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8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74 、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又被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為連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連昇公司)之受僱人,連昇公司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於民國94年間簽訂台糖密鄰便利超市「台北興隆店」之委託管理契約以及「永和民權店」之委託管理契約,期間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按其中「永和民權店」雙方另於97年5 月間簽訂新約,委託管理期間自97年5 月
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依前開委託管理契約,連昇公司應提供「台北興隆店」及「永和民權店」管理所需之各項勞務工作,如負責管理店務、僱用人員擔任蜜鄰便利商店門市收銀員及負責商品之上、下架、進、退、驗貨、盤點等工作,而上開2 間台糖蜜鄰便利超市進銷之商品有「台糖產品」以及「非台糖產品」(外購商品),由提供勞務之連昇公司依營業所需商品自行下單訂購。連昇公司對於上開2 間便利超市向台糖公司所進貨的「台糖產品」應善盡保管之責,亦即,台糖公司供應給上開2 間便利超市之「台糖產品」所有權仍屬於台糖公司,另外,台糖公司供應給上開2 間便利超市的「非台糖產品」(外購商品)是採寄售方式(亦即,上開2 間便利超市循其他訂貨系統向非台糖公司下單訂購時,台糖公司會負責付貨款,該等「非台糖產品」即屬台糖公司所有而供應給便利超市,採取寄售方式),上開2 間台糖蜜鄰便利超市對外販售商品乃是開立台糖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而販售商品時,須以POS 電腦系統讀帳,依委託管理契約之約定,連昇公司應於營業翌日(假日為隔日上班第1天)下午3 時前,將前日POS 讀帳之金額匯入台糖公司指定之帳戶。台糖公司則按各門市店營業收入,每月按一定比例計算給付契約價金(即委託管理費)。
二、甲○○受僱於連昇公司在上開2 間台糖蜜鄰便利超市即「台北興隆店」及「永和民權店」擔任店長,負責前述管理店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知悉上開2 間台糖蜜鄰便利超市向台糖公司進貨「台糖產品」時,依POS 電腦系統須待各門市店登打進貨入庫資料才會顯示進貨入庫資料(台糖公司依據各門市店登打進貨入庫之數據,每月核帳1 次),但台糖公司與連昇公司之間並未就每次進貨後應於何時登入登載於POS 系統有何約定,甲○○乃利用前述POS 系統設計上的缺失,自96年8 月間起至97年1 月底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多次將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上開2 間台糖蜜鄰便利超市所進貨、屬台糖公司所有的商品,包含「台糖產品」及「非台糖產品」(外購商品,例如香菸、酒類等),予以侵占入己後銷售交付給第3 人牟利。總計「台北興隆店」侵占商品之價值以成本計算達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及加上台糖公司已付出的香菸健康捐每包10元【甲○○侵占的香菸計62291 包,每包10元共計622910元】,金額合計0000000 元),總計「永和民權店」侵占商品之價值以成本計算達0000000 元(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及加上台糖公司已付出的香菸健康捐每包10元【甲○○侵占的香菸計88860 包,每包10元共計888600元】,金額合計0000000 元)。
三、甲○○將前揭侵占之商品予以銷售,並未登打POS 系統入帳,而因前述POS 系統設計上的缺失,台糖公司並未即時發現甲○○侵占店內商品之事實,嗣台糖公司於97年7 月1 日至「台北興隆店」及「永和民權店」盤點時始發現商品實際庫存短少嚴重,與電腦系統所載庫存資料不符,台糖公司又於97年7 月31日晚上至「台北興隆店」及「永和民權店」全面盤點而清點出前開甲○○侵占商品之總計價值金額。
四、案經台糖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糖公司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及告訴代理人盧永章、陳木智
2 人於偵查中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台糖公司台北興隆店、永和民權店委託管理契約書、單品盤點差異明細表、類別單品盤點差異彙總表、商品大類別庫存統計表、盤損金額表、連昇公司94年8 月8 日連字第9408001 號函及97年7 月17日償還企畫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審判期日雖提出調查證據狀乙份,並提出出貨單33紙為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業已自白屬實,並經本院認定在卷,有如上述,則有關被告當時為何銷售交付上開商品予第3 人,不僅屬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原因,且有關該第3 人事後欠款乙事,亦屬被告與該第3 人間有關交易之內部糾葛而已,均不足影響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連昇公司受僱人之身分,受託管理台糖公司所有上開台北興隆店及永和民權店之蜜鄰便利超市各乙間,負責上開台北興隆店及永和民權店之管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先後多次銷售交付其所持有上開商品予第3 人,為其單一業務侵占犯行之各別動作,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所為,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台糖公司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甲○○、乙○○為連昇公司之受僱人,依連昇公司與台糖公司所簽立上開委託管理契約書所載,被告甲○○、乙○○兩人應提供上開台北興隆店及永和民權店之勞務工作,如負責管理店務、僱用蜜鄰門市收銀員、驗貨盤點、營業會計帳務作業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連昇公司進銷之商品有台糖公司產品及非台糖公司產品,均由連昇公司委管二店依營業所需商品自行下單訂購,該委管蜜鄰店對外販售商品開立台糖公司發票,台糖公司按各店每月營業收入之一定比例計算給付契約價金。詎被告乙○○竟與被告甲○○(按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犯行,詳前述有罪部分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以訂貨進台糖產品後,未登打POS 系統入庫,即將該貨品銷售,收入款項價金亦未登打POS 系統,未結算匯款入帳;或以上個月訂台糖產品進貨,卻延遲至本月才登打POS 系統入庫,而本月份所訂台糖貨品,又再延至下個月辦理進貨入庫,每月以適量台糖產品登打入POS 系統辦理入庫,並以誤差範圍內之營業收入登打POS 系統入帳,而足生損害於台糖公司管理公司業務事項之正確性,且以此方式,侵占台北興隆店000000 0元,永和民權店0000000 元,合計為00000000元(含稅及香菸健康捐)。嗣因台糖公司於97年7 月1 日至永和民權店及台北興隆店進行盤點作業,發現商品實際庫存短少嚴重,與電腦系統所載庫存資料不符,且差異金額龐大,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215 條、第220 條之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乙○○則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第215 條、第220 條之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乙○○2 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未登入POS 系統登載不實資料,且合約上亦未約定何時要登入POS 系統登載等語;被告乙○○則辯稱:97年7 月1 日、31日兩次台糖公司人員來台北興隆店盤點時伊有在場並簽名,惟伊與台北興隆店及永和民權店無關,亦未與其夫甲○○共同經營上開2 店,係甲○○單獨經營上開2店,只是員工休息時,甲○○無法同時跑2 家店,伊才會去店內幫忙,惟伊並未與甲○○共同侵占店內商品,亦未登入
POS 系統為不實登載等語。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215 條、第220 條之登載
業務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乙○○則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5 條、第220 條之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永章、陳木智2 人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規定進貨後店家要馬上登入電腦系統?)告證四第19條(按應係「第2 條第2 項第19款」之口誤)有營業額匯款之規定」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399 號卷第35頁)及告訴人台糖公司所出具告訴狀中載有「....,或以上個月訂台糖產品進貨,卻延遲至本月才登打POS 系統入庫,而本月份所訂台糖貨品,又再延至下個月辦理進貨入庫,每月以適量台糖產品登打入POS 系統辦理入庫,並以誤差範圍內之營業收入登打POS 系統入帳,而足生損害於台糖公司管理公司業務事項之正確性。....」云云,為其僅有之論據。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永章、陳木智2 人於偵查中證稱:
「(是否有規定進貨後店家要馬上登入電腦系統?)告證四第19條(按應係「第2 條第2 項第19款」之口誤)有營業額匯款之規定」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399 號卷第35頁),係有關上開台北興隆店及永和民權店「營業額匯款」之規定甚明,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辯稱:「台糖公司的進貨沒有硬性規定當天進貨要何時登入,....」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399 號卷第35頁)明確,且經本院審視上開台北興隆店及永和民權店「委託管理契約書」中第2 條第2 項第19款「乙方(即連昇公司)應於營業翌日(假日為隔日上班第1天)下午三時前,將前日POS 讀帳之金額匯入甲方(即台糖公司)指定之帳戶,不得遲延,每延遲1 日罰款以新台幣3000元計算並加計至匯入為止」後,不僅係台糖公司與連昇公司雙方就台北興隆店及永和民權店之每日營業金額相關匯款入帳之約定,而非受委託管理人即連昇公司之受僱人甲○○有關台北興隆店及永和民權店之每次進貨後應於何時登入PO
S 系統登載之約定,此揆諸上開約定之內容即明,再經本院審視上開台北興隆店及永和民權店「委託管理契約書」全文後,未見有關台糖公司POS 系統操作、使用之相關約定,更未見有受委託管理人即連昇公司之受僱人甲○○在台北興隆店及永和民權店每次進貨後,究應於何時登入POS 系統登載之相關約定,是公訴人逕認被告2 人有「....,以上個月訂台糖產品進貨,卻延遲至本月才登打POS 系統入庫,而本月份所訂台糖貨品,又再延至下個月辦理進貨入庫,每月以適量台糖產品登打入POS 系統辦理入庫,並以誤差範圍內之營業收入登打POS 系統入帳,而足生損害於台糖公司管理公司業務事項之正確性。....」云云,揆諸上述,似嫌速斷。
㈢又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其等有登入POS 系統作
不實之登載等語在卷,且本件除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永章、陳木智2 人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及告訴人台糖公司所出具告訴狀所載外,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2 人有利用上開POS 系統上故為任何不實登載之積極事證,是起訴書上所認被告2 人有「....,以上個月訂台糖產品進貨,卻延遲至本月才登打
POS 系統入庫,而本月份所訂台糖貨品,又再延至下個月辦理進貨入庫,每月以適量台糖產品登打入POS 系統辦理入庫,並以誤差範圍內之營業收入登打POS 系統入帳,而足生損害於台糖公司管理公司業務事項之正確性。....」云云,顯係事後推測之詞,均尚不足逕為不利被告2 人認定之憑據,至為灼然。
㈣至於被告乙○○另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犯嫌,業據其本人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其只有在沒人時才去幫忙看店,但這2 間店不是他和被告甲○○共同經營,係由被告甲○○單獨經營,其只有在7 月1 日、31日盤點時在盤差損益表上簽名而已等語,不僅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乙○○跟這2間店沒有關係,只是有時他出去送貨或員工休息時,被告乙○○會來幫忙看店,他侵占這些商品與被告乙○○沒有關係,被告乙○○並不知情等語相符,且被告乙○○身為被告甲○○之妻,則當上開台北興隆店及永和民權店在被告出去送貨或員工休假時,由被告乙○○出面看店,甚至曾登入、使用POS 系統叫貨,亦均夫妻間人倫事理之常,自不得僅憑被告甲○○確曾涉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罪,即逕認被告甲○○之配偶即被告乙○○與被告甲○○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言,至為顯然。再者,公訴人就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犯行,亦未提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憑,是僅憑告訴人台糖公司之上開單一指訴被告乙○○亦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嫌云云,自尚不足採信。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確另
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罪嫌及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業務侵占罪嫌及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罪嫌,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及被告乙○○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諭知被告甲○○此部分及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