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臺北縣○○鎮○○路○ 段○○○號1 樓經營「桃樂絲音樂坊」,明知「送行」、「堅持」、「問花」、「相逢」、「思相枝」、「我問天」、「美麗的錯誤」、「一生只有你」、「風中的玫瑰」、「今生最愛的人」等10首之歌詞、曲譜等音樂著作,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甲○○取得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演出,竟自民國97年2 月22日起,向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代價,租得金嗓牌CPX-900 型伴唱機1 台(機號第00000000號)後,於97年5 月間,與丁○○共同基於以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由丁○○擅自在上開伴唱機內重製上開歌曲音樂著作之衍生著作之MIDI檔案,將之設置在上開樂坊,經丁○○另行交付內含上開歌曲之點歌本2 本,又基於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供不知情客人點播上開歌曲,而以此重製、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豪記公司及甲○○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之市場調查人員前往樂坊而發現上情,而於同年7 月7 日20時許,經警在上開樂坊查獲,扣得上開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支、電源線1 條,並在上開樂坊之櫃臺下方起獲上開點歌本2 本。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以被告經營之桃樂絲音樂坊內之點唱機確有未經授權之MIDI歌曲供人點唱,並經警扣得點歌本,又被告明知上開歌曲未經授權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指證明確等情,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其向丁○○租得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供客人演唱,且其中確實包括「送行」、「堅持」、「問花」、「相逢」、「思相枝」、「我問天」、「美麗的錯誤」、「一生只有你」、「風中的玫瑰」、「今生最愛的人」等10首未經授權之MIDI歌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辯稱:伊係第一次接觸卡拉OK業,伊接手經營桃樂絲音樂坊之前,前任經營者本係向丁○○承租伴唱機,有簽約,伊接手後仍係承受上開契約向丁○○承租伴唱機,包含扣案的金嗓伴唱機和另一部弘音原聲原影點唱機,每月支付丁○○13,000元之租金費用,丁○○也有承諾要辦好全部的授權,伊也有依法為扣案之金嗓伴唱機辦理公開演出證2 張,關於伴唱機的事宜都是由丁○○在處理,丁○○從來沒有跟伊說有在伴唱機裡面灌沒有版權的歌曲,伊對於此事完全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㈠按所謂「MIDI」者,乃「Music Instrument Digital Int
erface」之簡稱,即樂器的數位介面,是連接各種不同電子樂器間的標準通訊協定,可供演奏數位樂器之用。伴唱機系統所用之MIDI檔案,可具備曲譜及歌詞等內容,核屬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音樂著作之衍生著作,合先敘明。
㈡而本件告訴意旨所指侵害其著作權之「送行」、「堅持」
、「問花」、「相逢」、「思相枝」、「我問天」、「美麗的錯誤」、「一生只有你」、「風中的玫瑰」、「今生最愛的人」等10首歌曲,係以「MIDI」之格式存於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系統,且係由丁○○於97年5 、6 月間以插入CF卡於前開金嗓伴唱機上,再加以資料重整之方式,灌錄於上開金嗓伴唱機以供人點唱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屬實,是以本件被告乙○○並非親自將上開歌曲灌錄於其承租之金嗓點唱機一節,亦堪認定。
㈢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本件系爭侵權歌
曲係因被告要求伊說客人要唱弘音的MIDI歌曲,所以伊為服務客戶,所以才為被告將歌曲灌入金嗓點唱機內,伊有確實告知被告前揭歌曲尚未獲得授權之事云云。惟查:本件證人丁○○究係於何時告知被告前揭「送行」等10首歌曲之「MIDI」格式尚未取得授權一節,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始則證稱:「大概是97年4 月還是5 月的時候。」;後證稱:「我當初給她(被告)歌本的時候,我有跟她說這個還沒有申請版權。」;嗣改稱:「時間點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確定我幫她(被告)加歌還有給她歌本的時候是97年
5 、6 月,我記得我有跟她說那個東西要申請版權,後來大概在5 月的時候我就先幫被告灌了。」;復經本院依職權訊問:「你跟被告說弘音MIDI的歌曲要申請版權,否則公開播放會違法,是你幫被告灌弘音MIDI歌曲的同時,還是之前,還是之後?」被告則答以:「我記不太清楚。」云云。是以依證人丁○○前開證述以觀,其本人究係於何時向被告表明系爭10首MIDI歌曲尚未取得授權,前後所述多所矛盾,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若證人丁○○係先向被告陳述系爭歌曲尚未取得授權,隔一段時間之後,再將系爭歌曲灌錄於前揭金嗓伴唱機,並於灌錄當下未再告知被告系爭歌曲仍未取得授權之事,則衡諸常情,被告顯有理由信任證人丁○○於此段時間內業已取得系爭歌曲之授權始加以合法灌錄。是以本件證人丁○○之指證既有前開模糊不明之處,本院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明知系爭「送行」等十首歌曲之MIDI格式並未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
㈣又查,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20日與丁○○簽立之電腦伴唱
機租賃契合約書中,丁○○業已向被告乙○○保證擁有合法版權,被告則按月支付1,3000元予丁○○作為灌錄新歌之費用;嗣被告又為該機號第00000000號之金嗓伴唱機向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聯合總會及社團法人音樂著作權協會辦理公開演出授權在案,期間均為97年1 月7 日至98年1 月6 日等情,有上揭合約書影本1 份、乙○○向丁○○付款明細影本2 紙及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均針對機號第00000000號伴唱機)影本2 紙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被告辯稱伊提供伴唱機提供客人演唱前,已有致力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表現,不可能故意去侵害著作權等語,似非無憑。
㈤再者,現行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常逾千首,所有歌曲之重
製、授權或租用實務,非屬新歌部分,均採批發或包裹授權方式,幾無業者逐一臚列各該歌曲原始授權文件予下游業者及終端使用人收執,常人自無法逐曲勾稽每首歌曲有無違法之問題,遑論確知自己是否陷於違法重製、公開演出之問題;又現今實務作法就僅在民事契約書內概括宣示並無違法問題等語,三大音樂管理仲介團體亦不例外,也僅用民事契約作「事前」、「概括」之授權,有上揭授權書影本可資參照,無論各軟硬體業者或仲介團體鮮以即時書面通知所管理歌曲清單及權利內容變動情形,故一般伴唱機使用人,對於伴唱機內相關著作權權利情形,僅能有約略之認識,無法取得毫無可疑之確認,乃行之有年之業界常態;本件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係以MIDI形式收錄在電腦系統中,已如前述,使用該等MIDI時,既無顯示任何關於告訴人之權利資訊,有現場採證相片在卷可考,且告訴人於向警方檢舉本案之前,也不曾以存證信函正式向被告具體指出有何涉犯著作權法之問題等情,被告既非專業器材租賃商或灌錄業者,依據其與證人丁○○之契約保證條款,信賴證人丁○○業已排除違反著作權之問題,復對扣案伴唱機取得2 家音樂管理仲介團體之公開演出授權,現仍在有效期間,所辯伊不知伴唱機內歌曲未經告訴人授權重製或公開演出;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等語,尚符社會常情,應可採信。
㈥況且,本件被告向證人丁○○所承租之伴唱機共有二台,
一台為「弘音原聲原影點唱機」,一台為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前者可播放MV歌曲(即有原唱者曲調及搭配特定歌曲MTV 畫面);後者僅可播放MIDI歌曲(即電子合成音調及固定變換之風光背景畫面),而被告所承租之弘音原聲原影點唱機內本有告訴人所指系爭「送行」等十首歌曲之「MV」版本可合法供客人點唱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是以本件被告於其所經營之桃樂絲樂坊內,就同樣之歌曲,既然已有合法且較為精緻之MV版本供客人點唱,衡諸常情,其又豈有甘冒恐遭追究刑事及民事責任之重大風險,而要求證人丁○○提供相同歌曲之非法MIDI版本供客人點唱之必要?㈦末查,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97年2 月底
到9 月中在被告經營的桃樂絲音樂坊上班,上班時間是下午兩點到十二點,我是做廚房及清潔,沒有其他同事,客人寫歌單給我,我就拿到櫃台給被告。本案被查獲時我也在場,那天警察來的時候被告不在,警察說要找負責人,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回來,警察就跟被告說金嗓有些歌曲沒有版權,是違法的,被告就說她不知道,她的東西都是跟丁○○租的,被告就打電話給丁○○,叫他過來解釋一下,丁○○是在警察走了之後才到現場。丁○○到了之後,被告就很生氣,說合約書不是簽好了,說要有版權的嗎,為何警察說金嗓裡面的歌有沒有版權的,丁○○就說他有在辦,還沒辦好,然後被告就很生氣,說還沒辦好的東西為什麼可以拿給她。丁○○就回答說沒關係,這件事他會處理,他有在辦,只是還沒辦好。我們店裡面有八張桌子,十八本點歌本,之前丁○○來灌歌的時候,我曾經在場,沒有聽丁○○說過灌的歌還沒有取得授權這種事,也沒聽丁○○說有哪些點歌本不可以拿出來,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有哪些歌本是不能拿出去給客人的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70-71 頁)。本件被告於查獲當時確實曾向證人丁○○質問為何其店中之金嗓伴唱機內會有違法未經授權之歌曲,而且情緒十分氣憤,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原本不知上開點唱機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等語,尚非無稽。㈧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證人丁○○之指證既屬模糊不清,
復與常情有違,自難遽予採信;而被告所辯尚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旭家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