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6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廷維律師
吳永發律師林瑞陽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辛○○係其女己○○(所涉本件被訴教唆損害債權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諭知無罪,理由詳如後述)所經營「歐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866 之8 號7樓,當時登記之代表人為曾景昱,其後變更登記為己○○,現登記為謝勇健,下簡稱「歐弋公司」)之監察人,其於民國97年6 月9 日,歐弋公司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簽約時,簽署充當保證人,並與歐弋公司、曾景昱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 紙供擔保。其後因歐弋公司未能完全清償上開債務,尚積欠台新銀行233 萬6123元,經台新銀行向歐弋公司及其上開貸款債務保證人辛○○催討未果後,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保證債務人辛○○裁定發支付命令,由本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915號裁定發支付命令,於98年2 月16日送達後,而於98年3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2日」)確定在案。詎辛○○明知其為上開貸款債務之保證債務人,且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權人台新銀行已得據以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台新銀行之上開債權,於98年3 月26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4樓代書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業者丙○○、丁○○、乙○○等人,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由,申請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於雲林縣○○鎮○○○段鹿場小段222 、222-1 、222-2 、234-2 、234-3 、234- 5、234-
6 、234-20、234-21等地號土地9 筆(權利價值共約107 萬2929元),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夫庚○○,而於98年3 月27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之上開債權。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委由代書業者,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夫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因本件系爭土地原係伊夫庚○○所有之祖產,信託登記在伊名下,其後因伊夫知悉伊擔保本件系爭借款債務保證人,遂要求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伊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審理時均供認確
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台新銀行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委由代書業者將上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夫庚○○等情屬實(見98年度他字第2784號偵查卷24頁、98年度調真字第1352號偵查卷10頁、本院98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2 至3 頁),復經證人庚○○、丙○○、丁○○、乙○○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2 月3 日、99年4 月15日等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本票授權書、郵局存證信函、本院
98 年 度司促字第291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歐弋公司基本資料、催收工作紀錄、本件上開系爭土地調件明細表、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上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等影本、本院調閱之上開系爭土地98年3月26日申辦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1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辛○○雖辯稱上開意旨稱其無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云
云,惟查被告辛○○於偵查中原係辯稱:本件系爭土地,伊夫庚○○原係因當時要保障伊,所以將該等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但現在因為吵架,伊夫不想把該等土地給伊,要討回他的土地,所以伊就無條件把土地歸還登記給伊夫云云(見98年度調偵字第1352號偵查卷10頁),核與被告辛○○上開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其上開所辯已非無疑。另雖經本院調閱本件上開系爭等土地登記異動資料所示,本件系爭等土地確實原係登記於被告辛○○之夫庚○○名下所有,其後於90年6 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於被告辛○○名下所有,有上開系爭等土地90年6 月14日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證述時附和被告辛○○上開所辯情節,然依上開移轉登記資料,尚無法明確證明庚○○於90年6 月15日移轉登記上開系爭等土地予被告辛○○,係基於借名或信託登記之情,而庚○○於審理時證述之情,基於其與被告辛○○間有夫妻密切關係,且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究屬其夫妻何人所有,於本件關係其夫妻財產權益影響甚大,亦非無有迴護被告辛○○之虞,尚難遽信,採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況本件上開系爭等土地係於90年6 月15日、98年3 月27日經二次以夫妻贈與為由,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與自始即以借名或信託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情亦有不同,且不論其夫妻贈與之背後事實原因為何,此二次贈與移轉所有權,均經地政機關異動登記,基於物權之公示、公信原則,其權利外觀均已生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力,不容權利人恣意反覆主張影響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利益,是被告辛○○上開所辯情節縱係屬實,亦不足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藉以脫免其本件損害債權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辛○○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從而被告辛○○既明知其係本件告訴人上開貸款債權之保證債務人,卻於告訴人取得該債權對被告辛○○之支付命令,得以對其名下財產強制執行之際,旋將上開系爭等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夫,難謂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可言甚明。從而,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辛○○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自己所有之上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乃以贈與為名,處分該不動產,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債權權益所生損害非微,復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脫卸其責之態度及尚未清償所欠告訴人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己○○被訴部分,公訴意旨謂:被告己○○係辛○○之女,其與辛○○均明知,竟教唆辛○○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毀損台新銀行之債權,於98年3 月27日將辛○○所有之雲林縣三塊厝段鹿場小段234-3等9 筆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庚○○,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之債權,因認被告己○○涉犯有刑法第29條、第356 條之教唆損害債權罪嫌云云。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揭教唆損害債權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己○○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1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存證信函、催收工作紀錄、國稅局調件明細表、所有權異動索引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上開教唆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母辛○○將系爭等土地過戶返還給伊父庚○○一事,伊均不知情,並無教唆毀損債權之行為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所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以及因保障被告人權之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均堅決否認有本件教唆損害債權之犯行一致,而被告辛○○於偵查、審理亦均指稱被告己○○對其上開將系爭等土地移轉登記予庚○○之情,並不清楚等語,且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均僅指稱其對被告己○○應犯有教唆被告辛○○損害債權之行為,係其合理懷疑,目前沒有其他證據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2784號偵查卷25頁、98年度調真字第1352號偵查卷10頁),足見告訴代理人之指述亦僅係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要難採為證據,另證人甲○○、台新銀行經理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本件告訴人與歐弋公司間之貸款債務之催討清償,均係與己○○直接聯絡接洽處理,且伊等亦有告知將要去執行其母辛○○在雲林之土地,提醒伊不能過戶,己○○有強烈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15日、99年8 月26日等審判筆錄),並提出上開催討工作紀錄為憑,然其上開證述情節縱係屬實,亦尚不足據以確認被告己○○有教唆被告辛○○從事上開損害債權之行為,再審酌公訴意旨上開所舉列之書面證據,亦均未能證明被告己○○確有教唆被告辛○○犯本件損害債權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本件被訴教唆損害債權之犯行,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土 地 標 示 地 號 │面 積│權利範圍│登 記│備 註││號│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01│雲林縣○○鎮○○○段│ 1197│ 22/720│辛○○ │ ││ │鹿場小段222地號 │ │ │ │ │├─┼──────────┼─────┼────┼────┼──────┤│02│雲林縣○○鎮○○○段│ 2430│ 11/360│辛○○ │ ││ │鹿場小段222-1 地號 │ │ │ │ │├─┼──────────┼─────┼────┼────┼──────┤│03│雲林縣○○鎮○○○段│ 1548│ 11/360│辛○○ │ ││ │鹿場小段222-2 地號 │ │ │ │ │├─┼──────────┼─────┼────┼────┼──────┤│04│雲林縣○○鎮○○○段│ 510│ 1/30│辛○○ │ ││ │鹿場小段234-2 地號 │ │ │ │ │├─┼──────────┼─────┼────┼────┼──────┤│05│雲林縣○○鎮○○○段│ 746│ 1/5│辛○○ │ ││ │鹿場小段234-3 地號 │ │ │ │ │├─┼──────────┼─────┼────┼────┼──────┤│06│雲林縣○○鎮○○○段│ 196│ 2/22│辛○○ │ ││ │鹿場小段234-5 地號 │ │ │ │ │├─┼──────────┼─────┼────┼────┼──────┤│07│雲林縣○○鎮○○○段│ 145│ 1/20│辛○○ │ ││ │鹿場小段234-6 地號 │ │ │ │ │├─┼──────────┼─────┼────┼────┼──────┤│08│雲林縣○○鎮○○○段│ 35│ 1/20│辛○○ │ ││ │鹿場小段234-20地號 │ │ │ │ │├─┼──────────┼─────┼────┼────┼──────┤│09│雲林縣○○鎮○○○段│ 130│ 1/20│辛○○ │ ││ │鹿場小段234-21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