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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慧君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慧君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犯如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壹、林慧君自民國93年間起,因婚前投資失敗積欠互助會款及向他人借款之債務,累計積欠約新台幣(下同)2 、3 百萬元,每月須支付之債務利息已高達20萬元以上,且迄95年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經營服飾精品店(下稱本件精品店)前,並無其他工作或收入,家庭經濟全賴配偶洪和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為不起訴確定)每月8 、9 萬元之薪資支應,惟仍入不敷出,經濟情況甚為艱困,已無依約還款能力,竟自95年10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明知向黃若榆(原名黃玉琴)、林美芬、藍美玉、羅萬基等人(以下合稱黃若榆等四人)借入之各筆款項,實無力全數償還本金,卻刻意隱瞞此節,並利用其與在新北市○○區○○路1段110 號9 樓之3 經營「楓江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楓江公司)之徐明漢、林素惠夫婦結識之機會,又透過經營本件精品店或與林美芬等人間之顧客、鄰居、朋友關係,不斷分別向黃若榆等四人,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行騙手法,再輔以黃若榆等四人交付款項予林慧君之初期,均能按期回收所交付之本金及豐厚之短期收益(林慧君向黃若榆等四人保證百分之2 至5 不等之獲利),使黃若榆等四人更加堅信持續將款項交予林慧君,將可持續獲取優渥之利益,以及陪同林美芬、藍美玉至楓江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131 號○○○區○○路之貨櫃、拖車場參觀,抑或邀集林美芬前往徐明漢夫婦位在新北市萬里區之農場遊玩,用以取信林美芬及藍美玉,而林慧君與黃若榆等四人於私下交往期間,更時常以名貴轎車代步,聚會用餐費用多由林慧君包辦支付,藉以營造林慧君投資楓江公司獲利豐厚、出手闊綽之假象,致黃若榆等四人均誤信林慧君向其等借得之款項,均如林慧君所述作為透過林慧君投資楓江公司或借於需錢孔急之不詳人士,而可獲取投資利益或借款利息,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入林慧君所開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13日合併後銀行名稱)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向黃若榆等四人分別接續詐騙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得手。

貳、案經黃若榆、林美芬、藍美玉、羅萬基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林慧君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於法有據,自堪採認。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斐、李揚斌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部分(參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因前述二位告訴人並無警詢筆錄,是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

㈡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於97年8 月27日偵查中之證

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及上開證人之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18號卷第129 頁至第141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揭證人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傳訊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上揭四位證人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上揭四位證人於前述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參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斐、李揚斌於偵查中之證述,參照前述偵訊筆錄記載內容,雖有證人林于斐、李揚斌供前具結而為證述之記載,然遍觀同卷未見上開二位證人該次訊問時具結之結文,該二位證人是否於偵查訊問時確實具結,誠屬可疑,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事;又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除前揭時日以外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本應立於證人之地位,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證述,以符合證據方法之法定要求,其等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綜合上述,證人林于斐、李揚斌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於偵查中未具結之指述,依法均無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法相合,應足採認。

二、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供述、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其餘供述、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結婚前已投資失敗,自93年起開始跟表姊高瑞蓉借錢,另積欠互助會款及其他債務之利息,93年間之債務總額高達2 、3 百萬元,每月要負擔之利息平均20萬元以上,又其93年至94年間並無工作,直至95年才開設本件精品店,95年至97年間,其經濟來源是經營本件精品店、參與互助會及借高利貸來周轉,生活開支主要依靠洪和興每月

8 、9 萬元之薪資,在此期間其向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借款時,實際上已無力清償本金,以及其因經營本件精品店或因鄰居、朋友關係,而結識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並收取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向告訴人黃若榆四人借款,並有預扣利息,未向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提及投資楓江公司之事,所收取之款項亦非投資款,其亦無主動帶同告訴人林美芬、藍美玉去參觀楓江公司或農場,其事後無法還款,係因本件精品店經營不善之故,並未於借款之初即施用詐術,或一開始即無還款之意,且其業已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若榆,是其所為應不構成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取得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之初,是否已因自身經濟困窘,而無全數清償債務之能力,仍對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足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詐之情事,厥為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應先指明。

二、關於被告是否對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部分:

㈠對於被告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至四行騙手法欄

所示詐術,並配合刻意營造自身投資楓江公司獲利豐厚、出手闊綽,以及與楓江公司經營者徐明漢夫婦熟識之假象,誘使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多次出借款項予被告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證人徐明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楓江公司老闆,與被告結識十餘年,在新北市○○區○○路1 段131 號住處見過告訴人林美芬及藍美玉,是被告邀請其二人去的,有一次去萬里鄉烤肉,其二人有也去,被告並未投資楓江公司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及洪和興都沒有投資入股楓江公司,其妻林素惠也沒有讓被告及洪和興入股,楓江公司不需對外募集資金,楓江公司之股東與被告及洪和興完全沒有關係,被告與洪和興1 、2 年前有與一名女子(經指認為告訴人林美芬)○○○鄉○○路處所泡茶,被告有帶一名女子(同為告訴人林美芬)萬里農場玩,但與投資無關等語(參97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卷二第32至34頁),證人林素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楓江公司任職,認識被告,被告沒有投資楓江公司,其不認識告訴人林美芬、藍美玉,曾在泰山住處及萬里見過其二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但該名女子(經指認為告訴人林美芬)有至泰山新五路處所泡茶,也有去萬里的農場,被告及洪和興並未透過其投資楓江公司,其根本不需對外募集資金,其亦不知被告以其名義對外募集資金等語(參97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卷二第32至34頁),並有被告開設之永豐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參97年度偵字第21918 號卷第51頁至第118 頁)、告訴人藍美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匯款回條影本3紙(參97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卷一第18頁、第20頁、第22頁)、告訴人羅萬基提出之本票影本共5 紙(參上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表(楓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 份(參本院卷二第164 頁)等件附卷可稽。衡酌本件不同之告訴人於95年至97年間,分別指證被告曾以「投資楓江公司」等事由,誘使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匯出或交付款項,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雖因被告積欠債務而為被告之債權人,然並無事證可認其四人於案發期間與被告有何怨隙,且其四人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願依法具結後為證述,表明自願承受虛偽證述時之偽證罪追訴風險,堪認其等證述內容之可信度甚高,且觀以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誘使其等交付之款項,其中被告已歸還或有支付短期利得部分,均能據實證述,顯見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涉案情節,故其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而參合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之證述,以及證人徐明漢、林素惠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以附表一至四關於透過其投資楓江公司等虛構事由,並巧妙利用與證人徐明漢夫婦在楓江公司或所屬農場見面之機會,增強告訴人林美芬、藍美玉對於可透過被告投資楓江公司進而獲利之信任,向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詐取款項之行騙手法,已甚昭然,洵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向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提及投資楓江公司,取得款項進係單純借款,且未主動帶領告訴人林美芬、藍美玉與證人徐明漢見面或參觀楓江公司云云,概與前開事證不合,顯係脫罪之詞,不足為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於警詢時均指

稱被告是向其等借款,並非投資楓江公司之款項,且投資款應有紅利或損失,不可能預先分配利益,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所證之情,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被告收取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法律性質究應定性為「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彼此間有何權利義務可享有或負擔,依一般民0生活常情而言,難以苛責或強令未受法律嚴格教育之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徹底瞭解、區辨,並於接受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具體、正確地表達;而就案發過程之客觀面向而言,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並未因交付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予被告,而實際參與楓江公司之經營,共同承擔盈虧,亦未因而與楓江公司人員簽署投資契約、協議,甚至取得股份並登記為股東,從而,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所稱交予被告之款項,係為投資楓江公司等語,體察真意僅係凸顯其等將款項交予被告,係作為透過被告投資楓江公司之用,且法院在認定事實過程,自應依據事證本於推理作用,參酌經驗、論理法則進而認定事實,不宜擅自以詞害意,僅以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關於交予被告之款項,係借款或投資款間用語之差異,全盤否認其等證述內容之價值,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對於交付款項原因前後說詞未能一致,逕指其等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尚嫌速斷,自不足採。

㈢參合上述,被告確有以附表一至四行騙手法欄所示之詐騙言詞,向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騙取款項,已足認定。

三、關於被告有無向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詐取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㈠被告雖否認有詐騙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款

項之犯意,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結婚前即投資失敗而積欠款項,總計債務約2 、3 百萬元,93年開始跟高瑞蓉借錢,當時每月要負擔之利息數額平均約20萬元,家庭日常開銷依賴其先生洪和興每月約8 、9 萬元之薪資,又其於94年間無工作,95年開始經營本件精品店,97年6 月底結束營業,其沒有算過本件精品店之營收,因為其沒有正常開店,因此沒什麼賺錢,95年至97年間之經濟來源是經營本件精品店、參與民間互助會、向他人借高利貸來周轉,事實上自95年至97年間,其向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拿錢時,已無力清償本金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7 頁至第159 頁),單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即可推知被告於95年至97年間,經濟來源雖有其夫每月之薪資8 、9 萬元及經營本件精品店之收入,然其因未正常經營本件精品店,導致此部分收入並不穩定,亦難謂豐厚,且上開每月收入相較每月須支付之債務利息約20萬元,兩者差距甚大,顯然不足支應,更何況被告當時尚有家庭日常生活開銷等諸多費用之負擔,其上開經濟來源客觀上絕無全部用以支付利息,而使家庭生活開銷完全斷絕,並致家庭無以維持之可能。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95年至97年間向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拿取款項之時,已無力清償本金之詞,應屬實情而足認定。

㈡其次,被告曾於95年11月27日因買賣取得土城市○○段○○○○

○號、02725 建號,建物門牌為(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 號7 樓之房地(下稱本件房地),甫於95年12月28日登記完畢,翌日(29日)即以本件房地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借款450 萬元,而由洪和興擔任該次借款之借款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802號執行卷第11頁至14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各1 份、第17至18頁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可佐,雖足認定被告及洪和興以上開房地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借得450 萬元,但被告對於上開借得款項之用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作為清償原來之銀行貸款,還有清償積欠洪和興二姊之債務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7頁反面),且被告借得款項之後,仍因無法按期清償借款,而經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本件房地完竣,拍賣所得款項均用以清償該執行案件之債權人,此亦經本院調取核閱上開執行案卷無誤,顯示被告及洪和興以上開房地借得之款項,猶不足以改變被告經濟困難之情況,尚難以其曾擁有上本件房地或曾以本件房地借得款項,反推其案發時未達經濟困難之境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為確認被告於95年至97年之個人收入情況,經本院函

詢被告戶籍所在地管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該所於99年12月28日以北區國稅金門四字第0991006575號函回覆,並附被告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份,而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被告於95年度之所得資料僅有四筆(各為9,132 元、5,620 元、2,082 元、5,557 元),總計所得22,391元,96年度之所得資料僅有三筆(各為1,987 元、19,802元、8,620 元),總計所得30,409元,97年度之所得資料僅有兩筆(各為5,596 元、1,820 元),總計所得7,416 元,顯見被告於95年至97年間,歷年收入甚微,此亦符合被告所供上開期間內無工作收入或僅有不正常經營本件精品店少量營收之情;而被告於永豐銀行海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確自95年10月14日起出現退票紀錄,於96年9 月28日即因累計退票紀錄經通報拒絕往來等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12月27日台票總字第0990006841號函及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1 份(參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永豐銀行海山分行100 年1 月16日永豐銀海山分行(100 )字第00001 號函及所附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表1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94頁、第99頁)。在在顯示被告向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拿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之時,已因自身經濟困難,陷於無法清償債務本金之地步。

㈣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關於被告向告訴人黃若榆借款部分,

已提供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無涉及詐騙云云,然查本件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96年10月18日,權利人為告訴人黃若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 百萬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802號執行卷第17至18頁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可證,參照附表一告訴人黃若榆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時點,可見前開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若榆之時,均在各筆匯款之後,且距離最後一筆(96年8 月6 日),亦時隔二月有餘,此與借款當時為求擔保債權而同時或於密接時間內設定抵押權之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有違,難認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係被告向告訴人黃若榆取得款項時一併提出;再對照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95年10月25日至96年8 月6 日各自交錢予被告時,被告都沒有提供房地,是後來被告又要向其借錢,並說其本件房地還有殘值,所以才提供給其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後其未再借錢給被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9頁),核與前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之登記事項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向告訴人黃若榆取得附表一所示款項時,未併同提出本件房地供作擔保,自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取得款項時已提供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情事,所辯與事證不合,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合前述,被告明知已無力清償債務,而仍以前述虛構事由

,利用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對其之信任或急於獲取利益而鬆懈心防之機會,多次施以詐術詐取款項,足徵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關於被告借款之初無詐騙之意云云,與上開事證及事理不合,俱無足採。

四、被告於附表一至四所示向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取得款項之時,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施用詐術之手法取得款項之情,業如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經由營造出其因投資楓江公司得當致生活富裕、出手闊綽之外觀,分別取得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之信任後,陸續對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編造各種理由詐得財物,歷次詐取款項之時間甚為緊密,且行騙手法概屬雷同或以前次行騙內容為基礎,足見被告如附表一至四之詐欺取財行為,應係各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所侵害法益各屬相同,應各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所犯四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詐欺犯行,雖有部分犯行行為之時間在96年4 月

24 日 以前,然本院既認被告所為附表一至三所示詐欺犯行各成立接續犯,則其上開詐欺犯行均各有於96年4 月24日之後所犯,尚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不合,是本件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為求得資金支應己身債務及利息,以填補其個人債務償付之缺口,竟隱瞞實際上無力償還任何借貸款項,或編造所借款項作為投資或賺取他人借款利息之虛構事實,多次向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行騙,使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造成財產上莫大損失,足見其惡行非輕,犯後歷經偵審程序,仍未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而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和解,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獲得告訴人黃若榆等四人諒解,至今僅清償部分款項(參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36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以及檢察官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6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林美芬、林于斐、李揚斌等三人(下稱告訴人林美芬等三人)佯稱洪和興任職於警界,可利用職務之便投資電玩店而需資金200 萬元,需召募互助會(下稱本件互助會)募集資金等語,並發起本件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期每會會款3 萬元,採內標制,最低出標金額3 千元,會員連同會首共13人,每月10日在本件精品店開標,會期自97年6 月10日起至98年6 月10日止,致告訴人林美芬等三人陷於錯誤,而參與如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會份,並由被告取得由告訴人林美芬等三人分別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首會會款後,被告即於同年6 月底,以內容為「因會員皆為其債務人,為免會款遭抵銷而無力支付得標會款需終止合會」之簡訊通知告訴人林美芬等三人,並於同年7 月即將本件精品店頂讓他人,旋即避不見面亦不知去向,告訴人林美芬等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件互助會是告訴人林美芬叫其成立,因其有經營本件精品店,且需要錢周轉,故由其擔任會首,本件互助會解散之原因,係因要收取會款之時,藍美玉及告訴人林美芬都說要從其需繳付之利息扣除,這樣變成自己起會,又自己付會員的會款,所以還沒起會就結束,其未收到附表五所示之互助會款15萬元,其僅收到陳美華(應係會員美樺)、秀如、賽萍、乃文總計12萬元之會款,賽萍之會款是藍美玉交付的,所以其已將會款還給藍美玉,且只剩秀如部分尚未歸還,其在97年6 月間須還告訴人林美芬至少80萬元之本金,告訴人林美芬不可能會再拿錢給其等語。經查:

㈠依本件互助會之會單內文記載,期間自97年6 月10日起至98

年6 月10日止,共13名會員,為每期3 萬元之互助會,每月10日下午2 時開標,標會地點土城市○○路○○○ 巷○ 號(本件精品店所在地),底標為3 千元起,會員則包含同時為會首之被告、林美芬、長堤餐廳、中菱視聽、李揚斌、國正、秀如、麗華、美樺、乃文、美玉、賽萍等人(參97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卷一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㈡證人藍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賽萍將本件互助會之會款3

萬元交其收受,但其並未交予被告,因被告於96年8 月1 日向其借款90萬元,有約定每月歸還3 萬元本金及利息,故其以上開每月被告須歸還之3 萬元,用來扣抵賽萍應交之會款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雖與被告所辯賽萍之會款由藍美玉交付,且其已歸還藍美玉之詞,有所出入,然對於被告發起本件互助會之際,因積欠藍美玉款項,故身兼本件互助會會員及債權人之藍美玉,確有以被告每月須歸還之本金利息3 萬元,作為抵充特定會員應繳之會款情事,且觀以附表二關於告訴人林美芬於本件互助會成立之前,已有鉅額款項交予被告收受,對照告訴人林美芬提出之投資、還款明細文件(參本院卷一第180 至184 頁),當時更有累計多筆欠款尚未歸還,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論,被告既未清償積欠告訴人林美芬之鉅額款項,而於被告自任本件互助會會首而向告訴人林美芬在內之會員收取會款時,告訴人林美芬為防免未受償還之款項數額繼續擴大,而與被告約定以應償還之款項抵充本件互助會之會款,衡情並無悖於常理之處,是被告所辯本件互助會之會員藍美玉及告訴人林美芬,有同時為其債權人,因此以其應歸還之本金利息抵充會款,造成其發起本件互助會卻無法向會員收取會款等詞,並非全然無據。況且,如被告有意透過發起本件互助會向他人詐騙會款,理當另覓適當之會員,至少不是其債權人或與債權人有關之人,以免身兼債權人之會員,動輒以被告另外積欠之債務應清償之本金利息,作為抵充每月應繳之會款,導致本件互助會實際上無法自各個會員收取每月會款順利運作之情況,而觀諸本件互助會之會員,與債權人即告訴人林美芬有關的會員除自身之外,另有長堤餐廳(即告訴人林于斐)、中菱視聽(即告訴人李揚斌)、李揚斌、國正(告訴人李揚斌之友人),與債權人藍美玉有關的會員除自身之外,也有賽萍一人,已知之債權人或與債權人相關之會員,約佔全體會員人數之一半,亦即被告發起本件互助會,甚有可能無法收取高達一半會員每月應繳付之會款,反觀身為被告債權人之藍美玉或告訴人林美芬,如被告發起之本件互助會得以順利運作,而其等不僅參與本件互助會,若能更以被告積欠債務而約定償還之本金利息,充作每期會員本應繳納會款之用,則債權人藍美玉或告訴人林美芬,可以藉此按月逐步回收債權,甚至出手標取互助金,以迅速、大筆回收債權,是債權人藍美玉、告訴人林美芬要求被告發起本件互助會而後參與,對其等債權回收有利無害,足認告訴人林美芬確有要求被告發起本件互助會之動機,被告所辯之詞難謂與事理相悖。且就被告發起本件互助會之原因,證人藍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無提及因為其夫要投資電玩沒錢才起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芬證稱被告對其提及洪和興要投資電玩需2 百萬元,先後向其借40萬元、50萬元後,仍有不足,其才說自己也沒錢,不然被告起個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李揚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洪和興要投資電玩需要資金2 百萬元要起會,其即答應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上開證人說詞顯有歧異,又果真被告因其夫要投資電玩需2 百萬元資金,欲以其發起之本件互助會擔任會首可得收取之首期會款,全數收齊僅30餘萬元,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芬、李揚斌所證需款2 百萬元間數額差距甚大,在無事證可憑認定被告另有財源可以補足兩者差額之下,客觀上難認被告有假借該事由發起本件互助會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芬、李揚斌前述證述內容,實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件互助會係告訴人林美芬叫其成立之詞,不僅與前開事證及常情無違,更有對其順利運作本件互助會不利,但對債權人藍美玉、告訴人林美芬回收債權甚為有利之情形,所辯之詞應屬實情而足堪採信,難認其發起本件互助會而向會員收取款項之初衷,即基於向會員詐取財物之意思,雖其後本件互助會無法順利運作,或被告無力歸還已收取之全部會款,猶難執此反推其於行為之時,具有詐騙之犯意,其理至明。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7年6 月間

起會後1 、2 天,因其夫李揚斌有領貨款交其收受,其有至本件精品店,將其夫交付之15萬元繳付本件互助會之款項,其中包含會員林美芬、長堤餐廳、中菱視聽、李揚斌及國正等五會之會款,其在繳錢予被告時,藍美玉有在場,並問其是什麼錢,其說是會錢,又林于斐(即會員長堤餐廳)及林國正(即會員國正)都有事先將會款轉帳至其帳戶,其沒有看到藍美玉繳會款,但其有問藍美玉,藍美玉說自己和賽萍都有給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4 頁至第105 頁)。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芬證稱其將其夫交付之貨款15萬元用以交付本件互助會款項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揚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參加本件互助會,以中菱視聽之名義參加,會單內有一位叫林國正,是其請他幫忙被告,林國正才參加一會,林國正之會款,應該是匯給告訴人林美芬,因為其有聽林國正講說把前匯給告訴人林美芬,其有交首會會款,但是一會或二會其忘記了,一會就是3 萬元,二會就是六萬元,就交這些錢而已,其是將會款交給告訴人林美芬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9 反面至第111 頁),對照本件互助會會單之內容,載有中菱視聽及李揚斌同為會員,是證人即告訴人李揚斌就本件互助會參與二會,首期會款應為6 萬元之情,應堪認定,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揚斌所證情節,其僅將二會會款共6萬元交予告訴人林美芬,作為支付會款之用,並未交付總計15萬元之貨款,是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芬證稱當日交付總計15萬元之互助會款予被告一節,甚為可疑;次依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參與本件互助會,其當時偶爾在告訴人林美芬開設之餐廳幫忙,告訴人提及被告提起本件互助會,其記得一會是2 萬元,其不清楚告訴人林美芬是以何名義參加,其知道告訴人林美芬有幫其繳會錢,其每月都會拿錢給告訴人林美芬,一會3 萬元其負擔不起,因其每月薪資才4 萬餘元,故其每月拿1 萬元給告訴人林美芬,讓告訴人林美芬處理會款的事,其記得每月拿給告訴人林美芬之會錢是1 萬元,其連互助會單都沒拿等語(參本院卷第11

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芬所證告訴人林于斐轉帳會款3 萬元至其帳戶不符,是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芬此部分證述,已難盡信;雖證人藍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看到告訴人林美芬在本件精品店將一疊千元大鈔交予被告收受,且其問告訴人林美芬為何這麼早到本件精品店,告訴人林美芬提及要繳會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但參合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芬、李揚斌及林于斐之證述內容,被告至多應僅收取告訴人李揚斌交予告訴人林美芬,再由告訴人林美芬全數繳交之會款6 萬元(前述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理由欄,雖認定該案原告即本件告訴人林美芬已繳納本件互助會會款共15萬元予被告收受之情,然本院本於卷附事證,參酌經驗及論理法則獨立審理認定事實,不受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附為說明),惟縱使被告有收取此部分會款,其發起本件互助會及向會員收取會款之時,尚乏確切事證證明其有向告訴人林美芬等三人詐騙款項之意思,難以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詐騙犯行,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僅屬被告與告訴人林美芬等三人間之民事糾葛,核與犯罪之成立無關。

四、而關於證人藍美玉於99年12月10日審理中提出之被告發送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參本院卷二第74頁)內容顯示「(字不清)前有口頭告知970610(字不清)會阿解散今天將首(字不清)三萬元退還以匯入(字不清)的戶頭請查收」等字樣,證人藍美玉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簡訊是被告傳送,其在97年7 月21日提告,被告在97年7 月25日才將其之前之會款退回,在其提告之前,被告沒有說要解散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對於傳送該簡訊予證人藍美玉(參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參核證人藍美玉此部分證述及庭呈之簡訊照片內容,僅足認定被告於前述時日有通知證人藍美玉退回會款之事,難以推認被告關於發起本件互助會或收取會款有何詐欺情事,亦難僅憑被告於證人藍美玉提出本件告訴後才通知返還會款,即逕予反推發起本件互助會應成立詐欺犯行,是以此部分事證,同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為說明。

五、另關於起訴書附表一所記載告訴人林美芬先後於:㈠96年2月26日遭被告詐騙20萬元,㈡96年12月18日遭被告詐騙30萬元,㈢97年3 月24日遭被告詐騙50萬元部分,其中㈠及㈡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收取此二筆款項,再經告訴人林美芬當庭表示確定該二筆款項不是匯給被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第56頁反面),其中㈢同為被告否認收取,經比對告訴人林美芬提出之投資明細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1 份,亦未見當日曾匯出此筆款項予被告收受(參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第182 頁、97年度偵字第21918 號卷第10

3 頁);起訴書附表一所記載告訴人黃若榆先後於:㈠95年10月25日遭被告詐騙120 萬元,㈡96年間遭被告詐騙6 萬元,被告均堅決否認犯行,關於㈠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0月份其匯出120 萬元,是被告表姊說被告房子要還掉貸款,且該房子是被告與洪和興之姊一起貸款購買,洪和興之姊要抽回款項,所以必須把錢歸還,故被告向其借120 萬元,被告說只要向銀行辦好貸款就可以還錢,確實有在1 個月左右全數還清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7頁),對照前述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808號執行卷所附事證,足認被告於95年12月28日確以本件房地,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貸款450 萬元之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指證之借款情節大致相符,未見被告有何詐術之實施,是被告此部分向告訴人黃若榆借款部分,難認有何詐欺犯行。關於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間之6 萬元,是打麻將時被告在麻將間當場向其借用,原因是被告要打麻將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7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上開證述情節,亦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致告訴人黃若榆有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而起訴書附表一所記載被告於97年4 月21日向告訴人藍美玉騙取43萬5千元部分,被告亦堅決否認犯行,而據證人即告訴人藍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4 月21日是被告還其43萬5 千元,不是其匯給被告的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且對照前述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所示,97年4 月21日被告帳戶確係跨行轉帳支出43萬零15元(97年度偵字第21918號卷第107 頁),足見此筆並非被告取得之款項,所為尚與詐欺犯行無關。從而,前述各筆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告涉及詐欺犯行之款項,均乏事證可憑認定。

六、綜上所述,附表五關於被告發起本件互助會而向告訴人林美芬等三人收取會款,以及前述被告關於起訴書附表一涉及向告訴人林美芬、黃若榆、藍美玉詐騙款項部分,依卷附事證並參諸常理,皆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成立此部分詐欺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前揭說明,應認均無從成罪,復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被告向被害人黃若榆詐騙款項部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黃若瑜):

┌───────┬────┬────┬─────┬──────┐│ 行 騙 手 法 │被害人付│被害人受│被害人付款│備註(證據出││ │款日期 │騙金額 │方式 │處) │├───────┼────┼────┼─────┼──────┤│被告於95年11月│95.11.8 │140萬元 │以匯款或轉│97年度偵字第││間,在本件精品│ │ │帳入被告開│27918 號卷第││店或不詳處所,│ │ │設之永豐銀│51頁存摺存款││向黃若榆佯稱其│ │ │行海山分行│歷史往來明細││友人要開設楓江│ │ │帳號166004│查詢一覽表,││公司,欲找黃若│ │ │00000000號│黃若榆以其原││榆共同投資,並│ │ │帳戶。 │名黃玉琴名義││提及每投資1百 │ │ │ │匯入。 ││萬元,每月有5 │ │ │ │ ││萬元之紅利,使│ │ │ │ ││黃若榆誤信屬實│ │ │ │ ││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 │ │├───────┼────┼────┼─────┼──────┤│同上。 │95.11.24│152萬元 │同上。 │同卷第53頁存││ │ │ │ │摺存款歷史往││ │ │ │ │來明細查詢一││ │ │ │ │覽表,黃若榆││ │ │ │ │以其原名黃玉││ │ │ │ │琴名義匯入。│├───────┼────┼────┼─────┼──────┤│同上。 │95.11.28│133萬元 │同上。 │同上。 │├───────┼────┼────┼─────┼──────┤│被告於95年12月│95.12.7 │93萬元 │同上。 │同卷第54頁存││間,在本件精品│ │ │ │摺存款歷史往││店或不詳處所,│ │ │ │來明細查詢一││向黃若榆佯稱其│ │ │ │覽表,黃若榆││表姊高瑞蓉不再│ │ │ │以其原名黃玉││投資楓江公司,│ │ │ │琴名義匯入。││並要將資金抽回│ │ │ │ ││,要求黃若榆先│ │ │ │ ││借出款項,待楓│ │ │ │ ││江公司老闆娘回│ │ │ │ ││來就會歸還,使│ │ │ │ ││黃若榆誤信屬實│ │ │ │ ││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 │ │├───────┼────┼────┼─────┼──────┤│被告於96年1 月│96.1.11 │126萬元 │同上。 │同卷第56頁存││間,在本件精品│ │ │ │摺存款歷史往││店或不詳處所,│ │ │ │來明細查詢一││向黃若榆佯稱其│ │ │ │覽表,黃若榆││表姊高瑞蓉不再│ │ │ │以其原名黃玉││投資楓江公司,│ │ │ │琴名義匯入。││並要將資金抽回│ │ │ │ ││,要求黃若榆先│ │ │ │ ││借出款項,待楓│ │ │ │ ││江公司老闆娘回│ │ │ │ ││來就會歸還,使│ │ │ │ ││黃若榆誤信屬實│ │ │ │ ││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 │ │├───────┼────┼────┼─────┼──────┤│被告於96年6 月│96.6.11 │21萬5 千│同上。 │同卷第68頁存││間,在本件精品│ │元 │ │摺存款歷史往││店或不詳處所,│ │ │ │來明細查詢一││向黃若榆佯稱等│ │ │ │覽表。 ││楓江公司老闆娘│ │ │ │ ││回來,再連同之│ │ │ │ ││前高瑞蓉要抽投│ │ │ │ ││資款而借錢部分│ │ │ │ ││一起歸還,使黃│ │ │ │ ││若榆誤信屬實而│ │ │ │ ││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 │ │├───────┼────┼────┼─────┼──────┤│被告於96年7 月│96.7.16 │23萬元 │同上。 │同卷第72頁存││間,在本件精品│ │ │ │摺存款歷史往││店或不詳處所,│ │ │ │來明細查詢一││向黃若榆佯稱等│ │ │ │覽表。 ││楓江公司老闆娘│ │ │ │ ││回來,再連同之│ │ │ │ ││前高瑞蓉要抽投│ │ │ │ ││資款而借錢部分│ │ │ │ ││一起歸還,使黃│ │ │ │ ││若榆誤信屬實而│ │ │ │ ││匯出右列款項。│ │ │ │ │├───────┼────┼────┼─────┼──────┤│被告於96年8 月│96.8.6 │28萬元 │同上。 │同卷第74頁存││間,在本件精品│ │ │ │摺存款歷史往││店或不詳處所,│ │ │ │來明細查詢一││向黃若榆佯稱等│ │ │ │覽表。 ││楓江公司老闆娘│ │ │ │ ││回來,再連同之│ │ │ │ ││前高瑞蓉要抽投│ │ │ │ ││資款而借錢部分│ │ │ │ ││一起歸還,使黃│ │ │ │ ││若榆誤信屬實而│ │ │ │ ││匯出右列款項。│ │ │ │ │├───────┴────┴────┴─────┴──────┤│合計詐騙款項:716萬5千元。 │└──────────────────────────────┘附表二(即被告向被害人林美芬詐騙款項部分):

┌───────┬────┬────┬─────┬──────┐│ 行 騙 手 法 │被害人付│被害人受│被害人付款│備註(證據出││ │款日期 │騙金額 │方式 │處) │├───────┼────┼────┼─────┼──────┤│被告於95年11、│95.12.1 │28萬5 千│以匯款或轉│97年度偵字第││12月間,在本件│ │元 │帳方式入被│27918 號卷第││精品店或不詳處│ │ │告之永豐商│53頁存摺存款││所,向林美芬佯│ │ │銀海山分行│歷史往來明細││稱自己有投資楓│ │ │帳號166004│查詢一覽表。││江公司,且不想│ │ │00000000號│ ││再讓被告表姊高│ │ │帳戶。 │ ││瑞蓉投資楓江公│ │ │ │ ││司,剛好有機會│ │ │ │ ││可以抽走高瑞蓉│ │ │ │ ││之資金讓林美芬│ │ │ │ ││加入,使林美芬│ │ │ │ ││誤信為真而匯出│ │ │ │ ││右列款項。 │ │ │ │ │├───────┼────┼────┼─────┼──────┤│被告於95年12月│95.12.8 │38萬元 │同上。 │同卷第54頁存││間,在本件精品│ │ │ │摺存款歷史往││店或不詳處所,│ │ │ │來明細查詢一││向林美芬佯稱高│ │ │ │覽表。 ││瑞蓉投資楓江公│ │ │ │ ││司之額度為3百 │ │ │ │ ││萬元,黃若榆的│ │ │ │ ││額度為5 百萬元│ │ │ │ ││,且林美芬如果│ │ │ │ ││有錢可陸續填補│ │ │ │ ││高瑞蓉之額度,│ │ │ │ ││使林美芬誤信為│ │ │ │ ││真而匯出右列款│ │ │ │ ││項。 │ │ │ │ │├───────┼────┼────┼─────┼──────┤│被告於96年7 、│96.8.1 │17萬5 千│同上。 │同卷第73頁存││8 月間,在本件│ │元 │ │摺存款歷史往││精品店或不詳處│ │ │ │來明細查詢一││所,以投資楓江│ │ │ │覽表。 ││公司為由,致林│ │ │ │ ││美芬誤信為真,│ │ │ │ ││匯出右列款項。│ │ │ │ │├───────┼────┼────┼─────┼──────┤│被告於96年10月│96.10.18│33萬元 │同上。 │同卷第83頁存││間,在本件精品│ │ │ │摺存款歷史往││店或不詳處所,│ │ │ │來明細查詢一││以投資楓江公司│ │ │ │覽表,分別以││為由,致林美芬│ │ │ │11萬元及22萬││誤信為真,匯出│ │ │ │元匯入。 ││右列款項。 │ │ │ │ │├───────┼────┼────┼─────┼──────┤│被告於96年11月│96.11.23│17萬元 │同上。 │同卷第86頁存││間,在本件精品│ │ │ │摺存款歷史往││店或不詳處所,│ │ │ │來明細查詢一││以投資楓江公司│ │ │ │覽表。 ││,以及代墊黃若│ │ │ │ ││榆在楓江公司之│ │ │ │ ││投資款為由,致│ │ │ │ ││林美芬誤信為真│ │ │ │ ││,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 │ │├───────┼────┼────┼─────┼──────┤│被告於96年12月│96.12.10│7 萬5 千│同上。 │同卷第89頁存││間,在本件精品│ │元 │ │摺存款歷史往││店或不詳處所,│ │ │ │來明細查詢一││以投資楓江公司│ │ │ │覽表。 ││,以及代墊黃若│ │ │ │ ││榆在楓江公司之│ │ │ │ ││投資款為由,致│ │ │ │ ││林美芬誤信為真│ │ │ │ ││,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 │ │├───────┼────┼────┼─────┼──────┤│同上。 │96.12.20│27萬元 │同上。 │同卷第90頁存││ │ │ │ │摺存款歷史往││ │ │ │ │來明細查詢一││ │ │ │ │覽表。 │├───────┼────┼────┼─────┼──────┤│同上。 │96.12.28│45萬元 │同上。 │同卷第91頁存││ │ │ │ │摺存款歷史往││ │ │ │ │來明細查詢一││ │ │ │ │覽表。 │├───────┼────┼────┼─────┼──────┤│被告於97年1 月│97.1.11 │16萬5 千│同上。 │同卷第94頁存││間,在本件精品│ │元 │ │摺存款歷史往││店或不詳處所,│ │ │ │來明細查詢一││以投資楓江公司│ │ │ │覽表,總匯款││,以及代墊黃若│ │ │ │數額為18萬元││榆在楓江公司投│ │ │ │。 ││資款為由,致林│ │ │ │ ││美芬誤信為真,│ │ │ │ ││匯出右列款項。│ │ │ │ │├───────┼────┼────┼─────┼──────┤│同上。 │97.1.30 │14萬元 │同上。 │同卷第96頁存││ │ │ │ │摺存款歷史往││ │ │ │ │來明細查詢一││ │ │ │ │覽表,被告與││ │ │ │ │林美芬雖均不││ │ │ │ │爭執匯入23萬││ │ │ │ │元,惟上開一││ │ │ │ │覽表當日僅見││ │ │ │ │林美芬匯入14││ │ │ │ │萬元。 │├───────┼────┼────┼─────┼──────┤│被告於97年2 月│97.2.4 │24萬5 千│同上。 │同卷第97頁存││間,在本件精品│ │元 │ │摺存款歷史往││店或不詳處所,│ │ │ │來明細查詢一││以投資楓江公司│ │ │ │覽表。 ││,以及代墊黃若│ │ │ │ ││榆在楓江公司之│ │ │ │ ││投資款為由,致│ │ │ │ ││林美芬誤信為真│ │ │ │ ││,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 │ │├───────┼────┼────┼─────┼──────┤│同上。 │97.2.13 │6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97.2.15 │45萬元 │同上。 │同卷第98頁存││ │ │ │ │摺存款歷史往││ │ │ │ │來明細查詢一││ │ │ │ │覽表。 │├───────┼────┼────┼─────┼──────┤│同上。 │97.2.25 │28萬元 │同上。 │同卷第99頁存││ │ │ │ │摺存款歷史往││ │ │ │ │來明細查詢一││ │ │ │ │覽表。 │├───────┼────┼────┼─────┼──────┤│被告於97年3 月│97.3.3 │20萬5 千│同上。 │同卷第100 頁││間,在本件精品│ │元 │ │存摺存款歷史││店內,以投資楓│ │ │ │往來明細查詢││江公司,以及代│ │ │ │一覽表,被告││墊黃若榆在楓江│ │ │ │與林美芬雖均││公司投資款為由│ │ │ │不爭執林美芬││,致林美芬誤信│ │ │ │匯入26萬5 千││為真,匯出右列│ │ │ │元,惟上開一││款項。 │ │ │ │覽表當日僅見││ │ │ │ │林美芬匯入20││ │ │ │ │萬5 千元。 │├───────┼────┼────┼─────┼──────┤│同上。 │97.3.21 │17萬元 │同上。 │同卷第103 頁││ │ │ │ │存摺存款歷史││ │ │ │ │往來明細查詢││ │ │ │ │一覽表。 │├───────┼────┼────┼─────┼──────┤│同上。 │97.3.26 │89萬元 │同上。 │同卷第103 頁││ │ │ │ │存摺存款歷史││ │ │ │ │往來明細查詢││ │ │ │ │一覽表,分別││ │ │ │ │以44萬元及45││ │ │ │ │萬元匯入。 │├───────┼────┼────┼─────┼──────┤│被告於97年4 月│97.4.2 │11萬5 千│同上。 │同卷第104 頁││間,在本件精品│ │元 │ │存摺存款歷史││店或不詳處所,│ │ │ │往來明細查詢││以投資楓江公司│ │ │ │一覽表。 ││,以及代墊黃若│ │ │ │ ││榆在楓江公司投│ │ │ │ ││資款為由,致林│ │ │ │ ││美芬誤信為真,│ │ │ │ ││匯出右列款項。│ │ │ │ │├───────┼────┼────┼─────┼──────┤│同上。 │97.4.14 │19萬元 │同上。 │同卷第106 頁││ │ │ │ │存摺存款歷史││ │ │ │ │往來明細查詢││ │ │ │ │一覽表。 │├───────┼────┼────┼─────┼──────┤│同上。 │97.4.23 │43萬元 │同上。 │同卷第107 頁││ │ │ │ │存摺存款歷史││ │ │ │ │往來明細查詢││ │ │ │ │一覽表。 │├───────┼────┼────┼─────┼──────┤│同上。 │97.4.28 │33萬元 │同上。 │同卷第108 頁││ │ │ │ │存摺存款歷史││ │ │ │ │往來明細查詢││ │ │ │ │一覽表。 │├───────┼────┼────┼─────┼──────┤│被告於97年5 月│97.5.15 │37萬元 │同上。 │同卷第111 頁││間,在本件精品│ │ │ │存摺存款歷史││店或不詳處所,│ │ │ │往來明細查詢││以投資楓江公司│ │ │ │一覽表。 ││,以及代墊黃若│ │ │ │ ││榆在楓江公司投│ │ │ │ ││資款為由,致林│ │ │ │ ││美芬誤信為真,│ │ │ │ ││匯出右列款項。│ │ │ │ │├───────┼────┼────┼─────┼──────┤│同上。 │97.5.19 │36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97.5.30 │30萬元 │同上。 │同卷第114 頁││ │ │ │ │存摺存款歷史││ │ │ │ │往來明細查詢││ │ │ │ │一覽表,分別││ │ │ │ │以二筆15萬元││ │ │ │ │匯入。 │├───────┼────┼────┼─────┼──────┤│被告於97年6 月│97.6.3 │27萬元 │同上。 │同卷第111 頁││間,在本件精品│ │ │ │存摺存款歷史││店內,以投資楓│ │ │ │往來明細查詢││江公司,以及代│ │ │ │一覽表。 ││墊黃若榆在楓江│ │ │ │ ││公司之投資款為│ │ │ │ ││由,致林美芬誤│ │ │ │ ││信為真,匯出右│ │ │ │ ││列款項。 │ │ │ │ │├───────┴────┴────┴─────┴──────┤│合計詐騙款項:710萬5千元。 │└──────────────────────────────┘附表三(即被告向被害人藍美玉詐騙款項部分):

┌───────┬────┬────┬─────┬──────┐│ 行 騙 手 法 │被害人付│被害人受│被害人付款│備註(證據出││ │款日期 │騙金額 │方式 │處) │├───────┼────┼────┼─────┼──────┤│於96年6、7月間│96.7.4 │9 萬1 千│以匯款或轉│97年度偵字第││,在本件精品店│ │元 │帳入被告之│27918 號卷第││或不詳處所,被│ │ │永豐商銀同│70頁存摺存款││告向藍美玉佯稱│ │ │上海山分行│歷史往來明細││其先生認識一位│ │ │帳號166004│查詢一覽表。││在五股的朋友,│ │ │00000000號│ ││有投資一些生意│ │ │帳戶。 │ ││,可以拿錢去投│ │ │ │ ││資云云,經不斷│ │ │ │ ││遊說,且藍美玉│ │ │ │ ││自行上網查得所│ │ │ │ ││稱之楓江公司,│ │ │ │ ││故誤信屬實而匯│ │ │ │ ││出右列款項。 │ │ │ │ │├───────┼────┼────┼─────┼──────┤│被告於96年7 月│96.7.11 │100萬元 │同上。 │同卷第71頁存││間,在本件精品│ │ │ │摺存款歷史往││店或不詳處所,│ │ │ │來明細查詢一││向藍美玉佯稱其│ │ │ │覽表,以「藍││表姊在楓江公司│ │ │ │美雪」名義匯││之資金要抽出,│ │ │ │入。 ││詢問藍美玉是否│ │ │ │ ││投入資金,每月│ │ │ │ ││至少有百分之3 │ │ │ │ ││至5 之分紅,一│ │ │ │ ││直叫藍美玉放心│ │ │ │ ││,可試著投資1 │ │ │ │ ││個月,並簽立1 │ │ │ │ ││個月後到期之支│ │ │ │ ││票作為擔保,使│ │ │ │ ││藍美玉誤信屬實│ │ │ │ ││,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 │ │├───────┼────┼────┼─────┼──────┤│被告於96年7 月│96.7.20 │42萬5 千│同上。 │同卷第72頁存││間,在本件精品│ │元 │ │摺存款歷史往││店或不詳處所,│ │ │ │來明細查詢一││向藍美玉佯稱其│ │ │ │覽表。 ││表姊在楓江公司│ │ │ │ ││之資金要抽出,│ │ │ │ ││詢問藍美玉是否│ │ │ │ ││投入資金,每月│ │ │ │ ││至少有百分之3 │ │ │ │ ││至5 之分紅,一│ │ │ │ ││直叫藍美玉放心│ │ │ │ ││,使藍美玉誤信│ │ │ │ ││屬實,匯出右列│ │ │ │ ││款項。 │ │ │ │ │├───────┼────┼────┼─────┼──────┤│同上。 │96.7.26 │28萬元 │同上。 │同卷第73頁存││ │ │ │ │摺存款歷史往││ │ │ │ │來明細查詢一││ │ │ │ │覽表。 │├───────┼────┼────┼─────┼──────┤│被告於96年7 、│96.8.1 │90萬元 │同上。 │同上。 ││8 月間,在本件│ │ │ │ ││精品店或不詳處│ │ │ │ ││所,向藍美玉佯│ │ │ │ ││稱其與友人在社│ │ │ │ ││頭經營襪子工廠│ │ │ │ ││,已開出支票急│ │ │ │ ││需款項供人兌現│ │ │ │ ││,致藍美玉誤信│ │ │ │ ││為真,故匯出右│ │ │ │ ││列款項。 │ │ │ │ │├───────┼────┼────┼─────┼──────┤│被告於96年8 月│96.8.13 │18萬元 │同上。 │同卷第75頁存││間,在本件精品│ │ │ │摺存款歷史往││店或不詳處所,│ │ │ │來明細查詢一││以投資楓江公司│ │ │ │覽表。 ││為由,致藍美玉│ │ │ │ ││誤信為真,匯出│ │ │ │ ││右列款項。 │ │ │ │ │├───────┼────┼────┼─────┼──────┤│被告於96年8 月│96.8.17 │90萬元 │同上。 │同卷第76頁存││間,在本件精品│ │ │ │摺存款歷史往││店或不詳處所,│ │ │ │來明細查詢一││向藍美玉佯稱其│ │ │ │覽表。 ││與友人在社頭經│ │ │ │ ││營襪子工廠需要│ │ │ │ ││資金,致藍美玉│ │ │ │ ││誤信為真,故匯│ │ │ │ ││出右列款項。 │ │ │ │ │├───────┼────┼────┼─────┼──────┤│被告於96年10月│96.10.15│30萬元 │同上。 │同卷第83頁存││間,在本件精品│ │ │ │摺存款歷史往││店或不詳處所,│ │ │ │來明細查詢一││以投資楓江公司│ │ │ │覽表,以「陳││為由,致藍美玉│ │ │ │賽萍」名義匯││誤信為真,匯出│ │ │ │入。 ││右列款項。 │ │ │ │ │├───────┼────┼────┼─────┼──────┤│被告於96年11月│96.11.5 │27萬元 │同上。 │同卷第85頁存││間,在本件精品│ │ │ │摺存款歷史往││店或不詳處所,│ │ │ │來明細查詢一││以投資楓江公司│ │ │ │覽表。 ││為由,致藍美玉│ │ │ │ ││誤信為真,匯出│ │ │ │ ││右列款項。 │ │ │ │ │├───────┼────┼────┼─────┼──────┤│被告於96年12月│96.12.10│28萬5 千│同上。 │同卷第89頁存││間,在本件精品│ │元 │ │摺存款歷史往││店或不詳處所,│ │ │ │來明細查詢一││以投資楓江公司│ │ │ │覽表,以「陳││為由,致藍美玉│ │ │ │賽平」名義匯││誤信為真,匯出│ │ │ │入。 ││右列款項。 │ │ │ │ │├───────┼────┼────┼─────┼──────┤│同上。 │96.12.18│18萬元 │同上。 │同卷第90頁存││ │(起訴書│ │ │摺存款歷史往││ │附表一誤│ │ │來明細查詢一││ │載為96.1│ │ │覽表,當日匯││ │1.18) │ │ │入金額總計18││ │ │ │ │萬5 千元。 │├───────┼────┼────┼─────┼──────┤│被告於97年1 月│97.1.29 │17萬5 千│同上。 │同卷第96頁存││間,在本件精品│ │元 │ │摺存款歷史往││店或不詳處所,│ │ │ │來明細查詢一││以投資楓江公司│ │ │ │覽表。 ││為由,致藍美玉│ │ │ │ ││誤信為真,匯出│ │ │ │ ││右列款項。 │ │ │ │ │├───────┼────┼────┼─────┼──────┤│被告於97年2 月│97.2.18 │28萬元 │同上。 │同卷第98頁存││間,在本件精品│ │ │ │摺存款歷史往││店或不詳處所,│ │ │ │來明細查詢一││以投資楓江公司│ │ │ │覽表。 ││為由,致藍美玉│ │ │ │ ││誤信為真,匯出│ │ │ │ ││右列款項。 │ │ │ │ │├───────┼────┼────┼─────┼──────┤│被告於97年2 月│97.2.29 │10萬元 │同上。 │同卷第100 頁││間,在本件精品│ │ │ │存摺存款歷史││店或不詳處所,│ │ │ │往來明細查詢││向藍美玉佯稱其│ │ │ │一覽表。 ││友人「美華」需│ │ │ │ ││要款項用以補貨│ │ │ │ ││,使藍美玉誤信│ │ │ │ ││為真,匯出右列│ │ │ │ ││款項。 │ │ │ │ │├───────┼────┼────┼─────┼──────┤│被告於97年3 月│97.3.6 │50萬元 │同上。 │同卷第101 頁││間,在本件精品│ │ │ │存摺存款歷史││店或不詳處所,│ │ │ │往來明細查詢││向藍美玉佯稱其│ │ │ │一覽表。 ││友人要開設卡拉│ │ │ │ ││OK店,故要抽回│ │ │ │ ││在楓江公司之資│ │ │ │ ││金,先向藍美玉│ │ │ │ ││借款,使藍美玉│ │ │ │ ││誤信為真,匯出│ │ │ │ ││右列款項。 │ │ │ │ │├───────┼────┼────┼─────┼──────┤│被告於97年3 月│97.3.17 │30萬元 │同上。 │同卷第102 頁││間,在本件精品│ │ │ │存摺存款歷史││店或不詳處所,│ │ │ │往來明細查詢││以投資楓江公司│ │ │ │一覽表。 ││為由,致藍美玉│ │ │ │ ││誤信為真,匯出│ │ │ │ ││右列款項。 │ │ │ │ │├───────┼────┼────┼─────┼──────┤│同上。 │97.3.31 │27萬元 │同上。 │同卷第104 頁││ │ │ │ │存摺存款歷史││ │ │ │ │往來明細查詢││ │ │ │ │一覽表。 │├───────┼────┼────┼─────┼──────┤│被告於97年4 月│97.4.7 │8 萬5 千│同上。 │同卷第105 頁││間,在本件精品│ │元 │ │存摺存款歷史││店或不詳處所,│ │ │ │往來明細查詢││向藍美玉佯稱其│ │ │ │一覽表。 ││妹需要款項至五│ │ │ │ ││分埔補貨,使藍│ │ │ │ ││美玉誤信為真,│ │ │ │ ││匯出右列款項。│ │ │ │ │├───────┼────┼────┼─────┼──────┤│被告於97年4 月│97.4.18 │9萬元 │同上。 │同卷第106 頁││間,在本件精品│ │ │ │存摺存款歷史││店或不詳處所,│ │ │ │往來明細查詢││向藍美玉佯稱其│ │ │ │一覽表。 ││友人「美華」經│ │ │ │ ││營之服飾店需要│ │ │ │ ││款項用以補貨,│ │ │ │ ││使藍美玉誤信為│ │ │ │ ││真,匯出右列款│ │ │ │ ││項。 │ │ │ │ │├───────┼────┼────┼─────┼──────┤│被告於97年4 月│97.4.23 │35萬元 │同上。 │同卷第107 頁││間,在本件精品│ │ │ │存摺存款歷史││店或不詳處所,│ │ │ │往來明細查詢││以投資楓江公司│ │ │ │一覽表。 ││為由,致藍美玉│ │ │ │ ││誤信為真,匯出│ │ │ │ ││右列款項。 │ │ │ │ │├───────┼────┼────┼─────┼──────┤│被告於97年5 月│97.5.8 │68萬元 │同上。 │同卷第109 頁││間,在本件精品│ │ │ │存摺存款歷史││店或不詳處所,│ │ │ │往來明細查詢││以投資楓江公司│ │ │ │一覽表。 ││為由,致藍美玉│ │ │ │ ││誤信為真,匯出│ │ │ │ ││右列款項。 │ │ │ │ │├───────┼────┼────┼─────┼──────┤│同上。 │97.5.14 │18萬元 │同上。 │同卷第111 頁││ │ │ │ │存摺存款歷史││ │ │ │ │往來明細查詢││ │ │ │ │一覽表。 │├───────┼────┼────┼─────┼──────┤│被告於97年5 月│97.5.28 │30萬元 │同上。 │同卷第113 頁││間,在本件精品│ │ │ │存摺存款歷史││店或不詳處所,│ │ │ │往來明細查詢││向藍美玉佯稱其│ │ │ │一覽表。 ││先生洪和興要投│ │ │ │ ││資電玩店需要款│ │ │ │ ││項,使藍美玉誤│ │ │ │ ││信為真,匯出右│ │ │ │ ││列款項。 │ │ │ │ │├───────┼────┼────┼─────┼──────┤│被告於97年5 月│97.5.28 │9萬元 │同上。 │同卷第114 頁││間,在本件精品│ │ │ │存摺存款歷史││店或不詳處所,│ │ │ │往來明細查詢││向藍美玉佯稱其│ │ │ │一覽表。 ││友人「美華」需│ │ │ │ ││要款項用以補貨│ │ │ │ ││,使藍美玉誤信│ │ │ │ ││為真,匯出右列│ │ │ │ ││款項。 │ │ │ │ │├───────┼────┼────┼─────┼──────┤│被告於97年6 月│97.6.4 │25萬元 │同上。 │同卷第114 頁││間,在本件精品│ │ │ │存摺存款歷史││店或不詳處所,│ │ │ │往來明細查詢││以投資楓江公司│ │ │ │一覽表,當日││為由,致藍美玉│ │ │ │匯入金額總計││誤信為真,匯出│ │ │ │25萬3 千元。││右列款項。 │ │ │ │ │├───────┼────┼────┼─────┼──────┤│同上。 │97.6.6 │50萬元 │同上。 │同卷第115 頁││ │ │ │ │存摺存款歷史││ │ │ │ │往來明細查詢││ │ │ │ │一覽表。 │├───────┴────┴────┴─────┴──────┤│合計詐騙款項:896萬1千元。 │└──────────────────────────────┘附表四(即被告向被害人羅萬基詐騙款項部分):

┌───────┬────┬────┬─────┬──────┐│ 行 騙 手 法 │被害人付│被害人受│被害人付款│備註(證據出││ │款日期 │騙金額 │方式 │處) │├───────┼────┼────┼─────┼──────┤│被告透過林美芬│96.11.30│50萬元 │交付現金予│97年度調偵字││結識羅萬基,而│ │ │被告,被告│第1318號卷一││羅萬基經由林美│ │ │並簽發同面│第7 頁下方被││芬獲知被告尋覓│ │ │額之本票作│告簽發之面額││投資楓江公司之│ │ │為擔保。 │50萬元,且發││人,迄羅萬基與│ │ │ │票日為96年11││被告於96年11月│ │ │ │月30日本票影││間,在本件精品│ │ │ │本1 紙。 ││店見面時,被告│ │ │ │ ││向羅萬基佯稱其│ │ │ │ ││要投資楓江公司│ │ │ │ ││,並叫羅萬基放│ │ │ │ ││心,有事其擔任│ │ │ │ ││警察職務之先生│ │ │ │ ││會處理,使羅萬│ │ │ │ ││基誤信為真,親│ │ │ │ ││手交付右列款項│ │ │ │ ││,被告並簽發右│ │ │ │ ││列本票供羅萬基│ │ │ │ ││收執。 │ │ │ │ │├───────┼────┼────┼─────┼──────┤│被告於97年2 月│97.2.29 │50萬元 │同上。 │同卷第8 頁上││間,在本件精品│ │ │ │方被告簽發之││店內,以投資楓│ │ │ │面額50萬元,││江公司為由,使│ │ │ │且發票日為97││羅萬基誤信為真│ │ │ │年2 月29日本││,親手交付右列│ │ │ │票影本1 紙。││款項,被告並簽│ │ │ │ ││發右列本票供羅│ │ │ │ ││萬基收執。 │ │ │ │ │├───────┼────┼────┼─────┼──────┤│被告於97年3 月│97.3.5 │50萬元 │同上。 │同卷第8 頁中││間,在本件精品│ │ │ │間被告簽發之││店內,以投資楓│ │ │ │面額50萬元,││江公司為由,使│ │ │ │且發票日為97││羅萬基誤信為真│ │ │ │年3 月5 日本││,親手交付右列│ │ │ │票影本1 紙。││款項,被告並簽│ │ │ │ ││發右列本票供羅│ │ │ │ ││萬基收執。 │ │ │ │ │├───────┼────┼────┼─────┼──────┤│被告於97年5 月│97.5.5 │50萬元 │同上。 │同卷第8 頁下││間,在本件精品│ │ │ │方被告簽發之││店內,以投資楓│ │ │ │面額50萬元,││江公司為由,使│ │ │ │且發票日為97││羅萬基誤信為真│ │ │ │年5 月5 日本││,親手交付右列│ │ │ │票影本1 紙。││款項,被告並簽│ │ │ │ ││發右列本票供羅│ │ │ │ ││萬基收執。 │ │ │ │ │├───────┼────┼────┼─────┼──────┤│被告於97年5 月│97.6.15 │100萬元 │同上。 │同卷第7 頁上││間,在本件精品│(起訴書│ │ │方被告簽發之││店內,以林美芬│附表一誤│ │ │面額100 萬元││要撤回投資楓江│載為96.6│ │ │,且發票日為││公司款項為由,│.15 ) │ │ │97年6 月15日││被告資金不足,│ │ │ │本票影本1 紙││使羅萬基誤信為│ │ │ │。 ││真,親手交付右│ │ │ │ ││列款項,被告並│ │ │ │ ││簽發右列本票供│ │ │ │ ││羅萬基收執。 │ │ │ │ │├───────┴────┴────┴─────┴──────┤│合計詐騙金額:3百萬元。 │└──────────────────────────────┘附表五:

┌──┬───┬──────┐│編號│會員 │加入合會名義│├──┼───┼──────┤│1 │林美芬│林美芬 │├──┼───┼──────┤│2 │林于斐│長堤餐廳 │├──┼───┼──────┤│3 │李揚斌│中菱視廳 │├──┼───┼──────┤│4 │李揚斌│李揚斌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