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6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犯竊盜、搶奪、妨害自由、竊佔等案件(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因其胞姊彭沁慧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號之住處有搭蓋違建情形,遭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提報臺北縣政府拆除,而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丙○○及財務委員甲○○心生不滿,迨97年8 月15日晚間8 時40分許,丙○○應邀偕同甲○○前往上開彭沁慧住處內討論違建拆除一事之際,乙○○竟與彭沁慧之友人林獻堂(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乙○○向丙○○恫稱:「這間房子是我買給我大姊的,如果拆除違章建築的話,就要找你麻煩」等語,並由林獻堂向丙○○及甲○○2 人恫稱:「早就要對你們兩人不利了,若違章建築遭拆除的話,你們兩個最好每天燒香拜佛保平安」等語,而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及甲○○2 人,致丙○○及甲○○均心生畏懼,且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乙○○之供述及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有勸請林獻堂及告訴人等講話小聲一點,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情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綦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062 號偵查卷影本第3 至4 頁、第5 至7 頁、第25至26頁),復經彼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6至48頁、第48至49頁),核與被告胞姊彭沁慧於警詢時陳稱其與林獻堂確有因上開住宅違建遭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報臺北縣政府拆除一事而與告訴人等發生口角,暨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稱斯時林獻堂確有與告訴人等發生吵架等背景情況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9 頁,同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偵查卷第3 頁,本院審理卷第35頁背面、第48頁正面、第49頁背面),且林獻堂當時確曾向告訴人等聲稱「多燒香」等語句,亦據被告胞姊彭沁慧及林獻堂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見同署97年度偵字第28062 號偵查卷影本第27至28頁),斯時林獻堂等人既與告訴人等發生口角,衡情顯不可能突然出現善意勸導告訴人等「多燒香」之舉動,詎林獻堂竟向告訴人等聲稱此類語句,益見告訴人等指訴之情節並非子虛,綜上相互參核,本院因認告訴人等指訴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則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胞姊彭沁慧及林獻堂雖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被告當時並不在場云云,然此等陳述內容非但與告訴人等所指之情節不符,更與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自承其當時確有在現場之情況不符,足見被告胞姊彭沁慧及林獻堂就此部分所為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舉,殊不足取,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被告胞姊彭沁慧及林獻堂雖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等並無遭恐嚇之情形云云,然此部分陳述內容,核與告訴人等先後一致指訴之情節不符,亦與斯時雙方確有發生口角糾紛之背景情況相悖,再參酌被告胞姊彭沁慧及林獻堂於偵查中即已有迴護被告及避重就輕之舉動(如上述),而林獻堂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更已坦承犯行(參見卷附本院98年度簡字第3466號刑事簡易判決),足見彼等就此部分所陳述之內容顯不足採,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彭沁慧住宅所轄里長到庭作證,以證明其當時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惟被告先前對於該名里長於案發時適在現場一事,並未提及任何隻字片語,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突聲請傳喚該名里長到庭證述本件案發經過,已難認其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具有合理之基礎,且被告胞姊彭沁慧及林獻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當時有里長在現場或現場附近之情事,而證人即告訴人丙○○、甲○○2 人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本件案發時並無當地里長在現場或現場附近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8頁正面、第49頁背面),俟彼等作證完畢後,被告更表示已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1頁正面),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顯不具有關連性,爰不予調查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與林獻堂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林獻堂共同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丙○○及甲○○2 人,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甫於97年3 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嗣於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另由同法院合併與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3 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嗣於98年4 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之徒刑既與後案之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須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得謂該案(妨害自由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其先前已執行之部分,僅得於執行應執行刑時予以扣抵,尚不得憑以認定該案已執行完畢,據此,應認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之徒刑係於98年4 月21日始執行完畢,而本案犯罪時間(97年8 月15日)既在該徒刑執行完畢時間之前,乃不符「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累犯要件,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暨告訴人2 人業已表明不再追究此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9-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