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2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原係居住於原秋月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街96之1號之房屋,因原秋月積欠債務,由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付拍賣點交移轉所有權;緣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2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現場查封,並於同年9 月13日由乙○○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會同乙○○於同年11月8 日上午9 時40分許,前往上開房屋進行現場履勘。丙○○明知上開房屋業經拍定為乙○○所有,不得在點交前為任何事實之處分行為,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履勘後至96年12月11日辦理點交前之某不詳時間,以鐵製榔頭暨其他不詳之硬質物件,將上開房屋內之房間門框、門板及牆壁、客廳地板拋光磚及窗戶玻璃、浴室門框、浴室門檻、浴室門玻璃等物品予以破壞,而浴室磁磚亦釘上鐵釘破壞磁磚之完整性,均致令不堪使用。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前所述之不詳時日,分別由其本身暨不知情之人(詳如下述)將上開房屋內之浴室水龍頭、燈具、廚房烘碗機、抽油煙機(本院按:抽油煙機部分,係由不知情之年籍不詳之黃秀英以及其兄長、2 名友人拆除)、瓦斯爐全數拆下占為己有而竊取之;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會同債權人乙○○於96年12月11日執行點交,因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如下所述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低下情形,以資作為證據,並無不當,徵之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如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除選擇性承認有部分之毀損犯行外,仍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略以: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認為告訴人陳述我侵占廚具的部分,那是不屬於房屋的東西,我是向原秋月買下來的,東西是屬於我的,當初我是替原秋月考慮到她的債務問題,所以我有附上60萬元的本票,分成兩個部分,30萬元把裝潢廚具留下來,另外30萬元以房子給我出租,我收租金,兩年的時間,兩年後她如果有意把房子收回,再談廚具裝潢她如何向我買回,她生活上有困難,我有叫她去銀行辦理只繳利息、不繳本金的辦法。(見本院98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我並非故意破壞浴室門框,是不小心打壞的,沒有其他證據(見本院98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對證人乙○○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證人講的是事實,但抽油煙機不屬於固定物,是我花錢買的,我沒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查封後的第一次履勘當時我有在場,我認為抽油煙機不屬於固定物,我本來要請人來幫我搬家,但後來他們打架,所以門框、地板有損壞,牆壁是因為我釘鋼釘的時候才裂開;【對證人甲○○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對證人戊○○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固定物的認知不同,我有付錢給原秋月,燈泡壞掉也是我自己花錢修理,我只有拆燈座,電線並沒有斷掉,水電部分,我不是專業人員,不會剪斷電線,是不是因為水電工想賺錢,才說有損壞的情形,燈座後面留下來的電線並不是剪斷,我把走廊的燈換到客廳,坎燈我只拆下三個下來;馬桶的零件下面的鐵管生鏽會噴水出來,不是裡面的零件壞掉,也不是我故意破壞的;我承認剛才照片的門框破壞部分,但我有附上打架的照片,那只是椅子噴到玻璃破掉,浴室的塑鋼門、門框的破壞我承認,但那是打架造成的,浴室的花崗石、門檻,也是打架時一起破壞的;【對於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世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是打架造成的,法院已經判決賠15萬元,不是我故意破壞的;(你說是打架造成的,為什麼客廳地板的拋光磚及浴室磁磚都被破壞?)客廳的拋光磚可能是打東西打壞掉一個洞,浴室磁磚是我釘釘子吊毛巾;(你為什麼要在客廳地板的拋光磚上打東西?)進門的第二片門的鎖頭壞掉,我要拆下來把心敲正;(為什麼門的鎖頭壞掉,你要在拋光磚的地上敲?)鎖沒有辦法轉;(門的鎖頭在什麼位置?)在一般人的腰際高度;(腰際高度距離地板很遠,為什麼要在地板敲?)是拆下來以後在地板敲;(你說是打架造成的,為什麼浴室的水龍頭被拔走?)浴室的水龍頭我不知道被拔走;(燈具、烘碗機、抽油煙機、瓦斯爐你都帶走?)對,我都送給人家;(送給誰?)燈具送給林廣盛,烘碗機是黃秀英自己帶走,抽油煙機黃秀英的三哥黃運光帶走,瓦斯爐送給林金看;(這些東西你不自己用,為什麼拿走?)這些東西我有拿錢給原屋主原秋月,所以屬於我的;(法院於96年12月11日點交,你在點交前多久搬離?)打架隔天就搬離現場,大約在點交前15-20 天;(提示他字卷第41頁背面到42頁予證人閱覽;板院96年11月9日的執行命令你有無收到?)有;(執行命令說明四上面記載,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的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你為什麼還要把水龍頭、燈具、烘碗機、抽油煙機、瓦斯爐拆下帶走?)我覺得上開東西不是難以分離,我搬家時當然可以搬來搬去,所以我才付錢給原秋月,以後我才不用再買一次,這些東西是搬家可以隨身攜帶的;(水龍頭到底是不是你或叫人拆走的?)不是;(你離開時水龍頭還在不在?)還在;(為什麼水龍頭後來被拆走?)我不知道;(提示他字卷第17-20 頁照片;牆壁上一個個的洞,是用什麼東西敲出來?)用榔頭敲出來的,牆壁裂得很嚴重,我用榔頭輕輕的敲,我住進去沒有多久就敲了,裂痕的洞是之前的,不是敲擊造成的,看到紅磚的部分,是我要釘釘子剛好敲到磁磚的中心點,裡面的紅磚才露出來;(你當時跟原秋月以30萬元買裝潢設備,是誰出的錢?)黃秀英出的錢,由我出面,我提出60萬元的本票;(你既然以30萬元買,為何還提出本票?)本來是設定當抵押,後來他沒有辦法繳出利息;(你拿60萬元本票參與分配,是否不當得利?)我對法拍不懂,我想說參與分配能多少分配一些;(你既然參與分配就不是買賣?)剛開始是設定,我跟原秋月協商後變成買賣;(你是否詐欺法院?)他沒有完全履約,導致房子被法拍,我也不懂程序;(法院96年11月8 日第一次履勘之後,你多久搬家?)約15天左右,我只記得是打架隔天就搬走;(期間誰住在系爭房屋?)只剩我一個人住,之前還有黃偉倫跟他女朋友住;(拍定人原先看房子並無異狀,15天期間為何浴室牆壁多了10幾根釘子?是否屬於合理使用?)釘子是之前釘的,黃偉倫跟他女朋友還住在那邊的時候;(抽油煙機誰搬走?)我說是我的,請他們來拆的;(何時拆的?)我要搬的15天之內,我叫黃秀英及她三哥、兩個朋友來拆的;(抽油煙機、瓦斯爐、烘碗機,是你拆下來,還是誰拆的?)烘碗機是我拆下來的,因為只有四個螺絲,瓦斯爐也是我拿下來的,抽油煙機是黃秀英三哥叫人來,我跟他一起拆的,時間都是在我搬走的15天之內;請判輕一點,我說的是毀損的部分我承認,過失破壞到的東西我承認;竊盜部分我不承認,我認為那是我的東西等情(見本院99年1 月20日審理筆錄),為自己做出事實上暨法律上之辯解。
三、本院認定被告有公訴所指犯行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民事強制執行案件,由債權人聲請執行伊始,自96年2 月2 日執行查封,同年9 月13日由告訴人乙○○拍定取得該系爭拍定物所有權利,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11月8 日本院會由周某等現場履勘,迄至同年12月11日執行點交之全過程,該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有受到毀損暨被竊取之整體事實,觀之告訴人乙○○陳稱: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
8 日書記官會同兩名員警到場履勘,書記官就有告訴被告,房屋內的東西附著於房屋的設備,包括浴室的水龍頭,客廳的坎燈、廚房的抽油煙機、烘碗機、瓦斯爐,都是固定在廚房的牆壁,附屬於建物,不能拆除,被告也沒有表示意見,被告說他有付錢向原秋月買,但並沒有任何事實可以證明;毀損部分,被告將房間的門框、門板、走道的牆壁、客廳的地板拋光磚、窗戶玻璃、浴室門框、門檻、浴室玻璃、磁磚都破壞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稱:
得標以後,96年11月8 日履勘,我是買受人,法院通知我去現場履勘,在履勘現場,被告有表示是承租人借他住而已,所以他說他有向原來的屋主買廚具部份,是不實在的,且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等情(見本院98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乙○○(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略以:「(96年2月2 日該次查封你有沒有去?)沒有;(提示他字卷第39頁96年11月8 日執行筆錄予證人閱覽;96年11月8 日該次執行你有沒有去?)我有去;(請說明當天你去現場的經過?)當天去現場時,還有板院書記官及執達員,房屋狀況正常,現場有拍照,法院書記官及執達員有告訴被告,現場要保持現狀,被告說他知道;(後來法院在96年12月11日執行點交時你有沒有去?)我有去,我去現場發現房屋有破壞的狀況,與96年11月8 日去履勘時不一樣,我就馬上拍照,被告不在現場,他已經搬走;(房屋毀損的狀況是否如他字卷第12-30 頁照片所顯示的情形?提示卷頁照片並令其辨認)對;(96年11月8 日現場履勘房屋毀損前完好的照片是否如他字卷第6-11頁照片所顯示的情形?提示並令其辨認)是;被告之前在偵查庭時說,有一些破壞是打架造成的,但門框是從上到下破壞,打架不可能造成,浴室門框被告說他是搬東西弄壞的,但浴室門檻是大理石做的,不可能是椅子或徒手敲壞的,一定是用榔頭或鐵鎚敲壞的,且浴室的毛巾架跟牙刷架,之前都是用吸盤式的,根本沒有鐵釘,之後浴室有10幾根鐵釘,那是惡意破壞,且被告跟我要30萬元的搬遷費」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0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本院辦理該執行案件書記官甲○○以及執達員戊○○於本院證稱該系爭標的物查封履勘執行點交事件諸情,互核相符(詳如下述㈡),事實明確,可以明確認定。
㈡、又證人甲○○(即本院原承辦本件執行事務之書記官)證述略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56658 號是否由你查封、執行點交?)是;(提示他字卷第36頁96年1 月12日查封筆錄予證人閱覽;本案96年1 月12日查封是否由你負責執行?)是,我們查封不動產;‧‧(提示他字卷第37頁96年2 月2 日查封筆錄予證人閱覽;96年2 月2 日該次查封是你執行的嗎?)是,執行房子增建的部分,如筆錄記載,這次被告有在場;‧‧‧;(提示他字卷第39頁執行筆錄予證人閱覽;96年11 月8日到現場執行是你負責的嗎?)對,我跟執達員一起去,被告有在現場;(這次去現場的目的?)買受人要求點交房子,我們會先發15天之內自動履行的命令,如雙方都在現場,就先由他們協商,屆時如債務人不搬走,才再進一步執行,包括不動產內的動產;(根據筆錄上記載,你有告訴被告不得將現場固定物破壞,事實是否如此?)對;(履勘當天你去看房子的狀況如何?)履勘時如買受人或代理人有去,我們會先請他們現場拍照,當天買受人乙○○有去,我不知道乙○○有無拍照,法院不拍照,但買受人可以自行拍照;(提示他字卷第41頁背面予證人閱覽;板院96年12月11日點交命令是否由你承辦?)對;(該點交命令說明四有告知被告拍賣的效力?)這是公文例稿,告知被告拍賣效力;(96年12月11日點交時你有沒有去?提示點交筆錄並告以要旨)有,我跟法官、執達員一起去;(點交時房屋狀況如何?)如筆錄所載,沒有貴重東西,只有一些廢棄物,房屋有損壞。‧‧‧(第一次查封後不動產交給誰保管?)查封時如債務人不在,一般都是由債權人或代理人保管,本案第一次敲門時都沒有人在,所以當時並沒有交給被告保管,連同不動產主建物、增建部分,都交由債權人的代理人保管,沒有委任在場第三人保管的情形;(你在執行第一次點交時,有特別說明不動產內的固定物不能拿走?)對。‧‧(第一次點交履勘當天,拍定人有無提出建物不適當或被破壞的情形?)沒有;(點交當天才發現破壞的情形?)對」等語。核與證人戊○○(即本院原承辦本件執行事務之執達員)證述略以:「(是否曾經在本院擔任執達員?)是;(本院95年度執字第56658 號案件,拍定物的查封、點交是否由你執行?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是;(提示他字卷第37頁96年2 月2 日執行筆錄予證人閱覽;96年2 月2 日的查封你有沒有去?)有;(你還記得當時法院人員有無跟被告說關於房屋的事情?)不記得;(提示他字卷第39頁執行筆錄予證人閱覽;96年11月8 日點交的第一次履勘你有沒有去?)有;‧‧(筆錄記載法院人員有告知被告,不得將固定物破壞,事實是否如此?)每次拍定後的點交程序都會這樣;(你記得96年2 月2 日的查封跟96年11月8 日點交的履勘,你去現場看房屋有無任何異狀?)好像沒有什麼明顯的異狀;(96年11月8 日點交的履勘,買受人有無向你們抱怨房屋有任何遭毀損的狀況?)沒有;(提示95年度執字第56658 號96年12月11日點交筆錄予證人閱覽;96年12月11日的點交你有沒有去?)有;(當時房屋的狀況如何?)被破壞過」等語(均見本院99年1 月20日審理筆錄)情節,互核均屬相符。
㈢、因據上述,就各該證人乙○○、甲○○、戊○○等之證述如上各該查封點交全程析之,足認為該毀損情形暨各該物件之變異狀況;而且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破壞前之照片16張、遭破壞後之照片41張、遭搬遷之烘碗機照片1 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56658 號卷宗執行筆錄暨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更正的事實、法條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無意見等情(同見本院99年1 月20日審理筆錄),互核亦均屬為一致,毫無差池。再者,由96年12月11日點交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建物牆壁被敲擊之裂痕處處,且浴室之牆壁亦遭釘上鐵釘多支,而客廳地板拋光磚同遭破壞,被告辯稱因打架造成要無足採,所辯拋光磚是在地板敲鎖頭所致,核與常情亦屬相悖,同非可採。而告訴人乙○○於買受上開房屋後於上揭時間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該買受房屋處所為現場履勘事實全情,亦有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以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56658 號卷宗1 份,暨該破壞前之照片16張以及遭破壞後之照片41張、遭搬遷之烘碗機照片1 張等均足為佐證。是被告如上所辯,誠屬荒唐至極,要屬事後飾詞卸責,核無足採。至被告請求傳喚原秋月欲證述:問她那些東西是不是說好要給我的,我現在找不到她等云云,然如上所述,被告復亦陳明,並不知其所在等情,是本案事證明確,縱令其到庭證述,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為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被認定的,應予責罰。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及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所犯竊盜犯行,關於竊取抽油煙機部分,係由不知情年籍不詳之黃秀英及其兄長暨其餘2 名友人拆除,此部分則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如上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異,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自基於所有人地位就該物件有所主張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如該為侵占犯行基礎之持有關係,尚未建立者,除有涉犯其餘罪嫌者,應另為核處者外,仍與侵占罪之基本構成要件非屬等同,非得遽以侵占罪論處。是就此部分觀之,如上公訴意旨暨被告所辯,本件被告究有無公訴所指之侵占犯行,其首應釐清者,厥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所存基礎法律關係內涵定之。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尚未構建雙方持有之法律基礎關係,此稽之卷附本院95年度執字第56658 號卷號從查封以迄執行點交過程查悉,該查封標的物並未交付被告保管,顯足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建立有各該物件之持有法律關係,是被告有將該系案查封拍賣標的物中如起訴所指之物件取走,固屬無疑,然並無存乎持有告訴人物件之本質內涵,因是,本件被告取走該系案查封物件行為,應認係觸犯竊盜罪,仍難認被告已有持有告訴人之物而加以為侵吞入己之侵占犯行,原起訴就此所稱,或已誤會。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如起訴書所載各該物件,並未交予被告保管,並就原起訴之侵占罪法條更正為竊盜罪,故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於人民對本院民事執行案件之公信,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用資責罰。至被告所為毀損犯行所用之榔頭或他項不明之硬質物件等,均未據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為免執行無著滋生法律秩序上無謂之困擾,應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