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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任臺北縣五股鄉陸光一村眷村改建案中陸光一村之自治會會長,甲○○則係經依法任用於該改建案主管機關即國防部所轄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綜合企劃科之特約聘僱人員,職掌眷村改建基地分配總額估算、完工決算與成本結算、分戶售價決算、輔助購宅款核算與分配等業務,屬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於民國98年2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陸光一村改建基地A 基地乙區J 棟1 樓之會議室內所召開,另有包括當時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法制官林錫興中校、總工程師謝壽夫,及眷戶棟委代表諸如己○○、王朝元等多數人參與,且為開放式空間,其餘住戶亦得到場之陸光一村改建基地完工房地總價先期審查(建築成本)會議上,因不滿甲○○所為之發言內容,明知甲○○之公務員身分且在該會議中依法行使公權力,竟基於公然侮辱與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等場合對甲○○罵以:犯賤、找罵挨,以此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之語,對甲○○施以侮辱。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為證據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以下相關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出席前開會議,就告訴人甲○○之身分、職權,與告訴人曾在席間發言一事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與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雖在場卻從未說話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為受僱於國防部所轄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之臨時約僱人員,負責陸光一村改建基地分配總額估算、完工決算與成本結算、分戶售價決算、輔助購宅款核算與分配等業務,具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身分乙節,既有卷附告訴人在職證明、業務執掌表等資料供參,自應認係屬實。

(二)再者,告訴人雖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如其於前述會議上所為無涉公權力之行使,則其仍非適格之侮辱公務員罪行為客體,故告訴人斯時之職務行為,應評價為私經濟行政之私法行為,抑或屬依公法規定所採之高權行政,厥為本案應予論究之另一重點。按改建國軍之老舊眷村,原係基於對其加速更新,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等目的,此觀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 條之規定即明,其中明顯含有由國家依其照顧義務,藉該條例之施行,推動眷村改建,使原有眷戶得改善其老舊之生存家園與環境,則首可確認者為,眷村改建行為自應歸屬於給付行政之範疇無疑。

(三)復按國家與人民間存在之法律關係究屬私法事件或公法事件,於判斷上主要應考量其所涉及之法律定性與個案特色,如參照依循之國家法制與個案類型,均可見強烈之公共利益色彩,或顯現強烈之公共利益需求時,其時國家對人民所採取者當屬具公權力上下秩序關係之行為。依告訴人參與之本案上述會議可知,斯時進行者乃為眷村改建完工房地總價之審查階段,核其用意正係在確認改建工程之建築成本,此除有當日會議簽到單存卷可徵外,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對此亦均無爭執,前述成本意即房地總價之確定,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之規定可知,最終影響者固為眷戶將來就承購建物可能負擔自備價款與補助款之計算,即是否須由原眷戶另行支付價金認購改建完成房地之私權關係事項,且於審查期間,由原眷戶組成之聯建委員會,對此該建築成本之提出亦有如實查核決議之權,但查,該總價審查與可能之價款確定,於取得聯建委員會之共識並決議通過後,依眷村改建之實務運作方式,尚須再呈由國防部為後續核定後,始得謂結算完成,於此之前,原有眷戶事實上並無主張以決議結論逕購改建建物之請求權利,即國防部對此仍具完全之決定權限,可知在核定之前,眷戶與改建主管機關絕非立於平等基礎之上,換言之,眷村改建於房地總價審查核定前,原眷戶對於輔助購宅款金額與自負額之多少,並無任何影響內容形成之權利,此時眷村改建主管機關之成本核定行為,及緊接之原眷戶申購准駁,自屬僅需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為公權力之行政作為無疑(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足證此點)。

(四)眷村改建主管機關待將原眷舍改建完成,並於核定房地總價,確認原眷戶有無負擔自備款之必要,與申購房地之准駁決定後,繼以所為之配售履行,意即和原眷戶締結買賣契約,再據此履行價金支付與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給付義務,雙方所成立者固屬私法上之買賣關係,此時處於與私人相當法律地位之國防部,採取者亦正係純粹之私經濟行政行為,不再具任何公權力行使之性質,惟此本為學說上所謂「雙階理論」適用之當然結果(可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 號解釋文與理由書),反觀早於買賣契約締結之前階段行為,既係由眷村改建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等公權力作為,形塑與原眷戶間上下秩序關係之程序而如上述,所為無疑應歸類為公權力行政之範疇,此觀諸如對計算補助購宅款、或核定樓層指數及房地總價等事項存有爭議,現行允許之救濟方式無他,當事人只得依循行政爭訟制度以為爭執此點即足印證。準此,告訴人於前載時地參與房地總價先期審查會之時,該陸光一村眷村改建案仍未進入締約階段,告訴人出席是項會議,執行房地總價審查之職務本身,當屬公權力之行使行為,核已符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無誤。

(五)被告確曾於98年2 月4 日9 時30分許在陸光一村改建基地

A 基地乙區J 棟1 樓之會議室上,以犯賤、找罵挨,此等依一般經驗法則,確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甫發言完畢之告訴人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依其所述之:被告聽到伊這樣講就站起來對伊咆哮,說去年叫伊作還沒有作,把責任推給眷戶,犯賤找罵挨,當時是在會議進行中對伊大聲咆哮,那時候伊是站著發言,伊發言到一半,被告站起來對伊咆哮等語,另可知被告侮辱行為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發。而由當日亦曾參與該場會議之證人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法制官林錫興、與總工程師謝壽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檢察官問:有無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犯賤找罵挨?)有,被告不單只是說這句話,因為可能被告有些誤解,不過被告確實也說這句話等語,及證人即當日會議紀錄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罵人的聲音是女聲,確定罵人的就是被告等語,益足徵告訴人之上開指訴絕非子虛,在場眾人對此均可作證。被告雖質疑前揭證人及告訴人或屬同一單位,或為工程負責之人,與身為原眷戶且就改建工程品質存有顧慮之被告本有利害對立關係,證言之可信性存疑。但查,連同告訴人在內之上開證人雖與被告非屬同一立場,然其等除對眷村改建工程之進度與內容於意見上容有相左之處外,現實上並無任何私人過節,凡此本為被告與告訴人從未爭執之點,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針對被告挾怨報復之任何動機。況依告訴人所述,當日除被告外,包括己○○等眷戶亦曾起身對其質疑,並曾發生言語上之對立,果被告真無辱罵之舉,告訴人又何須獨對被告一人具狀提告,追究其責。更有甚者,證人戊○○作證之初,原不願直陳被告即為出言侮辱之人,反係在檢察官請其再三確認後,始願坦然陳稱前因礙於情面,故於私下曾對被告表示不確定其即為實際罵人者,苟前述證人早與告訴人另行串證,豈須於作證時多所閃躲,直至最終方予明白指證,由是可知被告上開質疑並無實據,純係基於個人臆測而難採信。

(六)另查,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之證人丁○○、王朝元、己○○等人,雖稱均無聽聞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任何言語。然查,依卷附之當日會議簽到單所載,身為第20棟棟委之證人丁○○事實上並未有簽到紀錄,其是否在場本即不明,僅憑其「伊不記得有無參加二月份的會議,如果有必要,可以回去確認伊是否有出席;伊當天有在場,只是沒有簽名,因為伊反對國防部的改建眷村條例不是由棟委審查,所以叫大家不要簽名;審查會伊確實在場,其他會議就不確定了」之前後矛盾證詞,亦難說服本院信其當日確曾出席。又證人王朝元(原名乙○○)一方面陳稱伊不記得被告曾有發言,就算被告曾發表意見,也無特別印象,另一方面卻又表示伊很認真聽,並未聽見被告罵人,則有疑問者為,果證人王朝元與會之時始終認真以對,何以就被告當日有無發言,發言內容為何全無記憶,倘證人王朝元偶有疏忽,致未清楚掌握被告之所有陳述,則其篤定被告絕無辱罵語句之說又怎能取信於人。再者,證人己○○固稱:從97年9 月11日開始主持會議之人都是軍眷服務處的林耀宗副處長,如果有爭執,他都會叫大家要心平氣和,如果會議當天有住戶對告訴人不禮貌,他應該也會出來制止,可是他沒有,所以聽到丙○○被告時,伊們都很驚訝等語,惟僅須再對照其另證稱之:98年2 月6 日另次會議伊印象中罵人的人有很多,反正就是有人罵國防部,也有年輕人在罵,然無印象當時主席曾起來制止等語,便可知會議主席林耀宗是否必會在國防部與眷戶爭執之際起身制止本非絕對,證人己○○徒憑其於98年2 月4 日會議上,無林耀宗出面緩頰之印象,便逕自推論被告應無侮辱告訴人行為,實嫌無據。從而,證人王朝元、丁○○、己○○之證述內容既有如上諸多瑕疵可指,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七)被告雖辯稱證人戊○○曾明確表示被告於開會中並無說話,更提出錄音光碟乙片以供印證,惟依卷附被告自行轉譯之對話譯文,即可知證人戊○○其間僅曾提及「有聽到人講,但是不確定是誰」等語,而從未肯定答稱絕非被告所為,當時顧慮更已經證人戊○○於本院作證時予以充分解釋可見前述,由是可證被告對證人戊○○回覆之理解應屬有誤。又憑被告所提譯文,既已足確認其與證人戊○○當時之對話梗概,本院認應無勘驗該份光碟中錄音檔案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之犯行俱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於陸光一村改建基地進行完工房地總價先期審查程序中,在該改建基地J 棟1 樓會議室內,除已出席之簽到單上記載眾人外,依證人己○○所述可知熱心住戶亦得進入參加,屬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上,藉由前述言詞侮辱告訴人,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於同時、地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眷村改建自治會會長,本應健全原眷戶與改建主管機關之溝通橋樑,卻未思理性以對,擅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於犯罪後仍無法坦然面對己非,努力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積極協商探詢和解事宜及可能性,一再空言狡辯,態度亦非甚佳,惟細譯被告歷次庭呈對陸光一村眷村改建案之意見表達與陳情書狀內之相關記載,本院亦念及被告係在對眷村改建工程多所期待,卻又處處感覺實際落差之情形下,因不滿告訴人等在會議上所作回覆,始在激動之餘違犯刑典,其動機難謂惡劣,公訴人雖具體求刑5 月,本院認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