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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8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壬○○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興源律師

徐碩延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岳瑜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壬○○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己○○無罪。

事 實

一、丙○○與壬○○為夫妻關係。緣丙○○之父屠國光生前乃址設臺北縣○○鄉○○村○○路○ 段○○○ 號「辛○○」(領有北縣寺補字第58號登記證)之住持兼負責人,而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425-70號、425-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係於民國71年5 月27日登記為屠國光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嗣屠國光於95年7 月19日過世後,丙○○明知其無意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或供其信眾維持現狀繼續無償使用,但因無力繳納高額遺產稅,乃利用辛○○信眾均盼望能繼續維持辛○○現狀之焦急心理,與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同接續於95年

7 月23日某時許,在辛○○2 樓會議室內,對甲○○(現登記為「辛○○」負責人)、乙○○、癸○○、黃炳坤、金洪菊、張太山、廖柄貴、黃清治、陳新發等辛○○信眾謊稱:伊有意維持前人志業,讓辛○○繼續經營下去,但假如沒有辦法繳納遺產稅,就會放棄系爭土地,任由政府充公云云,復於95年8 月11日19、2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內,對甲○○及乙○○謊稱:辛○○這個地方不是伊父親(按指屠國光)的,而是大家的,只要幫伊繳交遺產稅,伊會把系爭土地歸還給辛○○,但如果不在2 個月內繳交遺產稅,系爭土地就會被政府充公云云,致癸○○、甲○○分別因而陷於錯誤(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分別認定受詐騙對象為「信眾」或「甲○○、丁○○等信眾」,應予更正,理由詳待後述),癸○○乃於95年10月4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至甲○○臺北螢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內,其後甲○○再提領該150 萬元,連同其所管理、由「辛○○」永和佛堂信眾所捐獻、存在陳李香蓮永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150 萬元,依壬○○之指示,以壬○○名義(另載明甲○○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匯款300 萬元至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其後,丙○○乃於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1日分別繳納遺產稅1,050,252 元及4,708,388 元(合計5,758,640 元),並於96年1 月4 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嗣因丙○○於97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壬○○,壬○○再於98年2 月

5 日與不知上情之己○○簽約出售系爭土地,己○○乃於98年2 月8 日前往辛○○探訪甲○○,甲○○至此始知受騙,並迨壬○○於98年2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後,旋以兼任辛○○代表人之名義,於98年3 月

27 日 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同書狀另有乙○○及同屬辛○○信眾之陳勇治具名提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及陳勇治、乙○○提出告發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己○○於98年8 月24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丙○○、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但此陳述既係檢察官依法訊問被告時所為陳述,且被告丙○○、壬○○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指明被告己○○於該期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況且被告己○○業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觀諸該交互詰問之問答內容,亦未見丙○○及壬○○之辯護人針對己○○前揭偵訊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及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為何?等攸關陳述信用性之客觀情狀提問,自難僅因其空言否定該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除外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己○○前揭偵訊所為陳述,依法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丙○○及壬○○之辯護人雖辯稱:甲○○、丁○○、乙○○、陳勇治、張太山、廖柄貴、黃清治所為關於「屠國光生前財產狀況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等情之論述,非其親身見聞之事,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訊時僅曾稱:「(你為何認為丙○○知道該

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屠國光名下,其實是辛○○信徒所共有?)在屠國光過世前後,信徒有跟丙○○說土地是辛○○的,丙○○當時說他知道,他也說會繼續讓辛○○使用」等語(他字卷第145 頁),而證人陳勇治於偵訊時亦僅證稱:「我有聽到丙○○向甲○○說『若是不繳遺產稅,系爭土地會被充公』」等語(他字卷第96頁),此外別無其他關於「屠國光生前財產狀況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證詞,而依其前揭陳述內容,應係指其親身聽聞之對話經過,當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尚難據此逕認其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62年開始跟隨屠國光在

辛○○管理,負責對外聯繫窗口及福壽恤金之管理,還有宮內其他事務,辛○○購買土地時,我就已經跟隨在屠國光身邊,現在辛○○坐落土地部分及其前面停車場土地之購買金錢來源包括屠國光個人資金及信徒捐獻,當初買地不是要給屠國光個人,是為了宮中信徒所買,至於當初為何不用辛○○名義購買,我就不清楚,因為當初接洽購買系爭土地的是屠國光。但屠國光一生都是犧牲自己,若是他有資產,也是拿出來給信徒共用,屠國光是一個無私的人,他購買系爭土地應該要捐贈給辛○○。屠國光晚年時我有問他「這筆土地登記在他名下會有問題,將來會被丙○○拿走」,屠國光回答說他也知道,但他也說他有困難,他不知道要將土地登記給哪一位信徒管理;我是因為該土地是辛○○所有,才會去詢問屠國光該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的問題等語(他字卷第143至14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屠國光購地經過及親自詢問屠國光本人等情(本院卷㈠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頁),堪認其就「屠國光生前財產狀況」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等節確有親身參與之事實,且此等陳述並無可替代性,尚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

㈢證人張太山、廖柄貴、黃清治於偵訊時均具結證稱:系爭土

地不是屠國光出資購買,那是我們大家出資買的,屠國光當時有說買給辛○○公用,當時辛○○還不能辦理登記,屠國光當時說只是借他的名字暫時登記等語(他字卷第98頁),依其陳述內容,尚難遽認所證內容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參以張太山、廖柄貴、黃清治分別為46年3 月3 日、33年6 月29日及00年00月00日生,核與丁○○(40年12月6 日)年齡相近,亦無足以證明其確未親身參與購地經過之事證,況丙○○及壬○○之辯護人復未就此事項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到庭接受詰問,自難僅因丙○○及壬○○之辯護人為此主張,逕認該3 證人前揭偵訊所言均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排除其證據適格。

㈣依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土地是信徒集資為辛○○

購買的;因為當時屠國光是住持,我們便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屠國光名下,詳情要問丁○○,當初土地登記是他負責的等語(他字卷第85頁),可知其就購地之資金來源及為何登記在屠國光名下等情均未親自見聞,嗣其於本院作證時亦未有相反陳述或作更進一步的補充,堪認其前揭所言確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三、除前二段所指證據方法以外,其餘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為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及壬○○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略辯稱:系爭土地乃屠國光個人所有,並非借名登記;甲○○匯予丙○○之300 萬元乃丙○○以消費借貸方式向甲○○借得,而本件借貸關係乃緣起於甲○○侵占奠儀所致;不論此筆款項是否為信徒捐獻,因丙○○有明確還款安排,且丙○○、壬○○從未向辛○○的任何人員表示願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給辛○○或其他承諾,自無人因而陷於錯誤或受到損害;倘有資金提供者誤認丙○○於完納遺產稅後,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辛○○,亦係甲○○與資金提供者間一廂情願的誤解,丙○○根本毫無所知,亦與詐欺無涉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於95年10月4 日有1 筆金額為300 萬元、匯款人為壬○○(匯款受託人為甲○○)之款項匯入,而此筆300萬元匯款乃癸○○於同日匯款150 萬元至甲○○臺北螢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後,由甲○○提領出來,連同其所管理、由「辛○○」永和佛堂信眾所捐獻、存在陳李香蓮永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150 萬元,以壬○○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所匯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62頁)、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臺北螢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陳李香蓮永和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181 、182 頁)及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他字卷第120 至121 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告丙○○、壬○○對此亦不否認,堪信屬實。至於甲○○為何不以自己名義,而係以壬○○名義匯款給丙○○乙節,證人甲○○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壬○○跟我說「如果我相信他的話,就將匯款人姓名寫壬○○的名字」,我就依照他的請求辦理。但我匯款時,郵局經辦人說:如果我不是壬○○本人,必須要留下我的年籍資料,所以匯款資料上才有我的年籍等語(他字卷第9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為相同陳述(本院卷㈠第170 頁反面),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甲○○是因為怕被別人知道,所以我才說那妳可以用我的名字云云(本院卷㈠第17

2 頁反面),但依匯款實務,如係以他人名義大額匯款(按指超過100 萬元之匯款),一般均會要求記名身分資料,甚至要求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而甲○○於95年10月4日辦理此筆匯款時已逾60歲,且為辛○○永和佛堂負責人,而有相當社會閱歷經驗,對此當亦知悉,若其確實有意隱匿身分,豈會使用此種方式交付款項?縱其於辦理前確實不知此情,亦因行員要求記載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時而已知悉,倘其確有隱匿身分之必要,按理應係立即撤回匯款之申請,而非配合行員要求而出示身分。況依被告壬○○前揭所言,可知其在甲○○匯款前即已知悉甲○○即將匯款,且兩人就此亦有所聯絡,假設甲○○不願讓人知悉其匯款之事實,以兩人有所聯絡且均居住在大臺北地區之客觀情狀,大可現金面交,何須另行匯款而暴露身分?再者,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於95年8 月11日19、2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內,即已表明願意拿出300 萬元等語(本院卷㈠第244 頁反面),可知甲○○願意拿出300萬元給丙○○夫婦乙節,至少已有乙○○知悉,從而此事已非甲○○與丙○○夫婦間之秘密,則甲○○有何隱匿匯款之必要?故被告壬○○前揭所辯,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尚難遽予採信,併此說明。

㈡丙○○之父屠國光生前乃辛○○之住持兼負責人,而系爭土

地則係於71年5 月27日登記為屠國光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其後該地及所坐落之建物即成為辛○○信眾修行、使用之場所乙節,業據告訴人甲○○陳述明確,並有臺北縣寺廟登記證(他字卷第9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他字卷第58至61頁)、辛○○建物興建及現狀照片(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77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丙○○、壬○○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系爭土地究係屠國光個人出資購買而登記為其所有,抑或由不詳人數之辛○○信眾集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屠國光名下乙節,被告丙○○、壬○○與告訴人甲○○固然各執一詞,然由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想法是我們繳了遺產稅後,可以繼續在那邊修道,丙○○也說要繼續屠國光的志業等語(本院卷㈠第164 頁反面),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1 次在辛○○3 樓佛堂,當時幾10個人圍成1 圈,丙○○、壬○○說要不要繼續維持前人的志業,他說他很委屈,還說遺產稅他沒有錢交,他要拋棄,他說兩個月不繳,政府就會充公,我就很惶恐,我很有心要維持志業;之後,壬○○打電話給我,她跟我說決定要拋棄,我心理很惶恐很緊張,我跟她說不要這麼快決定,我們再商量,她就說好,就把乙○○約出來,就說在仁愛公園見面;後來,98年2 月8 日己○○來辛○○找我,我跟他說我們是因為想要維持前人的志業所以就幫丙○○繳了遺產稅,沒想到完稅之後,丙○○他的動作就很大,趕人還叫我們拆屋還地,己○○說他想要做養老院,我說這邊不適合,你就附近找也可以,我們這邊要保持原樣等語(本院卷㈠第170 頁、第242 頁反面、第243 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他(按指丙○○)很多次提到遺產稅繳不出來他就要拋棄,我們害怕無法使用」等語(本院卷㈠第244 頁),可知癸○○、甲○○之所以分別拿出150 萬元匯款至丙○○帳戶,以及乙○○或其他辛○○信眾之所以開會討論是否出資繳納遺產稅事宜,其直接之動機及目的均係為避免因為被告丙○○無力繳納遺產稅,導致系爭土地遭到政府查封拍賣變價,因而影響其現有之使用狀況,從而,系爭土地最初購入登記時,究係屠國光個人出資購買而登記為其所有?抑或由不詳人數之辛○○信眾集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屠國光名下?均不影響被告丙○○、壬○○於屠國光過世後無力繳納高額遺產稅,以及甲○○、癸○○乃至於其他辛○○之信眾因顧忌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屠國光所有,若丙○○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將可能導致該地之使用現狀發生變異等事實,而該地所有權歸屬狀況仍有爭議之客觀情狀,或許可以認係被告丙○○、壬○○遂行詐欺犯行之動機之一,但與被訴詐欺犯罪事實間究仍欠缺直接的關連性,而純屬民事確認所有權歸屬或借名契約是否存在之問題,自無於本案刑事案件中予以認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查屠國光於95年7 月19日過世後,被告丙○○與壬○○曾於

95年7 月23日某時許,在「辛○○」2 樓會議室內,對甲○○、乙○○、癸○○、黃炳坤、金洪菊、張太山、廖柄貴、黃清治、陳新發等「辛○○」信眾陳稱:伊有意維持前人志業,讓「辛○○」繼續經營下去,但假如沒有辦法籌到遺產稅,就會放棄系爭土地,任由政府充公等語乙節,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62 頁反面至第

164 頁反面,另證稱伊不確定陳新發是否在場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於95年7 月23日,在辛○○2 樓開會時,有提到遺產稅很多,他會自己處理,他說金額很大,如果交不出來,最後只好拋棄,當時參加的人非常多等語(本院卷㈠第244 頁)大致相符,另證人陳勇治於偵訊時曾具結證稱:我有聽到丙○○向甲○○說「若是不繳遺產稅,系爭土地會被充公」等語(他字卷第96頁),證人黃炳坤、金洪菊、陳新發於偵訊時亦均具結證稱:屠國光過世後,丙○○曾對我們說「系爭土地若是未繳遺產稅,會充公」,也有說「繳納遺產稅後,他會將系爭土地繼續給辛○○使用」,還說「他會放棄這筆土地,讓辛○○繼續使用」,當時壬○○也在一起等語(他字卷第97頁),參以前揭證人癸○○、乙○○、陳勇治、黃炳坤、金洪菊、陳新發雖均係辛○○信眾,惟與被告丙○○、壬○○間素無冤仇,復均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應無僅為確保辛○○繼續維持現狀,即甘冒偽證嚴厲罪責之風險而刻意捏造不實證言之必要,所證當屬可採。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未提及曾於95年7 月23日某時許在「辛○○」2 樓會議室內開會之事,而僅證稱:有1 次我們在辛○○3 樓佛堂開會,當時有我、萬榮昌、黃永鎮、癸○○、金洪菊、金秋菊及她們2 人的媽媽,丁○○應該有在,丙○○、壬○○就說要不要繼續維持前人的志業,他說他很委屈,還說遺產稅他沒有錢交,他要拋棄,他說兩個月不繳,政府就會充公,我就很惶恐,我很有心要維持志業等語(本院卷㈠第170 頁),但由其於同一期日證稱:丙○○在很多地方都有跟我說過「遺產稅繳完後,土地會還給辛○○」,在3 樓開會時也有說,仁愛公園時也有說,榮總時也有說,這是我親耳聽到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7 0頁反面),可知其曾多次聽聞丙○○、壬○○表明同一意旨,故其於本院開庭審理時所未提到的,不代表就沒有開會之事,自難僅因證人甲○○並未明確證述有於95年7 月23日某時許在「辛○○」2 樓會議室內開會之事,即遽予推翻前揭認定。末查被告丙○○雖否認曾與證人癸○○開會,也不記得有癸○○開的那次會云云(本院卷㈠第164 頁反面),但依前述證人所證,可知當日參與開會之人數眾多,且癸○○僅係單純之辛○○信眾,其矚目性本難與當時身兼辛○○幹部之甲○○、萬榮昌等人相比,則被告丙○○因為當時開會人數眾多而不記得曾與癸○○開會,實屬合理;反觀如以癸○○之角度言之,當時會議所討論者乃屠國光之遺產稅繳納問題,會議焦點當然落於丙○○身上,從而癸○○證稱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與丙○○、壬○○開會,且丙○○會中確有陳述伊有意維持前人志業,讓辛○○繼續經營下去,但假如沒有辦法籌到遺產稅,就會放棄系爭土地,任由政府充公等語乙節,當屬較為可信,自難僅因被告丙○○空言否認,即遽予推翻證人癸○○前揭證詞。

㈣查丙○○、壬○○曾於95年8 月11日19、20時許,在臺北縣

永和市仁愛公園內,對甲○○及乙○○陳稱:辛○○這個地方不是伊父親(按指屠國光)的,而是大家的,只要幫伊繳交遺產稅,伊會把系爭土地歸還給辛○○,但如果不在2 個月內繳交遺產稅,系爭土地就會被政府充公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70 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有1 次在永和仁愛公園,時間是8 月10號或11日,甲○○跟丙○○他們夫婦約,丙○○叫我也參加。我到仁愛公園後,就有談到遺產稅,丙○○跟我們說有840 幾萬或860 幾萬的遺產稅,他希望我們幫他把錢準備好,後來甲○○同意拿出300 萬,因為這個地本來就屬於辛○○的,我個人有叫丙○○留字條,但丙○○不高興,還說難道你不相信我嗎,所以就沒有留字條,當天他沒有提到我們幫他湊足遺產稅後土地要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㈠第244 頁反面),但由其中「甲○○同意拿出300萬,因為這個地本來就屬於辛○○的」及「我個人有叫丙○○留字條,但丙○○不高興,還說難道你不相信我嗎」等語,可知當時除甲○○表明願意出資300 萬元外,雙方亦有論及某種必須留下字條以資證明之承諾,否則乙○○亦無要求丙○○留下字條之必要,故其所稱:當天他(按指丙○○)沒有提到我們幫他湊足遺產稅後土地要如何處理云云,諒係指丙○○夫婦當場並未承諾待湊足遺產稅後,即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辛○○名下之意,如此即與證人甲○○前揭證言不相違背。至於被告丙○○雖辯稱:當天在仁愛公園我有跟甲○○談奠儀的事,但沒有談到遺產稅的事情。甲○○當時有說她退休金200 萬元要拿來供養屠國光,屠國光沒有收,她願意拿出這200 萬元來繳遺產稅,後來我說拿奠儀的錢來繳稅就好,最後結論是奠儀部分她沒有同意給我,但是她要給我200 萬元云云(本院卷㈠第172 頁反面),但其中沒有談到遺產稅部分即與證人乙○○前揭所言不符,且若甲○○當時承諾要拿200 萬元給被告丙○○拿去繳遺產稅屬實,其後甲○○何以不是匯款200 萬元,而是300 萬元給丙○○?益徵被告前揭所辯,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丙○○、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甲○○匯予丙○

○之300 萬元乃丙○○以消費借貸方式向甲○○借得,而本件借貸關係乃緣起於甲○○侵占奠儀所致;不論此筆款項是否為信徒捐獻,丙○○均有明確還款安排云云,但查被告丙○○於98年4 月20日偵訊時係稱:「(你是否有對辛○○的人說,土地要辦理繼承登記,要他們給你一筆錢繳交遺產稅,以辦理繼承登記?)有,我跟甲○○及乙○○說,土地遺產稅大家要不要來繳,當時甲○○就說他有一筆200 萬要奉獻給我父親,但我父親當時沒收,他現在願意將200 萬元交出來讓我交遺產稅」「(如果這塊地是你父親的,為何辛○○信徒要幫你出遺產稅?)當時我沒辦法負擔遺產稅,我跟信徒說可以幫可以不幫,甲○○是自己要奉獻的」云云(他字卷第85頁),迨98年5 月4 日偵訊時亦稱:「(關於遺產稅部分,你是如何跟甲○○說?)我是請他幫忙,甲○○是自願捐贈的,我也不知道他為何如此好心」云云(他字卷第96頁),從未提及其曾向甲○○借貸之事,此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即有齟齬。其後,被告丙○○、壬○○之辯護人雖於98年5 月4 日刑事答辯狀第一次敘及被告丙○○係以其向甲○○及癸○○借得之300 萬元來繳交遺產稅5,758,640元之事(他字卷第118 頁),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卻始終並未說明其究係於何時何地與甲○○、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僅以本件借貸關係乃緣起於甲○○侵占奠儀所致云云含糊帶過,復未於本院交互詰問該2 證人之程序時針對消費借貸之成立時地及經過取得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以供佐證,自難僅因其空言主張,即遽認屬實。至於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另稱:我父親往生後,我請甲○○代收奠儀及支付喪葬費用剩餘200 萬,我為了要繳遺產稅,向她要這200 萬,她不給,她說「這是屬於他們的」,過了十幾天又打電話給我說她自己個人出100 萬,癸○○出20

0 萬,總共300 萬幫我繳遺產稅,我謝謝她,也接受她的好意,沒有說不還她這300 萬云云(本院卷第31頁),但觀諸卷存證據,被告丙○○僅曾於本院99年4 月22日透過辯護人表達願意在扣除奠儀剩餘金額後返還差額予甲○○之意(本院卷㈡第4 頁),此外即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收受本案300萬元匯款後有實際還款或支付利息乃至於單純表明有還款之意等事實存在,從而前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諒係事後斟酌全案利害關係後所為訴訟主張,而難據此反推被告丙○○於收受300 萬元匯款之前,確有與癸○○、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㈥被告丙○○於95年10月4 日收到前揭300 萬元匯款後,再加

上其他籌得款項,於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1日繳納遺產稅1,050,252 元及4,708,388 元(合計5,758,640 元),並於96年1 月4 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乙節,為被告丙○○、壬○○所不否認,並有遺產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他字卷第63、64、134 至136 頁),堪信真實。其後,丙○○雖直至97年11月10日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壬○○,但在壬○○於98年2 月5 日與己○○簽約買賣系爭土地之前,丙○○、壬○○即有出售該地之動作,因而在己○○於98年2 月8 日前往辛○○探訪甲○○之前,即有其他買家前往辛○○查看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24

2 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己○○之姐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丙○○夫婦因為我做過法拍屋,人面比較廣,所以有委託我找系爭土地的買主,我第一時間是找別人,後來找不到人,才找己○○等語(本院卷㈠第157 頁反面),而被告丙○○、壬○○對此所言亦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反面、第243 頁反面),堪認其收受300 萬元匯款之時,自始均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或供其信眾維持現狀繼續無償使用之意。其既明知無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或供其信眾維持現狀繼續無償使用,卻一再對辛○○信眾強調「有意維持前人志業,但若無法繳納遺產稅,土地將會被充公」,而刻意隱匿其心中亦無意維持辛○○現狀使用的意思,顯係利用「辛○○」信眾均有盼望能繼續維持「辛○○」原狀之焦急心理,以消極隱瞞之方式實施詐術,致使癸○○、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給丙○○,是被告丙○○、壬○○共同詐欺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此2 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另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認定之詐騙對象,雖分別泛稱「信眾」或「甲○○、丁○○等信眾」,但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癸○○曾於95年10月4 日匯款150 萬元至甲○○臺北螢橋郵局帳戶,其後甲○○即提領該150 萬元,連同其所管理、存在陳李香蓮永和郵局帳戶之存款150 萬元,以壬○○名義匯款300 萬元至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且其中癸○○匯款150 萬元純屬個人匯款,而原本存在陳李香蓮永和郵局帳戶之150 萬元部分,證人甲○○亦僅證稱該帳戶內之款項乃辛○○永和佛堂信眾所捐獻、由伊管理之金錢,而未敘及動用該筆款項前曾與永和佛堂幹部或其他成員開會討論之事,復無證據證明甲○○匯出300 萬元係在其他辛○○信徒授權下所為,自難僅以該筆金錢可能係來自信徒捐獻,即遽認該等信徒均必受到詐欺而陷於錯誤,是公訴人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智識程度亦非低下,卻僅因無力繳納高額遺產稅,乃利用「辛○○」信眾均盼望能繼續維持「辛○○」原狀之焦急心理,一方面強調有意維持前人志業,但若無法繳納遺產稅,土地將會被充公,同時又隱匿其心中無意維持辛○○現狀使用的意思,致使癸○○、甲○○因而受騙匯款300 萬元予丙○○,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壬○○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因其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壬○○向丁○○謊稱:若不儘速辦理繼承登記,屠國光名下財產將遭政府充公,需提出款項供其繳交遺產稅,繳納遺產稅後,願將土地還給辛○○使用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95年7 月19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某日,在地址不詳之佛堂,將其所管領、存有辛○○信眾捐獻、戶名:屠國光、存款總額合計約200 萬元之存摺交丙○○提領,以供丙○○繳納遺產稅所用云云,因認被告丙○○、壬○○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壬○○對其曾向丁○○索取屠國光名下存摺,其後丁○○亦有於95年7 月19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某日,在地址不詳之佛堂,將該等存摺交予丙○○乙節均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略辯稱:屠國光名下存摺均係屠國光個人所有,與辛○○無關,且丁○○係出於自由意識而將存摺交予丙○○,與詐欺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管理辛○○急難救濟部

分(福壽恤金),這些錢是信徒捐獻後交給屠國光,屠國光再交給我管理;我當初有保管1 本存摺,裡面有200 萬元,那是屠國光的存摺,但卻是辛○○信徒集資的錢;當時我主張這些是廟產,但我們內部發生歧見,甲○○與丙○○合作,一起逼我交出來,我怕如果不交出來,會被告侵占,所以在佛堂大家見證下,將存摺交給丙○○;我所交出存摺裡面的錢不包含福壽恤金,因為我之前就已經把福壽恤金拿去買

2 台救護車捐出去等語(他字卷第143 至144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福壽恤金的款項是屠國光把現金交給我,我存在我個人的五股民義路郵局帳戶,而福壽恤金在屠國光過世時大約還剩200 多萬元,但我後來把這200 多萬加上另外募集的80幾萬拿去買了2 台救護車捐出去;丙○○如何支付繼承屠國光遺產的遺產稅,我不知道,但我有耳聞是甲○○在幫丙○○處理遺產稅;屠國光去世後,我把屠國光名下的存摺在幾位經理的面前,在佛堂交給丙○○,屠國光的存摺是劉月霞交給我的,因為甲○○跟丙○○他們說劉月霞貪污,所以劉月霞不敢跟他們見面,就我所知,我交付給丙○○的存摺裡面大約有200 多萬,我在交付前有看一下,但沒有去刷本子,200 多萬是各本存摺結餘的總數,我們沒有理由保管屠國光的存摺,因為這是丙○○父親的名字,我們沒有理由幫他保管等語(本院卷㈠第165 頁反面至第16

6 頁反面)相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是自始反對幫丙○○繳遺產稅等語(本院卷㈠第167 頁),可知其交付前揭存摺予丙○○,並非欲以該存摺帳戶內之存款來幫丙○○繳納遺產稅,僅係因為該等存摺戶名均為屠國光,則在屠國光死後,為了避嫌,當應交由其子丙○○保管,而與丙○○因為無力繳納遺產稅而施用前揭詐術行為無關。

㈡證人甲○○於偵訊時僅曾於98年5 月4 日以證人身分作證(

他字卷第96至97頁)及於98年6 月1 日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意見(他字卷第145 頁),並未親自對丁○○交付存摺給丙○○乙節接受檢察官訊問,惟由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屠國光去世後丁○○何時把他保管的屠國光存摺交給丙○○?)我有在場,地點是在3 樓佛堂。時間是在95年9 月初。」「(丁○○交付存摺給丙○○的原因為何?存摺內還有多少錢?)因為丙○○當時放話,如果丁○○不交,就要告他,存摺內多少錢,丁○○當時有翻了一下,他說他心算後約是200 多萬。」「(丁○○交付存摺跟丙○○繳遺產稅有無關係?)金額來算就是可以湊捌佰萬的遺產稅」(本院卷㈠第171 頁)等語,可知丁○○願意交付前揭存摺給丙○○之直接原因,乃為避免遭丙○○提告,而與丙○○因為無力繳納遺產稅而施用前揭詐術行為無關。其次,證人乙○○於偵訊時僅具結證稱:是丙○○強行拿走存摺等語(他字卷第87頁),而未提及丁○○係受被告丙○○、壬○○所騙而交付存摺,嗣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你提到200 萬的存摺,丙○○是否有強行取走丁○○保管的存摺?)沒有」「(辯護人徐請求提示他字卷第87頁筆錄,問為何你在偵查中說丙○○有強行取走丁○○保管的存摺?)當時在7 月30日的時候,有一次丙○○夫婦帶著紀律師到山上來,然後丙○○就說到存摺裡面有存100 萬挪來挪去,就提到存摺的問題,就說如果延後我報遺產稅的時間,會被罰錢,你們要負責,事後大家就說這個錢明明就是辛○○的錢,只是放在屠國光名下,丙○○憑什麼查帳,丁○○交出這個存摺,是在

6 月27日時,我們開會時,丁○○有在黑板上寫產權兩個字,丁○○說如果不交給丙○○,就會被丙○○告,我們所講的交付的東西就是指存摺,至於有沒有現金,因為不是我保管我不清楚。我在偵查中說是丙○○強行拿走的意思,就是指這個存摺本來就不是丙○○的,他憑什麼拿走,至於實際上丁○○交付存摺我不在場,我後來才聽甲○○說丁○○有把存摺交給丙○○」等語(本院卷㈠第245 頁反面),但由其中「實際上丁○○交付存摺我不在場,我後來才聽甲○○說丁○○有把存摺交給丙○○」等語,可知其僅曾見聞辛○○信眾曾就該存摺內之金錢是否屬於辛○○資產乙節有過討論,至於實際上丁○○為何願意將該存摺交給丙○○,因其於丁○○交付存摺給丙○○時並不在場,自無從得悉丁○○交付存摺時之主觀心態為何,尚難據為被告丙○○、壬○○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陳勇治於偵訊時雖曾具結證稱:「屠國光遺產稅是用辛○○「福壽恤金」去繳的,該筆資金是由丁○○所管理的」「(何人同意將福壽恤金提供給丙○○去繳屠國光的遺產稅?)是丁○○將福壽恤金存摺交給丙○○,因為福壽恤金是用屠國光的名義開戶,丙○○是屠國光的繼承人,所以丁○○就將存摺交給丙○○」(他字卷第87頁),但其中關於「福壽恤金」之使用情形,核與證人丁○○前揭證詞即有齟齬,參以其於同一期日自稱:「(為何丁○○要將存摺交給丙○○?)我不清楚」「(存摺內有多少錢?)據聞是200 萬,我不是很清楚」(他字卷第87頁)等語,堪認其前揭所言實屬傳聞而來,自亦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證人丁○○本人從未提及其係因受丙○○、壬○○詐騙而交付前揭存摺予丙○○,其餘證人甲○○、乙○○所證,亦均無法證明丁○○交付存摺與丙○○因無力繳納遺產稅而施用前揭詐術行為相關,而證人陳勇治就此所為證言屬於傳聞,亦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僅因丁○○確曾於屠國光過世後有交付前揭存摺予丙○○之事實,逕認係受丙○○詐騙而交付。本案此部分因無法證明該當於「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事實,自難形成被告丙○○、壬○○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9年4 月22日審理時既已明確表示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行間,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卷㈡第12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夥同壬○○、己○○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壬○○與己○○間未實際為買賣交易,先由丙○○於97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壬○○,再由己○○、壬○○於98年2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實事項,向臺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致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壬○○及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欲成立此罪,除應證明使公務員登載之事項屬於「不實之事項」外,尚須證明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仍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直接故意」。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3 人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支票影本及被告己○○所開200 萬元之支票、㈤公訴檢察官於99年3 月4 日庭呈之被告己○○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3 人對於丙○○曾於97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壬○○,壬○○再於98年2 月25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乙節固均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他字卷第66至69頁、第75至76頁),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略辯稱:壬○○與己○○間之買賣行為是真買賣,並非不實事項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壬○○於98年2 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己○○之債權行為乙節,土地登記謄本係記載「原因發生日期:98年2 月5 日;登記原因:買賣」,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5至76頁),此核與被告屠國光、壬○○於偵訊時所提【被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按此項證據亦為公訴人所引用,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且公訴人亦未曾質疑其文書之真正,他字卷第162 至164 頁)載稱: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1,200 萬元;簽約金

200 萬元於98年2 月5 日交付;簽約日期亦為98年2 月5 日等語相符,而被告3 人辯稱前揭契約書乃於98年2 月5 日在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的飯店內所簽署等語,除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外,並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及發票人為己○○、發票日為98年2 月5 日、金額為200 萬元之簽約金支票1 張(他字卷第204 頁)在卷可查,而此張200 萬元支票其後確亦兌現,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99年1 月16日(99)三民字號第000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15 頁),堪信被告3 人前揭所稱見面及簽約確有其事。至於前揭買賣契約所載之總價款為1,200 萬元,雖與被告己○○所稱約定價金2,000 萬元不符,但依卷附發票人均為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支票20張的明細表(按此項證據亦為公訴人所引用,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且公訴人亦未曾質疑其文書之真正,他字卷第173 至176 頁)下方記載:「98.2.5茲收到支票2~21(共20張)明細如上,壬○○」,可知被告壬○○應有於98年2 月5 日收受該總金額為2,000 萬元之20張支票無訛,且地政實務上為避免繳交過高稅捐,亦常見製作兩份不同價金之契約,另若於98年2 月5 日簽約時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確實僅有1,200 萬元,按理其後98年2 月10日協議書(按此項證據亦為公訴人所引用,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且公訴人亦未曾質疑其文書之真正,他字卷第165 、166 頁)應亦載明買賣總價款為1,200 萬元,而非記載總價款為2,000萬元,再約定其中500 萬元應以壬○○名義捐予辛○○,堪認被告己○○所稱:我們前後一共簽了兩份約,壹份是2,00

0 萬,壹份是1,200 萬等語,應係屬實,併此說明。㈡查前揭200 萬元之簽約金支票乃由壬○○將200 萬元存入該

支票存款帳戶後,始獲兌現乙節,固據被告壬○○於99年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屬實(本院卷㈠第33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99年1 月16日(99)三民字號第000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15 頁),然此事實乃被告己○○於98年8 月24日偵訊時自曝:「(壬○○有無還你20

0 萬?)有,我雖然開200 萬支票給壬○○,但我跟壬○○說我沒錢給付票款,我的200 萬支票會跳票,壬○○就自己匯款到我的甲存帳戶,幫我給付支票票款,讓我那張票可以過」「此時還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也還沒有跟壬○○說我不買系爭土地」「(為何壬○○要幫你給付票款?)我跟壬○○說你一定要給我方便,不然我貸款不出來,我就不買,壬○○一定要我買,所以她就配合我」等語(他字卷第

190 頁)因而得悉。倘其確無與壬○○締結前揭買賣契約之意,按理應無另行簽發前揭支票作為簽約金之必要,而壬○○於收受後亦應不會真的提示該張支票請求兌現,然而,己○○實際上卻有簽發該張支票並交予壬○○,而壬○○於收受後亦確實有提示該張支票存入銀行帳戶等待交換。況且,此事既然僅有壬○○與己○○知悉,而被告壬○○於98年8月24日之前僅曾接受過2 次偵訊,且均未就此200 萬元支票兌現之資金來源有過陳述,則在完全沒有證據足證此200 萬元乃壬○○存入之客觀情形下,倘若被告己○○與壬○○間有所串謀,按理應係進一步營造兩人除簽約外尚有進一步支付簽約金之假象,而非自曝200 萬元簽約金支票乃壬○○自行存入後兌領之不利事實,由此益徵被告己○○簽發該20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壬○○之際,確有以該支票給付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200 萬元簽約金之真意。至於壬○○之所以願意先行墊付200 萬元存入己○○前揭支存帳戶乙節,被告己○○於偵訊係陳稱:我跟壬○○說你一定要給我方便,不然我貸款不出來,我就不買,壬○○一定要我買,所以她就配合我等語(他字卷第19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200 萬的支票是作為訂金使用,但當時有另1 張我跟別人調度的票進來,導致我無法付這張200 萬的支票,所以我跟壬○○商量可否換票,她說來不及抽,所以她先退回來,讓我票過,我要求她把200 萬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另外開1張200 萬的票給她。我還沒有開之前,甲○○他們就派人來跟我交涉叫我不要買這個土地,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開1 張

200 萬,因為我不想買了等語(本院卷㈠第24 8頁反面),參以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雖為33,495,600元【即(每平方公尺31,800元×987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00 元×1,406 平方公尺)=33,495,600元】,然因其上建有建物,且該建物現為辛○○宗教使用,貸款不易,則丙○○夫婦一方面因急欲脫手變現,他方面又因為己○○當時為飯店之實際經營者,應有相當資產及財力,且壬○○亦已與己○○簽訂買賣契約,其為使己○○能依約履行,乃願配合己○○之提議代墊款項,尚非完全違背常理。其後,己○○雖亦未實際支付200 萬元簽約金予壬○○,但因前揭存入己○○支存帳戶之200 萬元已由壬○○兌現領回,且己○○其後先於98年2 月10日與壬○○簽署協議書重新約定2,000 萬元價金之給付方式,復於98年3 月16日與之協議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並約明雙方同意就此買賣契約之解約不對他方主張任何損害賠償,有該2 份協議書在卷可查(按此項證據亦為公訴人所引用,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且公訴人亦未曾質疑其文書之真正,他字卷第165 至166 頁、第169 至170 頁),則原本200 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已為兩人新約定內容所取代,即無再予給付之必要,故縱己○○自98年2 月5 日簽約迄今均未實際支付該200 萬元簽約金,仍與常理無違。

㈢前揭98年2 月5 日買賣契約(他字卷第162 至164 頁)固約

定被告己○○除簽發前揭200 萬元簽約金支票外,另應於98年2 月15日、98年2 月25日、98年3 月10日、98年3 月20日及98年3 月30日各支付200 萬元予壬○○,然被告壬○○確有於98年2 月5 日收受發票人均為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均為100 萬元、發票日為自98年5 月30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每月屆期之支票20張(總金額為2,000 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己○○於98年2 月5 日與被告壬○○簽約時,即有按照前揭支票發票日屆至日期分期給付總價2,000 萬元之意。次查被告己○○於98年2 月8 日即前往辛○○拜訪甲○○,並向其表達已與壬○○簽約之事實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24

2 頁反面),倘其與壬○○所簽前揭98年2 月5 日買賣契約為假買賣,亦即己○○僅係配合丙○○夫婦營造第三人交易假象之人頭買家,按理應無特別前往辛○○向甲○○表明已與壬○○簽約之意而打草驚蛇。另由證人甲○○證稱:「(當天你跟己○○有談到道場的遷移跟補償費嗎?)我跟他說我們繳了遺產稅,己○○當時說他現在用不到這塊地,要給我們無償使用,但是我不懂無償使用的意思,我以為無償使用就是一路安安定定使用下去。他當時說給我們用30年,我告訴他說我們有繳遺產稅300 萬,臺中也有繳遺產稅300 萬,另外丙○○有跟我調用30萬,總共是630 萬,他說無償使用30年,他就給我630 萬,後來他回去後,他電話裡面告訴我說他的幕僚不同意那麼長的時間,說10年以我為對象,可以用10年,就沒有提到630 萬元部分」等語(本院卷㈠第24

3 頁),可知被告己○○於98年2 月8 日前往辛○○拜訪甲○○時,確有與之談及購地後系爭土地之使用問題,儼然係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身分自居,益徵其確實有向壬○○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再就證人甲○○前揭證詞敘及其曾對己○○表示有幫丙○○繳納遺產稅300 萬元之事,被告己○○亦表示:98年2 月8 日我有跟甲○○見面,我是說給她無償使用20年,她有提到630 萬,但我心裡想只能500 萬,但沒有說出口,我沒有回應她630 萬的部分,我後來有打電話給甲○○說以她為對象,可以給她使用無償使用10年等語(本院卷㈠第243 頁反面),此對照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2 月8 日己○○到辛○○見甲○○,甲○○跟他說,她個人有出300 萬幫我繳遺產稅,還有200 萬的搬遷費,這500 萬就是要用壬○○的名字給朝聖官等語(本院卷㈠第252 頁),可知被告己○○應係於98年2 月5 日拜訪完甲○○後,即知如欲順利取得系爭土地,至少需要花費

500 萬元,因而旋即再與丙○○夫婦展開議價,進而於98年

2 月10日協議書中約明買賣總價款2,000 萬元中之500 萬元應以壬○○名義捐給辛○○。再者,被告丙○○係於96年1月4 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另依告訴狀之記載,告訴人係於98年2 月8 日己○○前來探訪後,始於98年2 月13日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因而得悉丙○○於97年11月25日即已將該地贈與給壬○○,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前雙方相安無事。倘若被告壬○○前揭與己○○於98年2 月

5 日所簽買賣契約確屬虛偽,除被告己○○不應於98年2 月

8 日特別拜訪甲○○而打草驚蛇外,實亦無庸另於98年2 月10日協議書約定買賣總價款2,000 萬元中之500 萬元應以壬○○名義捐給辛○○,由此益徵被告3 人辯稱並非假買賣等語,尚非無稽。

㈣被告己○○辯稱:其曾於98年2 月11日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人員前往辛○○訪查系爭土地等語,核與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行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於98年2 月11日與經理李松齡、襄理呂文意陪同被告己○○前往辛○○訪查系爭土地,但因為我們基本上不承作廟宇的不動產貸款,且當時有很多人朝我們這邊看,我覺得不是很友善,所以我們實際上沒有進入,只是沿著廟宇周圍還有巷子繞一圈看看土地有多大,後來因為該地是廟宇,所以也就沒有積極聯絡己○○,但己○○好像有打電話過來問估價情形,我曾經跟他說因為是廟宇,所以我們銀行基本上不會承作,但之後己○○三不五時也是會打電話問說五股的土地如何如何等語(本院卷㈠第155 頁反面)相符,並有該證人所提供之外出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2 9頁)。倘若被告己○○與壬○○於98年2 月5 日所簽買賣契約確屬虛偽,按理應無貸款的問題,亦無刻意邀請往來銀行前往系爭土地估價乃至於持續詢問估價情形之必要。次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我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行員去看土地後,行員很婉轉的跟我說一般寺廟用地是沒有承作貸款,我就很清楚貸款不成,之後也未再向其他銀行貸款等語(本院卷㈠第248 頁反面),但寺廟用地因使用情形較一般住宅複雜,在拍賣變價程序時亦較不易拍定,故一般銀行多半不會承作寺廟用地之貸款申請,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己○○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告知而得悉甚難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乃未再向其他銀行提出貸款申請,核與常理尚屬無違,且其帶同銀行人員前往系爭土地估價日期為98年2 月11日,業經認定如前,此時雖係在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98年2 月25日)之前,但被告丙○○夫婦於98年2 月5 日南下高雄與被告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已將權狀等證件交予被告己○○,己○○再交由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乙節,業據被告3 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壬○○在簽約後就把資料交給己○○,己○○就去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㈠第159 頁反面)相符,參以前揭98年2 月10日協議書亦載明「甲方(按即壬○○)已將權狀交付乙方(按即己○○)完畢」(本院卷㈠第165 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己○○於98年2 月8 日突然到辛○○,他跟我說他這個地方,丙○○已經賣給他了,前幾天他姐姐帶了丙○○夫婦去高雄找他,他們已經簽約,丙○○當時也很爽快的把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己○○等語(本院卷㈠第242 頁反面),足證丙○○夫婦確於簽約後即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權狀及證件全部交予己○○,再由己○○將之交予代書辦理,而辦理過戶登記之文件既已交由代書辦理過戶登記事宜,除非已經決定要解除契約,否則通常亦不至於僅因貸款不成而要求代書立即撤回過戶登記之申請,況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3,495,600元,而被告己○○係以2,000 萬元購入,倘其日後尋得買主以高於2,00

0 萬元之價格賣出,亦可賺取差額,仍非無利可圖,自難僅因被告己○○於貸款不成後仍繼續辦理過戶手續,即遽認其與壬○○間確無買賣之合意。

㈤依98年2 月10日協議書,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2,000

萬元中之1,000 萬元應於己○○完成過戶登記後30日內向銀行辦理貸款,立即匯款至壬○○指定帳戶,另外500 萬元則由己○○按月支付100 萬元給壬○○,剩餘500 萬元則以壬○○名義捐給辛○○(此部分未約定清償期),換言之,其中1,000 萬元之清償期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己○○名下」為條件,從而在完成登記之前,己○○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仍得繼續尋找貸款或其他資金來源,且丙○○夫婦於98年2 月5 日簽約後即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權狀及證件全部交予己○○,己○○再將之交予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乙節,亦經認定如前,則以丙○○夫婦之角度觀察,應係靜待被告己○○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依據98年2 月10日協議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給付價金,故其於98年2 月25日系爭土地完成過戶登記之前完全沒有拿到一毛錢,實乃契約內容所致,尚難執此逕謂其在未拿到任何價金前提下仍願辦理移轉過戶,有何違反常理之處。至於被告丙○○曾於98年2 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固有該行99年2 月25日(99)三民字第0085號函及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65 至266 頁),而被告丙○○及己○○對此事實亦未有所爭執,然被告丙○○對此表示:「(己○○在98年2 月12日為何跟你借50萬元?)是庚○○電話來說,好像己○○需要現金週轉,希望我幫忙一下,己○○有說要給利息,但我說不要,己○○說1 個月還我。」「(己○○連伍拾萬的資金都要1 個月才能還,為何還願意將價金為2,000 萬的土地在2 月25日過戶給己○○?)因為相信他的資產還有誠信,且資料都已經在他手上。」「(為何不在己○○清償50萬款項及給付200 萬的簽約金後再行過戶,且依協議書也沒有約定過戶日期,且無法向銀行貸款,而急著在2 月25日過戶系爭土地?)因為二月五日簽約時,他的代書說簽完約免得我們奔波,所以我有把文件跟權狀交給代書。我純粹是相信己○○不會倒。」等語(本院卷㈠第252 頁),以己○○當時具有財力上絕對優勢之外觀,而丙○○夫婦又急欲脫手變現之客觀情狀,丙○○夫婦為求買賣價金之順利履行而選擇忽略此50萬元借款乃至於200萬元簽約金之重要性,亦非顯不可能,自亦不能僅因被告己○○於98年2 月12日曾另向被告丙○○周轉50萬元,即謂前揭98年2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至於98年2 月10日協議書均屬虛偽。

㈥公訴檢察官雖另於99年3 月4 日庭呈被告己○○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卷㈠第258 至264 頁),以證明被告己○○自於98年5 月起即陸續有遭銀行退票紀錄,故其無力支付開給壬○○之發票日為98年6 月30日至99年12月30日、發票人為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票款。惟依上開資料,可知被告己○○係自98年

5 月18日才有跳票,然本案被告己○○與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乃至於兩造解約之日期分別為98年2 月

5 日、98年2 月10日及98年3 月16日,此時距離被告己○○首筆跳票日期至少相隔2 個月。縱認被告己○○自98年5 月18日起,即無資力支付前揭於98年2 月5 日簽發交予壬○○之發票人為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20張支票票款,亦無法逆推被告己○○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簽發該等支票時確已毫無資力履行契約及支付價金,遑論該契約乃己○○與壬○○並無簽訂該契約之真意。

㈦末查被告己○○於98年3 月1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回壬○○名下,同時設定最高限額為2,000 萬元之抵押權給壬○○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71至172 頁),且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如再對照被告己○○於98年2 月8 日至辛○○拜訪甲○○、辛○○於98年2 月19日委請安達法律事務所張世興律師通知被告己○○勿與丙○○夫婦為任何買賣交易之律師函(己○○於98年2 月20日由受雇人代收,他字卷第72至74頁)、辛○○於98年2 月20日訴請丙○○、壬○○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辛○○(他字卷第70至71頁)、丙○○夫婦於98年2 月27日撰寫答辯狀主張已將該地售予己○○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字卷第75頁)、被告己○○於98年3 月16日與壬○○簽訂解除契約之協議書(他字卷第169 至170 頁)等事實經過,可知在98年3 月19日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壬○○名下之前,辛○○即與丙○○夫婦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展開民事訴訟,倘若被告己○○於98年2 月5 日簽約之際,即已知悉其與壬○○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假買賣,亦即其僅係配合丙○○夫婦營造第三人交易假象之人頭買家,按理應可預期日後將有訴訟之發生,並應於訴訟中持續堅持其為善意第三人,始能達到預期效果。然而,被告己○○卻係在前揭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後,即於98年3 月16日與被告壬○○協議解除契約,並於98年3 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實可反證被告己○○於簽約時應無配合丙○○夫婦擔任人頭買家之意思。至其為何於移轉登記予壬○○之同時,另又設定最高限額為2,000萬元之抵押權給壬○○乙節,業據被告己○○陳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時,為何要設定抵押權給壬○○?)我也不曉得我的票會跳票,後來我有跟壬○○說我可能會跳票,你要趕快過回去,她可能怕被查封就去設定,這件事是賴明輝處理」(本院卷㈠第249 頁反面),此核與98年3 月16日協議書記載「現因乙方(按指己○○)個人財務問題,無法支付買賣價金」等語相符,益證被告己○○後來之所以與壬○○協議解除契約,確係因為資金周轉發生問題所致,而非自始即無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3 人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98年2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假買賣,而其他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亦均無法證明壬○○並未於98年2 月5 日與己○○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僅依公訴人前引各項證據,逕認臺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於98年2 月25日所登載之事項(按即壬○○有於98年2 月5 日就系爭土地與己○○成立買賣契約)屬於「不實之事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自無法形成被告3 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確信,其被訴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