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5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20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屋內天花板及2 間臥室靠近地板牆角處均有嚴重漏水之情事,為求順利出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間出售系爭房屋時,先後2 次會同買方即告訴人甲○○勘查屋內狀況時,均騙稱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事。同年月21日被告仍故意隱瞞上情,竟在建物現況說明書項次3 「是否有漏水之情形」欄位勾選「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簽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7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依約支付價金。嗣經告訴人遷入該屋居住後,始知上情。案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再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認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此為詐欺罪構成要件解釋上之必然推論。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過戶規費收據、房屋平面配置圖、建物現況確認書、土地謄本、支付價金支票影本、現場照片16張等為其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出售系爭房屋,並交屋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甲○○,伊在系爭房屋住了4 、
5 年並沒有漏水,建物現況說明書項次3 係指瑕疵擔保責任,本件應為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以7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給付全部價金,雙方並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過戶規費收據、房屋平面配置圖、建物現況確認書、土地謄本、支付價金支票影本等在卷可佐,堪先認定屬實。
(二)系爭房屋於94年間曾有漏水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力霸山河大廈總幹事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力霸山河大廈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29 至137 號,伊於87年間開始擔任副總幹事,1 年前擔任總幹事,94年間大廈有公告登記漏水,當時137 號20樓之3 (即系爭房屋)這戶有來登記漏水,94年間漏水的原因是外牆滲漏,大樓外牆鋼骨的結構是預鑄牆面,當時技術不成熟,是建商的問題,被告有來登記過系爭房屋漏水,告訴人買了房子之後也有跟伊說過房子有漏水,力霸山河大廈總戶數有634 戶,登記外牆漏水的住戶約有1 、200 戶,大廈管委會有請外牆修漏廠商來修,總共花了600 多萬元,廠商修繕期間從94到95年,保固期為5 年,廠商修繕後,被告沒有再向伊表示有漏水的情形,至於實際有無漏水伊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復有力霸山河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6 月22日(99)力霸山河十三屆函字第009 號函所附之外牆防水止漏修繕工程合約書、住戶外牆漏水登記表各1 份存卷可稽,參以該登記表第10頁上確實有「日期94年2 月28日、住址137-20-3、姓名丙○○○」之記載,足見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實於94年間發生漏水之情形,而向管委會登記修繕,至為明確。
(三)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伊先生年紀大,要換有電梯的房子,伊在看佈告欄時,剛好被告路過,有別的住戶問被告房子是否賣了,被告說沒有,剛好被告有帶鑰匙,伊就和伊先生去看系爭房屋,晚上又帶伊女兒和先生去看,當天被告的兒子丁○○在刷油漆。在97年10月21日簽約前伊看過系爭房屋2 次,都是被告帶伊進去的,因為大廈有管理員,進去要找被告,那2 次看房子時伊沒有看到有漏水,且看屋時被告說屋況很好,不會漏水,因為小雨不會漏,要大雨才會看到漏水,且丁○○有粉刷漏水之處,所以看不出來。伊於過戶1 個月後搬進去住,才發現牆壁的油漆脫落,兩個臥室會漏水,客廳窗台颱風來時會滴水,水從樑柱滲下來,所以地板黑黑的,伊就問管委會為何會漏水,管委會說這裡不只這一戶會漏水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漏水照片為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確實有於告訴人詢及有無漏水時,回答沒有漏水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2
5 號卷第38頁),顯見被告確曾於售屋前,向告訴人提及系爭房屋沒有漏水等語。
(四)再觀諸力霸山河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強笙工程有限公司簽立之外牆防水止漏修繕工程合約書上記載:「工程地點:中和市○○○路(應為成功路)力霸山河大廈129 號至137號各樓層;工程總價:480 萬元整(未稅)5%營業稅外加;工程期限:本工程於94年6 月15日簽訂合約後1 週內開工,並依雙方約定於90日曆天內完工;工程保固:本工程為責任施工,完工後乙方(即強笙工程有限公司)應負責保固5 年,本合約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固責任。」等語,而證人乙○○證述:94、95年間廠商修繕後,被告沒有再向伊表示有漏水的情形,至於實際有無漏水伊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第6 頁),已見前述;又住戶外牆漏水登記表上,被告於94年2 月28日登記系爭房屋漏水後,並未再向管理委員會登記漏水,至97年12月26日系爭房屋始由「張太太」(即告訴人)登記臥室外牆漏水(見該登記表第31頁),斯時系爭房屋已移轉過戶予告訴人,是被告94年間登記修繕漏水後至過戶期間,並未再登記漏水。則系爭房屋於管理委員會請廠商進行修繕工程後,不無已改善漏水情形之可能,被告本此認知,而於告訴人看屋時表示系爭房屋不會漏水等語,主觀上顯乏詐欺犯意,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意,尚非無據。
(五)另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於97年10月21日,在建物現況說明書項次3 「是否有漏水之情形」欄位勾選「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簽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70
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依約支付價金,而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簽契約當時有問代書房子是否漏水,代書就問被告的兒子丁○○,丁○○回答不會漏水,所以代書才在建物現況說明書項次3 勾選「不會漏水」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第5 、
7 頁),足認被告既非在建物現況說明書上勾選不會漏水之人,亦非向代書表示不會漏水之人,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與事實不符。再依前所述,系爭房屋是否於交屋或訂約前即有嚴重漏水之情狀,尚難證明。經本院於99年6 月4日協同建築師至系爭房屋履勘之結果,發現:「客廳窗戶下櫃子內部,下雨時會從窗戶滲水進來滴到櫃子;兩間臥室牆角處,柱腳電線出線盒,因由上方管線下來的水造成壁體長期浸泡水分造成;天花板出現的印記不像水漬;客廳大門旁的牆角處有漏水現象。」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惟此長期浸泡水分造成之滲漏現象,亦有可能係於交屋後陸續發生,則本件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於被告居住期間系爭房屋已存有漏水現象,而故意隱瞞告訴人之詐欺行為,亦非無疑。
(六)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本件買賣標的物為房屋,衡諸一般人於購買價值高昂之不動產時,除注意房屋之本體外,當亦會就房屋所座落之地理位置、附近之就學、就業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等因素通盤考量,並會仔細詢問現任屋主或仲介及現使用房屋之人、附近居民等以了解房屋之現況,自行考量交易內容之正確性、資金風險等等因素,作為是否買受房屋之判斷依據。換言之,房屋之是否滲漏水乙節,乃與屋況良好與否相關,縱使會影響房屋之價格,亦僅係審酌因素之一,就被告口頭表示居住期間未曾漏水,而其後發生房屋漏水等情事,依現行民事法令關於出賣人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等相關之規範,已足以令被告依債之本旨負起出賣人之責任,尚難逕以刑法上詐欺罪相繩。
(七)基上,本案應屬民事法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程度,且本院認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得有罪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實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