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佳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黃心媛自民國94年間起,合夥投資買賣不動產,2 人約定由被告乙○○處理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黃心媛負責辦理過戶登記等事,投資損益由兩人均分。嗣被告乙○○與黃心媛二人於95年8 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向丙○○購買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216 、217 地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 樓、55號3 樓房地(下稱圓通路53號3 樓、55號3 樓房地),並於同年月28日將上開圓通路53號3 樓房地,以4,600,000元價格出售,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售屋款4,600,000 元全數取走。又於95年10月20日,未經黃心媛同意,擅自將上開圓通路55號3 樓房地,以4,600,000 元轉售予鄭糖,而未將上開2 筆房地投資淨利1,100,000 元與黃心媛朋分,致生損害於黃心媛,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心媛及證人鄭糖、蕭文財於偵查中之證言、圓通路53號3 樓、55號3 樓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
6 月10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80008385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8年8 月10日國世雙和字第0047號函暨附件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圓通路53號3 樓、55號3 樓房地,原所有權人丙○○於95年8 月11日以8,000,000 元出售,而伊於95年8 月28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將上揭圓通路53號3 樓、55號3 樓房地均以4,600,000 元出售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圓通路53號3 樓、55號3 樓房地不是伊與告訴人黃心媛合夥投資買賣之不動產,當初是以伊太太張詠綺名義向丙○○購買,價金8,000,000 元,需要600,00
0 元頭期款,伊只有400,000 元現金,所以向告訴人黃心媛借款200,000 元,在房屋貸款核撥下來後,已經返還該筆借款予告訴人,而且這2 棟房地內之垃圾清運、泥作費用及貸款均由伊繳納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經查:
(一)圓通路53號3 樓、55號3 樓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丙○○於95年8 月11日與被告之配偶張詠綺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8,000,000 元,並由告訴人負責簽約代書事宜;又上揭圓通路53號3 樓房地,由被告以丙○○代理人名義與案外人楊李尉於98年8 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4,600,000 元,並由告訴人負責簽約代書事宜,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登記自丙○○直接移轉予楊李尉;嗣後被告並將圓通路55號3 樓房地以4,600,000 元出售予鄭糖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且告訴人亦分別證述:丙○○於95年8 月11日與被告之配偶張詠綺簽訂買賣契約時,係由告訴人擔任代書並填寫買賣合約書事項;第一間(應指圓通路53號3 樓房地)賣出時是伊簽約;後來直接送件。一間登記給楊李尉,一間登記給被告太太等情綦詳(見本院99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第9 、10、12頁;98年度偵續字第
229 號卷第12頁),另有證人鄭糖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5年10月30日向被告購買圓通路55號3 樓房、地,總價金4,600,000 元等情綦詳(見98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52-5
3 、109 頁),復有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8日、95年10月20日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16-23 、35-4 1、112-114 頁)。
(二)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3、94年間至96年8 月
5 日佳寓公司拆夥為止期間與被告合夥投資房地產,但並未簽訂合夥契約;伊與被告在合夥佳寓公司前曾經投資臺北縣樹林市○○街、土城市○○路○ 段、土城市○○街、板橋市○○街以及圓通路(應指上揭圓通路53號3 樓、55號3 樓房地)共計5 案6 間房屋;伊與被告以賣出房屋價格扣除當初成本、代書費、契稅、仲介費用等相關費用,除以二均分利益;就上揭圓通路(應指上揭圓通路53 號3樓、55號3 樓房地),伊出資200,000 元,但並沒有另外的公基金用以支應其他款項;而該圓通路房屋就裝修、隔間、清除廢棄物及帶客戶看房子伊並未參與,伊並未就該裝修、隔間工程支付費用;該圓通路房屋,伊未出面,但是簽約辦過戶手續都是伊;伊是以代書身分洽談,(原屋主)丙○○認為伊係代書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第4-7 、10-11 、15頁),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上揭圓通路53號3 樓、55號3 樓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係被告之阿姨等情(見98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12頁)而言,就上揭圓通路53號3 樓、55號3 樓房地之買賣,被告以本身親屬關係足以掌握投資標的之締約機會,且就該圓通路53號3 樓、55號3 樓房地購買過程中告訴人並未出面洽談,亦未負擔該房屋裝修、隔間、清除廢棄物及帶購買客戶查看房子之工作,而該等事項均係由被告負責,在該圓通路53號3 樓、55號3 樓房地之購入、出售交易過程中,被告並無需告訴人之參與而獨立完成該交易,則被告何需與告訴人合夥進行該房地交易?就一般交易實務而言,告訴人上揭證述該圓通路53號3 樓、55號3 樓房地係伊與被告合夥投資等情,已非無疑。
(三)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鑰匙領用表(見97年度他字第4007號卷第120 頁背面即97年度偵第33556 號卷第29頁)中記載「圓通借支200,000 元」內容,即為告訴人於簽約當天交給該房地原所有權人丙○○之200,000 元,且該鑰匙領用表中記載結算之餘額130,000 元告訴人有收到等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9年6月1 日審判筆錄第13、17頁),則該鑰匙領用表中記載「圓通借支200,000 元」內容中「借支」2 字文義顯與告訴人上揭該200,000 元是合夥投資之出資證述不符合,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該等不動產契約簽訂移轉登記代書工作,且見到該鑰匙領用表後並未針對上面所寫「圓通借支」部分表示意見等情明確(見本院99年6 月1日審判筆錄第8 、9 、4 頁),而告訴人對於借支文義與合夥投資之出資之區別應知之甚詳,何以對於該鑰匙領用表中之「借支」記載未提出異議要求更改?是被告辯稱:該200,000 元為伊向告訴人之借款等情,顯非無據。又參以上揭由告訴人擔任代書所簽訂95年8 月11日之圓通路53號3 樓、55號3 樓房地之買賣契約記載,簽約當時需支付之頭期款為600,000 元(見98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17頁),如以告訴人上揭證述伊與被告以賣出房屋價格扣除相關成本,除以二均分利益之合夥投資情節而言,何以告訴人當時並非至少支付頭期款之一半(即300,000 元)以上或是全部支付?且如果該200,000 元係告訴人與被告合夥購買圓通路53號3 樓、55號3 樓房地之出資,何以告訴人未要求與被告就該房地出售利潤結算之前,即由被告先行結算返還告訴人?顯然無法僅以告訴人曾提出200,000元現金之情節,遽以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圓通路53號3樓、55號3 樓房地有合夥投資之關係存在。
(四)復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合夥投資物件中,圓通路(應指上揭圓通路53號3 樓、55號3 樓房地)是最後投資的,其他物件均較圓通路早出售,除了八德路房屋由被告自行收回外,都已經結算;在送件登記前幾天,已經知道其中1 間(應指上揭圓通路53號3 樓房地)找到買主,所以直接送件,1 間登記予楊李尉,1 間登記予被告太太;在過戶予楊李尉前,並未特別約定出售予楊李尉部分之利益如何分配,伊在等被告何時與伊結算,伊與被告每天都在一起,伊想被告是不是要等兩間都賣再一起算,結果沒有;伊因楊李尉有到過伊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代書事務所所以知悉該中和市○○路○○號之房地係售予楊李尉;伊與被告到三峽合夥經營佳寓公司之前,就知悉被告出售上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 樓房屋,伊認為不應該扯錢的情事,應由被告主動與伊結算;伊隱約知道該中和市○○路○○號之房地已出售,因被告說有人看該55號之房地,但真正賣掉及出售價格伊並不清楚;伊一直到佳寓公司準備結束時,伊與被告關係不好,要進行結算時才與被告講連圓通路一起算等情綦詳(見本院99年6月1 日審判筆錄第11-14 、8-9 、15-16 頁)。則依告訴人上揭證述,告訴人既因負責代書事宜,事先得知圓通路53號3 樓房地以4,600,000 元出售予楊李尉,何以未立即求被告進行結算,取回其所謂應分得2 分之1 之利潤?而於其後逕行取回所提供之200,000 元,此與通常合夥投資事業經結算後始取回出資之情形大相逕庭。復於已得知被告可能將圓通路55號3 樓房地出售時,亦未立即向被告反映,要求結算分配利潤,竟遲至與被告所合夥之佳寓公司拆夥時,始向被告請求分配該合夥之利潤?此不僅與告訴人所證述其他合夥投資物件事後均經結算之先前合夥投資情形不合,亦與一般合夥投資關係應會約定何時結算或縱未定結算期限,在合夥投資標的已出售有獲利情形下,立即請求結算分配利益之常情不相符合。又告訴人未提出任何書面之合夥投資契約可為佐證情形下,上揭告訴人證述上揭圓通路53號3 樓、55號3 樓房地係與被告合夥投資云云,並非可採。
(五)又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取得被告所開立之本票,是與被告在三峽(應指佳寓公司)結算剩下的帳以及圓通路款項清算,扣掉另筆交易以被告太太為人頭(應指交易名義人)之費用40,000元,而以570,000 元結算等情(見本院99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第9 、10頁),此亦與證人甲○○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當時(應指97年4 月12日)告訴人與被告對帳,據以往對帳結果,被告應給付公司(應指佳寓公司)30多萬元,但告訴人表示不必這麼多沒關係,當天又清算中和市○○路(應指圓通路)買賣房屋投資款項部分,故最終談妥金額為57萬元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4007號卷第147 頁)大致相合。惟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該圓通路的房屋賣掉後應分成3 份,伊1 份、被告2 份,所以伊應得350,000 元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33556 號卷第22頁)而言,顯然就上揭中和市○○路○○號
3 樓、55號3 樓之房地出售後利潤之分配,與告訴人上揭於本院所證稱扣除相關費用後均分利潤之證述不相符合。參以,證人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之前被告欲買圓通路房屋轉賣時,我詢問資金有無問題,被告稱沒問題買賣均由被告負責,之後告訴人表示要朋分利潤,係因被告買屋價金部分由告訴人資助,故伊不太清楚告訴人與被告有無合作關係,倘有則需計算分紅部分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4007號卷第147 頁)以觀,證人甲○○並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就上揭圓通路53號3 樓、55號3 樓房地究竟有無合作關係,而事後告訴人係因資助部分買賣價金而表示要朋分利潤,則該「資助」究竟是告訴人所證稱之合夥投資或是被告所稱之借貸並未明確,所以無法僅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曾經有結算570,000 元之情節,遽以推論上揭圓通路53號3 樓、55號3 樓房地係告訴人與被告合夥投資。
(六)末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圓通路(應指上揭圓通路53號3 樓、55號3 樓房地)之糾紛等情;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只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有一起為房地產投資,但不清楚投資標的等情(見本院99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第21頁、本院99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5 頁),是亦無法以上揭證人丁○○、戊○○之證述而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圓通路53號
3 樓、55號3 樓房地有合夥投資之關係存在。
(七)綜上,以上揭告訴人及證人甲○○、丁○○、戊○○等證述內容,並無法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圓通路53號3 樓、55號3 樓房地有合夥投資之關係存在,則被告將該房地出售而未將利潤分配予告訴人;其出售該55號3 樓房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自亦無法構成公訴意旨所稱之背信犯行。既然無法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圓通路53號3 樓、55號3 樓房地有合夥投資關係存在,則被告出售上揭房地所取得之利潤,自非被告持有之告訴人之物,當亦無由成立公訴人論告時所指之侵占犯行,附此指明。
(八)另被告聲請向陽信銀行調閱被告就臺北縣板橋市○○街○○號4 樓貸款資料,用以證明告訴人因另欠被告及張詠綺款項,為免追討,故提起本案告訴部分,本院認為該貸款資料能否證明告訴人另有欠款已非無疑,縱能證明,亦無法遽以推認告訴人為避免追債而提起本案告訴,是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根據上揭所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