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6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8年1 月間,在BOSS33批貨創業通網站上,刊登「服飾批發、服飾切貨、專櫃服飾批發、專櫃少淑女服飾批發、專櫃女裝服飾批發、專櫃女裝批發、少淑女服飾批發」之訊息,使告訴人丙○○瀏覽該訊息後,與被告相約於98年1 月9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7 樓之倉庫看貨,被告並當場向告訴人謊稱現場所擺放之服飾款式即其所販賣之款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向被告挑選購買服飾100 件,並交付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4,400元,詎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到貨品後,發現被告所交付之服飾款式與渠所挑選購買之款式不符,經告訴人多次向被告連絡,被告均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乙○○、甲○○之證述、BOSS333 批貨創業通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經營服飾切貨,伊在網路上刊登「切貨」的資料,所謂「切貨」就是隨機出貨,購買後不能退換貨,因為伊賣的是過季服裝,價格都很便宜,伊在網站上都有註明,伊也有跟告訴人說明「切貨」的情形,當天告訴人挑完貨後,伊有請告訴人把貨帶走,但是告訴人說她要去南投,請伊把貨寄給她,伊寄給告訴人的貨,就是告訴人當天在現場看到的貨,都是臺灣三愛的牌子,伊隨機挑貨寄給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想要退錢或退換貨,伊跟告訴人說不行,因為伊在網路上已經寫的很清楚了,伊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服飾買賣係「切貨」交易,不能挑款也不能退換貨,視同買斷,所切貨品若有瑕疵品由購買者自行吸收,此有被告登載於BOSS333批貨創業通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憑,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有跟伊說倉庫的貨品作為一般切貨的商業用途等語相符,另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這是「切貨」,不能退換貨等語,益見本件係「切貨」交易,再者,本件既為「切貨」,自為過了4 、5 季的衣服,現場不可能會有2007年只有過了1 季的衣服,且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現場看到的衣服是2007年的款式,足見告訴人指訴顯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及證人乙○○雖證稱:我們去現場時有擺一些樣品,約有3 、40件,被告說當天不能把貨拿走,因為被告說現場是展示中心,倉庫在桃園,要從桃園出貨云云,然告訴人總共買100 件服飾,倘如告訴人所述,現場係展示中心,只有3 、40件衣服,縱使全部帶走,亦屬不夠,足見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述不實,本件係屬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於98年1 月間,在BOSS33批貨創業通網站上,刊登「服
飾批發、服飾切貨、專櫃服飾批發、專櫃少淑女服飾批發、專櫃女裝服飾批發、專櫃女裝批發、少淑女服飾批發」之訊息,告訴人丙○○瀏覽該訊息後,於98年1 月9 日,與被告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7 樓看貨,告訴人當場向被告購買服飾100 件,並交付貨款14,400元,被告旋於同日委託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服飾運送至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友人乙○○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友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BOSS333 批貨創業通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 份、照片32張、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托運單1 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1791 號卷第11、12、14、16、
17、33至39頁、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實。㈡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
人在談交易內容時,伊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說這是「切貨」,就是隨機出貨,不能退換貨,告訴人說她從事服務業8 、
9 年,這個她知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791 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
被告有跟伊說倉庫之貨品係作為一般「切貨」之商業用途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1791 號卷第8 頁),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BOSS333 批貨創業通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其上載明「部分新手對切貨的定義並不瞭解,為避免向批發店家買賣產生糾紛,藉此機會將切貨的大意,簡略跟各位解釋一下‧‧‧簡單說切貨就是不能挑款也不能退換貨,所以其中偶有些小瑕疵在貨物內,各位想切貨的創業者需自己承擔!也就是說切貨視同買斷‧‧‧」等語,有BOSS333 批貨創業通拍賣網頁列印資1 份在卷可佐,由此足見告訴人於購買上開服飾之初即對本件係屬「切貨」買賣,不能挑款也不能退換貨等情知之甚詳,亦核與被告上開辯解之情大致相符,難認被告於交易當時,有何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可言。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在現場點驗貨品,確認無誤後,即
交付14,400元給被告,後來伊收到貨品時,才發現與伊當時在現場所點驗的貨品不同云云,惟本件交易係屬「切貨」買賣,既不能挑款,亦不能退換貨,已如前述,告訴人於現場何以能點驗貨品?告訴人上開所述與事實顯有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㈣又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被告所交付之服飾款式與
其現場所挑選之款式不符,被告送來的款式都是2002年的款式云云,惟觀之被告所登載之上開拍賣網頁內容,只有簡單載明「過季商品」等字樣,就所拍賣之服飾究係為哪一年份均未明確特定,且告訴人指稱其在現場所看到的服飾都是2007年的款式云云,惟此僅係空言執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寄給告訴人的服飾與告訴人當天現場看到的相同等語,則告訴人在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為憑之情況下,於偵查中以其所提出照片32張,憑此逕認與被告供其所挑選的款式不符,似嫌速斷,自難單執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倘被告於交易之初,確有蓄意詐騙之情,又何須將上開服飾寄送予告訴人?亦有違常情。告訴人雖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服飾與現場所展示者不同,惟此應僅涉及被告身為出賣人所給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告訴人身為買方能否依法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價金等民事糾紛,要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㈤另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去現場有擺一些樣品
,約3 、40件衣服,我們有問被告當天是否可以把貨拿走,被告說不行,因為被告說現場是展示中心,倉庫在桃園,要從桃園出貨云云,然查,證人乙○○上開證詞,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現場的貨有3 、400件,告訴人是買100 件,當天被告有請告訴人把貨帶走,但是告訴人說他們要去南投,無法把貨帶走之情節(見98年度偵字第11791 號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不相符,又倘如證人乙○○上開所述,現場為展示中心,只有
3 、40件衣服,而告訴人係購買100 件服飾,斷無現場要求被告把選購的服飾1 次全部帶走之可能,故證人乙○○所述情節難免有迴護告訴人之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依雙方買賣契約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自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亦難認其在主觀上具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謂其成立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