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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7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中信房屋板橋巨蛋加盟店之店長,從事房屋仲介買賣之業務,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台灣基督教會貴格會新埔教會(下稱新埔教會)第四次擴大建堂委員會執行委員暨評估小組副組長。緣於民國97年間新埔教會因欲擴大教會建堂,因而委託甲○○代為尋找適合之不動產,甲○○乃為新埔教會仲介座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地下1 樓及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地下1樓之「春池宇宙光」,丙○○亦透過友人得知座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0之1 號地下室之「民生捷座」欲出售,經新埔教會與上開不動產之賣方斡旋後,即以新臺幣(下同)7,125 萬元之代價購買「春池宇宙光」;嗣因新埔教會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得知「春池宇宙光」尚與他人存有租賃契約,且租期迄104 年6 月19日始到期,因而無法立即將「春池宇宙光」交付予新埔教會使用,新埔教會乃向「春池宇宙光」之賣方表示欲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賣方不願撤銷該買賣契約,新埔教會始對賣方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民事訴訟;詎甲○○為避免新埔教會提起民事訴訟,且撤銷「春池宇宙光」之買賣契約後,其將無法取得原應得之仲介佣金,竟意圖散佈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後於98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新埔教會內,及於同年7 月8 日晚間9 時後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19樓新埔教會姊妹戊○○○住處,分別向新埔教會第四次擴大建堂委員會主席乙○○及戊○○○指摘:「民生捷座地下室屋主丁○○曾表示願意支付200 萬元佣金提供可以促成買賣的人,但是我仲介教會買宇宙光後使得民生捷座沒能成交,介紹人丙○○就是因為無法取得200 萬元佣金,所以才推動用訴訟方式、衝突的態度攔阻宇宙光的交易,他的話不能相信,後續協商談判他不能參加」等語,以此方式影射丙○○協助新埔教會對「春池宇宙光」之賣方提起訴訟,係因丙○○為賺取新埔教會購買「民生捷座」之佣金,致丙○○遭新埔教會之人質疑,使其社會人格評價遭受減損。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丁○○、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與其等嗣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一致( 見偵查卷第34頁、第40至42頁、本院卷68至76頁)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前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仲介新埔教會買受上址春池宇宙光之房地,並於前揭時、地分別與乙○○、戊○○○會面談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 因新埔教會與春池宇宙光屋主的買賣契約約定98年5 月20日為付款日,證人乙○○為建堂委員會召集人,伊才會在98年5 月24日到新埔教會找乙○○,看其是否要再與賣方協商,伊並未向證人乙○○提及民生捷座佣金或告訴人丙○○的事;至於98年7月8 日晚間伊到證人戊○○○住處是在洽談如何排除買賣糾紛,伊有提到佣金的事,是證人戊○○○主動問說告訴人是否有拿佣金,伊當場即向證人戊○○○表示此與伊無關,是證人戊○○○扭曲伊的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係用推論的方式向證人戊○○○提及200 萬元佣金之事,而此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況且縱令告訴人想賺取200萬元佣金,並不會減損告訴人的名譽,因一般人仲介買賣收取佣金並非不法,且被告並非在公開場所向不特定人陳述上開事項,故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係中信房屋板橋巨蛋加盟店之店長,從事房屋仲介買賣之業務,並仲介新埔教會買受春池宇宙光房地,其與新埔教會之主任牧師黃進財先於98年1 月16日、同年月2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嗣新埔教會與上開房地之所有人並於同年月22日正式簽立買賣契約,惟新埔教會於98年5 月19日以教會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始得知「春池宇宙光」尚與他人存有租賃契約,且租期迄104 年6 月19日始到期,因而無法立即將「春池宇宙光」交付予新埔教會使用,新埔教會乃向「春池宇宙光」之賣方表示欲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賣方不願撤銷該買賣契約,新埔教會始對賣方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民事訴訟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冠亞不動經紀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暨聲請狀、民事準備( 二) 狀、民事陳報狀、被告之名片、該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足佐( 見98年度他字第45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至

18 頁 、第44至83頁) ,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先後向證人乙○○、戊○○○指摘告訴人係為了賺取民生捷座200 萬元之仲介佣金,始會推動新埔教會向春池宇宙光房地之賣方提起訴訟,攔阻新埔教會與春池宇宙光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教會在98年間購買土地,是因為教會聚會人數太多,所以有迫切的需求需要使用新的地來建新的堂,不然就要分堂,伊是建堂委員會的召集人,被告來教會介紹春池宇宙光房子的買賣所以與被告認識。民生捷座的地則是因為告訴人於97年8 月間來告訴伊有這塊地,教會才去看,但處理民生捷座的事是由教會1 個委員會來處理,與告訴人無關。因為

98 年5月20日春池宇宙光合約到期,教會並已在該日遞狀,進入民事司法程序,故98年5 月24日被告來找伊,當天剛好是週日,伊和被告在教會的副堂從上午11時許開始談,談了約1 個小時,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場。教會這次進入民事司法程序主要是由告訴人處理,被告就說民生捷座要是可以買成的話,教會就不需要進入司法程序,主要不成的原因,就是因為丁○○有200 萬的佣金可以給仲介,被告有說起訴書第2 頁第1 行到第6 行引號中的話,但伊覺得這是仲介的話伊不相信,因為5,800 萬元是伊去議價的,5,600 萬元是要約的,後來丁○○同意5, 600萬元,但是他們是財團法人,需要公告,公告招標的底價是5,800 萬元,中間才會存在20

0 萬元的差價,伊認為是被告自己想像這是佣金,所以伊不相信被告,伊也從來沒有告訴任何一個人。後來在98年7 月

9 日在教會,戊○○○就叫告訴人不要再處理春池宇宙光這件事情,並說出200 萬這件事,當天有5 、6 人在場,戊○○○說原本春池宇宙光這塊地其有辦法去談和解,其與被告有聯繫過,被告告訴戊○○○200 萬元這件事情,所以戊○○○當天就很生氣罵告訴人,說被告說民生捷座那塊地是告訴人找朋友介紹的,是因為200 萬元佣金的關係,這塊地才沒有買賣成功,都是告訴人的錯,當場二人就爭吵起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至71頁) ;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以前曾與被告買賣房子而認識被告,98年7 月

8 日伊邀約被告至伊住處,主要是要幫助被告與教會化解事情,因伊認識雙方,認為雙方有誤會,伊和被告原本約9 點,但是後來又更晚,整個談話過程應該有1 個多小時以上。

當天現場還有許采妮,但許采妮未參與伊和被告的討論,只有在旁邊聽,伊問被告整個事件的過程,被告告知過程之後,被告又告訴伊說民生捷座的屋主有放風聲,說介紹買賣這個案子成功的人要給200 萬元,誰都有可能是介紹人,不過被告說其認為告訴人為何這麼用心介紹,有可能是因為想要賺這200 萬元,所以很堅持要買民生捷座。當時伊覺得郭先生很貪心,伊很氣憤郭先生要這麼貪心,為了要賺200 萬元,把事情搞得這麼複雜。第二天在教會時,牧師他們問伊與被告談了什麼話,伊就大約說了一下,後來伊看到告訴人,伊質疑告訴人是否為了賺取200 萬元的傭金搞得教會與被告之間告來告去很複雜,告訴人很氣憤,表示伊並沒有這樣做,當時大家都很不高興。之後伊就沒有再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繫,因為伊覺得這件事情很複雜,不想管,所以伊也離開新埔教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 ;且證人即新埔教會主任牧師黃進財、證人即新埔教會教友鄭寶珠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確實有在98年7 月9 日也就是證人戊○○○與被告談話的翌日,聽到證人戊○○○在教會教友開會時,提及告訴人之所以會希望撤銷與春池宇宙光的買賣契約,是因為告訴人可以自民生捷座的買賣中獲取200 萬元佣金等語( 見他字卷第32至36頁) 明確。而雖然被告身為新埔教會買受春池宇宙光房地之仲介,新埔教會事後主張其於簽立買賣契約後,始得知上開房地現為他人承租使用中而欲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並曾出庭為有利於屋主之證述( 見他字卷第75至79頁) ,惟此民事糾紛畢竟僅存在於新埔教會與該房地之屋主間,而前揭證人乙○○、戊○○○、黃進財、鄭寶珠等人僅係該教會建堂委員之召集人、前教友、主任牧師及教友,本案被告是否曾指摘上述言論亦與前開民事訴訟之勝訴或敗訴與否無關,證人戊○○○甚且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恨,之前則是朋友,伊與告訴人則本來就不是朋友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衡情渠等均無甘冒刑責而虛編情節以偏袒告訴人,而藉此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其等之證詞應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㈢、被告雖辯稱:伊僅有向證人戊○○○陳述民生捷座的業主有提到傭金,但是沒有明確提到金額,係證人戊○○○反問:「那郭先生也會有囉? 」,伊當下即回答那係證人戊○○○個人的推斷,且他字卷內98年10月20日的詢問筆錄記載不實,伊於該次庭期未並承認當時有向證人戊○○○提到佣金是

200 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該次庭期之錄音光碟,被告確有於該次庭期供稱:「民生捷座執行長丁○○我有接觸到,丁○○對外宣稱,只要接洽的人,希望教會來買民生捷座的時候是5,800 萬元,所以會有200 萬元佣金,誰能夠撮合,誰去拿這個酬佣,我並沒有對證人戊○○○指名道姓說是誰誰誰誰,我跟戊○○○提的時候是說,當時有接觸到民生捷座的就是郭先生,那不排除,因為丁○○也是這樣跟我們講誰撮合成的話,就有200 萬元的酬佣,戊○○○有提到說,難怪她跟他有點不對盤,郭先生就是丙○○」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至65頁) ,被告空言辯稱該次筆錄記載不實云云,自不可採。況參以證人戊○○○並未於新埔教會之建堂事務中擔任職務,業經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72頁) ,則其對於教會與民生捷座間之詳細議價過程、雙方最後談定價額之落差、民生捷座屋主究竟有無對外表示欲給付佣金?佣金價額為何等細節自均無從知悉,倘非被告於該次談話中主動向證人戊○○○提及民生捷座之買賣有仲介酬佣及其數額為200 萬元乙事,證人戊○○○豈會於翌日在教會當著證人乙○○、證人黃進財、鄭寶珠的面指責告訴人係為賺取200 萬元仲介酬佣?堪認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證人戊○○○自行推測告訴人是為圖

200 萬元酬佣,伊並未向證人戊○○○陳述上開話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又證人即中國青年和平團執行長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生捷座的不動產是伊所任職的中國青年和平團所有,該房屋在98年間曾經要出售,有委託仲介出售,但是為口頭委託,沒有書面契約,只有臺灣房屋有書面契約,伊記得伊有委託2 、3 間,但是是否有21世紀沒有印象。當時有分階段,第一階段是董事會授權先去找外面業界估價大約多少錢,第二階段董事長指示因為仲介結果有高有低,改自己找鑑價公司鑑價,鑑價完成之後就沒有委託仲介,後來是在報紙上公開招標,招標的底價為5,800 萬元,新埔教會有人員來取標單,但是沒有投標。新埔教會從第一階段就有人來接觸,出價一直在變來變去,都是口頭。當時還無法確定市場的價格,教會的人出多少價錢伊沒有印象,教會的人來好幾次,其中有一位是黃牧師,有時一次來有好幾個人,有時候是一、兩個人來,有時候是一個人來,伊對其他人沒有什麼印象,出的價錢從4800萬元到5600萬元都有,價格都變來變去,私底下已經談了3 、4 個月,教會最後出價為5,600 萬元,但因後面改走公告程序,所以等到公告了,教會還是要拿標,不清楚教會誰來拿標,因為拿標當天伊不在。教會知道公告底價是5,800 萬元,還是有來談,希望可以降價,但是伊表示已經公告,要依照公告的程序來做,所以教會沒有來投標。因為第二階段公告的資料中沒有佣金,所以成交的話,不會給付仲介的人傭金。偵查中曾經陳述提到會有合理的仲介費給仲介商,是指第一階段,因伊有與仲介簽約,本來就會給仲介費,合約上並沒有寫仲介費用,因為伊當時向仲介說請其先幫伊談,內容是彈性的;( 問:你本人或是你們單位的人是否曾經放消息表示如果有人可以仲介民生捷座賣出的話,可以取得200 萬元的傭金?) 伊等是賣方,要賣出房屋的話就要找仲介,仲介賣出去本來就要有傭金,以伊等的立場來說,不是多少金額,重要的是仲介會有該有的利潤。當時好幾個仲介打電話給伊,有一個中信房屋的人,好像是在長江路的,但被告說有與伊見過面,伊也沒有印象,因當時都是他們打電話過來,當時約有3 、4 個仲介找伊,伊沒有印象有無向中信房屋的人談及仲介費如何支付,伊可能向每家仲介說的都是一樣的。後來向董事長報告之後,董事會不希望有仲介的行為,所以才會重新檢討從第一階段走到第二階段,後來就取消仲介的委託,也沒有再與仲介聯絡等語

( 見 本院卷第74至76頁) ,而被告及其辯論人對於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有財團法人中國青年和平團標售不動產公告、不動產投標須知、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投標單各1 份在卷足佐

(見他字卷第89至95頁) ,是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均堪認定屬實。而從其上開證述內容即可知:中國青年和平團於第一階段委託仲介商出售民生捷座房地之過程中,無論是有正式簽立書面契約的臺灣房屋,或其他僅有口頭委託的仲介商,均未曾明確提及仲介費用乙事;且在第二階段進入公告程序後,即未再與各家仲介商聯繫,公告內容中亦未明示有仲介費用。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於98年10月20日開庭時的意思是說,因為就我所知,教會想要以5,600 萬買民生捷座,賣方我得到的訊息是5,800 萬,在還沒決定買宇宙光的時候,我還有跟丁○○聯繫,間接知道5,600 萬有可能會賣,但必須透過投標方式,後來是由丙○○找標單,所以才會合理推斷接觸的人會有200 萬元的佣金」等語( 見他字卷第41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清楚知悉證人丁○○並未放出風聲表示欲支付200 萬元之仲介費,僅因被告自行側面了解教會的出價價額及中國青年和平團期待賣出價格間存在

200 萬元之落差,即擅自推測其間存在200 萬元佣金,而對證人乙○○、戊○○○表示丁○○曾對外宣稱,可以促成買賣的人即有200 萬元佣金之顯與事實不符之言論。

㈤、再者,新埔教會對於春池宇宙光提起民事訴訟之原因,係因新埔教會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得知「春池宇宙光」尚與他人存有租賃契約,因而無法立即將「春池宇宙光」交付予新埔教會使用,而非因告訴人於教會內執意推動訴訟等情,除有前揭民事起訴狀等書狀在卷可憑外,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教會與春池宇宙光之間的民事糾紛,告訴人是因為有參加建堂委員的評估小組才投入,告訴人有法律方面的常識,教會走上民事訴訟,告訴人有參與,幫教會找律師,後續的法律行動都是告訴人代表教會處理,都是由委員會委託他處理,撤銷買賣契約及進行民事訴訟有經過委員會的同意,會打民事訴訟是因為該份合約有附約,主約總價7 千萬元,附約125 萬元還要加3 個車位及一個500 萬的奉獻,且因為主約是同時與屋主廖先生及陳先生簽的,但附約只與廖先生簽的,附約的價金全部給屋主廖先生。最早是教會的毛代書看了契約後覺得契約有瑕疵,但教會還是繼續推動建堂,錢已經準備好了,但是又卡到全聯社搬遷的問題,附約的問題是怕登記之後,可能會被屋主陳先生告,教會才會決定打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 ,被告身為該件買賣契約之仲介,對於買賣雙方嗣後係因上開原因產生糾紛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新埔教會向春池宇宙光屋主提起訴訟之內容( 見他字卷第41頁) ,則被告仍向證人乙○○及戊○○○指稱告訴人係為了200 萬元佣金,始欲以推動訴訟之方式,攔阻與春池宇宙光的交易云云,自亦為與事實不符之言論。

㈥、而新埔教會既為一宗教性質之團體,教友參與教會內事務多係本於其宗教信仰而自願為之,教會之收入來源主要亦係仰賴教友之捐獻,告訴人身為新埔教會建堂小組之成員,倘果真有為圖自身利益,以求日後得賺取民生捷座之仲介傭金,即推動、鼓吹教會與春池宇宙光屋主興訟,徒然耗費教會之人力、物力等資源之情事,衡諸常情,必然受教會內其他教友所鄙夷及不諒解,而足以損害他人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從證人戊○○○於聽聞被告所言上開不實言論後,翌日即於教會內質疑告訴人,而與之衝突乙節益徵。且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內,先後兩次向教會內部人員即證人乙○○、戊○○○指摘上開不實言論,其有將上開與事實不符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自明,尚難僅因其與證人乙○○談話時,未為他人所當場聽聞,或因其與證人戊○○○之談話處所係在證人戊○○○之住處,即認被告不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末按個人意見之自由表達,雖為人際溝通所不可或缺,且經由直接或間接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充分展現群體意識,從而促進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基於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為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之事由。惟若言論表達係以事實陳述方式呈現時,表意人如於行為時明知所言並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致未能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時應認表意人具備「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即不能以其阻卻誹謗罪之違法性。查縱然一般教會之收入來源多係仰賴教友之捐獻,是以告訴人有無因欲獲取200 萬元仲介佣金,而鼓吹新埔教會對春池宇宙光屋主興訟,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惟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承,其係自教會的出價價額及民生捷座屋主期待賣出價格存在200 萬元之落差,且新埔教會係由告訴人出面拿取民生捷座之標單,即自行推測其間存在200萬元佣金( 見他字卷第41頁) ,事前並未為任何之查證,堪認被告率予對外指摘上開足以損害他人對於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與事實不符之言論,自難認其係出於善意而為,而不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款 之阻卻違法事由。

㈧、至於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臺灣房屋之仲介許尊翔到庭,欲證明有關民生捷座尋找買主之過程及新埔教會與其接觸之過程,惟上開事實業經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亦陳明已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 ,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

2 次之誹謗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僅為避免新埔教會向春池宇宙光屋主間撤銷買賣契約後,其將無法取得原應得之仲介佣金,即率爾任意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訊息,致新埔教會教友對告訴人產生誤解,而毀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行為對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仍一再飾言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