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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沈水木(已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死亡)之姪,因於96年7 月18日起,受沈水木委託掌管沈水木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358 、372-8 號地號土地賣得價金(下稱系爭代管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沈水木與葉炯雄、張秀政間未有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200 萬元之債務,且實際並無給付沈水木孫女沈玉珊97年2 月份住院醫療費108,590 元(下稱系爭3 筆款項)之事實,卻於97年

5 月21日約一週前某日,製作不實之帳務明細,將系爭3 筆款項列於支出項下,而將所持有,應由沈水木繼承人乙○○等繼承取得之該3 筆金額,合計9,108,59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虛列系爭3 筆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怕北投溫泉路68巷14號1 樓房子遭拍賣,及防止將錢交給乙○○保管才做假帳,實際上並未侵占云云。經查:

㈠系爭3 筆款項,其中700 萬元、200 萬元債務部分並非真實

,另沈玉珊2 月份醫療費部分,於被告自承之97年5 月21日約一週前某日作帳時,並無支出之事實,然被告卻分別製作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債務清償證明書,之後再據以製作不實之帳務明細等情,業據證人葉炯雄、何榮昆、沈玉琦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49、62頁),核與被告自承:偵㈠卷第26頁之帳務明細,其中97年1 月13日、97年2 月5 日、97年2 月15日3 筆金額我是做假帳,實際上並沒有這3 筆支出,都是我於同一天,也就是在大約97年

5 月21日前一個星期左右一起記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97年1 月13日、同年2 月5 日、同年2 月15日現金支出傳票、97年1 月14日、同年1 月份清償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42至45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製作前開不實之帳務明細後,對外均陳稱系爭代管金

額已成負數,不足以支付後續開銷,嗣於97年6 月13日並將記載不實之帳務明細寄送予沈水木之繼承人等,而未曾將製作假帳,及系爭代管金額尚有剩餘之事告知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我製作假帳後,就在97年6 月13日將該帳務明細寄給沈水木的9 個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被告都跟我們說系爭代管金額已經用盡,所以再也沒有錢可支付遺產稅,我們家人都不知道系爭代管金額還有剩餘等語(見偵㈠卷第62頁)、證人沈玉琦證稱:之前被告都沒有告訴我系爭代管金額還有剩餘,直到被告被訴侵占後之97年9 月12日,才說有一筆錢可以支付沈玉珊的醫療費,並跟我拿97年1 到8 月之醫療費收據等語(見偵㈠卷第62頁),及證人沈美華證稱:97年6 月24日是沈水木遺產稅繳交之最後期限,被告在接近該日前才告訴我們,因為清償積欠葉炯雄、張秀政債務共900 萬元,所以沒有錢支付遺產稅,並提出他製作的帳務明細,告訴我們當時系爭代管金額已成為負數,被告從沒提過系爭代管金額其實還有剩餘等語屬實(見偵㈠卷第84頁),足見被告於製作假帳之後,有將系爭3 筆款項隱匿並據為己有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侵占犯行;惟系爭代管金額在沈

水木於96年12月24日死亡後,已成為沈水木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則該筆款項之管理,應視是否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並非告訴人乙○○1 人要求保管,被告即必須交付。是以,在乙○○無正當權源得管理前述款項情形下,若其果真有保管系爭代管金額之請求,被告只要單純予以拒絕即可達到目的,並無主動採取何種防範措施或做假帳之必要;反之,在乙○○有正當權源情形下,非遺產繼承人之被告實無由得予拒絕,故被告辯稱「做假帳」是為「防止將錢交給乙○○保管」,兩者間難認有何關聯,所辯復與常情相違,而無從採信。又關於北投溫泉路房子部分,已據告訴代理人陳稱:該房子是告訴人乙○○所有,與沈水木委託被告代為管理之資金及被告偽造之支出均無相關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61頁),而告訴人亦稱:當初出售桃園縣○○鄉○○○段土地時,沈水木有交代被告要幫我還清貸款,但被告只有還其中200 萬元,其餘都沒有清償,導致我北投溫泉路的房子被拍賣等語(見偵㈠卷第13、36頁);況欲使不動產免遭拍賣之方法,乃清償該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或與債權人協商緩期清償,而被告虛列支出之舉動,外觀上難認與避免拍賣有何關聯,且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㈣被告雖刪除「清償葉炯雄、張秀政借款合計900 萬元」之記

載,而另行製作帳務明細,於98年1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並於97年10月6 日將20萬元之沈玉珊醫療費交付予沈玉琦,有更新後之帳務明細、沈玉琦簽收單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36至38頁);惟上開所為均在被告本案侵占犯行(即97年5 月21日約一週前某日)之後,無補於被告先前已有侵占系爭3 筆款項之事實。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沈水木信任而委託其掌理系爭代管金額之機,恣意將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矢口否認犯行,且未尚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其原諒,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