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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1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刑並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華新花園大廈(下稱華新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檢附相關收據並填寫付款憑單(代支出憑證)向華新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應支付廠商之工程款項費用後,再至銀行提領現金支付廠商,並負責退還停車補助費、管理費差額、整修保證金予住戶,及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整修保證金等款項並存入華新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等行政、文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華新社區,填寫付款憑單向華新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支付廠商工程費用,並至銀行提領工程款、應退還住戶之停車補助費、管理費差額、整修保證金等款項後,其未將上開領取應支付廠商工程費用款項交付廠商,亦未將應退還之停車補助費、管理費差額及整修保證金等款項退還住戶,復未將所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整修保證金等款項存入華新社區之銀行帳戶,接續將所領取應支付廠商之工程費用款項、應退還住戶之停車補助費、管理費差額、整修保證金及其代收之住戶管理費、整修保證金等款項,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將附表所示之工程費用款項、應退還住戶之停車補助費、管理費差額、整修保證金之款項及所收取之管理費、整修保證金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額達一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嗣因華新社區施作工程之廠商人員陸續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支付積欠之工程費用,經管理委員會幹部核對帳冊資料並詢問甲○○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新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秦浤榮、副主任委員張盛坤、副主任委員曹劍江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保證書、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章之「甲○○總幹事承認侵占華新花園大廈支付廠商款項」表二張「甲○○總幹事承認侵占華新花園大廈住戶管理費」表二張、告訴代理人製作之被告甲○○侵占華新花園大廈支付廠商款項與華新花園大廈補繳廠商款項對照表、華新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發予廠商用以支付相關工程費用之支票影本九紙、耀群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函(該函旨係通知被告因擔任華新花園大廈總幹事期間,侵占應支付於廠商之工程款及住戶管理費共計一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尚未返還,今將華新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應支付被告九十七年十二月份總幹事薪資與代墊零用金共計二萬八千四百零四元,與上開金額中二萬八千四百零四元部分互為抵銷)、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告訴代理人製作之被告甲○○侵占華新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工程款項與住戶管理費之犯罪事實表、華新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付款憑單(代支出傳票)、廠商開立之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侵占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應支付廠商工程費用款項、應退還住戶之停車補助費、管理費差額、整修保證金之款項及所代收住戶繳交管理費、整修保證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在其同一犯罪計畫中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華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案發後雖就其應支付被告九十七年十二月份總幹事薪資與代墊零用金共計二萬八千四百零四元,與被告所侵占金額中二萬八千四百零四元部分互為抵銷,有上開耀群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函可稽,固可認被告所侵占金額一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中之二萬八千四百零四元債務,因華新社區主張抵銷而消滅,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案發後因華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抵銷而使被告侵占所積欠之部分債務(即二萬八千四百零四元)因此消滅,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金額達一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對於華新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會造成之損害,兼衡華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本件案發後已就應支付被告九十七年十二月份總幹事薪資與代墊零用金共計二萬八千四百零四元,與被告所侵占金額中二萬八千四百零四元部分互為抵銷,惟被告犯後尚未與華新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 志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廠商之公司行號│領取廠商工程費用│領取廠商工││ │名稱或住戶之樓│款項、代收管理費│程費用款項││ │層住址 │或停車補助費、管│、代收管理││ │ │理費差額、整修保│費或其他相││ │ │證金等相關款項之│關款項之金││ │ │時間 │額(新臺幣││ │ │ │) │├──┼───────┼────────┼─────┤│一 │品方消防安全設│97年9月26日 │12000元 ││ │備有限公司 │ │(應支付廠││ │ │ │商之消防安││ │ │ │檢費用,而││ │ │ │予以侵占)│├──┼───────┼────────┼─────┤│二 │大善士水電行 │97年10月29日 │4000元 ││ │ │ │(應支付廠││ │ │ │商之送水口││ │ │ │更新工程費││ │ │ │用,而予以││ │ │ │侵占) │├──┼───────┼────────┼─────┤│三 │同上 │97年10月29日 │2000元 ││ │ │ │(應支付廠││ │ │ │商之水塔工││ │ │ │程費用,而││ │ │ │予以侵占)│├──┼───────┼────────┼─────┤│四 │同上 │97年10月29日 │6000元 ││ │ │ │(應支付廠││ │ │ │商之消防管││ │ │ │修管工程費││ │ │ │用,而予以││ │ │ │侵占) │├──┼───────┼────────┼─────┤│五 │同上 │97年10月13日 │3500元 ││ │ │ │(應支付廠││ │ │ │商之屋頂管││ │ │ │道修漏工程││ │ │ │費用,而予││ │ │ │以侵占) │├──┼───────┼────────┼─────┤│六 │同上 │97年10月13日 │1500元 ││ │ │ │(應支付廠││ │ │ │商之排水通││ │ │ │管工程費用││ │ │ │,而予以侵││ │ │ │占) │├──┼───────┼────────┼─────┤│七 │松珍園藝 │97年10月29日 │5700元 ││ │ │ │(應支付廠││ │ │ │商之購買盆││ │ │ │栽費用,而││ │ │ │予以侵占)│├──┼───────┼────────┼─────┤│八 │同上 │97年10月29日 │4300元 ││ │ │ │(應支付廠││ │ │ │商之整修工││ │ │ │程費用,而││ │ │ │予以侵占)│├──┼───────┼────────┼─────┤│九 │萬德營造有限公│97年10月21日 │381000元 ││ │司 │ │(應支付廠││ │ │ │商之屋頂管││ │ │ │道間排風機││ │ │ │工程費用,││ │ │ │而予以侵占││ │ │ │) │├──┼───────┼────────┼─────┤│十 │同上 │97年10月29日 │56000元 ││ │ │ │(應支付廠││ │ │ │商之屋頂景││ │ │ │觀燈更新工││ │ │ │程費用,而││ │ │ │予以侵占)│├──┼───────┼────────┼─────┤│十一│同上 │97年10月13日 │91500元 ││ │ │ │(應支付廠││ │ │ │商之屋頂曬││ │ │ │衣架整修工││ │ │ │程費用,而││ │ │ │予以侵占)│├──┼───────┼────────┼─────┤│十二│華新社區145 號│97年11月27日 │30000元 ││ │3 樓-5住戶 │ │(應退還該││ │ │ │住戶於97年││ │ │ │9 月27日繳││ │ │ │付之整修保││ │ │ │證金,而予││ │ │ │以侵占) │├──┼───────┼────────┼─────┤│十三│力道體育用品有│97年11月19日 │8500元 ││ │限公司 │ │(應支付廠││ │ │ │商之購買管││ │ │ │理員制服費││ │ │ │用,而予以││ │ │ │侵占) │├──┼───────┼────────┼─────┤│十四│鴻博機電有限公│97年11月27日 │30000元 ││ │司 │ │(應支付廠││ │ │ │商之發電機││ │ │ │更新工程費││ │ │ │用,而予以││ │ │ │侵占) │├──┼───────┼────────┼─────┤│十五│同上 │97年11月19日 │10050元 ││ │ │ │(應支付廠││ │ │ │商之保養工││ │ │ │程費用,而││ │ │ │予以侵占)│├──┼───────┼────────┼─────┤│十六│品方消防安全設│97年11月19日 │97500元 ││ │備有限公司 │ │(應支付廠││ │ │ │商之消防缺││ │ │ │失改善工程││ │ │ │費用,而予││ │ │ │以侵占) │├──┼───────┼────────┼─────┤│十七│順興工程行 │97年11月8日 │67000元 ││ │ │ │(應支付廠││ │ │ │商之防火門││ │ │ │更新工程費││ │ │ │用,而予以││ │ │ │侵占) │├──┼───────┼────────┼─────┤│十八│大善士水電行 │97年11月27日 │6110元 ││ │ │ │(應支付廠││ │ │ │商之走廊照││ │ │ │明檢修工程││ │ │ │費用,而予││ │ │ │以侵占) │├──┼───────┼────────┼─────┤│十九│同上 │97年10月29日 │1050元 ││ │ │ │(應支付廠││ │ │ │商之照明燈││ │ │ │檢修工程費││ │ │ │用,而予以││ │ │ │侵占) │├──┼───────┼────────┼─────┤│二十│華新社區147 號│97年12月8日 │7500元 ││ │12樓-1 住戶 │ │(應退還該││ │ │ │住戶之停車││ │ │ │補助費,而││ │ │ │予以侵占)│├──┼───────┼────────┼─────┤│二一│大善士水電行 │97年12月8日 │5100元 ││ │ │ │(應支付廠││ │ │ │商之景觀燈││ │ │ │更新工程費││ │ │ │用,而予以││ │ │ │侵占) │├──┼───────┼────────┼─────┤│二二│華新社區143 號│97年9 月26日起至│30000元 ││ │1樓住戶 │同年12月間之某日│(收受住戶││ │ │ │繳付之裝修││ │ │ │保證金,未││ │ │ │存入管委會││ │ │ │銀行帳戶,││ │ │ │而予以侵占││ │ │ │) │├──┼───────┼────────┼─────┤│二三│華新社區145 號│97年12月間 │12000元 ││ │14樓住戶 │ │(應退還該││ │ │ │住戶之管理││ │ │ │費差額,而││ │ │ │予以侵占)│├──┼───────┼────────┼─────┤│二四│華新社區住戶 │97年12月間 │144750元 ││ │ │ │(收受住戶││ │ │ │繳付之管理││ │ │ │費,未存入││ │ │ │管委會銀行││ │ │ │帳戶,而予││ │ │ │以侵占) │├──┼───────┼────────┼─────┤│二五│同上 │97年12月間 │15700元 ││ │ │ │(收受住戶││ │ │ │繳付之其他││ │ │ │管理,未存││ │ │ │入管委會銀││ │ │ │行帳戶,而││ │ │ │予以侵占)│├──┼───────┼────────┼─────┤│二六│華新社區145 號│97年12月間 │4550元 ││ │6 樓-1住戶 │ │(收受該住││ │ │ │戶繳付之12││ │ │ │月份管理費││ │ │ │,未存入管││ │ │ │委會銀行帳││ │ │ │戶,而予以││ │ │ │侵占) │├──┼───────┼────────┼─────┤│二七│華新社區141 號│97年12月間 │4160元 ││ │5 樓-2住戶 │ │(收受該住││ │ │ │戶繳付之12││ │ │ │月份管理費││ │ │ │,未存入管││ │ │ │委會銀行帳││ │ │ │戶,而予以││ │ │ │侵占) │├──┴───────┴────────┼─────┤│合計 │0000000 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