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之母謝吳婉慈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因病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死亡,衍生醫療糾紛,恩主公醫院指派社區醫學部主任丁○○並委託永然律師事務所丙○○律師,於92年11月間與謝吳婉慈之所有繼承人洽談和解事宜,戊○○明知未獲其姊妹謝美莉、謝美玉、謝瓊瑛、謝鳳玲等人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偕同不知情之父親謝老仁向丙○○律師佯稱:伊與謝老仁係上揭家屬之共同代理人,而以上揭家屬代理人之名義,致恩主公醫院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賠償與謝吳婉慈之全部繼承人,而與戊○○及謝老仁簽署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和解契約書,並開立發票人為恩主公醫院、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發票日:92年11月14日、發票面額:200 萬元、受款人:謝老仁之支票1 紙;復由戊○○於92年11月18日,將上開支票提示存入戊○○攜由謝老仁以謝老仁名義開戶、供戊○○使用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中,並於同年11月19日至12月31日間,除其中於同年11月20日匯款60萬元至其父謝老仁向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立之金融帳戶,係用以支付其母喪葬費用外,其餘款項均由戊○○連續分次提領花用或匯入其子之金融帳戶中,而詐取財物。案經該管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起訴認被告戊○○涉犯上開欺詐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將上開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提示後存入謝老仁名義為戊○○開立使用之上揭日盛銀行三重分行金融帳戶中,除其中60萬元支付喪葬費外,餘款均由戊○○提領或匯入其子金融帳戶之事實;以及證人丁○○偵訊時證述恩主公醫院指派其並委託丙○○律師,於上揭時間與謝吳婉慈之所有繼承人洽談和解事宜;暨證人李建志於偵訊時證述,和解契約是委託律師辦理,簽約時戊○○與謝老仁均在場;和解金200 萬元係給付契約上家屬,並非個人;證人謝老仁偵訊時證述;和解契約書影本;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發票人為恩主公醫院、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發票日為92年11月14日、金額為200 萬元、受款人為謝老仁之支票影本、領款簽收單,恩主公醫院支付上揭賠償金之事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2年2 月22日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憑條傳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根本未有訛詐之施以情形,即無從構成該罪。是就起訴所指為縱深觀察,本件主要爭點為:本件被詐欺之被害人為何人?訛詐方式為何?被告有無施用詐術及犯意?除爭點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98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此為本件首應釐清者。故本件於客觀方面為控辯雙方為無爭執者,所應探究者,乃於主觀方面被告有無為欺詐之施以行為之表現,以及犯罪對象客體之恩主公醫院是否因為錯誤所致,而有起訴所指之款項提出。換言之,本件整體之行為客體與行為態樣,是否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致。
㈡、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公訴所指犯行,辯稱略以:我是整張支票軋到我爸帳戶,我爸再把錢提出來給我用,支票本來是開戊○○的名字,我請恩主公醫院不要開我的名字,我不要當代理人,後來才改成謝老仁的名字,票號應是本件200萬元支票的前一張支票號碼,我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和解是恩主公醫院院長跟地方人士談的,不是我去談的,和解契約內容不是我談的,醫療訴訟是我提出的,和解契約我只簽我自己的欄位,而且四個姊妹也都知道該和解契約,和解契約是我爸出來簽的,他有表明是他表見代理;200 萬元只是解決問題,我沒有詐欺,一開始開出的和解金額是500 萬元,後來如何變成200 萬元我也不知道,我並沒有要詐騙恩主公醫院等詞(見本院98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謝老仁偵訊時有點頭承認他是全權代理,檢方曲解謝老仁的意思,謝老仁偵訊時我有在場,但沒有讓我對質,200 萬元的支票是匯進謝老仁的戶頭,謝老仁再把存摺、印章給我,我把錢領出來以後,60萬元是我媽的喪葬費‧‧‧等語(見98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問我爸是不是他代理,他確實有點頭,後來問他,他才又說不知道;我爸早就表明他要表見代理;‧‧‧勘驗筆錄可以證明我確實沒有詐欺的犯意,本件是由謝老仁全權代理,至於有沒有得到授權,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2年2 月22日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憑條傳票,沒有辦法證明我有詐欺;謝老仁向我指稱,他得到所有繼承人同意,是基於這點,謝老仁出面全權代理,律師丙○○也指出我沒有對他施用詐術,丁○○也指出沒有家屬出來主張契約無效或另行起訴,謝老仁表見代理所有的女兒,我沒有構成犯罪,‧‧‧並沒有詐欺的犯意、行為,不能只因為契約我沒有去改他,就構成犯罪‧‧‧等情(見本院98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本案偵查中之辯解(見97年10月21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8449 號卷第22至23頁、97年11月6 日偵查筆錄,同上第27至28頁、97年11月25日偵查筆錄,同上卷第37至38頁),暨其於另案被訴侵占、誣告等前案之辯述(見94年3 月3 日偵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73 號卷第31、32頁、94年6 月17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312 號卷第16至19頁、94年9 月14日偵查筆錄,同上94年偵字13312 號卷第59至61頁、95年7 月24日偵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73 號卷第8 至9 頁、96年4 月18日偵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2398號卷第34頁、96年9 月26日偵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0452 號卷第8 至9 頁、96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同上96年度偵字第20452 號卷第50頁、96年11月5 日偵查筆錄,同上96年度偵字第20452 號卷第51至52頁、96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同上96年偵字20452 號卷第59頁至60頁、96年11月15日偵查筆錄,同上96年度偵字第20452號卷第69頁)等之供、陳述情節,基本均為一致。
㈢、證人丁○○於本院先證稱略以:‧‧‧處理過程接觸的對造只有戊○○,可能有在調解委員會調解過,‧‧‧談的時間很久;在跟戊○○溝通過程中,讓我們覺得應該委託律師完成和解,其間也有委託過丙○○律師,‧‧後來簽和解契約是委由丙○○律師,‧‧‧200 萬元的和解金額,應該是經過戊○○同意才會和解,死者的子女人數多少,跟和解金額沒有關係,我們是談和解總數,不因死者子女或繼承人人數多寡而影響和解金額,也不會因其他繼承人未參與本件和解,而影響本件和解金額;我們給付200 萬元,只是把問題解決,我們簽和解契約時,沒有辦法預期事後發生什麼事。本件就恩主公醫院來看,是跟當事人和解,和解金額是經雙方同意,把問題解決而已;(依照醫院的內規,要跟醫療糾紛的對造達成和解,是否必需簽立和解契約書?)是的;(簽立和解契約書的對造,你們有無作任何審核?)醫療糾紛後來和解的案子,對於繼承人沒有辦法在和解契約書上簽名的,我們會要求對方提出,無法簽名之人的授權書;(在這樣的和解案件中,如果沒有簽名的人,又沒有提出任何委託或代理的文件,你們會做如何處理?)只有本件我們是委託丙○○律師處理,其他案件我們都是醫院自己處理。‧‧‧(就未簽名之人的委託代理情形,在醫院方面,你們依據過去的經驗,有無做過任何查證?)我們會要求提出戶籍謄本,對照提出的授權是否完整;(本件和解契約書的簽立,你本人有無在場?)我沒有在場,應是丙○○律師處理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丙○○證稱略以:(當時簽恩主公醫院賠償的和解書時,你有無向被告要求拿授權書?)沒有;(當時病患的丈夫謝老仁有無出席?在戊○○的名字後面位置加註謝老仁?)謝老仁有出席,在戊○○名字後面有加註謝老仁三個字;(被告有無對你施用詐術?)沒有;(當時為何是由你代表恩主公醫院和死者家屬進行簽立和解書一事,而不是由醫院出面?)我是恩主公醫院的法律顧問,本件和解是恩主公醫院委任我處理;‧‧‧(為何本件是由你以法律顧問身分與家屬處理?)可能是依照和解契約內容,涉及比較多法律問題;(有關和死者家屬簽立和解契約,對於對照當事人應該作如何的確認?)我們要他們提出所有繼承人名單,做為和解當事人,本件是由恩主公醫院請死者家屬提供所有繼承人名單供我們參考;(在簽立本和解契約時,你是否清楚該死者繼承人確定人數、對象?)就是和解契約上所列之人;(在簽立本契約時,是否該死者繼承人全數到場?)只有死者配偶謝老仁跟長子戊○○到場;(為何其餘和解書上的繼承人沒有到場,而你代表醫院和到場兩位簽訂和解契約書?)他們兩位有受到其他繼承人的代理,他們有帶其他繼承人的蓋章過來,沒有授權的書面;(針對被告及謝老仁所帶來其他繼承人的印章,有無再向他們二人查證,其他繼承人是否同意授權到場的兩位進行本件和解簽立事宜?)沒有;(為何在戊○○的名字後面要再加註謝老仁的簽名蓋章?)該和解契約書在還沒有簽立之前,和解書的內容就已經確定,所以我在代理人後面只打戊○○,簽立時,謝老仁也要當其他繼承人的代理人,所以我請他在和解書上簽名;(謝老仁當時是作如何的表示?)我印象中是戊○○說的,謝老仁表示同意;(在代表醫院和死者家屬商訂和解過程中,死者家屬全體繼承人若未到場簽立或到場者沒有得到未到場者的授權相關文件或印章等物,你是否可以代表醫院和到場之人簽訂和解契約書?)本件我跟恩主公醫院之前所達成的協議是未到的繼承人要出具授權書,才可以簽立和解契約書,但本件有一個三峽地方人士協助和解,印象中醫院後來同意只要和解書契約上所有的繼承人用印即可,所以我受委任的範圍就是這樣;(在被告帶來未到場之人的印章時,你是否能確定被告或謝老仁,確實已得到未到場之人的授權?或是否能確定該印章確係未到場之人交付給被告或謝老仁?)我受委任的範圍,就是只要確定所有的繼承人都有用印,就可以簽立本契約,其他不在我的授權範圍,也沒有辦法確認;(提示本院卷查證之支票存根,本件原先係開立予被告部分之支票作廢,其後改開謝老仁為受款人之支票,原因如何?)和解時他們交付給我的支票,就已經是謝老仁,有關改的部分我不清楚;(該總數為20
0 萬元,是否總額給付予該全部繼承人?亦或單一之繼承人所應得之款項?)給全部的繼承人總額;(起訴書認為你是受到訛詐而使恩主公醫院陷入錯誤而給付該200 萬之賠償款項,你身為專業之律師,就此簡略事項是受如何之訛詐?本件被告有做出哪些訛騙行為?而你又有受到哪些欺詐?)我沒有被騙,沒有被詐欺;(如果本案未到場之人的印章並非本人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給你用印,你基於契約的對造,是否給付恩主公醫院所交付的支票給被告?)我們還是會交付,那是他們內部的問題,如果其他繼承人再告恩主公醫院,我們自己要承受;(律師在本案查證的義務?)這是受委任的範圍,我已經向恩主公醫院表示要授權書,但基於三峽人士要求,所以如此辦理【被告稱:印章部分有點誤會,我沒有帶我姐的印章,我只有帶我跟我爸的印章。證人丙○○稱:被告所言是對的,就是那時候只要代理人用印即可,他沒有帶其他繼承人的印章,剛才我沒有看仔細】等情。
(見本院98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丁○○證稱略以:
(和解契約簽立後,家屬有沒有人出來主張契約無效?或另行起訴請求?)沒有;(之前的支票名字開立受款人為戊○○,後來我說謝老仁要出來代理,所以支票改開謝老仁的名字?)細節我不太清楚,但支票最後確實是開謝老仁的名字,之前是開戊○○的名字;‧‧‧(針對恩主公醫院就本案不要求律師進行和解磋商時,查看對方的授權書一事,你是否知情?)本案時間很長,醫院壓力很大,醫院希望儘快和解,細節我不是很清楚,應該是對三峽地方人士信任的關係,是透過三峽調解委員會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
㈣、是據上各該公訴所指受訛詐之對象,以及所指陷於錯誤而為財物給付之恩主公醫院之代為處理之各該證人如上證稱情節觀察,因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可認係有訛詐之施予,該為財物給付之人,亦非陷於錯誤而為,是整體而言,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沒有合致。綜上所述,公訴所指,僅得證明被告有取得該款項,其後在被告同胞姊弟間因生糾葛之情事。總括而言,尚無從推知被告有為訛詐之施以,該醫院亦非因受到任何之訛詐,而陷入錯誤後所為財物之給付。因之,被告所辯其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應非無據,自不得僅因被告有取得該恩主公醫院所簽發之200 萬元支票,進而為票據之行使,即推定被告有為訛詐之施以。故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4 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