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0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復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二0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丙○○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判決確定,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亦不構成累犯。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甲○○復夥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許,前往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住處鐵門之門鎖鎖頭之安全設備,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戒指七只、勞力士手錶一支、白金耳環一對、項鍊墜子十個、玉手鐲二只、觀音像一尊、七彩項鍊一條等物,於同日上午十時一分許得逞後隨即離去。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復夥同丙○○、欒敏澤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住處行竊(此部分已先行審結),為丁○○發覺報警,甲○○等人得手後,正欲前往停車處搭車離去之際,遭民眾及趕到現場之警員,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附近,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竊得贓物及行竊工具等物,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仍應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丁○○、劉義中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丁○○、劉義中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本院認為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均相符合,而證人丁○○先前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書證、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坦認其二人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出現於該現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監視器拍攝地點是在大馬路邊,我們是經過該處,沒有進入,我們沒有做,只是經過就走了,而且在派出所播放光碟時,只能看出我們經過該處,並沒有進去,但是警察還是說是我們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偷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查並無任何警方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取證情事,自可認為證人丁○○於警尋及偵查中之陳述,當係其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證述,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及下述本院勘驗監視器翻拍畫面內容互核相符,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任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堪採信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點十分左右我和我先生約了一個客戶談事情,我們出去之後,到了十點左右,發現我家大門遭人破壞,我房間遭人竊盜,我就馬上報警,警察就來處理,我們馬上就去調閱監視器,從監視器畫面看到的人就是在庭被告二人。在九點四十多分看到甲○○在我家門口進出,甲○○從我家樓梯間出來之後,就在巷子裡面走來走去,之後甲○○就和丙○○一起過來。【(提示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對勘驗筆錄翻拍照片有何意見?】較胖的人就是甲○○,起初甲○○上去還沒有行竊,之後甲○○和另一個人再進來就行竊,之後他們二人就離開。(你家有何東西失竊?)二支鑽戒、五個金戒指,還有一個勞力士手錶,二個玉手鐲,觀音像一尊,十個項鍊墜子,七彩項鍊一條。(監視畫面除了被告二人外,有無其他人進入你家?)沒有。我家是華廈七層,每樓層只有一戶,我看監視器畫面裡面,我和我先生還沒有出門就看到他在裡面。(一樓的鎖有無遭破壞?)沒有。(你五樓住處門鎖有無遭破壞?)有,鐵門的鎖頭遭到破壞。(你被偷的東西有無包括白金耳環一對?)有。(你住的這棟華廈除了大門之外,有無其他出入門口?)沒有。(有無停車場可以出入?)沒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且有被害人丁○○之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住處失竊現場照片九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證人即逮補被告甲○○等人之警員劉義中亦證稱:
「是丁○○報案,她事先有作一些蒐證動作,這些資料是丁○○蒐證的,報案時她提供出來的,當時我在派出所時,有看監視器畫面,確實是被告二人。當時被告二人被逮捕時,也是我逮捕的」等語(參見同上審理筆錄)。
(二)被告甲○○雖辯以:我們是經過該處,沒有進入,監視器拍攝地點是在大馬路邊,只是剛好經過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詢時即供稱:(為何你會出現在案發現場?)是甲○○叫我過去的,他說要我跟他去「看地點」。(你所謂的「看地點」是否係欲犯案前的現場勘查?)是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足認被告甲○○及丙○○於案發當日出現於現場,即係欲從事竊案無疑。再經本院勘驗被害人丁○○案發當時住處門口之監視器攝影畫面結果,於上午九時四十七分三十五秒許,即見被告甲○○及陳炳彰二人,先後進入三重市○○街○○○號華廈之住宅,並於十時零一分許復先後走出永福街六十四號住宅,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丙○○確實背有一黑色側背包包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稽,證人即警員劉義中亦證稱監視器畫面中,丙○○所背的包包就是偷告訴人乙○○家所用的,裡面裝的都是竊盜的工具等語。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甲○○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害人丁○○住處之鐵門及其上之鎖頭應係防止他人侵入之安全設備,被告甲○○及丙○○以不詳之方法,將上開鐵門上之鎖頭予以破壞挖除,此有丁○○住處竊案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六頁),因而侵入丁○○之住處。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對於被告二人破壞上開鐵門上之鎖頭,認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罪,本質上即含有對於安全設備之毀損及踰越,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毀損鐵門及鎖頭之安全設備行為,已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丙○○、甲○○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距離本件竊盜犯行已逾五年,尚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甲○○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均距離本次竊盜犯罪,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被告丙○○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亦有贓物罪及竊盜罪之前科,其二人均未能悔改,復再以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方式,破壞他人住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危害他人居住安全,且被告甲○○、丙○○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未佳,及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二人各一年四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