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鍾.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鍾金珠)自民國95年間起擔任聯合報導報社(按:該社為合夥組織,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不支薪記者,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96年2 月間,上開報社負責人即社長己○○為拓展該報社於原住民方面之區塊,且便於該報社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等機關承攬各項節目活動,乃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乙○○○○達成協議,由乙○○○○擔任該報社名義上之負責人(且加入合夥),並向臺北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營利事業負責人為乙○○○○。其後上開報社因承攬原民會「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之活動報導,而於97年4 月20日在該報社出刊之「聯合報導」中特刊報導。詎乙○○○○除要求原民會將上開報社承攬該報導之報酬新台幣(下同)9 萬6 千元匯款至上開報社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該帳戶乃係乙○○○○於96年4 月25日擅自以該報社負責人身分所申設),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原民會將上開款項於97年5 月7日匯入後,其旋自97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17日止(公訴意旨誤為至同年6 月25日止),接續多次提領款項及轉帳一空,將此等其業務上所取得持有之承攬報酬款挪作私用而據為己有。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前於前開聯合報導報社擔任不支薪記者,後於96年2 月間起擔任該報社負責人。嗣該報社因承攬原民會前揭活動報導,原民會遂於97年5 月7 日將承攬報酬款9 萬6 千元匯入上開報社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之帳戶,而該帳戶乃係由被告以該報社負責人身分所申設,其後被告並將該款項提領及轉帳一空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以前揭報社負責人的權限去申設銀行帳戶,在我申請這個帳戶之前,該報社在土地銀行就有帳戶,但我想說我既然是負責人,要讓報社有新的開始,所以才又在合作金庫申請一個新的帳戶,這個帳戶的負責人是掛我的名字,向原住民的單位申請款項會比較方便。原民會確實有匯
9 萬6 千元到這個帳戶,但我沒有挪為私用。因為之前己○○曾拿票向丁○○(被告誤稱為林蓁銘)調借6 萬元,等於是報社向丁○○借6 萬元,結果那張票跳票,我就用該帳戶的錢付給丁○○6 萬元;另外己○○也曾以報社的名義向我弟弟那麼好.阿命借款2 萬1 千元,一直都沒有還,那麼好.阿命找我要錢,我就拿2 萬1 千元還他;另外我付報社歷來的營業稅,且我會到全台去推廣報紙業務,也都是要用到錢,所以上開款項我並沒拿去作為個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5年間起擔任前揭報社(該報社係合夥組織)不支
薪記者。嗣於96年2 月間,上開報社負責人即社長己○○為拓展該報社於原住民方面之區塊,且便於該報社向原民會等機關承攬各項節目活動,乃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擔任該報社負責人(且加入該報社合夥),並向臺北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營利事業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此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經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本院上網所查詢之前揭報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嗣前揭報社因承攬原民會「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之活動報導,而於97年4 月20日在該報社出刊之「聯合報導」中特刊報導,原民會遂於97年5 月7 日將承攬報酬9萬6 千元匯至該報社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該帳戶乃係被告於96年4 月25日以該報社負責人身分所申設),其後被告接續多次提領款項及轉帳一空之事實,亦經被告供認在卷,且有原民會97年8 月7 日原民經字第0970036153號函影本暨所附之相關資料(包括聯合報導特刊影本、電子支付作業放行單影本、聯合報導報社收據影本)、前揭報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上開銀行長安分行98年11月13日合金長安字第0980004960號函所附之前揭報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為佐(參見偵查卷第80、94至98、116 、117 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均堪認屬為真實。又原民會於97年5 月7日匯入9 萬6 千元之後,被告即自97年5 月8 日起提領款項及轉帳,惟被告並非一次提領及轉帳一空,而係接續多次提領或轉帳,然因其間尚有其他多筆款項匯存至該帳戶(計有6 萬5 千元、4 萬5 千6 百元、1 萬2 千元等多筆),而與該9 萬6 千元之餘款混同,自難遽認被告其後所提領者究係何筆款項。是於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僅能認定上開帳戶所有金額至遲於97年7 月17日經被告領出一空時(僅餘12元),始係被告將該9 萬
6 千元全數領出之時。故被告乃係自97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17日止多次接續提領及轉帳一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至同年6 月25日即領出一空,容有誤解(按: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究係何時將該9 萬6 千元領出據為己有,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8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補正侵占時間係自97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止)。
㈡再者,告訴人己○○原係前揭報社負責人,為爭取該報社
承攬相關原住民機關之活動報導,始將該報社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係該報社記者之被告,業如前述。而參以證人即前揭報社前行政助理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任職期間是從95年3 月到96年8 月,我只負責記報社零用金的帳等業務,關於報社承攬業務的收入都是社長己○○直接去向人家收;報社員工如果要向報社請款,都是跟社長己○○請,我的薪水也是向己○○支領;被告以前是報社的記者,她沒有在報社從事任何工作,就是記者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至168 頁背面);證人即前揭報社前行政助理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是接戊○○的工作,應該是從96年8 月開始,做了不到1 年,我也只是做報社零用金的帳等業務;員工如果要請款,都是向社長己○○請款,如果報社有人跑業務收到錢,都是交給己○○去處理;如果我的零用金不夠,我會向己○○拿;報社報紙是2 週出1 次,數量蠻多的,客人會打電話來訂報紙,我會轉給己○○;實際處理報社事務的人就是社長己○○,這家報社是己○○在經營的,被告並沒有主張過她是老闆,她也是稱呼己○○為社長;被告是屬於記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至171 頁正面)及證人即前揭報社現任行政助理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從98年2 月任職至今,負責報社簡易會計帳等業務;報社如果有人收到錢要交給我,錢大的話我會存報社在土地銀行的帳戶,錢小的話,我會當零用金,我都會先跟社長己○○講;我知道報社的帳戶只有土地銀行這個帳戶,存摺有時在我身上,但大、小章都是在己○○身上,零用金都是己○○給我的;我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17
2 頁背面),可知前揭報社在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後,實際經營者仍係告訴人,員工薪資及相關款項之支付均由告訴人處理,被告實際上仍僅係擔任該報社之記者而已,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報社是我獨資,只是登記上是合夥,被告是在96年間加入合夥,持股比例是20分之1 ,這是為了爭取原住民福利,才掛名登記被告為負責人,被告只是掛名而已等語應非子虛(參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167 頁正面)。況前揭報社原即於土地銀行設有帳戶,負責人仍記載為告訴人,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 份在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8 頁);而證人甲○○亦證稱該帳戶之大小章均由告訴人保管,已如前述。可知前揭報社並未因為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即將原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一併變更負責人姓名,且該帳戶大小章迄今仍均由告訴人控管,益見該報社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確僅係為求承攬原住民相關機關業務所為之形式上變更,實際上該報社負責人應仍係告訴人,被告只是掛名無疑。是以被告辯稱:因為我擔任負責人,要讓報社有新的開始,才在合作金庫申請一個新的帳戶,且向原住民單位申請款項會比較方便云云,似主張其確係前揭報社實際負責人云云,自無足取。稽之被告原僅係前揭報社不支薪之記者,且告訴人僅係為利於向原住民單位承攬業務,始變更登記該報社負責人為被告,顯見被告並未出資,此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正面),則在此種情況下,告訴人又如何可能將其幾近獨資之前揭報社平白交由被告實際經營管理,此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倘確係前揭報社實際負責人,且確實為便於向相關原住民單位申請款項,其大可將該報社原有之土地銀行帳戶直接申請變更報社負責人為其自己即可,又何須另外再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新帳戶;且為何被告申設前揭報社新帳戶,竟係獨自去辦理申設,而未事先告知占有該報社合夥極大股份之告訴人(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並供稱告訴人乃係遲至97年4 月間才得知),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89 頁),觀諸其內之記載,固有載明「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推舉鍾金珠(按:即被告)為負責人,全權處理本社內外一切事宜」等字眼,然縱認此份書面為真,但觀以該契約書上方註明「本契約書乃(誤載為「仍」)是呈送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手續之證明」,可知此份合夥契約書僅係作為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手續之用而已。稽之辦理公司行號等負責人之變更登記,送件之契約內容若載類此字眼之上情,無非僅係為符相關規定,利於辦理變更之用,然實際上各該公司行號內部之實際約定如何,往往不見得與送件之契約相符,否則實務上所衍生之人頭負責人案例不會有如此之多,故自難單以此份合夥契約書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由上各節以觀,足見被告確僅係前揭報社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告訴人,被告依然僅係該報社之記者至明。然被告卻利用其登記為前揭報社負責人之身分,擅自以前揭報社之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開設帳戶,並要求原民會將前揭承攬報酬款9 萬6 千元匯至該帳戶內,完全脫離告訴人或前揭報社之掌控,嗣並於短期內提領並轉帳一空,復未提出支用該等款項之合理說明及佐證(詳如後述),足徵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其業務上所取得持有之前揭報社承攬報酬款挪作私用而據為己有無訛。
㈢被告雖執前揭其詞置辯,否認其係將前開9 萬6 千元匯款領出作為個人使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曾拿票向丁○○調借6 萬元,結果該
張票跳票,其便從帳戶提款付給丁○○6 萬元云云,並提出卷附發票日96年5 月20日、面額6 萬元支票1 張(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弟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是告訴人拿票向我借錢,我沒錢,所以我拿該票去向別人借錢,我是向丁○○調現金。
後來告訴人的票退票,被告拿6 萬元現金給我去向丁○○贖回這張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支票為其所簽發,其也不認識丁○○,否認有向丁○○借款(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卷附支票,縱認確係由告訴人所簽發,但被告取得該支票之可能原因不一,是否即係因告訴人為調借現金所交付證人丙○○○○○,尚非無疑。再衡以證人丙○○○○○於96年間之工作為清潔工,每月收入不一定,僅1 至3 萬元不等,且尚有二名子女要扶養,故其每月所賺幾乎拿來開銷等情,此經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177 頁正面),足見該證人之工作收入非高,且經濟狀況非佳,何以告訴人會持前揭支票向該證人調借現金,顯然令人置疑。況該證人亦同時證述其與告訴人沒有交情,亦無業務上之往來,雙方僅係認識而已(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176 頁正面),告訴人縱急需調借款項,亦應尋求金融機構或其熟識、尚有資力之人,自無如此突兀向不甚熟識且無資力之證人丙○○○○○調借現金之理。是以證人丙○○○○○此節所為證述是否屬實,要徵有疑。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證人丙○○○○○確有持前揭支票向其調借6 萬元現金乙情,但亦證稱:我和丙○○○○○有一些工程在配合,有時候不方便,所以他向我調頭寸;後來該支票遭退票,他只有把票換回去,其他什麼事都沒有跟我說;因為我們有工程往來,就是缺錢才會向我調錢,他講是這樣講,但是否真的如此,我不曉得;我不認識己○○,丙○○○○○並沒有說他借6 萬元是幫何人借的,他向我說有無6 萬元可借,我覺得我們都是做工程的,我自己猜想應該是跟工程有關,就是公司周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3 、174 頁)。足見證人丙○○○○○縱有向證人丁○○持前揭支票調借6 萬元,亦無向該證人丁○○表示係代告訴人調借,且證人丁○○依當時借款之客觀情狀,反而認為是證人丙○○○○○係因自己缺錢而向其調頭寸。由此更徵被告所辯告訴人持票向證人丙○○○○○調借6 萬元,再由證人丙○○○○○轉向證人丁○○調借乙事甚屬可疑。況前揭原民會所匯9 萬
6 千元係於97年5 月7 日匯至被告所擅自開設之前揭報社帳戶內,果如被告所辯,被告係使用該等項款支付證人丁○○6 萬元,其支付之時間亦應係在97年5 月7 日之後為是。然證人丁○○係證稱:到96年底我才知道前揭支票退票,之後丙○○○○○以6 萬元現金把該張票換回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證人丙○○○○○則係證稱:我大概是在發票日(即96年5 月20日)後一個月去贖回,但我不確定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
6 頁背面),姑不論該二證人之說法彼此存有歧異而令人質疑,渠等所證之交付6 萬元時間亦均係在96年間,顯然與被告所辯亦有不符。故縱有所謂被告支付6 萬元之事,其時間亦係在前,亦與其後所發生之原民會匯款
9 萬6 千元及被告之挪用行為無關。基上所述,足認被告此節所辯容係臨訟杜撰之詞,自無足取。
⒉被告復辯稱其又從該帳戶中支付告訴人以前揭報社名義
向丙○○○○○所借款項2 萬1 千元云云,並提出卷附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我有匯
2 萬1 千元到告訴人中華愛心推廣協會的帳戶,因為告訴人一直打電話來說他要軋票,要跟我調現金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第175 頁正面)。惟查,此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並證稱:我和丙○○○○○並沒有借貸關係,上開帳戶會匯入2 萬1 千元,是因為被告向我借了很多張支票,她要去軋票,這個帳戶就是支票存款帳戶,所以才匯到這個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6 頁正面)。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卷附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亦可知該帳戶確係支票存款帳戶無訛,則證人丙○○○○○縱有匯款2 萬1 千元至該帳戶中,其原因亦有多種合理可能,告訴人所證並非當然無稽,則被告辯稱上開匯款乃係告訴人向證人丙○○○○○借款2 萬1 千元云云,仍非無疑。再者,即如本院前開所述,證人丙○○○○○之工作收入非高,經濟狀況非佳,且告訴人與該證人沒有交情,亦無業務上之往來,雙方僅係認識而已,前均已述及,告訴人縱急需調借款項軋票,理論上亦應尋求其熟識或有資力之人,自無如此突兀向不甚熟識且無資力之證人丙○○○○○調借現金軋票之理。是以證人丙○○○○○此節所為證述是否屬實,更徵有疑。況該證人與被告係屬姊弟關係,該證人所為證述亦難免有迴護偏袒被告之嫌,其所為證述益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此節所辯亦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仍無足取。
⒊被告另辯稱:我尚有支付報社歷來的營業稅,且我會到
全台去推廣報紙業務,也都是要用到錢,所以上開款項我並沒拿去作為個人使用云云。惟查,有關前揭報社營業稅之繳納部分,尤其係97年5 月7 日後迄至98年間之營業稅部分,均係由告訴人所支付,此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參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第16
7 頁正面),且經證人庚○○、甲○○於本院審理時各自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正面、第172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2 頁),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其空言泛稱其有支付前揭報社歷來之營業稅云云,委無足採。至被告所辯推廣報紙業務亦有用款云云,然此亦僅係被告空言所辯,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亦難信實;況稽之被告雖掛名為負責人,但其實際上仍僅係前揭報社不支薪記者,而參諸證人戊○○、庚○○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員工若要請款,應向社長即告訴人申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頁正面、第170 頁正面),足見被告縱因辦理報社業務而有費用支出,亦應向被告請款為是,而非自行從該報社帳戶內取用款項,其擅自提領款項花用,仍難阻免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擅自提領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
原民會匯款,並挪為私用而據為己有之事實,被告所辯各節復難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為前揭報社之登記負責人,亦係前揭報社之記者,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所取得持有之前揭原民會匯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密接提領前揭帳戶內之原民會匯款,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業務侵占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且其與
告訴人既協議由其登記為前揭報社之負責人,復仍身為該報社記者,猶應篤守本份,善盡其職務之責,詎其不思此為,反將其業務上所取得之前揭原民會匯款侵占入己,損及前揭報社合夥人權益,嗣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迄今仍未與前揭報社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會對之有所賠償,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