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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3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54、500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甲○○係母子關係,緣因家產爭奪糾紛,與被告丁○○○其餘3 子即告訴人丙○○、乙○○及戊○○間,對於被告丁○○○所有之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901 建號(重測前為和尚洲溪墘3735建號)、門牌號碼為蘆洲市○○路○○○巷○ 弄○ 號4 樓(整編前門牌號碼為信義路106 之11號4 樓)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屋)分配屢有爭執,被告丁○○○、甲○○明知本案建物所有權狀係由乙○○所保管,並未遺失,竟為求本案建物所有權得以順利移轉予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1月3 日共同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由被告丁○○○交付證件核對身分,被告甲○○則代理丁○○○書寫本案建物所有權狀補給之相關文件,2 人共同出具權狀遺失切結書而申請本案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書狀換給,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本案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相關公告等公文書,而於公告期滿後註銷原所有權狀,並核發新所有權狀予丁○○○,嗣丁○○○及甲○○2 人再於94年1月28日行使上開新權狀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地政機關對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等人發覺本案建物竟已過戶至甲○○之名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之證言,已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易卷第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亦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行為人對其使公務員登載之事項,主觀上確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仍有意使公務員為此登載,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本案建物權狀原本、三重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6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70014955號函文檢附之本案建物書狀補給申請書及切結書影本1 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甲○○固均坦認共同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申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遺失,並辦理補發及持上開補發之所有權狀申辦本案房屋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等情(易卷第21頁),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不知悉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被告訴人乙○○取走,係因要辦理本案房屋過戶時找不到三重地政事務所,所以才與母親丁○○○一起申辦遺失(他卷第18頁、偵一卷第11頁)等語;被告丁○○○則辯稱:

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一直由伊保管,伊不知道本案所有權狀被告訴人乙○○取走(他卷第101 頁、偵一卷第10頁、易卷第63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係被告甲○○、告訴人乙○○、丙○○、戊○○之母,且本案房屋自70年7 月27日起係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嗣於93年11月1 日,被告丁○○○、甲○○共同至三重地政事務所,在被告丁○○○授意下,由被告甲○○代理填具權狀遺失切結書而申請本案建物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並申請書狀換給,經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本案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事項登載並公告,而於公告期滿後註銷原所有權狀,並補發所有權狀予被告丁○○○,嗣被告2 人再於94年1 月間以買賣為由,持上開補發之所有權狀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被告甲○○於98年1 月28日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等情,業為被告2 人自承在卷,並有卷附三重地政事務所逕為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2 份、登記清冊、切結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註銷公告清冊、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印鑑證明各1 份在卷足憑(他卷第56至76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係父親吳安心交給其保管等語(偵卷第5 頁、易卷第42頁),並據其提出三重地政事務所於70年7 月27日製發之所有權狀原本為憑(他卷第9 頁)。然被告2人否認自始知悉乙○○持有本案所有權狀,復衡以乙○○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當時被告2 人均不在場等語(偵一卷第5 頁),恰與證人丙○○於審理中指證:父親吳安心交付所有權狀之際,被告丁○○○、甲○○並未在場,母親丁○○○及弟弟甲○○並不知道等情相符(易卷第52頁)。證人乙○○雖曾於審理中改口證稱:被告丁○○○當時大概也在場等語(易卷第47頁),然語氣已不確定,更與其前開所證及證人丙○○所證不同,況證人乙○○稍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2 人當時確不在場等語(易卷第47頁),足認證人乙○○所證被告丁○○○可能在場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則依告訴人2 人之指證,吳安心將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付與告訴人乙○○當時,被告2 人既未在場見聞經過,已難認定被告丁○○○、甲○○於主觀上已明知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在證人乙○○保管中。

(三)再查,被告丁○○○與吳安心及告訴人丙○○、乙○○、戊○○、被告甲○○前曾於93年10月17日,在戊○○住處,就吳安心名下坐落於雲林縣之數筆土地及被告丁○○○名下之本案房屋進行分配協議,而議定本案房屋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價款出售予被告甲○○,此據被告2 人自承無訛,並據證人乙○○、丙○○結證屬實(易卷第48、55頁),且有吳安心於93年11月1 日親筆書立之授權同意書1 紙在卷可憑(他卷第41頁)。然依證人乙○○證稱:

上開分產協議當日,吳安心未當場向其索回本案所有權狀、事後亦未索討本案所有權狀等語(易卷第50頁);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上開協議當日,父親吳安心並未當場請乙○○交回本案所有權狀等語(易卷第55頁),則縱本案房屋嗣已於93年10月17日議定出售與被告甲○○,惟因吳安心未當場要求乙○○交回本案所有權狀,被告丁○○○、甲○○自亦無從得知本案權狀為乙○○保管中。至證人乙○○雖於審理中曾證稱:父親吳安心於協議當場有說本案所有權狀委託其保管,但不確定在場其他人有無聽見等語(易卷第48頁),則證人乙○○既不確知在場人有無聽見吳安心該等陳述,對照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協議當日吳安心並未宣布本案所有權狀在乙○○保管中等情(易卷第55頁),恰與被告丁○○○、甲○○均供稱:

吳安心並未於協議當日告知所有權狀在乙○○處(易卷第65頁、簡卷第53頁)等情相符,而顯見協議當時在場之人並未聽聞吳安心宣布本案所有權狀之去向,自亦難認被告丁○○○、甲○○於上開協議當場已明知所有權狀在乙○○保管中。

(四)被告丁○○○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你是何時知道權狀被乙○○拿走?)因為我要把那棟房子過戶給我小兒子時找不到權狀,我才知道是乙○○拿走的,因為我十幾年前跟他一起住過,只有他有機會拿這個權狀」等語(偵一卷第10頁),然被告丁○○○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檢察官問我為何權狀會在乙○○那裡,我才答稱可能是他偷拿的,我起先並不知道所有權狀在乙○○那裡,是檢察官告訴我我才知道等語(易卷第63頁),參佐被告丁○○○已高齡83,又不識字,其確可能因此口語表達失誤,則其上開陳述,應僅係個人事後經檢察官告知所有權狀去向後所為之臆測,難據為其主觀上確有犯意之認定。復綜觀其於同日偵查中訊問時,在上開答覆之前,曾稱:「(你知不知道那時權狀是放在乙○○那裡?)我不知道在他那裡」、之後復稱:「(既然是與乙○○同住時被拿走權狀的,為何一直到93年11月才辦理權狀遺失?)因為我要辦過戶時才知道權狀已經不見了」等前後文義,顯然被告丁○○○之語意,仍堅持表示係要辦理過戶時才知道權狀不見且不知係在乙○○處,更難認有何承認本案犯行之意。況被告丁○○○確曾保管本案所有權狀,且於欲辦理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前,因遍尋不著本案所有權狀,曾通知居住於附近之女兒吳美毅幫忙尋找,惟仍因無法尋獲,始在吳美毅、甲○○偕同下,前往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等情,亦分別據證人即被告丁○○○之女吳美毅、吳春滿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偵一卷第5 頁、簡卷第

54、56頁),益證被告丁○○○於向地政事務所申報本案所有權狀遺失當時,主觀上確不知悉所有權狀在乙○○保管中,自難以上開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逕為不利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丁○○○、甲○○

2 人於98年11月1 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遺失當時,主觀上已「明知」上開所有權狀係在乙○○保管中而故為不實陳述,自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丁○○○、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