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2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振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振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振家係竣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初,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辦公室,持採礦執照1 紙,向告訴人徐銘堃、林靜如、林樂堯、張餘田等人佯稱其經營採取砂石事業,可大量供應宜蘭、花蓮、臺北港砂石級配,如能成立銷貨公司銷售砂石,將獲利甚豐,期間為取信告訴人等,尚帶同告訴人徐銘堃及隱名投資人羅坤瑋至宜蘭縣南澳鄉和平大橋附近某處,向告訴人徐銘堃及羅坤瑋訛稱其已租下該處設置之砂石處理設備,其採得之砂石將以該設備加工處理後由宜蘭港運至臺北港銷售,其砂石礦場就在該處叉路往內走一段距離處,只是現在路不通云云,要求告訴人等出資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共同籌設砂石銷貨公司,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簽立由被告擬具之備忘錄1 份,並應被告之要求,先行給付其中之225 萬元,詎被告取得上揭款項後,並未依約成立銷貨公司,僅一味要求告訴人等給付另外一半貨款即225 萬元,隨即主張沒收告訴人等已繳交之225 萬元,並避不見面,告訴人等始知被告係以採礦為由,誘使渠等支付投資款項而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認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收取225 萬元等語,及告訴人徐銘堃、張餘田、林靜如、林樂堯於偵查中之證言,並提出備忘錄1 份(士檢96年度他字第3668號卷第8 至12頁)、被告於96年5 月18日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1 份(同上士檢偵卷第13至14頁)、經濟部礦物局97年3 月28日礦局行一字第09700062190 號函文1 紙及所附經濟部臺濟採字第5506號採礦執照1 紙、經濟部96年1 月11日經受務字第09620100330 號函文1 紙、移轉礦業權同意書
1 紙、礦業權展限暨移轉契約書1 紙(板檢97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6 至10頁)附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辦公室持上揭採礦執照1 紙,向告訴人等表示得共同籌組銷貨公司,並於簽訂上揭備忘錄後,收受告訴人等所交付之225 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有進行開採,97年12月底有進行開採,也有報開工,但是隔年的八八水災,道路坍崩,到現在都還沒有進去。告訴人集資的金額,是用來辦一些礦場的資料,要去買一些炸藥及作道路之用,還有人事方面的費用,當初就是約定他們先交225 萬元給我,由我去運作。銷貨公司的成立,因為錢是告訴人出的,成立公司需要租房子等事,都需要錢,我沒有錢,所以不可能是我去處理,是由告訴人等處理。當初簽這個約我是真的要跟告訴人等合作,有一些細節就爭執不下,所以我先跟他們解約再去作開礦的動作,當初沒有這些爭執的話,應該可以順利的合作等語。準此,本件應探究者,係被告於邀集告訴人等投資,並簽訂上揭備忘錄時,是否確有經營礦場及與告訴人等合資經營砂石銷貨業務,並願依上揭備忘錄所載內容履行之意思,抑或僅以投資礦場為名,藉以訛詐告訴人等之投資款。經查:
(一)告訴人等及證人羅坤瑋之證言及卷附之備忘錄、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之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徐銘堃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95年時,由陳士通介紹認識的,我是單純向被告買砂石,他說他有一個礦坑在宜蘭縣和平溪那裡,當時就是拿錢跟他買砂石,他要加工砂石賣給我們,他有拿一張執照給我們看,是採礦的執照,並帶我們去現場看過,但現場路不通,所以沒有進去,剛進去的時候,路邊有一個砂石廠,被告說砂石場載出來後,要在那個砂石廠加工。銷貨公司的股東有張餘田、陳士通(以林靜如名義參加)、我、林樂堯還有被告。我們向被告買砂石,他要負責把砂石運到臺北港,由銷售公司去處理。後來砂石沒有進來,沒有銷售,所以沒有利潤。備忘錄是被告與張餘田擬定,裡面提到大凱公司及興國公司,是因為擔心砂石賣不出去,被告可以銷售給這兩家公司,被告說他會負責賣給大凱及興國公司,所以砂石不會滯銷,他保證不會虧錢,我沒有與該兩家公司接觸過,被告有拿他與大凱公司合約書給我們看,但簽約後張餘田去查,發現沒有這家公司。我有交付75萬元給被告,部分是現金,其他是用匯款到被告樹林農會的帳戶。被告有說已經與世華砂石場說好,砂石要請他們加工,至於有無簽約,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餘田於審理中證稱:我是96年初透過陳士通認識被告的,被告持採礦執照來要求我們投資,並成立銷貨公司,他提供砂石材料來賣給我們。備忘錄是被告擬的,股東是陳士通(以林靜如名義參加)、徐銘堃、林樂堯、我與羅坤瑋是一股,被告也是一股。他有一張採礦執照,來的時候還帶了一個塑膠袋的黑砂,我們看這個砂料不錯,他說在花蓮及宜蘭中間有礦場,有出貨到和平港及臺北港。合組銷貨公司是被告與徐銘堃、羅坤瑋去談的,後來是羅坤瑋找我一起合夥。被告於備忘錄內有很多承諾,像是開設銷售公司、10天內採礦、30天內出貨到臺北港,利潤則要看賣多少價錢,但後來銷貨公司沒有成立。簽訂備忘錄前,被告沒有帶我去宜蘭礦區看,97年農曆前除夕,我請羅坤瑋帶我去,看到一個舊的砂石廠,有看到一條路,但不知通到哪裡,沒有看到開工的情形,現場有工寮,他們說是世華礦場,他們已經停工很多年了,我有問他們是否認識被告,他們說認識,並說被告以前常常帶人來這裡,之後沒有多久就會有人來查詢,他們就會撇清說他們跟被告沒有關係。大凱公司是臺北港比較大的砂石公司,我們怕被告供料不足,所以要求被告去跟這些比較大的公司簽約,如果他供料不足,可以向這兩家公司買砂石。我們已經付了一半的錢給被告,成立銷貨公司後,再把另外一半的錢給被告,與大凱、興國公司簽約是我們付尾款的條件之一。我投資37萬5000元,是拿給羅坤瑋,我們兩個共75萬元,用現金及匯款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85至88頁)。
3、證人羅坤瑋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在95年11月左右經陳士通介紹認識的,有與被告簽備忘錄,但我沒有出名,是和張餘田一起投資的,我與張餘田一共投資75萬元,我的部分是37萬5000元,投資時被告有出示採礦執照,並帶我和徐銘堃去他所稱的礦場,聲稱他可以把礦場原料加工成砂石,再把這些成品賣到臺北港,所以找我們籌組一個合資公司。因為他說他要採礦還有加工都需要錢,所以希望跟我們簽備忘錄,然後以銷貨公司總投資額為600 萬元,我們一股150 萬元,張餘田我與一股、林樂堯及林靜如一股、徐銘堃自己一股,共450 萬元,被告則是沒有出錢,他需要我們的錢成立銷貨公司。他有保證可以依備忘錄之約定獲得利潤,並帶我們到他聲稱的礦區,但他說上面的路不通,然後他說他可以在附近找地,來做加工,那邊有一個破舊的機器,他說他已經跟他們簽約,說可以幫忙做加工,且他說可以載運砂石自和平港到臺北港銷售,還有帶我們去和平港,說他曾經從這邊出貨,來取信我們。備忘錄是被告擬的,張餘田有看過,被告在我們簽備忘錄前,有一一解說過,我們還有討論過。銷貨公司如果沒有辦法銷貨出去的話,被告可以跟大凱、興國公司簽約來銷售出去,我們覺得跟這兩家公司簽約是一個保障等語(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
4、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如於審理中證稱:是我先生陳士通用我的名字與被告一同投資,簽備忘錄的事情我有去過,但沒有注意聽,只負責簽名,也沒有去過宜蘭的礦場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
5、證人即告訴人林樂堯於審理中證稱:該備忘錄是我簽的,我是經由陳士通介紹就投資了,我沒有見過被告本人,第一次看見被告是在偵訊時才看到被告,當時是陳士通拿給我簽名,簽一簽就投資了,陳士通說是砂石廠採礦,我與林靜如好像各出一半,共占四分之一,合資多少錢我已經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08 頁)。
6、綜上,觀諸告訴人等及證人羅坤瑋上揭證言及卷附之備忘錄1 份(士檢96年度他字第3668號卷第8 至12頁)、被告於96年5 月18日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1 份(同上士檢偵卷第13至14頁),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持上揭採礦執照央請告訴人等投資其採礦事業,並簽訂備忘錄,約明共組銷貨公司以銷售被告所開採之砂石成品,嗣告訴人等認被告所提出之方案可行,故先行支付投資款之半數即225 萬元予被告,期間被告並曾帶同告訴人徐銘堃及羅坤瑋前往宜蘭縣南澳鄉和平溪某處勘察,然因道路不通,故無法進入礦場,亦曾前往世華礦場,被告並表示將於該礦場從事砂石加工等情,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等合資從事砂石銷售業務之意思。至上揭備忘錄中雖載有「三、... ,保證銷貨公司之利潤每噸新臺幣貳拾元整(砂石如漲價時扣除前述本、利後,再生純利百分之40%予銷售公司)。」、「九、竣鼎公司保證每月出貨量達4 萬立方米以上(碎石70%、砂石30%),品質以符合預拌場品管標準。」、「十三、簽約後10日內竣鼎公司即進行採礦,30日內應出貨至臺北港。」等約定,及被告曾向告訴人等擔保該銷貨公司確能獲利一節,然上揭諸如履約保證之約定,僅使被告負擔若干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難以該約定之違反,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等之犯意。又上揭存證信函1 份,其意旨略為被告去函予告訴人等,表示其已於96年4 月11日當天即與大凱公司簽立砂石買賣契約書,依上揭備忘錄第12條之規定,告訴人等應給付尾款225 萬元等語,查該存證信函所指事項,核與上揭備忘錄所載「十二、本契約簽約時張餘田、徐銘堃、林靜如等
3 人及樂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先付竣鼎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竣鼎公司應於15日內與大凱或興國公司完成簽約,本銷貨公司再付其尾款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之約定相符(至被告事實上是否有與大凱公司簽約部分,詳如後述),亦難逕指上揭存證信函即為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欲沒收告訴人等上揭投資款之表示,況被告若真有吞沒該投資款之意思,又豈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等之理。復參以本件告訴人徐銘堃、張餘田及證人羅坤瑋均係從事砂石買賣相關職業,亦曾參與上揭備忘錄之擬定,業據渠等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而告訴人林靜如、林樂堯則係基於對於其他投資人之信賴關係才決定投資,因認渠等對投資之風險應已有所評估,並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因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依此,本件告訴人等及證人羅坤瑋上揭證言及所提出之上揭備忘錄、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尚難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應有經營礦場之事實及與告訴人等共同經營砂石銷貨業務之意思:
1、被告就宜蘭縣南澳鄉大濁水西北部地方(下稱大濁水礦區)領有採礦執照,礦質種類為大理石、白雲石,期間係自48年10月31日起至105 年10月30日止一節,有經濟部礦物局97年3 月28日礦局行一字第09700062190 號函文1 紙及所附經濟部臺濟採字第5506號採礦執照1 紙、經濟部96年
1 月11日經受務字第09620100330 號函文1 紙、移轉礦業權同意書1 紙、礦業權展限暨移轉契約書1 紙(板檢97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6 至10頁)。又證人即大峰礦場負責人張勝熙於審理中證稱:宜蘭縣南澳鄉大濁水西北部地方礦區的採礦權原先是屬於大峰公司所有,在移轉給被告前,有做隧道開採,是開採出白雲石,這是玻璃、煉鋼及建材的原料。因為工廠的人員退休的退休、過世的過世,人才沒有了,我在公司任職,對於礦場的事情不瞭解,所以把採礦權移轉給被告。礦權移轉不用錢,我是賣設備給被告,賣了300 萬元,價金有付清,他是以支票給我,有的部分是以租地的保證金來抵扣,因為被告要再繳一次保證金。該礦場聯外道路一部分是岩盤的道路,一部分是河堤的道路,有水災的時候,常常會沖壞,需要修路等語(本院卷二第112 、11 3頁),因認被告就上揭宜蘭縣南澳鄉大濁水西北部地方確有取得礦權一節,應堪認定。
2、被告於96年4 月11日與告訴人等簽訂上揭備忘錄後,於96年間起多次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經濟部、宜蘭縣政府申請辦理上揭礦區之採礦及土地利用相關事宜,業據其提出羅東林管處96年10月8 日羅政字第0961211473號函及所附國有林地出租礦業用地契約書1 份(板檢97年度他字第457 號卷第15至21頁)、羅東林管處98年3 月6 日羅政字第09812103 25號函及所附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書空白用紙1 份(板檢97年度調偵字第748 號卷第25至30頁)、羅東林管處98年5月26日羅政字第0981210764號函及所附國有林地出租礦業用地契約書1 份(本院卷一第52至56頁)、經濟部97年9月8 日經授務字第097201175580號函文1 份(本院卷一第48頁)、宜蘭縣政府(096 )0000000 號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1 紙(發證日期為96年11月12日,本院卷一第58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97年2 月1 日水授一字第09 70200084 號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證1 紙(許可日期為97年2 月1 日,本院卷一第59頁)、現場作業照片6 張(板檢97年度調偵字第748 號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參。又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詢經濟部礦物局所提供之被告所領上揭礦業執照相關事實,經該局函覆稱:「... 二、該礦原礦業者為大峰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已開工並於93年8 月11日領有礦政採登字第46號礦場登記,礦場名稱為『大濁水礦場』,民國96年1 月11日移轉由簡振家君承受,至今尚未向本局辦理換發礦場登記證手續。三、簡振家君於民國97年1 月10日函稱尚未完備開工申報,申請免造礦業簿案,業奉經濟部97年1 月16日經授務字第09720100
980 號函准予免造送礦業簿迄今,故無是項資料可稽。四、另簡君於民國97年3 月13日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坑內共生土石(土、砂、礫及石【片岩】),經查符合規定,准予批註面積一公頃,其土石採取有效期限自民國97年9月5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五、該礦於98年8 月12日經宜蘭縣政府以府農保字第980114577 號函令立即停工,並實施緊急防災措施在案,礦場目前停工中。」,有該局99年1 月22日礦局行一字第09900009320 號函1 份附卷可參。再經本院就被告或竣鼎公司有無於96年4 月11日後於宜蘭縣南澳鄉大濁水西北部地方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並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竣鼎公司於96年2 月16日遭宜蘭縣政府勒令停工後有無復工等節函詢宜蘭縣政府,經函覆稱:「二、...96 年間及其後,並無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依土石採取法規定核發)予簡振家或竣鼎實業有限公司。三、另有關竣鼎實業有限公司遭本府勒令停工情形,係因該公司開採及施工『信億礦業公司有限公司申請核定和平事業區第82、83林班礦業用地及變更核定第7 、8、83、84、85林班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案,有違規開挖整地、修建道路及盜採國有林班地土石等行為,前後受本府96年2 月14日府農保字第0960022103號函令停工及96年3 月16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A 、B 函依水土保持法處分及限期改正、96年7 月26日府農保字第0960096735號函檢查完成並要求持續加強維護;另查復工情形,本府係於97年1 月22日府農保字第0970010905號函同意前違規水土保持計畫案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信億礦業有限公司)所請之開工申報,並備查在案。」等語,有宜蘭縣政府99年
1 月25日府農保字第0990008558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1 份(本院卷一第73至86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向行政機關申請辦理採礦之事實無訛。
3、證人林永樹於審理中證稱:我是旺國企業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我們公司是在作砂石廠,被告有於97年底到98年初賣砂石原料到我們的砂石廠內,那時一噸大約130 元左右,是從礦區拿下來的礦石,大小都有。卷附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是被告與我們交易的資料。被告的礦區在我們工廠對面,必須要過溪,他有兩個礦區,一個大峰,一個信億,我有去稍微看一下,兩個礦區的原料我們都有買。我有實際看過被告礦場開採的情形,有怪手等機具。被告大約是97年5 、6 月之後賣原料給我們,最後一次好像是98年,98年1 月18日不是最後一次,幾月份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16 、117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98 年1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98年1 、2 月份之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7頁),足徵上揭大濁水礦場於97年5 、6 月間起至98年初確有開採礦石,並將所採得之砂石原料販售予旺國公司。
4、至公訴人以告訴人徐銘堃、羅坤瑋證稱:曾由被告陪同前往世華礦場,然該礦場人員表示與被告並無關係云云,據以指摘被告向告訴人等訛稱其已承租上揭礦場設置之砂石處理設備,其採得之砂石將以該設備加工處理,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投資一節,查:證人景秀亞於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間擔任世華礦場會計,有見過被告,但被告沒有委託世華礦場加工砂石,也沒到過世華礦場洽談合作事宜。有見過被告帶2 、3 個人來,至於時間是何時,沒有印象,被告有時會到我們場內,至於他到場內作何事我不清楚。被告有段時間在我們礦場洗砂,可是我沒有看到什麼合約,時間也已經不記得了,期間大約1 、2 個月等語(本院卷二第108 、109 頁);證人盧錦明於審理中證稱:
我於96年間於世華礦場擔任廠長,我們有出租工廠給被告過,是何時我不記得了,世華礦場沒有報停工,93年以後都是出租設備。被告租設備確實有加工,我不知道他的原料何來。被告有帶人到世華礦場,但我不認識,詳細時間也不記得了,要作何事我也不確定,是在他承租期間,當時他有在做洗選。礦場在93年後就只有我和景秀亞在駐守,駐守期間並沒有人來問過我們礦場與被告間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0 、111 頁)。揆諸證人景秀亞、盧錦明上揭證言,被告確曾向世華礦場承租砂石加工設備,並有於世華礦場從事洗砂之工作,其縱有向告訴人等陳稱將租用世華礦場設備作為上揭大濁水礦場開採砂石加工之用,亦難認其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5、綜上,被告既就上揭大濁水礦區擁有採礦權,並曾就該礦區之採礦事宜,與主管之行政機關有所往來聯繫,又於97年5 、6 月間至98年初開自該礦區開採砂石後出售予旺國公司,亦曾向世華礦場承租設備從事洗砂工作,因認被告確有經營大濁水礦場及欲銷售砂石獲利之意思無訛。又公訴人以被告雖有採礦執照,惟依礦業法規定,凡中華民國人民均得聲請採礦,故認尚難以被告享有採礦權,即認其有經營礦場之意思,惟被告有從事礦業經營之行為,已如前述,況參以被告雖係無償取得上揭採礦權,然另向大峰公司購買價值300 萬元之採礦設備,則被告若僅欲藉上揭礦業執照訛詐告訴人等,而無合資銷售砂石成品獲利之意思,又豈有另行出資購買採礦設備,並於取得投資款後向行政機關申請辦理採礦事宜之理,因認被告確有經營礦業之事實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確有與大凱公司簽訂砂石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被告有於96年4 月11日以竣鼎公司名義,與大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凱公司),簽訂砂石買賣契約書1 份,藉以約定由大凱公司收購被告在和平礦區所生產之粗砂及碎石事宜,業據其提出砂石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0、31頁)1 份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大凱公司副總經理王宗祺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於96年4 月11日早上與被告簽立砂石買賣契約書,因為我們公司是做進口砂石的,被告說有礦區有砂,如果有砂,單價敲定,運到碼頭,我們自己派船去載。後來沒有出貨及履約,我有找被告,他說因為石頭淹大水,出不來,但也不用賠償我們,因為他貨出來我們才需要付款,因為我們是靠進口,所以不會有損失。我有去看他的礦場,坐吉普車進去,那個山有用線頭標起來,我要去看原物料的品質,山有訂線旗,他說那邊都是他的權利,我說我不管,只要砂石能夠運到碼頭就可以。我們要的是加工好的成品,被告是給我們看原料。我大約是簽約之後隔了半年左右才去看。砂石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立契約書人大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是因為契約書內容是被告打的,我當時有發現公司名稱錯誤,他說之後再改,我們想說兩造單價有談成就好了。現場沒有開挖工具,也沒有任何設備,他說因為颱風淹水,沒有辦法出來,那個道路要經過一個溪床,沒有修路,被告有用鐵搭一個便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13 至115 頁)。證人賴志威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半年前是大凱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在96年4 月間,有與被告簽立一個砂石買賣契約,都是由王宗祺與被告接洽,細節部分由王宗祺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15 頁)。準此,被告既有於96年4 月11日與大凱公司簽訂上揭砂石買賣契約書,堪認其有依上揭備忘錄之約定履行之意思。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就告訴人等所支付投資款項之用途,雖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公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既無足作為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且查被告確有經營礦場之事實及與告訴人等共同合組砂石銷貨公司之意思,並有依上揭備忘錄所約定而與大凱公司簽訂砂石買賣契約書,依此,均難認被告有何假藉投資砂石銷貨公司而誘騙告訴人等投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楊明佳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