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俊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俊義自民國92年4 月20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向林萬春承租位於(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弄○○號4 樓之房屋,因積欠租金數期未繳,經林萬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遷讓房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12月9 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在上開承租房屋大門入口處放置玩具槍2把,欲以此表示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林萬春,致林萬春於97年12月30日進入該屋時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另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接續將該房屋位於客廳之電源線剪斷、屋內之浴室浴盆、洗手槽下方、廚房流理臺水槽下方、廚房地板及後陽臺地板之排水孔均以水泥封住,並於該屋客廳牆壁噴漆書寫「物歸原主,謝謝,Thanks」等文字,致令該房屋電源線、排水孔、客廳牆壁不堪使用(起訴書誤載為致令該房屋不堪使用,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林萬春,嗣於97年12月30日,經本院法官及其他執行人員偕同林萬春至該處執行房屋點交,由鎖匠開啟該屋門鎖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萬春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俊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本院100 年1 月7 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俊義於偵查中固供承向告訴人林萬春承租房屋,告訴人為伊房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11月22日已將向告訴人所承租房子還給告訴人,搬走當時門是上鎖,鑰匙放在告訴人住處信箱當中,槍不是伊放的,屋內物歸原主的字不是伊噴的,伊沒有將屋內排水孔用水泥封死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卷第14- 15、21、29頁),惟查:
(一)被告自92年4 月10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向告訴人承租位於(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弄○○號4 樓之房屋,因被告積欠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出,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7年度重簡字第199 號判決被告應將上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告訴人,並於同年4 月7 日確定。嗣經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 月5 日以板院輔97執日字第43553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於收受該命令後15 日 內履行遷讓返還房屋,惟被告未履行。復經執行書記官於97年10月30日至上揭房屋現場履勘,被告表示願意於97 年11 月30日前搬遷。再經執行法官於97年12月9日至上揭房屋進行強制執行,被告之配偶在場,被告到場表示同意於97年12月30日下午3 時以前搬走。又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至上揭房屋進行點交時,即由鎖匠將大門打開,屋內門口放置有兩把玩具手槍,在客廳牆壁上貼黏2紙告示,而屋內(客廳)之電源開關遭破壞,浴室浴盆、洗手槽下方、廚房流理臺水槽下方、廚房地板及後陽臺地板之通水口均遭水泥封閉破壞等情,有屋租賃契約書、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199 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本院97年7 月5 日板院輔97執日字第43553 號執行命令(稿)、97年10月30日執行履勘筆錄、97年12月9 日執行筆錄、97年12月30日執行點交筆錄各1 件、97年12月30日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10620 號卷第19-2 1頁、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553 號卷第7 、8 、
14、18、29、37、39頁、98年度偵字第10620 號卷第26-3
2 頁)。且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至上揭房屋進行點交時,發現屋內門口放置有兩把玩具手槍,並令告訴人心生恐懼,且該屋內之電源開關電線遭破壞剪斷,屋內排水孔遭水泥封死,屋內牆壁遭噴漆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0620 號卷第4 、5 頁),亦核與上揭97年12月30日執行點交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
(二)依97年10月30日執行履勘筆錄記載:「(本件債務人蔡俊義(即被告)數度表示因債權人向他催討房子,曾跳樓,飲用殺蟲劑自殺傷及腦部,故已領有殘障手冊,其妻在旁亦情緒不穩定,數度中斷執行人員與債務人間之談話)」之內容(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553 號卷第29頁)、現場客廳牆壁上以噴漆噴寫「物歸原主,謝謝,Thanks」(見98年度偵字第10620 號卷第32頁照片)及現場客廳所張貼紙張之內容所示「本棟有死人過,林萬春、王寶釵二人要好自為知,自重,有房子的人就怎麼囂張,自大,不顧人的死活,只會收房租... 房子已經交給你們,不相干了。
」(見98年度偵字第10620 號卷第18頁、27頁之照片)而言,顯見被告因返還上揭承租房屋予告訴人心有不平,且與告訴人發生嚴重衝突,被告自有為上揭恐嚇、毀損犯行之動機。再者,依上揭97年12月30日執行點交筆錄之記載,告訴人至現場進行點交之時,經由鎖匠將房屋大門打開,則該房屋在進行點交前已經上鎖,並非任何人所得任意出入,且上揭噴漆文義、張貼於客廳紙張內容,均與被告承租告訴人房屋返還糾紛相關,益徵上揭玩具手槍係由被告擺設用以恐嚇告訴人,該屋內之電源開關電線遭破壞剪斷,屋內排水孔遭水泥封死,屋內牆壁遭噴漆亦由被告所為。又若非因該屋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豈有他人會侵入至該屋內為擺放玩具手槍、毀損電源開關、以水泥封死排水孔之費力而無實際獲利之事情。又被告雖辯稱:伊於97年11月22日已將向告訴人所承租房子還給告訴人云云,且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夏鈴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11月20日就與被告一起搬離該處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卷第22頁),惟經執行法官於97年12月9 日至上揭房屋執行時,經鎖匠將該處大門打開之時,該屋仍有被告之配偶在場,且經被告到場表示同意在97年12月30日下午3 時前搬離,亦有上揭97年12月9 日執行筆錄可按(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553 號卷第37頁),則顯然被告與證人陳夏鈴所述,被告於97年11月20日就與被告一起搬離上揭租屋處云云,應係事後卸責或迴護之詞,均非可採。
(三)又毀損罪係在於處罰滅失或減少財物價值之行為,其所保護者,係財物本身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查被告該所承租上揭房屋內之電源開關電線遭破壞剪斷,屋內浴室浴盆、洗手槽下方、廚房流理臺水槽下方、廚房地板及後陽臺地板之排水孔遭水泥封死,屋內牆壁遭噴漆等情,已認定如上,則該電源開關之電線遭剪斷後,該電源線之效用已然失去通電之效用而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各該排水孔遭以水泥封死,各該排水孔之已然失去排通水流之效用而減損該等物之用益價值;而該屋客廳牆壁經被告噴漆書寫「物歸原主,謝謝,Thanks」後,顯然較原來狀態有顯著不良改變,使物之外觀形貌、特定使用性,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甚明。
(四)以被告於搬離上揭所承租房屋,在告訴人所出租之大門口,擺放玩具手槍2 支之情節而言,足以認定被告係以將來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項,在告訴人進入該屋進行點交之時,通知告訴人,足以危害告訴人之安全。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俊義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該房屋位於客廳之電源線剪斷、屋內之浴室浴盆、洗手槽下方、廚房流理臺水槽下方、廚房地板及後陽臺地板之排水孔均以水泥封住,並於該屋客廳牆壁噴漆書寫「物歸原主,謝謝,Thanks」等文字,致令該房屋電源線、排水孔、客廳牆壁不堪使用之毀損犯行,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房屋,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竟於返還之際,就該屋之電源線、排水孔及牆壁為上揭毀損行為,並擺放玩具槍為恐嚇告訴人行為,其行為實屬可議,,並參酌本件犯罪之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手段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與告訴人間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被告放置用以恐嚇之玩具手槍2 支並未扣案,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犯罪,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284 條之1 、第306 條,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