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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04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於民國96年9 月間,得知原為陸德貴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14之17、14之48、14之6 地號土地及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號3 樓之建物,業因買賣為由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吳志彬名下,惟陸德貴認其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正欲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向陸德貴收取新臺幣5萬元之費用後,允諾代為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並於96年12月

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77號民事事件開庭審理之時,當庭提出民事委任狀,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為出庭陳述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並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陳述表示意見等之訴訟行為,並接續於同日下午

4 時19分許,進一步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與該民事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達成和解,而辦理訴訟事件。嗣因陸德貴不滿上開和解條件,乃具狀指控承辦該民事事件之法官瀆職(此部分因查無犯罪事實,業由檢察官逕行簽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陸德貴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77號民事事件(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影本及所附民事委任狀影本、和解筆錄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律師資格而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又被告先後所為到庭陳述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表示意見及進行和解等訴訟行為,係本於同一辦理訴訟案件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為包括之1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僅具有代書之資格,即逕自接受委託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事後又未經委託人陸德貴之同意,擅自與該訴訟事件之他方訴訟代理人達成不利之和解條件,實屬罔顧委託人陸德貴之權益,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他人之損害情節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香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裁判案由:律師法
裁判日期:200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