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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9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潭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

陳尚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龍潭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龍潭受林衡立(民國96年5 月31日身歿)之委託,為林衡立及其共有人仲介土地買賣事宜,被告因而得取得佣金報酬之利益。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30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14樓之8 ,仲介林衡立及其共有人與告訴人林承祺,就林衡立及其共有人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566 號、第566 之1號、第566 之3 地號土地成立買賣預約契約,告訴人林承祺遂與被告簽訂仲介協議書,並與林衡立等共有人簽訂預約買賣契約書,且交付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土地買賣訂金予被告,約定被告於取得該筆土地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規定得處分共有物之共有人人數同意時,告訴人林承祺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及佣金與被告代收,再由被告將土地買賣價金交付予林衡立及其共有人,被告則為林衡立及其共有人將上揭土地過戶予告訴人林承祺,茍被告無法取得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共有人人數同意時,被告應將告訴人林承祺所交付之訂金返還予告訴人林承祺,是被告係為林衡立及其共有人、告訴人林承祺處理事務之人。嗣被告就上揭土地之處分,無法取得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共有人人數同意,致告訴人林承祺無法取得上揭土地,被告遂於96年10月8 日與告訴人林承祺解除上揭土地仲介之協議,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解除買賣仲介協議後,未依約返還上開800 萬元訂金,竟易持有為所有,將告訴人林承祺所交付之800 萬元土地買賣訂金悉數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承祺簽立上開協議書,並先後收受上開合計800 萬元之訂金,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自己持有林承祺上開訂金800 萬元,林承祺並沒有意思要告伊,係因訂金中80萬元之其他股東要林承祺提告,林承祺私下有跟伊講,並要伊先還他們的錢,至於林承祺的錢就隨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林衡立受委託人之名義與告訴人林承祺簽

立上開協議書乙紙,並先後收受告訴人林承祺所交付上開合計800 萬元之訂金,而被告於收受上開訂金後,即將之轉為自己公司週轉之用,事後與告訴人林承祺解除上開協議書後,至今仍無法返還上開800 萬元予告訴人林承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告訴人林承祺所提出95年

9 月30日協議書影本、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95年

8 月24日300 萬元請款單影本及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影本、台北富邦銀行95年9 月25日、95年9 月27日匯款委託書影本、台北市○○區○○段四小段566 、56 6之1 、566 之3 地號土地謄本影本、被告所簽發票號2576 29 、面額800 萬元之本票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票號HC A0000000 、面額

800 萬元、票號HCA0000000、面額200 萬元、HCA0000000、面額200 萬元、票號HCA0000000、面額200 萬元、票號HCA0000000、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林衡立被委託人之名義與告訴人林承祺

簽立上開協議書乙紙,並先後收受告訴人林承祺所交付上開合計800 萬元之訂金後,因事後未能依約完成上開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而與告訴人林承祺於96年10月8 日解除上開協議書,並至今仍無法返還上開800 萬元予告訴人林承祺等情,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有如上述,惟被告於95年9 月30日簽立協議書時,不僅係以「林衡立被委託人(即上開協議書之乙方)」之名義為之,而非以被告「陳龍潭」本人之名義行之,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所交付告訴人林承祺之上開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中,亦係以上開土地之所有人之一即林衡立之名義簽立者,亦非以被告「陳龍潭」本人之名義為之,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承祺簽立上開協議書及先後收受上開合計800 萬元時,確係以出賣人林衡立之「被委託人」地位即出賣人林衡立之代理人(按被告代理出賣之法律效力,依法應及於本人即林衡立)所為,再揆諸上開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約定「立契約人買受人林承祺,出賣人林衡立公同共有人等廿五人茲為預約買賣土地事件,雙方訂明條件如下:....」及上開協議書第五條亦約定「甲方(即告訴人林承祺)同意簽訂本書時,支付新台幣捌佰萬元整給乙方作為『訂金』,....」等語,亦堪認告訴人林承祺於上開時地所先後交付被告合計800 萬元之款項,應屬其向出賣人林衡立等公同共有人等廿五人買受台北市○○區○○段四小段566 、566 之1 、566 之3 地號土地之「買賣訂金」,則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承祺所收受上開800 萬元之款項,揆諸上述,自係以出賣人林衡立之「被委託人」所為,至為顯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係於95年9 月30日受林衡立委

託簽立上開協議書,當找到有人要買其中土地需要協議書、委任書、授權書,林衡立都會簽給我,且上開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上「林衡立」的章也是林衡立本人蓋的印鑑章,林衡立不管我個人收這800 萬元的事,我的收入、傭金他不管,只要把土地的款項付清給林衡立就好了,至於我該賺的,靠我本事向買方賺錢,就是我個人這塊土地的酬勞,賺多賺少不一定,林衡立不知道也不需要知道我收這800 萬元的事,告訴人林承祺也知道,不然他會要求林衡立來簽收,而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再核諸上開協議書及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內容所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應係以「出賣人林衡立之被委託人」之名義與告訴人林承祺簽立上開協議書乙紙,並先後收受告訴人林承祺所交付上開合計800 萬元之「買賣訂金」,則上開800萬元之款項應屬告訴人林承祺轉讓予出賣人林衡立之被委託人所有之「買賣訂金」,而非屬被告受告訴人林承祺委託處理上開買賣事務所「受託持有」之物,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林承祺於上開時地所先後交付之上開800

萬元訂金,既屬「轉讓」予出賣人林衡立之被委託人陳龍潭之物,則上開800 萬元應已非屬告訴人林承祺「所有」之物,而屬告訴人林承祺因簽立上開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所轉讓之「買賣訂金」,是被告於收受上開合計800 萬元後,將之用在自己公司週轉上,亦即非屬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所稱「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告訴人林承祺所有上開800 萬元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嗣後再與告訴人林承祺協議解約,於解約後應返還而遲未返還800 萬元,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侵占之刑事責任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