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昶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原名俞亦安)原係朋友,因乙○○與其弟丙○○共同經營之速達利有限公司(下稱速達利公司,丙○○為登記負責人)積欠甲○○款項,經甲○○催討,乙○○及丙○○均未還款,甲○○為迫使乙○○姊弟出面償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8年2 月12日晚間9 時47分、同日晚間10時1 分、同日晚間10時17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不要害怕敢作當要有責打電話回家問媽媽有多少人去你家找你們不要你媽受傷害趕快面對處理」、「請您姐出來處理債權錢不是用為何你要負責一人負責何必你負責如你受傷你媽媽怎麼辦」、「不對回家保護媽媽請姐聯絡債權人一人作事一人當」等簡訊至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此加害丙○○及丙○○母親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9年2 月10日審判期日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間,接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不要害怕敢作當要有責打電話回家問媽媽有多少人去你家找你們不要你媽受傷害趕快面對處理」、「請您姐出來處理債權錢不是用為何你要負責一人負責何必你負責如你受傷你媽媽怎麼辦」、「不對回家保護媽媽請姐聯絡債權人一人作事一人當」等內容之簡訊至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先前因速達利公司亟需資金過票,伊受乙○○及丙○○之請託,介紹其等向華通當鋪借款,當時丙○○有開立一張發票人為速達利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支票給華通當鋪之負責人戊○○,戊○○表示伊係介紹人,要求伊在支票後方背書以示負責。其後因丙○○並未按期給付利息及本金,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又遭退票,因戊○○要求伊支付利息並負背書人責任,伊遂先後支付一期利息15,000元及本金165,000 元予戊○○,是伊已自原債權人戊○○處承受伊對乙○○及丙○○165,000 元之債權,為乙○○及丙○○之合法債權人。而伊與乙○○已相識十餘年,一直維持良好的關係,乙○○及丙○○因速達利公司經營不善,時常有人至公司催討債務,伊以行動電話傳送該等簡訊至丙○○使用之手機,僅係出於關心與督促乙○○及丙○○還款之目的,提醒其等勇於面對,伊絕無恐嚇之意,且上開簡訊之內容僅陳述事實,亦不致於使乙○○及丙○○心生恐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2 月12日晚間9 時47分至10時17分間,接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上內容之簡訊至丙○○使用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簡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8 頁、第
109 頁),此部分自堪認定。又被告現持有前揭丙○○所開立發票人為速達利公司之165,000 元支票,為速達利公司之債權人,丙○○及乙○○尚應負責償還還被告165,000 元款項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速達利公司之支票1 紙、退票理由單
2 紙及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128 頁、第
136 頁、第137 頁)在卷為憑,亦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觀諸被告傳送予丙○○之前開簡訊內容,被告對丙○○告知「不要你媽受傷」、「如你受傷你媽媽怎麼辦」、「回家保護媽媽」等語,係以丙○○及丙○○母親身體安全將受危害之事通知丙○○,衡酌其用語及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已足使丙○○對於自身及其母之身體將受危害或威脅而生畏怖之心,證人丙○○於閱覽上開簡訊後,亦確心生畏懼乙節,復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再佐以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月中旬之後,被告有跟伊催討債務。伊在接到這些簡訊前,被告一直打電話到伊手機,伊不敢接。有一次伊有接到被告之電話被告要伊還錢出來解決,口氣不太好等語,可知被告對於丙○○所積欠之債務,催討甚殷,且電話中語氣不佳,足見被告對於丙○○非無不滿之意,其以行動電話傳送如前簡訊予丙○○,主觀上應有恐嚇之犯意,亦可認定。至被告是否確有加害丙○○或丙○○母親之意圖或舉措,均對其恐嚇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雖另辯稱因時常有其他債權人至速達利公司催討債務,其僅係基於關心,欲提醒丙○○及乙○○勇於面對債務,且其僅陳述事實云云。惟丙○○或速達利公司積欠債務與丙○○或其母身體將受傷害乙節並無關聯,被告倘若出於關切及善意,欲勸說丙○○勇敢面對債權人,又何須提及丙○○或丙○○之母身體恐受加害之事。且被告自承其與速達利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並不認識,亦未見被告敘明該等債權人究竟對丙○○或其家人有何傷害或不法之舉止,則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予丙○○,自難認係單純陳述事實,被告前開所辯,要不足採。
㈢、綜前,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傳送前開數簡訊予丙○○,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予丙○○,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丙○○及乙○○,然被告傳送簡訊之對象既係丙○○,丙○○之手機亦非與乙○○共用,則被告上開所為,究係如何恐嚇乙○○及使乙○○心生畏懼,公訴人並未加以說明及舉證相佐。且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其在本案借款後,並未收受奇怪之簡訊(見本院99年2 月3 日審判筆錄第9 頁),被告既知曉乙○○之行動電話,其果有恐嚇乙○○之犯意,自可將相同內容之簡訊傳送予乙○○,不必透由丙○○事後轉告之方式使乙○○輾轉得知,且丙○○是否會將收受簡訊之內容告知乙○○,亦非被告所得掌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有恐嚇乙○○之犯行,實嫌率斷,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亟欲催討債務,未思理性處理,而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恐嚇丙○○,其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其行為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乙○○與丙○○共同經營之速達利公司有資金需求而急需用錢,竟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被告帶同丙○○前往戊○○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之「華通當舖」內,先由被告私下將款項交予戊○○,再由戊○○以「華通當舖」名義借款165,000 元予乙○○,款項由丙○○代為收受,先預扣15,000元利息,並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需繳交15,000元利息,當場由丙○○交付票面金額為165,000 元、發票人為速達利有限公司之支票1 紙予戊○○後,再由戊○○轉交予被告,至98年3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已向乙○○收取16,500元之利息,而取得相當於月息10分,即年息
120 分之重利,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質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之前因速達利公司亟需資金過票,伊受乙○○及丙○○之請託,介紹其等向華通當鋪借款,並親自帶丙○○前往華通當鋪向當鋪負責人戊○○借款,由丙○○與戊○○洽談借款利息等事項。之後,伊應戊○○之要求,在丙○○交付之速達利公司支票上背書。然該支票於98年1 月15日提示後遭退票,戊○○要求伊支付利息並負背書人責任,伊遂於98年1 月15日先簽發1 張165,000 元之本票予戊○○以供擔保,再於98年1 月19日匯款一期利息15,000元予戊○○,並於98年2 月13日前往新光人壽,利用保險單借款,從中取出165,000 元,由被告所經營公司之會計己○○將該筆165,000 元現金交付予戊○○本人及取回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伊並未事先拿錢給戊○○或丁○○,委託戊○○或丁○○以華通當鋪之名義借款予丙○○,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等語。
四、經查:
㈠、97年11月12日,因速達利公司亟需資金周轉,乙○○及丙○○經由被告介紹,得知可向華通當鋪借款,被告並於當日帶同丙○○前往華通當鋪接洽借款事宜,丙○○自丁○○處借得165,000 元,扣除第一期利息15,000元後,丙○○實際取得現金150,000 元,丙○○則當場交付發票人為速達利公司,金額165,000 元,其後有被告背書之支票1 紙予丁○○。
嗣後丙○○及乙○○僅償還一次利息(即第二期利息)15,000元予華通當鋪,其後均未再償還任何本息。丙○○約於98年1 月下旬,曾收受華通當鋪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略為被告已為丙○○清償款項,是前開借款之債權已經由當鋪轉讓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並有上開速達利公司支票1 紙及「胡志昇」(丁○○對外自稱)名片1 張在卷可稽,經核除丙○○於華通當舖接洽之對象與被告所辯互有出入(丙○○稱其與丁○○接洽,被告稱丙○○係與戊○○接洽)外,餘均與被告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被告辯稱其曾於98年1 月19日代丙○○償還一期利息15,000元予戊○○,並於98年2 月13日前往新光人壽,利用保險單借款,再將其中之165,000 元,委由己○○交付予戊○○本人等節,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匯款申請書、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據影本4 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㈡、證人即華通當鋪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7年11月12日伊有在華通當鋪將錢交給丙○○,但錢是被告當天在當鋪裡面交給伊的,因為那時丙○○要借錢,被告怕丙○○不還錢,所以透過華通當鋪處理,以華通當鋪之名義借款給丙○○。被告交錢給伊時,並未說明該疊鈔票有多少錢及如何與丙○○約定借款之內容,伊在交錢給丙○○時,亦未說何時還錢及利息多寡,因為錢是被告借出的,伊只是幫忙而已。當天丙○○有交一張他們公司之支票作擔保,伊有幫忙提示支票,之後伊就將支票交給被告(見本院99年2 月3 日審判筆錄第29頁至第38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華通當鋪以前是伊經營的,96年4 、5 月間即已頂讓給戊○○。97年11月12日被告帶人到當鋪,伊當時在當鋪裡泡茶,伊有看到戊○○拿錢給丙○○,後來伊聽戊○○及被告說是被告拿錢給戊○○,再由戊○○交給丙○○,但相關細節、後續還款狀況及催討狀況伊均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9頁至第44頁)。然證人戊○○既係華通當鋪之負責人,證人丁○○則係丙○○所指代表華通當鋪與其接洽借款事項之人,證人戊○○、丁○○於本案警、偵調查時,亦均因涉有重利罪嫌而經以被告身分移送及偵查,是就何人方係本案實際借出款項之人,證人戊○○、丁○○與被告顯然利害相反,其二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或供述,已難逕予採信。且觀之證人戊○○所述,如其確因被告所請,同意以華通當鋪之名義借款予丙○○,實際借貸者乃被告,戊○○豈有不先問明被告所交付之款項多寡、欲如何約定利息、清償日等節,否則丙○○稍後如向戊○○詢及借款相關事項,豈非當場露出破綻,是戊○○證稱其僅單純為被告轉交借款予丙○○,對於該筆借款之金額、利息等事項均一概不知,實難採信。復依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至華通當鋪借款當天,乃當鋪人員要求其在支票之金額欄填寫165,000 元,如戊○○及丁○○2 人對於借款之金額均渾然未知,又如何要求丙○○填寫支票金額以供擔保。再者,證人丁○○於警詢中,原供稱係被告請其代為出面放款,當天被告交給其165,000 元,其即全數交給丙○○,並未預扣,其拿到丙○○開立之支票後就交給被告,被告叫戊○○拿去銀行兌領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是證人丁○○就其參與本案之過程、角色,前後所述顯有齟齬,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符,本件當難僅以證人戊○○、丁○○2 人顯有瑕疵之證詞,遽入被告於罪。
㈢、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97年11月12日前,伊並未向被告提過速達利公司需要工程款之事,當天被告來伊公司,伊問被告有無朋友可以借錢,被告說他朋友可以借,並在公司打電話給當鋪的人聯絡(見同上審判筆錄第4 頁、第1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97年11月12日前,伊並未向被告提過速達利公司需要借錢。97年11月12日被告介紹當鋪並幫忙打電話給當鋪,伊忘記是伊與乙○○主動請被告幫忙籌錢或被告主動詢問渠等。當天伊與被告同坐一台車從公司直接到當鋪,沒有去其他地方,被告到當鋪後,一直在伊身邊,並未離開伊視線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25頁),是依證人乙○○、丙○○所言,其等在97年11月12日前,均未主動告知被告速達利公司欠缺資金之事,且97年11月12日當日,係乙○○詢問被告後,被告始介紹華通當鋪予乙○○及丙○○,而被告陪同丙○○前往華通當鋪借款,途中並未離開至金融機構或自動提款機提款,於當鋪內亦全程跟隨在丙○○身邊,則被告如何知悉證人乙○○、丙○○於97年11月12日當日有借貸資金之需求及其金額,而得事先備妥款項前往速達利公司,且得於丙○○一同前往當鋪之情況下,乘丙○○不注意之短暫空檔,交付款項予戊○○或丁○○並告知原委,又如何確定華通當鋪之人必會同意其要求配合出借名義借款予丙○○,凡此俱徵證人戊○○證稱是被告當天在當鋪內事先將錢交給其,其僅單純轉交予丙○○云云,顯有可疑而難以遽信。
㈣、公訴意旨雖另執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111 頁至第130 頁),指稱被告該支行動電話於前揭速達利公司支票之發票日98年1 月14日前,即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之紀錄,足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於98年1 月15日始取得上開票據債權與事實不符,否則何須與98年1 月15日前即以電話聯絡乙○○返還借款等語。惟上開通聯紀錄並未顯示相關通話內容,被告與乙○○原係朋友,其二人互有通話往來,本屬情理之常,公訴意旨認98年1 月間被告與乙○○之通話均係被告用以聯繫返還借款事宜,已乏積極實證相佐。縱認該等通話均係被告促請乙○○還款,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速達利公司支票上背書,其唯恐乙○○、丙○○未依時償付本息,致其遭華通當鋪之人行使追索權,其於上開票據發票日前以電話督促乙○○還款,亦當有可能,上開通聯紀錄,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重利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重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