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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26號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丁○○丙○○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6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乙○○因向己○○、丁○○夫妻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51之5 號倉庫使用,而積欠多月租金,己○○、丁○○於97年12月16日晚間9 時許,至上址倉庫內偶遇乙○○,二人即就地協調返還租金及收回倉庫之租賃糾紛,嗣因協調不成,己○○、丁○○心生不滿,竟與路過聽聞爭吵聲之友人丙○○、戊○○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先徒手、再持隨地拾取之棧板模紙芯管毆打乙○○;丙○○、戊○○則分持掃把、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擦傷、右肩、頸部、雙手挫傷等傷害,丁○○則在旁附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欲逼迫乙○○簽立搬家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因乙○○堅拒而不遂。嗣因丁○○電聯乙○○之前妻張澤明到場協調,而張澤明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己○○、丁○○、丙○○、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四人均不否認告訴人乙○○確實有向被告己○○、丁○○承租倉庫,積欠租金,迄今未清償,案發當時被告己○○、丁○○、丙○○、戊○○及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甲○○等人均在場,後來由告訴人之前妻張澤明報警,警員有到場處理並拍照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己○○辯稱:告訴人要驗傷前,伊有請警察幫告訴人拍照,伊是房東,要的是錢,打告訴人做什麼,伊有大聲,問告訴人何時要搬,何時還錢,他說有錢就還,問了很多次都是這樣,EQ再好的人也會生氣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是請告訴人前妻張澤明來商談,給我們明確的答案,因為後面有房客要搬進來,伊沒有拿紙、筆逼告訴人簽切結書,丙○○、戊○○只是在旁邊規勸告訴人欠錢就要還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天伊和朋友在51之9 號裡面烤肉,烤完肉出來看見51之5 號的燈亮著,就過去看,我到時戊○○已經在場了,看到己○○和告訴人討論何時搬離,後來乙○○的兒子(指甲○○)哭的很大聲,伊怕不能談事情,就叫他不要哭,伊沒有傷害、恐嚇乙○○,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有簽任何文件云云。被告戊○○亦辯稱:當天伊是找完朋友要離開時,看見己○○,去打招呼,聽到他們在講搬離的事,伊只有聽到己○○叫告訴人搬離,並付房租的事,沒有打告訴人,沒有看到告訴人簽文件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告訴人與被告己○○、丁○○有租金糾紛,於上開時、地協調不成,發生口角,嗣由張澤明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四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警員蔡一帆、蔡尚儒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二)查證人甲○○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12月26日晚上10時左右,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51之5 號我父親乙○○承租之倉庫,己○○跟爸爸講一些話,就用台語說「錢勒」,之後己○○就用棧版膜的紙芯管打爸爸,再來綽號小馬(指認被告丙○○)和穿黑衣服戴眼鏡的年輕人(指認被告戊○○)加入己○○一起打我爸爸,之後己○○的老婆(指被告丁○○)來了,我看到這些情況一直哭,己○○拿紙芯管作勢要打我,丁○○把己○○擋下來,叫己○○不要打我,丁○○就拿一張黃色的色紙和一支筆給爸爸寫切結書,爸爸不寫,己○○、小馬、和穿黑衣服戴眼鏡的年輕人又開始打爸爸,己○○拿紙芯管,小馬拿掃把打爸爸肚子的側邊,戴眼鏡的年輕人就點爸爸左肩兩下,叫爸爸還手,爸爸就把他的手撥開,他又推爸爸二下,爸爸又把他的手撥開,他就繼續打爸爸,小馬則是大聲叫我閉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996 號卷第24 -27頁);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爸爸和人吵架時,我在旁邊哭,吵架後己○○用空手打爸爸,丙○○用掃把打,然後己○○用棧板膜去丟,逼我爸爸簽切結書後,丁○○就問我媽媽電話幾號,沒有人打我,廠房的門也是全開的,沒有人動手抓著我,鐘是打的過程中踩到的,貨物是他們打我爸爸時,把我爸爸推到的時候撞到,當天我爸爸並沒有簽任何文件,丁○○沒有打我爸爸,他們講台語我聽不懂,丙○○在我哭的時候用很大聲的口氣叫我閉嘴,那個廠房沒有警衛,一般人都可以自由出入,是開放的地方,警察問完後,他們四人就叫警察拍照,警察問完我們後就叫我爸爸開車先去驗傷,所以是當天晚上驗傷的等語(見同偵卷第84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受傷及遭脅迫簽立切結書但伊不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偵卷第28-33 頁、第84、85頁)。審酌證人甲○○雖為告訴人之子,但案發時已滿八歲,且清楚證述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及逼迫簽切結書不遂之案發經過,另證述被告丁○○有阻擋被告己○○作勢打伊,被告四人沒有妨害伊之行動自由,也沒有故意毀損物品等情,是其證述並未曲意附和告訴人之說詞,堪稱平實,若非真有其事,當非誣指被告四人,其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三)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蔡尚儒、蔡一帆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接獲報案至中和市○○路51之5 號,倉庫內有一男一女,和外面的三、四個男性有糾紛,是告訴人的太太報警的,我們到現場時,兩邊的人已經分開了,有文字的照片是我們當天現場拍的,文字是丁○○寫的,其他是告訴人提供的,當時燈光不是很明亮,沒有檢查告訴人傷勢,在現場告訴人有說他受傷,但外表並無明顯外傷,也沒有看到血跡,就如我們拍的照片,是蔡一帆叫告訴人去醫院驗傷的等語(見同偵卷第91、92頁)。是證人蔡尚儒、蔡一帆等人明確證述確有到場拍照,告訴人亦反應伊有受傷,雖外觀無法明顯看出,惟經警員蔡一帆提醒後,告訴人隨即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驗傷,當天確實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擦傷、右肩、頸部、雙手挫傷等傷害,有現場照片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四人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並以此強暴欲使告訴人簽立搬遷切結書,惟因告訴人不從而未遂等情,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故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四人著手實施強制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6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四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17庭 法 官 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