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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巷6之12號三多利社區之住戶,而甲○○則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2 人因該社區之機車停車位問題而素有嫌隙,適於民國98年1 月

12 日 中午12時7 分許,2 人在上開社區之中庭內巧遇,再因上開停車位問題發生爭執,乙○○竟拉扯甲○○,並將甲○○推倒在地(未造成傷害),甲○○因而前往警衛室,欲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詎乙○○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跟隨甲○○至警衛室,於甲○○撥打電話之際,將電話切掉,不讓甲○○撥打電話,甲○○隨即向警衛丙○○借用手機,手機仍遭乙○○強行取走,之後,復強拉甲○○出警衛室,使甲○○無法報警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嗣甲○○趁隙返回住處,始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於告訴人欲撥打電話報警時,將電話切掉,再取走告訴人向警衛丙○○所借用之手機後,復強拉甲○○出警衛室,致甲○○無法報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所以切掉告訴人電話,是為了要讓告訴人先行處理停車位的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上揭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且核與證人即社區警衛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欲撥打警衛室之投幣式電話報警,惟旋遭被告切掉,告訴人遂請求警衛丙○○幫忙報警,又因丙○○不敢得罪住戶而未報警,告訴人旋再向丙○○借用手機,但又為被告強行取回給丙○○,最後,被告又強拉告訴人出警衛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是於案發當時,告訴人為報警處理其與被告間之紛爭,已採取各種可能之手段,但卻為被告一再施以強制力阻撓,然告訴人撥打電話或採取其他任何方式報警,本是告訴人得以合法行使之權利,是被告若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即不得任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再參以證人即社區警衛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到警衛室請伊報警時,被告當時在場且說不需要報警,私底下處理就好,而告訴人認為伊是社區之警衛,可能不方便報警,所以告訴人就向伊借手機報警,而被告卻將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取走,再交回給伊,並說不要把人家的電話弄壞,但伊並未要求被告將伊手機取回,且告訴人表示要報警時,被告都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 ,足認被告確已明知告訴人借用警衛室電話及丙○○之手機撥打電話之意在報警處理雙方之紛爭,徒憑己意為免公權力介入,竟執意以切掉或取走告訴人之電話或手機等強制手段,以達成「私下處理」之目的,而以上揭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即難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所以切掉告訴人使用之電話,抑或拿走告訴人手中之手機,都是為了要讓告訴人先處理停車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所以用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係為使告訴人與之處理停車位爭議問題,惟告訴人是否要親自處理停車位問題,抑或報警尋求警方協助,告訴人都應有選擇之權利,被告並無權干涉與妨害,是被告竟執此為由,而有上開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舉,益徵其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欲撥打電話報警時,將電話切掉,再取走告訴人向警衛丙○○所借用之手機後,復強拉甲○○出警衛室,致甲○○無法報警之行為,係於時間、空間均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強制之犯意的行為,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機車停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惡,惟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彭全曄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