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洪志青律師
李子聿律師蔡慧玲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游朝義律師董家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辛○○、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安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5年8 月5 日代表慶安建設公司與黃阿信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黃阿信提供坐落在臺北縣三重市○○段741 、742 、752 地號之土地,作為慶安建設公司出資興建地上14層、地下3 層之住宅店面大樓之建築基地,雙方合作興建房屋(建物「水景與花園」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巷○○號至28號,以下簡稱「水景花園大樓」)。慶安建設公司再委由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州營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負責實際承造、並由被告戊○○建築師擔任該工程之監造人,監督承包廠商即鼎州營造公司是否按圖施工。詎被告乙○○、辛○○及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工程有如附表所示未按圖施工之情形,仍由被告辛○○於87年12月9 日在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按圖施工證明書上為「……確實按原核准圖樣施工無誤……」,及由被告戊○○分別於87年12月9 日、88年10月11日在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監造證明書上為「……本監造人確實監造承造人按圖施工……」等不實內容之記載,並持之向臺北縣政府建管課施工組遞件申請核發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致臺北縣政府業務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誤以為該工程確已核實按圖施工完竣,而核發上開建物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核發申請使用執照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辛○○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等三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坦承興建及承造、監造系爭水景花園大樓建案,及被告辛○○、戊○○確有於按圖施工證明書及監造證明書上記載上開按圖施工意思之語句,並持向臺北縣政府建管課行使之等供述、卷附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3年7 月8 日
(93)北結師鑑字第1583號鑑定報告書及前揭按圖施工證明書及監造證明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等三人固坦承渠等分別為系爭水景花園大樓之起造人慶安建設公司負責人、承造人鼎州營造公司負責人及設計師、監造人,暨被告辛○○、戊○○有在上開按圖施工證明書、監造證明書上登載系爭水景花園大樓確有按圖施工等字樣,後並由慶安建設公司持向臺北縣政府建管課申請使用執照而行使之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水景花園大樓除1E、2E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所指之28號1 樓C1柱及C2a 柱)外,並無起訴書所指柱位偏移之情形,鋼筋截斷、柱位懸空等情形係該處連續壁施工後,因地下水壓而有向內傾之狀況,為加強連續壁之強度及在一樓處能符合牆面線,故施作補強柱或裝飾柱,所截斷者並非主筋,而係補強鋼筋;另上開1E、2E柱均以植筋方式施作,並無礙於系爭水景花園大樓之結構安全。又以植筋方式施作,僅係施作方式之變更,並非建物之結構、尺寸及格局有所變更,申請使用執照時,復僅需檢附竣工圖、立面圖等圖樣即可,可徵改以植筋方式施作,並非未按圖施工,反而是為使系爭大樓符合設計圖說所為之補強措施,亦未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核發申請使用執照審查之正確性。此外,被告乙○○、辛○○均非建築專業,對系爭建物是否有起訴書所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並不知悉,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或與被告戊○○相互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3年7 月8 日(93)北結師鑑字第158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6 月2 日高市土技字第0980165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分別係本院民事庭審理90年度重訴字第640 號損害賠償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更一審即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78 號事件時(此案原告為黃阿信即本案告發人己○○之父,被告則為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上開法院各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水景花園大樓建案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予以鑑定乙節,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及所附法院囑託鑑定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上開鑑定報告書雖非偵查、審理本件刑事案件之法院、檢察官所直接囑託鑑定,然考量上開鑑定單位乃係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法官經該案兩造同意後所選定,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關法律程序,是在擇定鑑定單位之公正性上,無庸置疑,而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建築結構方面均具有一定之專業,亦不待言,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法理,上開鑑定報告書性質上應仍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所定之法院囑託鑑定,形式上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然就上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實質內容觀之,該案鑑定時僅實地開挖系爭建案26號1 樓之C3柱(即該鑑定報告重新整理編號後之CD1 柱,參見該鑑定報告第4 、15頁,另第
7 頁所載之CL3 柱應係CD1 柱之誤載),是除關於該柱部分係實際鑑定所得外,依該鑑定報告第13至15頁所載及鑑定人即證人江世雄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就起訴書附表所載其餘各項瑕疵部分,事實上均係引用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0年4 月27日北土技字第9030418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內容,起訴書所引上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六部分,更僅係前揭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影本,故就此部分而言,顯非鑑定人江世雄、庚○○親自鑑定所得,而是直接引用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性質上屬於轉述性質之傳聞證據,故上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各項內容中,除第五點關於CD1 柱部分之瑕疵外,其餘部分之鑑定結果,應無證據能力。
(三)再就前揭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而言,其乃係上開民事案件之原告即黃阿信自行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未經被告等人同意,復非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即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此一證據方法,性質上屬該案鑑定人即證人甲○○、劉永雄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惟就該份鑑定報告書所附由證人甲○○、劉永雄所拍攝之照片部分,係以照相機透過光學、化學原理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被告等人對該等照片所攝得之影像確為系爭建案各該主柱乙節,復均無異議,故就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部分,自仍應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乙○○、辛○○分別為慶安建設公司、鼎州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慶安建設公司於85年間起興建系爭水景花園大樓,並委由鼎州營造公司承造及由被告戊○○建築師設計及擔任監造人,被告辛○○確有填寫上開載明系爭建案有按圖施工意旨之按圖施工證明書一份,被告戊○○亦有填寫上開載明監造人確實監造承造人按圖施工、或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負責監造(該條第1 款即規定應監督營造業依設計圖說施工)之監造證明書二份,嗣並持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供承不諱,並有前揭按圖施工證明書、監造證明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相關設計圖說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系爭水景花園大樓建案是否有起訴書附表所載狀況部分:
(一)關於柱位偏移部分:前揭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委託日晟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晟測量公司),測量室外牆柱角T1~T7共七個方向角傾斜值及以數值法測繪地上一樓與地下一樓柱位相對位置,因而認為系爭水景花園大樓有起訴書附表所指柱位偏移之情形,並因此認定遭切斷之鋼筋應為主筋。然前揭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除亦委託緯泰測量技師事務所以光線法測量外,並委託勝久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勝久公司)以透地雷達掃描後,認系爭水景花園大樓僅有前揭1E、2E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所指之28 號1樓C1柱及C2a 柱)有柱位偏移之情形,其餘柱位或無偏移,或偏移量微小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可視為無偏移,有上開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按本件因系爭大樓業已建築完成,為避免危害結構安全,對於地下一樓之柱位部分僅能採取非破壞性之檢測方式,無法實際開挖以確定柱位之精確位置,是上開日晟測量公司僅能依據各測點之相對位置並依據原設計圖之設計值加以推估,並未實際測得地下一樓之柱位位置。再依證人即日晟測量公司施測人員黃煌輝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 號民事案件中所述,及證人江世雄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就連續壁部分係依設計值70公分加以推估(參見上開民事案件98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9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21頁)。惟查所謂透地雷達係藉由電磁波天線罩向地下或結構體內發射出電磁波束,經地層或結構體之傳遞,遇到目標體、異常體或層面處發生反射現象而傳回電磁波天線罩接收,由發射與接收得之電磁波信號時間差、以及介質之電磁波速度得以計算出目標體之深度,同時由接收得之電磁波信號之強弱亦得以判釋目標體之材質,因透地雷達能產生連續之高頻電磁波,因此能探測出地下或結構體內連續之高解析度剖面。從而在本案中以透地雷達檢測地下一樓連續壁及主鋼筋保護層各測點後,藉由反射之雷達波所形成之掃描圖,即可判讀出目標體之材質為鋼筋、混凝土、孔洞、異質區或連續壁厚度介面。由於實際施工時或多或少會與原設計尺寸有所誤差,且一定之誤差值亦在法令許可範圍內,是若僅以設計圖設計尺寸加以推估,顯然會與實際情形發生落差,與此相較,以透地雷達方式實際檢測之結果,應較為可信,證人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吳長明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件中亦明確證稱:「當然是透地雷達比較準。」等語(參見上開該案準備程序筆錄)。而本建案經以透地雷達檢測後,連續壁之厚度含粉刷層事實上為80.5至84.5公分不等(參見上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與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推估之70公分確實有所差距,即難以該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認定除前開1E、2E柱之外,其餘柱位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柱位偏移情形。
(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所指之建築物西側、南側部分之柱子部分,係直接引用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4、15頁,該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事實上係引用本院民事庭92年7 月31日板院通民儉重訴字第640 號囑託鑑定函文所載,而該函文又係依據前揭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內容而轉載,然該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 頁中就此部分係記載「建築物西側(公園側)邊柱共5 支,除18號1 樓C1柱及219 巷28號1 樓C1柱等有續接用之柱主筋被切斷,外側柱底懸空及柱有效斷面積減少之情況外,研判其餘三支有同樣情況。」、「建築物南側(龍濱路219 巷)邊柱共4 支,除已發現的18號1 樓Cl柱及C2柱有續接用之柱主筋被切斷,外側柱底懸空之情事外,研判其餘2 支也有相同情況。」等語,亦即前揭函文、鑑定報告及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 部分均贅載「及28號1 樓C1柱及C2柱」等字樣,就附表編號6 部分,則均誤載為「其餘3 支」,合先敘明。而就此部分所指之建築物西側、南側之柱子而言,即為該建築物之外緣柱,依上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參見該鑑定報告5055至5062頁),柱體尺寸經測量結果,外緣柱(該鑑定報告所指之1A~1E、1A~5A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中所指CAl 、CBl、CCl 、CDl 、CEl 、CA2 、CA3 等邊柱)部分係為增強地下施工安全性加大。亦即上開邊柱之實際面積係大於設計尺寸,證人江世雄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實際尺寸比結構尺寸大,有可能是裝飾成分(即被告方面所主張之裝飾柱)等語(參見本院9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頁),故縱使地上一樓部分略有懸空,但懸空部分可能係大於設計尺寸之裝飾柱部分,無法直接認定係柱底部分懸空。即便係前揭柱位偏移之1E、2E柱部分,偏位面積經測量結果分別為3.87%、11.24%,但斷面積部分座落在補強樑上,未懸空,結構系統尚稱完整(參見該鑑定報告第0005頁及第7016、7017頁),故就此部分而言,尚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外側柱底懸空及柱有效斷面積減少等情況。
(三)關於鋼筋、主筋切斷部分:固然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起訴書附表所指柱子確有地下一樓延伸至地上層鋼筋遭切斷之情形,然除上開柱位偏移之1E、2E柱部分經證人即慶安建設公司總經理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有切斷主筋,因此需要植筋等語外(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9頁),其餘部分證人丙○○則證稱僅係為求安全而多做的輔助鋼筋(參見本院98年8月19日審判筆錄第9 頁)。除2E柱外,其餘公訴意旨所指之柱子均為系爭建築物之外緣柱,依前所述,此部分之柱子實際尺寸確實大於設計尺寸,故就地上一樓多出之面積部分,確實有可能係為符合建築線而施作之裝飾柱,而就地下一樓多出面積部分,亦有可能為多做之補強柱,證人丙○○前揭所證,即非無據。況證人甲○○、江世雄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未實際測量柱體內之鋼筋數量是否符合設計圖之數量(參見本院9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11頁、99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6 頁),在不能排除被告等人有比原設計圖多做鋼筋之可能性下,自不能僅因開挖到之柱體外緣有遭切斷之鋼筋,即認柱體內之鋼筋必定少於設計圖內應予搭接之主筋,再認遭切斷之鋼筋為主筋,按若柱體內之鋼筋數量並未較設計圖為少,則遭切斷之鋼筋顯然未必為主筋,前揭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切筋部分屬於補助柱部位,是在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除前揭1E、2E柱外,即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主筋遭切斷之情形。
(四)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所指18號1 樓C1柱(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所指之1A柱)未發現柱箍筋之情形,依前揭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該柱設計尺寸為90X90 公分、實際尺寸為128X122.2 公分,X 向凸出約36.1公分,Y 向凸出約24公分,為補強柱之部分(參見該鑑定報告第5059頁),則在此情形下,雖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稱有開挖29至30公分,但可能尚未到實際柱體部分,僅為前揭裝飾柱或補強柱部分,此部分若無柱箍筋,亦屬正常,本件既然並未就該柱體全面開挖,自尚不能因此即謂該柱並無柱箍筋。又就編號4 部分所指28號1 樓C2a 柱(即前揭2E柱)箍筋間距過大、未設置輔助箍筋之情形而言,依被告戊○○所提該柱施工過程及鑑定開挖時之照片觀之(參見本院審理卷卷一被告戊○○98年4 月1 日當庭所提辯護意旨狀被證五之照片),應有設置輔助箍筋,鑑定當時復僅小部分開挖,實尚無從證明此柱未設置輔助箍筋。而就箍筋間距過大部分,確有可能係嗣後混凝土灌漿時遭混凝土衝擊所致,此部分或屬工人實際施工時未確實綁妥之瑕疵,然究非當時屬於指揮監督或監造層級之被告等人所必能預見,尚難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明知有與設計圖說不實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於起訴書附表所指之情況中,應僅有其中1E、2E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柱位偏移及主筋遭切斷之情形,且此部分至少為被告戊○○、辛○○所知悉,方以「植筋」之方式加以補強。至其餘部分,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有該部分之狀況,或該部分之狀況為被告等人當時所明知。
七、上開情形客觀上是否為未按圖施工:
(一)申請建造執照時,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中工程圖樣部分,除依同法第32條之規定外,本案民國85年申請建造執照時仍有效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並具體規定包含基地位置圖、地盤圖配置圖、各層平面圖、屋頂平面圖、建築物立面圖、剖面圖、各層結構平面圖、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設備圖、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線指定圖等圖樣文件。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5 條前段更指出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是被告戊○○在配筋標準圖中(編號S0-1)中標明柱主筋之搭接長度、方式,自屬前揭規定中所指之個構材斷面、尺寸及相互接合關係等事項。經本院函詢地方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結果,亦覆稱本案結構柱體之鋼筋由續接之搭接方式改為以植筋之方式補強,已涉及結構詳圖(結構配筋圖)之變更,有臺北縣政府99年3 月9 日北府工施字第0990053599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就上開1E、2E柱柱位偏移、主筋遭切斷而以植筋加以補強之情形而言,確已與上開結構配筋圖所示之內容不符甚明。
(二)再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是就此點觀之,若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既然不需先申請變更設計,或可謂仍屬按圖施工之情形。然該條所指之「主要構造」,依建築法第8 條之規定,係指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本案中之1E、2E柱均為主要結構柱,即屬主要構造,既然已有前揭與結構配筋圖所示內容不符之情形,理應以變更設計為宜,故就此而言,在未先申請變更設計之情形下,猶因柱位偏移而切斷主筋改以植筋之方式施工,原則上應可認此部分在客觀上已有未按原核定工程圖樣施工之情形,堪以認定。
八、是否足生損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系爭按圖施工證明書及監造證明書上記載按圖施工意思之語句,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核發申請使用執照審查之正確性。按系爭按圖施工證明書及監造證明書固係被告等人為申請系爭水景花園大樓之使用執照,而依卷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加以檢附。然依建築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僅需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另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3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除上開文件外,亦僅需再檢附建築物竣工照片及門牌證明。是上開建築法及依該法第101 條授權制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中,均未要求申請使用執照時,需檢附按圖施工證明書及監造證明書。再參以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使用執照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該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然臺北縣政府竟於核發使用執照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中表示僅能派員「抽查」建築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是由此可知,臺北縣政府之所以在上開核發使用執照標準作業流程中要求申請使用執照時需檢附上開法令所未規定之按圖施工證明書、監造證明書,應係在人力、物力不足以徹底查驗,僅能抽查之情形下,方要求承造人(含專業工程人員)及監造人出具上開證明書切結,以擔保渠等當時確實係按圖施工及監造甚明。
(二)惟依建築法第39條、第58條、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本即有按圖施工或監督按圖施工之義務,除有相應之行政罰則外,主管機關並得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若有違反建築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或因故意、過失致他人成傷或死亡時,依法並應負擔刑事責任,本無需令渠等另行出具按圖施工證明書或監造證明書加以切結擔保。且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係要求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該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此乃主管建築機關之法定義務,不能因人力、物力有限,即因此要求本即負有按圖施工義務之承造人及監造人在申請使用執照時均需另行以書面切結保證,而以使渠等承擔業務登載不實刑事責任之方式,擔保渠等確實有按圖施工,進而減免主管建築機關依法查驗之義務或責任。否則豈非是在前述刑法、建築法等相關法律均未對「雖未按圖施工,但未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或未致生公共危險及他人傷亡者」科以刑事責任,且未以空白構成要件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加以補充之情形下,由行政機關透過自行制定作業規範之方式,迂迴利用刑法上業務登載不實之相關刑責規定,而在實體上就上開「未按圖施工」之行為態樣科以刑事責任,予以入罪化,藉以減輕行政機關之查核責任,此舉顯侵害立法機關之職權甚明,事實上目前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所定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件索引表」中,亦未規定需檢附監造人、承造人所簽具之按圖施工證明書或監造證明書(參見卷附營建署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三)準此,解釋臺北縣政府於其所定之核發使用執照標準作業程序中要求申請使用執照時,承造人、監造人需出具按圖施工證明書、監造證明書,至多僅能認該等證明書性質上係出於提醒、告知前揭建築法所定需按圖施工始能請領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要求承造人、監造人確實遵守,而非要求承造人、監造人保證渠等確實按圖施工或監督按圖施工,並因此承擔刑事責任。從而本案主管建築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所負派員查驗系爭水景花園大樓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之責任,並不能因被告等人所出具之按圖施工證明書、監造證明書而有所減輕,亦不能主張因被告等人有出具上開證明書而信賴渠等確有按圖施工,仍應依法派員查驗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故系爭大樓客觀上雖有1E、2E柱部分未按原核定工程圖樣施工之情形,然被告等人所出具之按圖施工證明書、監造證明書中縱記載渠等確有按圖施工之意旨,對於臺北縣政府核發申請使用執照審查之正確性而言,亦尚不足以生損害。
(四)另上開1E、2E柱改以植筋方式施作部分,前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上易字第711 號刑事案件中,參酌各該鑑定報告後,均認並未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基本結構上亦無具體危險乙節,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以植筋方式施作,比傳統搭接方式安全性更高,僅不過係因成本較高,故一般建築方在設計時是先採用傳統之搭接工法施作,偏移時才以植筋方式解決等語(參見本院99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第8 、13頁);證人江世雄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若植筋的埋入深度、施工方式、間距完全依照施工規範,理論上可以達到搭接一樣的效果等語(參見本院9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15頁)。雖證人江世雄、甲○○於本院審理中曾質疑植筋工法之效果,然證人甲○○部分,坦承其本身並沒有做過植筋(參見本院99年
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7頁),證人江世雄所指之植筋工法施工細節部分,如埋入深度等,亦經證人丁○○表示此係因彼此所採用之黏著劑廠牌不同(參見本院99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第9 頁),本院審酌證人丁○○施作植筋工法已有二、三十年之經驗,並曾撰寫相關施工規範,且實際負責本案植筋工程之施作,可徵其就此部分所為證言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故就此而言,實尚難認本案因施作植筋工法之故,而影響該建築物之安全,是就實際之危害性而言,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上開1E、2E柱未按圖施工改以植筋方式施作部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九、主觀犯意部分:
(一)被告乙○○為慶安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則為鼎州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具有「經營」建設公司、營造公司此類業務之專業,固不待言,然就具體施工技術、細節暨相關法令規定或解釋方面,渠等既均非建築相關科系出身,是否熟悉,並非無疑。而就本案中1E、2E柱部分因柱位偏移而改以植筋方式施作部分,事實上就植筋工程部分所額外增加之花費,僅有143,378 元,有一梅達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按,而系爭水景花園大樓為地下三層、地上十四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工程造價依使用執照所載,即達一億五千萬餘元,故上開植筋工程之費用尚不到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就被告乙○○、辛○○而言,未必會特別在意。再依一般企業分層負責之原則,在施工過程中,究竟何種程度之差異需達到變更設計之程度,渠等既非專業,勢必依據實際工程專業人員之建議為之,則在此情形下,監造人被告戊○○,鼎州營造公司之技師黃刻明、范大英(參見卷附本院94年度易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既然均表示本建案符合按圖施工之情形,被告辛○○因而在按圖施工證明書上蓋印,尚難認其係明知系爭大樓有未按原核定工程圖樣施工,且已達需變更設計之程度,乃係信賴專業人士之正常行為,難認其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而就被告乙○○部分,本身並未經手上開按圖施工證明書及監造證明書(其上並不需起造人慶安建設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簽名蓋印),此類證明書既屬向臺北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之例行性文件,通常一般建設公司亦係交由下屬負責準備,並持向主管機關申請,除非發生問題,衡情亦無特別向被告乙○○請示之必要,是除被告乙○○是否知悉本案申請使用執照有出具上開文件,已令人存疑外,依前所述,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上開植筋工程部分已達需變更設計之程度,或與其餘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乙○○具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二)被告戊○○部分,雖本院認1E、2E柱為主要結構柱,即屬建築法第8 條所定之主要構造,該二柱因柱位偏移而切斷主筋改以植筋之方式施工,原則上應可認此部分在客觀上已有未按原核定工程圖樣施工之情形,而應變更設計。然依證人江世雄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一般在此種情況下是沒有做(參見本院9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而上開臺北縣政府99年3 月9 日北府工施字第0990053599號函文中,本院業已明確詢問在「結構柱體」之鋼筋由「續接」改為「植筋」之方式補強時,是否需辦理變更設計?臺北縣政府仍覆稱「在不變更主要構造之前提下」,得於竣工後一次報驗,免辦理變更設計。換言之,主管機關本身對此亦未有明確之釐清,是若被告戊○○果依照其所知悉之業界慣例,主觀上認為此僅為施工工法之變更,而未達變更設計之程度,從而認本案尚屬按圖施工之範圍,因此登載予上開監造證明書上,亦屬情理之常,即難認其具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
十、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雖認系爭水景花園大樓就1E、2E柱部分有柱位偏移及主筋截斷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方面以植筋工法加以補強,安全性方面尚難認有疑慮,且被告等人出具系爭按圖施工證明書、監造證明書亦不足以生損害臺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審查之正確性,復難認被告等人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即乏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附表: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未按圖施工之部分(第13頁至15頁及附件六):
1、三重市○○路○○○ 巷○○號1 樓(下稱18號1 樓)C1柱原核定圖為32支,切斷鋼筋3 支及西側柱底敲除柱面混凝土裝修表面層及保護層至柱體29公分未發現柱箍筋;南側柱底裝修表層向內敲除至30公分未發現柱箍筋(與圖S1-3、S1-4不符)。
依據原設計圖,柱CAl (C1)於地下1 樓總配筋量為24支10號鋼筋,1 樓為32支10號鋼筋,因柱位偏移,無法利用地下
1 樓柱東、北邊之主筋做為1 樓柱主筋之搭接筋而遭施工單位切斷,不符圖S1-3。
2、18號1樓C2柱,原核定圖為32支,切斷鋼筋10支。依據原設計圖,柱CA2 (C2)於地下一層總配筋量為28支10號鋼筋,1 樓為38支10號鋼筋,因柱位偏移,無法利用地下
1 樓柱東、西、北邊之主筋做為1 樓柱主筋之搭接筋而遭施工單位切斷。
3、三重市○○路○○○ 巷○○號1 樓(下稱28號1 樓)C1柱原核定圖為32支,切斷鋼筋23支。
依據原設計圖,28號1 樓柱CEl (Cl)於地下一層總配筋量為24支10號鋼筋,1 樓為32支10號鋼筋,因柱位偏移,無法利用地下1 樓柱東、南邊之主筋做為1 樓柱主筋之搭接筋而遭施工單位切斷。
4、28號1 樓C2a 柱原核定圖為38支,切斷鋼筋22支及南側柱箍筋間距量側為17公分與核定圖面規定之10公分不符且未設置輔助箍筋;北側箍筋間距量測為16公分,與原核定圖不得大於10公分不符。
依據原設計圖,28號1 樓柱CE2 (C2a) 於地下一層總配筋量為22支10號鋼筋,1 樓為38支10號鋼筋,因柱位偏移,無法利用地下1 樓柱東、北邊之主筋做為1 樓柱主筋之搭接筋而遭施工單位切斷。
5、建築物西側(公園側)邊柱共5 支,除18號1 樓C1柱及219巷28號1 樓C1柱(起訴書附表贅載「28號1 樓C1柱及C2柱」)有續接用之柱主筋被切斷,外側柱底懸空及柱有效斷面積減少,其餘三支有同樣情形。
依據柱位測量成果標的物西側(公園側)之5 支邊柱CAl 、
CB l、CCl 、CDl 、CEl 均有地下1 樓柱位往東(地下室內側)偏移之情形,偏移量均約12.5公分至17.7公分。
6、建築物南側(龍濱路219 巷)邊柱共4 支,除18號1 樓Cl柱C2柱有續接用之柱主筋被切斷,外側柱底懸空,其餘二支(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三支)有同樣情形。
標的物南側CAl,CA2,CA3三支邊柱,均有地下1樓柱位往北(地下室內側)偏移之情形,偏移量均約20.7公分至30.4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