怕,伊純粹是基於勸導立場,想要用宗教力量感化他,而非為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安全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在60年間合夥投資不動產,渠等中間紛爭不斷,94年間土地被徵收,告訴人因此取得龐大利益,但卻沒有與被告結算,95年間被告提起訴訟,惟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告覺得委屈,將此事告知道友丙○○,經丙○○初擬草擬,由被告謄寫,才有本件所謂恐嚇信的發生,目的只是請告訴人出面解決土地紛爭,依照此封信之內容,有無恐嚇意思,應該看全信內容,不宜斷章取義,此信件中有提到希望告訴人出面解決,其中「也讓你的妻兒孫...」,是指要讓他的妻兒孫明瞭告訴人如何貪取不義之財,知悉告訴人的行徑,希望身旁的人也能夠發揮規勸的力量,並不是說要對他們不利,最後也有提到天地良心,諸惡莫作,眾善奉行等話語,信末更請告訴人把握良機,並留下被告之聯絡電話,請告訴人與之聯繫,因此被告書立此信之目的並非意在恐嚇,而係以宗教勸告告訴人出面與被告協調,更何況,本件書信係95年間寄送予告訴人,故自95年書信寄送之日起迄本件訴訟提起,期間達二年之久,被告均沒有做任何不利於告訴人之事,告訴人對於所稱遭恐嚇之事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訴訟,顯見告訴人於收信之初並不足以心生畏懼,提出本件妨害自由之目的,純為反制被告在台北地院對之提出之民事訴訟而來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曾因合夥之事衍生多起訴訟紛爭之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供述在卷,則被告前揭所辯書立本件書信之動機係因合夥投資土地糾紛而起,應屬真實,又對於本件被告所寄送之書信,訊據告訴人甲○○固於偵審中指稱:伊收受信件後,因信中寫道「義人」、「義人公司」,伊認被告要找黑道之討債公司人員出面,對於伊與家人不利,伊很害怕,心中甚為恐懼,因此造成血壓升高,迄今仍感覺身體不適云云,經觀之被告所書立之書信內容,其中固載有:「…如今你再不覺悟,將後悔莫及,我將再度更積極的請義人主持公道,把您請出來,也要讓您的妻兒孫…,並央請義人公司出面主持公道纏著您及相關人員,非達到目的,不弄個水落石出,絕不罷休,看您晚年如何渡過…,就等您的表現,時間已不多了…」等話語,惟上開內容是否屬恫嚇之詞,尚有斟酌之必要,乃該書信提及所謂「義人」、「義人公司」、及「要讓您的妻兒孫…」、「央請義人公司出面主持公道纏著你」等詞,如未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取一句,斷章取義,固易使人誤認恐嚇之語,惟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仍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按依該書信之前段內容,記載:「源利賢兄: 別來無恙,已近二十多年了,回想起源利久華公司情形,您可曾想到新莊中港路那片二萬餘坪的土地,我們這邊有一半的權利已被您偷賣掉,不知您良心這些年來可安嗎?過去的官司不論如何判決,其實您是蒙昧著良心,硬著詐騙貪圖,可想到這不義之財,您死後是帶不走的,而且還要下十八層地獄受刑嚴罰,您的罪行可多了,尚愚寐而不自覺」等語,依該信件之初段,被告開宗明義即提及雙方土地糾紛之過往,指責告訴人所獲取者乃屬不義之財,並以佛教善惡因果輪迴之論述,指稱告訴人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未來將受下十八層地獄之責罰,因此辜不論被告指稱告訴人以非法方式侵占其土地之事是否屬實,惟該信件已提及告訴人應本諸良心,並引述「佛經」中之勸諭世人行事為善,不得作惡,如作惡事,將受下十八層地獄煎熬之隱喻,足見被告確實有意引用宗教事例勸誡告訴人不得違心而為,至告訴人是否會因此下十八層地獄,尚非屬被告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項,則依其信件初段之意旨,被告所稱想以宗教勸諭方式規勸告訴人之辯解,並非毫無依據。再就告訴人指稱被告涉及恐嚇部分之內容,係承接上開內容之後,接續記載:「如今您再不覺悟,將後悔莫及,我將再度更積極的請義人主持公道,把您請出來,也要讓您的妻兒孫…來明瞭您如何貪取不義之財而成暴發富,也再度訴諸於國法,要求徹察您所有之前、後來源及逃漏稅款一事,並央請義人公司出面主持公道纏著您及相關人員,非達到目的,不弄個水落石出,絕不罷休,看您晚年如何渡過」等語,是以就此段記載,仍宜連貫解讀,始得窺見其真意,而告訴人徒以斷句理解,認被告涉有恐嚇之意,已嫌率斷;又被告信中所提及之「義人」及「義人公司」,按依經驗法則而論,目前尚無就上開詞義為相約成俗之解釋,雖告訴人指稱該「義人」應即指黑道不法份子云云,惟依該字面意涵,實難因此據以推論係指黑道或幫派之不法人員,再者,所謂「義人」,依被告所提出之福音宣傳單及孟子簡解,指出該詞曾出現於聖經及孟子語錄,有關上開「義人」之釋義,核均與惡意之人無關,縱然依被告所寫將請求「義人」主持公道,致使告訴人對於「義人」、「義人公司」與非法份子產生不當聯想,惟觀之被告書寫該段內容之前後字句語意,僅提及擬請求「義人」或「義人公司」主持公道,此外,並無任何支字片語提及將委由「義人」或「義人公司」對於告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如何之將來惡害,是以對於被告所書立之「義人」、「義人公司」主持公道之語,亦難認其即含有恐嚇之寓意,告訴人前開所指純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又就被告提及「告訴人妻兒孫…」部分,告訴人復指稱家人均表示很害怕,都說儘量不要出門云云,惟經聯結其後之字句為「來明瞭您如何貪取不義之財而成暴發富」等字,是二句相互聯結解釋其義結果,其意應指被告欲使告訴人之妻兒孫明瞭告訴人係以不法手段取得原屬被告財物之事,使告訴人之家人得以知悉告訴人之作為,並無所謂將對於其家人為如何不法之危害,是尚不得僅以被告提及「告訴人之妻兒孫」之後加註「…」,即斷章取義,認「…」係表示擬對於告訴人家人不利之解釋,告訴人前開所指顯然渲染誇大;又其後所載之「央請義人公司出面主持公道纏著您及相關人員,非達到目的,不弄個水落石出,絕不罷休,看您晚年如何渡過」等語,亦未明示對告訴人或其家人為任何將來惡害之通知,則告訴人認被告書立本件書信為對其為恐嚇之行為云云,均屬無據。再就告訴人收受書信後,是否因此心生畏懼乙節,訊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經辯護人詰以:自被告95年7 月22 日寄發信件後,迄本件訴訟97年7 月8 日提起時止,雙方有無相互聯繫之情,告訴人亦答稱:均沒有等語,是衡諸常情,苟告訴人於收信之初即心生畏懼,惟被告於寄送書信前之95年6 月15日、95年7 月5 日以交還土地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調解,寄送書信後之96年6 月間復對之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乙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聲請調解狀影本、民事案件調解通知書、民事請求確認合夥權利起訴狀等件為證,且均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以苟告訴人主觀認定該書信係屬一恐嚇信件,則歷經上開訴訟程序之進行,渠竟對於被告恐嚇之事支字未提,甚而期間長達二年,亦未見其對於被告所謂之恐嚇犯行報警處理抑或訴請偵辦,則告訴人所稱其於收受信件後即心生畏懼之證詞,實難令人置信,是以被告所辯因告訴人均不出面處理,始寄發信函促請告訴人出面,而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純為反制伊所提出之民事訴訟等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是以綜合前開所述,被告書立信件之動機係為促請告訴人出面處理土地糾紛之事,依該信件內容,亦見有以宗教意彙指責告訴人行事違昧良心,再細酌其內容並無記載將對於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等為如何惡害之通知,則其所為,要難該當於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雖另舉證人丙○○到庭證述,本件信件內容實係丙○○所初擬,被告據以謄寫而寄發之情,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誤,惟上開信函內容既係證人丙○○依被告陳述之內容所擬,且經被告確認後謄寫寄發,自足認亦為被告之真意無誤,被告自不得推諉稱不知信函內容為何,附此敘明。

五、據上所陳,本件被害人甲○○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是否確與真實相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且被告所為核亦與恐嚇犯行有間。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