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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6年7 月29日起至97年2 月18日止,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反覆實施同一犯意,乘乙○○需款孔急之際,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乙○○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貸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約定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預扣利息3 萬元,每10日為1 期,期滿需支付本息10萬元,倘未如期清償,則再支付3 萬元,可延期10日清償,依此比例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相當於月息90分,借款時間、金額及約定利息均詳如附表所載)。迨於97年3 月間起,乙○○因經濟不堪負擔無力清償,雙方經多次協商未果,丙○○乃於同年7 月15日晚間10時許,揭同陳吉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乙○○上址住處索討債款,因而引發衝突,乙○○遂央請鄰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陳吉隆於偵訊時之陳述:

1、證人乙○○於97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8日偵訊、證人陳吉隆於97年10月27日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乙○○於97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8日偵訊、證人陳吉隆於97年10月27日偵訊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伊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伊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乙○○於97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人陳吉隆於97年10月27日偵訊時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伊等心理狀況致妨礙伊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乙○○於97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人陳吉隆於97年10月27日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2、證人陳吉隆於97年12月3日偵訊時之陳述:

(1)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雖有明文。

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

(2)查證人陳吉隆於97年12月3 日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雖未經具結,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查,然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伊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證人乙○○、陳吉隆於警詢時之陳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劉坤銘職務報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98年8 月31日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陳吉隆於警詢時,均係就伊等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乃警員基於所見聞事項而為敘述;中國信託函係就本院函詢事件而為答覆,均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核均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交付如附表編號2 、3 、5 至8所示款項與被害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其係投資被害人乙○○生意,僅收取3 萬元紅利,並非借款,亦未收取重利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於96、97年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借款給被害人乙○○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53 號偵查卷宗第

8 、9 頁),核與證人陳吉隆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乙○○係向被告借款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53 號偵查卷宗第13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與被告間係借款關係,伊等約定每借款10萬元,預扣3 萬元,每10日為1 期,期滿還款10萬元,若未能還款,則再給付3 萬元,可延期10日清償,依此比例計算利息,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借用如附表所示款項等語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53 號偵查卷宗第4 、5 頁、第39頁、第47、48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又證人即被害人乙○○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害人乙○○曾向伊提及有向被告借錢,利息計算方式比一般銀行重,伊曾在公司見過被告4 、5 次,並未目睹簽發本票、借據之過程,只看到被告到公司拿錢,被告到公司拿錢以前,被害人乙○○會向伊表示被告要過來拿欠款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59至63頁)。且當日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害人乙○○亦向員警報案稱:伊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引發債務糾紛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警員劉坤銘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53 號偵查卷宗第16頁、第6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本票8 紙及借據同意書3 紙附卷可資佐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53 號偵查卷宗第30、31頁、本院卷第34、35頁)。則被告與被害人乙○○間應係借貸關係,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借款與被害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業如前述。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從未要求被告投資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又被告於97年10月27日偵訊時雖改稱:其自96年11月間起至97年2 月間止,投資被害人乙○○之生意,總計投資85萬元,當時被害人乙○○有開本票及投資證明交與其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53 號偵查卷宗第40頁);然其同日又稱:其所「借」被害人乙○○之款項是幫他還給地下錢莊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53 號偵查卷宗第41頁),前後所述已有扞格。且被告既稱被害人乙○○曾開立投資證明,惟均未據被告提出以供證明。嗣被告於97年12月3 日偵訊時亦改稱:其陸續投資被害人乙○○,當時被害人乙○○有簽立本票,惟無其他證明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

753 號偵查卷宗第54頁)。益徵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不一,已屬有疑。又被告於98年3 月6 日答辯狀稱:其於96年11月1 日投資被害人乙○○15萬元,同年12月15日再投資10萬元,97年1 月28日投資15萬元,另於同年2 月10日、

2 月12日、2 月18日接續投資/ 借款被害人乙○○9 萬、10萬及26萬元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53 號偵查卷宗第69、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係投資被害人乙○○生意,總金額約85萬元,即其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因其一開始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分期給付,係被害人乙○○陸續叫其投資,97年2 月間給付之10萬元及26萬元係其幫被害人乙○○還地下錢莊,其認為這是投資云云(詳本院卷第17頁正面);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確實係投資被害人乙○○,還有幫被害人乙○○還地下錢莊,地下錢莊的部份係借被害人乙○○的云云(詳本院卷第66頁);同日旋改稱:地下錢莊部分應該也算投資云云(詳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數度更迭其詞,所辯已難遽信為真。又被告與被害人乙○○間倘係投資關係,理應依雙方約定分配紅利,被告若有退出投資事業之請,亦應於結算所投資事業後清算所應分配之財產,萬無要求被害人乙○○退回原投資款項之理。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屢稱:「又匯本金還給我」、「他已經還我20幾萬元」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53 號偵查卷宗第9 頁、第40頁、第54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66頁),足見被告本意亦認其與被害人乙○○間應係借貸關係甚明。

2、再者,被告於97年12月3 日偵訊時原稱:被害人乙○○經營室內設計及健康食品生意,其拿15萬元投資,被害人乙○○陸續又說要投資新竹友人室內設計業務及藥局,叫其繼續投資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53 號偵查卷宗第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投資被害人乙○○健康食品及室內設計的生意云云(詳本院卷第17頁正面)。足見,被告就其投資被害人乙○○生意之內容為何,前後所述亦屬相迥。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據伊所知,被害人乙○○經營室內設計及健康食品業務,並無他人投資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60、61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係投資被害人乙○○云云,應非可採。

3、又證人陳吉隆於97年10月27日、同年12月3 日偵訊時雖稱:被告說其與被害人乙○○間均係投資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53 號偵查卷宗第40頁、第54頁)。然證人陳吉隆於警詢時已稱:被害人乙○○係向被告借款等語甚明,已如前述,則伊嗣於偵訊時改稱:被告與被害人乙○○間係投資關係云云,已有可議。況證人陳吉隆於偵訊時亦稱,伊聽被告說其與被害人乙○○間係投資關係等語,足見證人陳吉隆係據被告所述而為是認,而被告當時已因重利罪嫌經警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則該時被告向證人陳吉隆改稱其與被害人乙○○間均係投資關係云云,亦非可信。

4、另查,被害人乙○○向被告借款,經被告要求,簽立借據同意書為憑,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乙情,已據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53 號偵查卷宗第41頁),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1 、3 、4 備註欄所示之借據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53 號偵查卷宗第30、31頁、本院卷第34、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上開借據同意書係其要求被害人乙○○簽立,然被害人乙○○所出具如附表編號3 備註欄所示之本票1 紙,確係被告執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時所出具之本票,此有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3522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53 號偵查卷宗第21頁、第27、28頁)。又被害人乙○○同日簽署之借據同意書亦載明一併簽發該紙本票以為擔保之意旨,有該借據同意書1 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6頁正面)。顯見該借據同意書及本票確係被告於出借款項時,要求被害人乙○○簽立甚明。又如附表編號1 、4 備註欄所示本票之號碼,與如附表編號2 、3 備註欄所示本票之號碼甚為接近,且各該借據同意書之用語、形式均與如附表編號3 備註欄所示之借據同意書相同,有各該本票、借據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5

3 號偵查卷宗第30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足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本票及借據同意書均係被告出借款項時要求伊簽署等語,應非虛妄。則被告於支付上開款項時,既要求被害人乙○○簽署借據同意書及本票為憑,益徵被告與被害人乙○○間,應係借款關係無訛。

5、且被害人乙○○於97年1 月24日跨行轉帳6,000 元至被告帳戶,該筆匯款亦經被害人乙○○註記為利息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31頁正面),另有交易明細影本1 紙、中國信託98年8 月31日函、華南商業銀行埔乾分行98年9 月25日函暨被告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第53、54頁)。則被告與被害人乙○○間倘係投資關係,則被害人乙○○於匯款當時,何需將所匯款項駐記為利息?益徵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乙○○間應係投資關係,並非借貸關係云云,應非可採。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於96年12月10日、97年1 月24日、同年2 月29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3 月13日、同年

3 月19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借款給被害人乙○○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53 號偵查卷宗第8 、9 頁)。然觀諸附表編號2 、3、5 至8 備註欄所示本票,被告所稱上開日期應係各該本票之到期日,與一般借貸實務係以借款日為發票日之情形相迥。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改稱:其係於附表編號

2 、3 、5 至8 備註欄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交付款項與被害人乙○○等語(詳本院卷第17頁正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則被告應係於附表編號2 、3 、5 至8 所示借款時間,出借款項與被害人乙○○,應可認定。再者,被告雖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時間出借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款項與被害人乙○○。然該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有如附表編號1 、4 備註欄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4、35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出借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害人乙○○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且查,被告雖否認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並辯稱:僅獲紅利約3 萬元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53 號偵查卷宗第40頁、第54頁、第70頁、本院卷第66頁)。然被告與被害人乙○○間並非投資關係,已如前述。又被告與被害人乙○○約定,每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3 萬元,每10日為1 期,期滿需支付本息10萬元,倘未如期清償完畢,可於支付3 萬元後,再延期10日清償等情,業如前述。則依此比例計算,被害人乙○○支付被告之利息相當於月息90分,與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相較,則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確實為顯不相當。

又證人乙○○於偵訊時亦稱:伊約計還10次以上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53 號偵查卷宗第48頁),則被告確有向被害人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借款方便,收取之利息均在民法所定利息範圍內,被害人乙○○需用款項時,竟捨金融機構不為,反以月息高達90分之重利向被告借貸,足認伊確係有急迫周轉需要,被告係乘被害人乙○○急迫之際,而貸與金錢,收取重利,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次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密集貸與款項,並持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手法均屬相同,且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反覆、持續為之,屬經營、從事業務之行為,具營業性、職業性,顯見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屬前揭判決意旨所謂「集合犯」之適例,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概念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被害人乙○○急迫需用金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自96年2 月間起至97年2 月間止(除如附表所示時間外),趁被害人乙○○急需資金週轉時,陸續貸與10萬元之金額,預扣利息實拿7 萬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需支付本息10萬元,倘未如期清償,則直接算入複利,每次借款約10萬元左右,總計借款約達100 萬元(除如附表所示款項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上開事實雖據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53 號偵查卷宗第39頁、第41頁、第47、48頁)。然證人乙○○於警詢時指稱:伊自95年9 月間起開始向被告借款,迄今共借筆數已記不清楚,大約100 多萬元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53 號偵查卷宗第4 、

5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借款,另有伊向被告借款,且已清償完畢,惟被告並未交還本票及借據之情形,該種情形約有2 次以上;又有伊向被告借款,且已清償完畢,伊取得被告交回之本票及借據,事後撕毀,因而無從查知借款金額及時間之情形,該種情形約有4 次以上,惟借款之金額、時間已不復記憶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則證人乙○○就其向被告借款之基本事實陳述雖屬同一,惟除如附表所示之借貸關係外,證人乙○○就其餘借款之時間、次數及金額,均不復記憶,所述亦有不一。此外,復無被害人乙○○簽發之本票或出具之借據同意書以資佐證,自難逕認被告除如附表所示外,另有自96年2 月間起至97年2 月間止,乘被害人乙○○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重利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約定利息 │備註 ││ │ │臺幣) │ │ │├──┼──────┼──────┼──────┼────────────┤│ 1 │96年7月29 日│7萬2千元 │每10日為1 期│簽具借據同意書及票面金額││ │ │ │,每期利息2 │7 萬2 千元,票號137720號││ │ │ │萬1 千6 百元│、發票日96年7 月29日、到││ │ │ │。 │期日96年9 月7 日、發票人││ │ │ │ │乙○○之本票1 紙為憑。 │├──┼──────┼──────┼──────┼────────────┤│ 2 │同年11月1日 │15萬元 │每10日為1 期│簽具票面金額15萬元,票號││ │ │ │,每期利息 │137704號、發票日96年11月││ │ │ │4萬5千元。 │1 日、到期日96年12月10日││ │ │ │ │、發票人乙○○之本票1 紙││ │ │ │ │為憑。 │├──┼──────┼──────┼──────┼────────────┤│ 3 │同年12月15日│10萬元 │每10日為1 期│簽具借據同意書及票面金額││ │ │ │,每期利息 │10萬元,票號137707號、發││ │ │ │3萬元。 │票日96年12月15日、到期日││ │ │ │ │97 年1月24日、發票人蕭志││ │ │ │ │民之本票1 紙為憑。 │├──┼──────┼──────┼──────┼────────────┤│ 4 │97年1月20日 │9萬元 │每10日為1 期│簽具借據同意書及票面金額││ │ │ │,每期利息 │9 萬元,票號137702號、發││ │ │ │2萬7千元。 │票日97年1 月20日、到期日││ │ │ │ │97 年2月19日、發票人蕭志││ │ │ │ │民之本票1 紙為憑。 │├──┼──────┼──────┼──────┼────────────┤│ 5 │同年1月28日 │15萬元 │每10日為1 期│簽具票面金額15萬元,票號││ │ │ │,每期利息 │136872號、發票日97年1 月││ │ │ │4萬5千元。 │28日、到期日97年2 月29日││ │ │ │ │、發票人乙○○之本票1紙 ││ │ │ │ │為憑。 │├──┼──────┼──────┼──────┼────────────┤│ 6 │同年2月10日 │9萬元 │每10日為1 期│簽具票面金額9 萬元,票號││ │ │ │,每期利息 │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2 ││ │ │ │2萬7千元。 │月10日、到期日97年3 月11││ │ │ │ │日、發票人乙○○之本票1 ││ │ │ │ │紙為憑。 │├──┼──────┼──────┼──────┼────────────┤│ 7 │同年2月12日 │10萬元 │每10日為1 期│簽具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 │ │ │,每期利息 │136870號、發票日97年2 月││ │ │ │3萬元。 │12日、到期日97年3 月13日││ │ │ │ │、發票人乙○○之本票1紙 ││ │ │ │ │為憑。 │├──┼──────┼──────┼──────┼────────────┤│ 8 │同年2月18日 │26萬元 │每10日為1 期│簽具票面金額26萬元,票號││ │ │ │,每期利息 │136871號、發票日97年2 月││ │ │ │7萬8千元。 │18日、到期日97年3 月19日││ │ │ │ │、發票人乙○○之本票1紙 ││ │ │ │ │為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9-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