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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5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其上殘留微量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1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771 、122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6 月28日釋放出所。⑵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91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⑶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⑷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⑶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24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⑷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⑶⑷案接續執行,嗣於98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處罰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20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某網咖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5 日UL/2009/9068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扣案為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⑴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1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771 、122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6 月28日釋放出所;⑵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91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⑶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⑶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⑷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⑶⑷案接續執行,嗣於98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佳欣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