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6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38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 號3 樓(座落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房屋天花板有鋼筋裸露、水泥剝落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房屋天花板裝釘木板遮掩,以隱瞞上開房屋有鋼筋裸露、水泥剝落問題之瑕疵,致乙○○陷於錯誤,於民國96年9 月10日與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403 萬元之價金,購買上開房屋,迨交屋後乙○○發現天花板有滲水問題,而僱人將天花板拆除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甚明。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本案房屋屋內及前後陽臺之照片23張附卷為證,且依前揭照片可知,本案房屋主臥室、後陽臺天花板均有嚴重裂痕及鏽蝕鋼筋裸露,前陽臺、浴室有水泥剝落之情,顯非短時間可造成,又被告於96年2 月中旬購入本案房屋之際,該房屋並未裝潢,於購入後始僱工重新裝潢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是被告既於買屋後始僱工重新裝潢,則被告對於天花板顯然具有瑕疵之狀況,自難諉為不知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本件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6年2 月間中旬以300 萬元向前屋主吳雲龍購買系爭房屋,購入後即整理裝潢,整理大約二個月,之後即搬進去入住,居住大約半年左右,在交屋及裝潢時都沒有發現有告訴人所指之水泥剝落及鋼筋裸露的問題,嗣後伊將房屋出售予告訴人,於告訴人交付尾款後始搬家,其後經告訴人告知協調時,伊始知房屋有上開問題,伊曾表達願維修負責之意,惟經告訴人拒絕,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圖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及被告所提書證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並未爭執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及檢察官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系爭房屋係被告於95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吳雲龍以30

0 萬元所購入,嗣於96年9 月10日再由被告以403 萬元之價款出售予告訴人,雙方均已給付價金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一致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乙份附卷為證,嗣告訴人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時,發現房屋之主臥室、前、後陽臺天花板有前開所指之鋼筋裸露、水泥剝落之情形,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交屋後,於97年4 月28日有到現場看過一次,看過前後陽台及主臥室現狀無誤等語,則對於告訴人指訴系爭房屋確有上開瑕疵之情,堪認屬實。至被告雖辯以:其於向吳雲龍購入房屋之初,並不知系爭房屋存有上開瑕疵云云,惟訴外人吳雲龍於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時之房屋狀況乙節,業據證人吳雲龍於偵查中到庭證稱:95年12月底,被告至伊家看房子,當時就決定賣給她,當時只有被告到伊家中看房子,在房屋賣給被告之後,伊還住在那邊一個月,當時被告有帶張棟林來看房子,並討論裝潢之事;有關房屋的天花板情形,伊自72年開始住時,有用天花板隔間,除了前後陽台沒有釘天花板之外,其餘室內伊都有釘天花板,而室內天花板是伊搬離開當天被告的工人拆除天花板的,伊賣屋給被告時,前後陽台的天花板並沒有異樣,水泥塊是小塊的剝落,不會很明顯,當時前後陽台並沒有告訴人提出照片之情形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17464 號卷第26、27頁),是依證人吳雲龍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於購入系爭房屋之初,上開房屋天花板即存有小塊水泥塊剝落之情形,另經證人即承攬本件裝潢工程之工人張棟林於審理中證稱:(97年度他字第3607號偵查卷第7 頁所示)天花板水泥剝落之情況,預估造成時間需好幾年等語,另證人即施作系爭房屋木作工程之工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對於(提示勘驗筆錄照片編號3─8 所示主臥室衛浴間天花板)之水泥剝落情況,係很多年造成等語,均證述系爭房屋天花板水泥剝落之狀況,非短期所造成,是辜不論被告於購入房屋當時天花板水泥剝落之程度嚴重與否,惟質之被告亦供承於購屋後,該房屋沒有裝潢,伊將所有裝潢都打掉等語,顯見被告於購屋後重新裝潢時,應不難發現該房屋天花板確有水泥塊剝落之情形,是以被告所辯於出售房屋予告訴人之際,並不知房屋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情形云云,顯難令人置信,雖此,意即縱然被告於出售房屋予告訴人之初,上開房屋天花板確實存有上開瑕疵,然依社會通常交易習慣,房屋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在於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與價金之交付,而買賣標的物是否合於通常得以使用收益之狀態,雖為買賣契約之主要精神,然買賣標的物如有未達影響正常使用收益之非重大瑕疵,買受人本得依民法買賣編之相關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或請求出賣人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尚不得僅以買賣之標的物具有瑕疵之情狀,即一概推論出賣人負有刑法上之不法所有詐欺意圖,是本件對於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存有上開瑕疵,仍僱工裝釘天花板之行為,究屬購屋後之通常裝潢施作行為,抑或企圖掩飾上開瑕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購屋款項,攸關本件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查,被告於購入上開房屋後旋即雇工裝潢上開房屋乙節,除據證人吳雲龍證述在卷外,另據證人張棟林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於96年2 月初開始動工裝潢系爭房屋,工期約二個月,負責拆除舊裝潢,幫她做水電、土木、砌磚、天花板、浴室,所有房子的工程都由伊處理,共估價78萬元,施工時,有看到油漆剝落是壁癌,並沒有看到鋼筋裸露的情形,拆下來時只有水泥會有點掉下來,沒有看到鋼筋裸露的情形等語,可知系爭房屋於被告購入後,至遲於96年4 月業經工人裝潢完畢,再參諸告訴人係於96年9 月始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期間歷經五月有餘,是以被告於裝潢之初,得否事先預期告訴人嗣後將向渠購買房屋,且亦無從發覺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而意圖以裝釘木板之方式遮掩具有鋼筋裸露、水泥剝落之天花板,顯然有疑;至證人張棟林雖同時證述其於施作時,並無發現天花板鋼筋裸露、水泥剝落之情形云云,惟證人張棟林係被告僱用施作房屋裝潢工程之承攬人,則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施工內容,具有承攬工作完成與否之利害關係,是就其所述於施作過程中未發覺系爭房屋有天花板鋼筋裸露、水泥剝落情形之證言,難免偏頗,則就此部分證言自難憑採。其次,對於告訴人發覺系爭房屋瑕疵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狀及偵審中指稱:係伊等搬入系爭房屋後,發覺前陽台天花板下雨時有大量滲水滴落,乃雇用工人拆除前陽台部分天花板,發現屋頂有油漆大量剝落現象,再雇工拆除屋內臥室、後陽台及浴室一小部分天花板,亦發現屋頂有水泥塊大量剝落及鋼筋裸露情形云云,惟經本院於98年12月3 日赴系爭房屋就告訴人指訴房屋之前、後陽台、主臥室及浴室天花板鋼筋裸露及水泥剝落等處履勘結果,發現系爭房屋雖有告訴人指訴之上開情形,惟經測量告訴人指訴鋼筋裸露及天花板剝落之面積,共計為:⒈前陽台部分:水泥剝落(依拆除裝潢部分測量,如照片編號2 ─1 至2 ─4 所示)長95公分、寬41公分。⒉主臥室部分:天花板僅2 處剝落,長25公分、寬18公分(如照片編號3 ─2 至3 ─4 所示)。⒊主臥室浴室部分:水泥剝落如照片編號3 ─6 至3 ─8 所示。⒋後陽台部分:天花板鋼筋裸露長19公分、寬9.5 公分(如照片編號4─4 至4─6 所示)。⒌後陽台部分:(依拆除裝潢面積測量,如照片編號4 ─2 至4 ─3 所示)水泥剝落面積長130 公分、寬82公分,此有勘驗筆錄附卷為證,顯示告訴人指訴之系爭房屋瑕疵面積範圍非廣,雖依告訴人指稱:因現仍有裝潢存在,伊不敢拆除,對於未拆部分發現有漏水、裂縫,不知是否有其他問題云云,惟依現場所見各該天花板水泥剝落(含鋼筋裸露部位)之情節觀之,尚足認各該瑕疵均屬得以修復之工程,此有附卷之履勘照片附卷為證,復據證人張棟林於審理中證稱:鋼筋裸露部分鐵條用防鏽處理,再用水泥鋪平,另水泥剝落部分因房屋老舊情況嚴重,要全部清除後,重新用水泥補等語,另證人甲○○則證稱:天花板水泥剝落部分可以修理,只要將油漆刮掉,重新油漆就可以等語,足見告訴人指訴之各該瑕疵確非屬危及房屋建物危險之重大瑕疵,至告訴人雖另指稱:系爭房屋前後陽台及房屋內部天花板均有大量滲水云云,惟經現場履勘結果,就告訴人指稱之系爭房屋之前、後陽台、主臥室及主臥室浴室等處至多僅有程度不等之天花板水泥剝落之情狀,並未發現有滲水之裂縫或水漬跡象,是以縱然上開房屋確有滲水情形,惟是否與告訴人指訴之天花板水泥剝落瑕疵有關,亦屬有疑,更何況,系爭房屋曾因4 樓住戶未關閉水龍頭,造成告訴人房屋大量淹水等情,亦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一致供認無誤,是以對於告訴人指稱之滲水情況究係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水泥剝落所致,抑或因樓上住戶之過失,抑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尚難定論,因之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告訴人,雖因系爭房屋存在有上開瑕疵,而足認被告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尚難據此遽認被告於出售之時,確有施以裝釘木板遮掩上開具有瑕疵天花板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買屋付款之情事,至被告於事後亦曾表達願對於上開瑕疵負起修繕之責,惟因告訴人認其賠付款項僅5 萬元,堅拒被告之維修責任,雙方因而未能達成和解,是亦不能僅憑被告於事後未予修繕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客觀事態,再遽以推論被告於出售之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六、據上所陳,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之初,雖明知上開房屋天花板具有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瑕疵,惟其僱用工人裝潢施作天花板之行為,至多僅足認係屬裝潢房屋之施作工程,尚不足認其有告訴人所指顯然故意隱藏水泥塊大量剝落及鋼筋裸露之情形,致使告訴人無法發現嚴重瑕疵,而以高額款項購買系爭房屋之詐騙行為,是以本件應純屬民事瑕疵擔保問題,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未達被告應受刑法詐欺罪予以非難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黃 苙 荌法 官 黃 繼 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