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7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曾係夫妻關係,渠等於民國93年4月16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07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乙○○應最少遠離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D棟14樓之3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同年9月11日經警交予乙○○簽收。詎乙○○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並合法送達後,明知有前開保護令內容,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2月中旬某日,以手機傳送內容為「甲○○除非你搬出我父親那裡我們之間的恩怨才有可能一筆勾銷,不然我還是會去找你麻煩的,所以趕快搬走吧」、「你真的欺人太勝,我好好跟你講叫你搬出去你死也不要搬就是了,那你就試試看,我一定沒天去找你的」之簡訊至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法院上揭裁定。
㈡、於98年4月16日上午7時25分許,前往上開甲○○住處門口,經甲○○要求其離開仍不願離去,以此方式違反法院所為上揭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所述情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而辯護人主張該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業經具結在案,此有結文2紙(詳見98年度偵字第6435號偵查卷〈下稱98偵6435卷〉第47、54頁)在卷可證,且辯護人未具體指摘證人甲○○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證人陳良君於偵訊時所言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除上開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之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收受前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該內容,且曾於98年2月間某日,傳訊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並於同年4月16日上午7時25分許,至前開告訴人位於上址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辯稱:因為甲○○不搬離伊父親住處,且不接聽伊電話,伊傳該簡訊予甲○○,並非故意騷擾她或是違反保護令;因為甲○○仍住在伊父親住處,且不讓伊探視小孩,伊始於98年4月16日至上址,欲找甲○○談搬家的事云云置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傳訊該簡訊係因甲○○住在被告父親家中,其屢次要求甲○○搬離,但甲○○置之不理,是以,被告並未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聯絡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存在;另被告至甲○○住處係因被告與甲○○就子女探視乙事發生爭執,甲○○一再拒絕被告探視子女,被告迫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得至甲○○住處樓下與其就子女探視問題進行溝通協調,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民事保護令之故意存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曾係夫妻關係,被告前因對證人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071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被告最少遠離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D棟14樓之3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同年9月11日經警交予被告簽收;及被告於98年2月中旬某日,以手機傳送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及於98年4月16日上午7時25分許,前往上開告訴人甲○○住處門口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0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份、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5張(詳見98偵6435卷第16至18、48至4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觀諸前開簡訊內容「甲○○除非你搬出我父親那裡我們之間的恩怨才有可能一筆勾銷,不然我還是會去找你麻煩的,所以趕快搬走吧」、「你真的欺人太勝,我好好跟你講叫你搬出去你死也不要搬就是了,那你就試試看,我一定沒天去找你的」等語,客觀上顯然對一般人會造成心理畏懼,且苟被告僅係欲協調證人甲○○搬離上址者,何需傳送前揭具威脅性簡訊內容?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父親對於我住在該處並沒有意見;被告要求我搬離;被告沒有資格要求我搬離;97年7、8月份,被告出監,他孩子都給我,只要我搬離即可,我有同意,但後來他又說不要,要我賠他多少錢就可以,所以我們協商沒有成立;我收到簡訊後,被告還有要求我搬離;協商不成後,我陸續給他5萬1,他還是一直騷擾我,收到簡訊後,我陸續再給他錢,但錢不多,他還是要求我離開,他要求兒子改跟我姓;離婚後曾搬離被告父親家一段時間,後來被告叫我回去住,93年4月離婚,93年5月連同小孩搬回去,當時被告也住在那裡,是被告於97年8月份出監後,他要求我搬離;被告父親並沒有要求我搬離;被告出監後要求我搬離,本來沒有要求條件,要我無條件搬離,後來說要我賠他錢,我就可以繼續住,被告拿了錢,後來又嫌錢不夠,才傳這簡訊,之後一直來找我,要我給他錢,否則要我搬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50頁至50頁反面),並有被告簽收之單據2紙(詳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足憑,而被告自陳:伊有收到該單據上甲○○給的錢,因伊入監服刑是她害的,她報警抓伊,所以才跟她要求賠償,且伊腰部受傷,以小孩名義申請補助,她說她願意拿些錢給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以,上址既係被告父親住處,被告父親是否有意請證人甲○○搬離?被告父親是否有委請被告協調證人甲○○搬離?顯有疑義,則被告徒以此為由,傳送前開簡訊內容,足認已對證人甲○○造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
㈢、承上所述,被告傳送上開足以造成證人甲○○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簡訊內容,且至證人甲○○上開住處,該行為客觀上已違反前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又被告既已明知前開保護令禁止之內容,仍為前開行為,其主觀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縱使被告抗辯稱:伊為了探視小孩而至該處等語屬實,亦僅係其犯罪之動機,尚難據此認其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1、2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個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復被告所為前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事項,猶藐視法令而為前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其因子女探視問題,其犯罪動機尚屬可諒,且其犯罪之手段尚非劇烈,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各5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曾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7年9 月5 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07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乙○○應最少遠離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D 棟14樓之3 住居所、甲○○位於臺北縣○○鄉○○○路○ 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並於同年9 月11日經警交予被告乙○○簽收。詎被告乙○○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並合法送達後,明知有前開保護令內容,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竟於98年5 月17日上午9 時15分許,前往上開甲○○住處樓下,經甲○○要求其離開仍不願離去,以此方式違反法院所為上揭裁定。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滄嚴、李誠之於偵訊時之證述、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0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98年5 月17日上午9 時15分許前往告訴人甲○○前揭住處樓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辯稱:原本依照法院調解,伊2 個星期探視小孩1 次,5 月10日可以去探視小孩,但甲○○不讓伊探視並說小孩不想跟伊見面,可是伊問過小孩,他說想見我,所以約5 月17日見面,甲○○不同意,伊先打電話給警察說伊要探視小孩,請警察前來協助,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意思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98年5 月17日至告訴人住處樓下,係因告訴人一再藉詞不讓被告依法院調解結果探視小孩,被告迫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只得於該日報警並欲協同警方主張被告應有之子女探視權,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存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8年5月17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上開證人甲○○住處樓下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及證人即員警吳滄嚴、李誠之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雙方約定被告於每個月第
2、4各星期日可以探視小孩,第一次是98年5月10日,小孩子說不願意見被告,所以由小孩打電話給被告,第3週5月17日被告打電話說要看小孩,小孩有答應,我說這是第3週,不是第4週,我就不讓被告看小孩,當天早上就看到被告在門口,他有先打電話給我,他說小孩子答應他;小孩有答應被告5月17日星期日要來看小孩,但我不答應,因為已有協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明確,核與被告辯稱:伊已與小孩說好見面,所以至上址等語相符。是以,被告於98年5月17日至上址,係基於其與子女間會面之約定;況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前,先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撥打電話報警協助其探視小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被告有打電話報警;他打電話說他要看小孩,且打電話報警,我帶小孩下樓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頁)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8月10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80031054號函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份(詳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證;再者,證人吳滄嚴、李誠之亦證稱:我們過去後,看到被告在門口跟我們說他是因為探視權問題來找告訴人,過不久告訴人帶小孩下來,被告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我們沒有仔細聽內容,大部分是在講小孩子探視的問題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12 7號偵查卷第35頁),是被告確實因探視子女而前往該處。故被告基於與小孩會面之約定而前往上址,並知悉證人甲○○不同意會面且有前開保護令禁止之內容,遂於前往上址前報警請求警方協助子女探視,被告辯稱: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違反前開保護令而前往證人甲○○上開住處,但其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公訴人指訴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