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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金祥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林之嵐律師楊代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30日判決,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第2122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並自為裁判,且認被告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未經本院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以板檢玉官99蒞7398字第46 544號函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茲就漏未判決之逃漏營業稅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廖金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金祥係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千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6 月18日更名,下稱千山淨水公司)之董事長,係公司之登記暨實際經營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負責人,自94年3 月間起,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千山淨水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並分別與總星企業有限公司、茂嶸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總星公司、茂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秀穗(原名陳秀惠)、金將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將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正剛及鴻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夏蘇傳,於千山淨水公司之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辦公處所或上開各公司之辦公處所分別與陳秀穗、林正剛、夏蘇傳達成協議,約定由總星公司、金將普公司、鴻涵公司以墊高售予千山淨水公司貨品價格之方式,開立高於原出售價格之溢額統一發票予千山淨水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或由總星公司、茂嶸公司就實際售予千山淨水公司貨品所生之實際交易金額以外,另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千山淨水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如附表編號19至27所示),俾便千山淨水公司多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稅捐,並於總星公司、茂嶸公司、金將普公司、鴻涵公司分別向千山淨水公司請款後,由陳秀穗、林正剛、夏蘇傳將千山淨水公司溢付之款項分別匯入廖金祥所指定之私人帳戶內。謀議既定,總星、茂嶸、金將普、鴻涵公司即分別於附表所示發票日期,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千山淨水公司,待取得千山淨水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後,再由陳秀穗以其個人名義、林正剛以金將普公司名義或委請不知情之其弟林正明、夏蘇傳以鴻涵公司名義或委請不知情之其妻游淑娟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將溢領之款項依廖金祥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廖金祥或不知情之李麗鳳、李世雄、李麗秀、李麗月等人所申請、交由廖金祥管理之帳戶內,或由陳秀穗將溢領款項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支票交予廖金祥,再由廖金祥交予不知情之李麗鳳存入李麗秀、李麗月上開帳戶內,俾供廖金祥於千山淨水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時得以將該資金匯回公司帳戶。而廖金祥於取得附表編號1 至41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即將之充作進項憑證,並分別於94年5 月17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11月

15 日 、95年1 月16日,先後4 次將此不實之交易金額及稅額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得扣抵進項稅額」欄內據以多扣抵94年3-4 月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94年5-6 月銷售額計0000000 元、94年9-10月銷售額計590000元及94年11-12 月銷售額計00000000元,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納稅義務人千山淨水公司逃漏94年3-4 月份營業稅額計209831元、逃漏94年5-6 月份營業稅額計261707元、逃漏94年9-10月份營業稅額計29500 元及94年11-12 月份營業稅額計6393 3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廖金祥涉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起訴程序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規定,與同法第303 條第4 款所定不受理判決之事由並不相符: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業據司法院以院字第1306號解釋在案。又「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亦闡述甚明。再者,「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得依(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規定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者,以有合法再議之聲請為前提,而得聲請再議之人,以告訴人為限,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誤認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下級法院檢察官據以重行偵查起訴者,自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如不合於(舊)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相當於現行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之條件,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81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揆諸前揭說明,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提起之「告訴」僅具「告發」性質,其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亦無聲請再議之權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81號判例之反面解釋,雖因非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誤認該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而命令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並無從阻止原不起訴處分之確定,然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重行偵查之過程中如就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縱令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難認其起訴程序於法有何不合可言。

二、查,本件「告訴人」廖秀媛於95年3 月20日對被告廖金祥提起告訴當時為千山淨水公司之股東(其監察人職務業已於93年3 月12日該公司93年度股東常會中遭解任),有千山淨水公司股東名簿、該公司93、95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依其向檢察官申告被告廖金祥涉犯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犯罪事實觀之,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當為千山淨水公司,其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無告訴權,故其所提「告訴」僅具「告發」性質;而被告廖金祥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21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廖秀媛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並無聲請再議權,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且被告廖金祥所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罪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3 項所定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案件,是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已確定,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此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予駁回而發回續行偵查,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遭阻斷,從而本件檢察官顯係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然核其起訴所憑之證人陳秀穗、林正剛、夏蘇傳、黃東興、黃東陽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廖金祥分別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臺北縣三重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林正明或金將普公司匯款單影本10紙、被告廖金祥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廖金祥於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三重市農會97年7 月24日重農信字第0971000746號函、97年

8 月8 日重農信字第0971000792號函附李世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陳秀穗匯款至李世雄上開帳戶之匯款單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97年11月4 日合金三峽存字第097000 4632 號函附證人陳秀穗開立之支票影本4 紙、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97年11月28日華二重字第0970359 號函附李麗秀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7年12月10日合金重營字第0970005195號函附李麗月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等證據,均係於原不起訴處分前未發現,及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相符。以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起訴程序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與同法第

303 條第4款 所定不受理判決之事由不符;被告廖金祥之辯護人認檢察官就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起訴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金祥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號開庭筆錄(二)卷第160 頁),而被告係公司之登記暨實際經營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考(見97年偵續字第27號偵查卷二第288 頁)。再被告分別與總星公司、茂嶸公司之負責人陳秀穗、金將普公司之負責人林正剛及鴻涵公司之負責人夏蘇傳等人達成協議,約定由總星公司、金將普公司、鴻涵公司以墊高售予千山淨水公司貨品價格之方式,開立高於原出售價格之溢額統一發票予千山淨水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或由總星公司、茂嶸公司就實際售予千山淨水公司貨品所生之實際交易金額以外,另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千山淨水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等情,亦據證人陳秀穗、林正剛及夏蘇傳分別證述歷歷在卷(見97年度偵續字第27號偵查卷一第46頁至第50頁、偵查卷二第151 頁、第152 頁),而被告取得上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所示),並據以填載於公司94年3-4 月、5-

6 月、9-10月、11 -12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分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扣抵營業稅款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6 月12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1036863號函附千山淨水公司分別於94年5 月17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11月15日、95年1月16日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7 月1 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81 037726 號函附營業人千山淨水公司94年間取得總星公司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續字第27號偵查卷一第136 頁、第156 頁、第157 頁、第15

9 頁、第160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號函調結果卷一第7至12頁、同上本院開庭筆錄卷二第185 頁至第189 頁),足認被告廖金祥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金祥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原條文則改列第1項,然就被告廖金祥所適用公司負責人代罰之規定,並無變更,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二)被告廖金祥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被告廖金祥為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行為後,關於法定罰

金刑之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且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

2.刑法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規定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廖金祥。

3.依上分析,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金祥,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廖金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二、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刑罰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受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先後於94年5 月、7 月、11月及95年1 月間以上揭不正當方法申報千山公司之營業稅,先後4 次為納稅義務人千山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所犯上揭4 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為使千山淨水公司逃漏稅捐而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之正確性,兼衡逃漏稅捐之金額多寡及被告犯後已自行結算稅額並補繳所逃漏之稅款計0000

000 元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

1 日,經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罪名亦核無同條例第

3 條、第5 條所規範不予減刑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並就減刑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表:

┌──┬─────┬─────────────────────┬────────────────────────┐│ │ │ 開立不實發票及支付款項情形 │ 溢開金額匯回情形 ││編號│所屬營業稅├───┬────┬─────┬──────┼────┬───┬──────┬────────┤│ │申報期間 │開票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匯款日期│匯款人│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公司 │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1 │ │金將普│94.03.10│EU00000000│ 610,320元│94.04.15│林正明│ 95,000元│華南銀行二重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號││ 2 │ │金將普│94.03.09│EU00000000│ 922,500元│ │ │ │戶名:廖金祥 │├──┤ ├───┼────┼─────┼──────┤ │ │ │ ││ 3 │ │金將普│94.03.08│EU00000000│ 912,000元│94.04.18│林正明│ 855,000元│同 上 │├──┤94年3、4月├───┼────┼─────┼──────┤ │ │ │ ││ 4 │ │金將普│94.04.06│EU00000000│ 860,000元│94.04.22│林正明│ 950,000元│同 上 │├──┤ ├───┼────┼─────┼──────┤ │ │ │ ││ 5 │ │金將普│94.04.07│EU00000000│ 891,800元│94.04.29│林正明│ 920,000元│同 上 ││ │ │ │ │ │ │ │ │ │ ││ │ │ │ │ │ │94.04.29│金將普│ 980,000元│同 上 ││ │ │ │ │ │ │ │公 司│ │ │├──┴─────┴───┴────┴─────┴──────┴────┴───┴──────┴────────┤│小計 4,196,620元 3,800,000元 │├──┬─────┬───┬────┬─────┬──────┬────┬───┬──────┬────────┤│ 6 │ │金將普│94.05.17│FU00000000│ 889,000元│94.05.05│金將普│ 980,000元│華南銀行二重分行││ │ │ │ │ │ │ │公 司│ │帳號0000000000號│├──┤ ├───┼────┼─────┼──────┤ │ │ │戶名:廖金祥 ││ 7 │ │金將普│94.05.11│FU00000000│ 927,750元│94.05.06│金將普│ 920,000元│同 上 ││ │ │ │ │ │ │ │公 司│ │ │├──┤ ├───┼────┼─────┼──────┤ │ │ │ ││ 8 │ │金將普│94.06.05│FU00000000│ 900,000元│94.05.10│金將普│ 800,000元│同 上 ││ │ │ │ │ │ │ │公 司│ │ │├──┤ ├───┼────┼─────┼──────┼────┼───┼──────┼────────┤│ 9 │ │總星 │94.05.16│FU00000000│ 276,182元│94.05.30│陳秀穗│ 2,500,000元│三重市農會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00號 │├──┤ ├───┼────┼─────┼──────┤ │ │ │戶名:李世雄 ││ 10 │ │總星 │94.05.20│FU00000000│ 205,894元│ │ │ │ │├──┤ ├───┼────┼─────┼──────┤ │ │ │ ││ 11 │94年5、6月│總星 │94.05.18│FU00000000│ 216,984元│ │ │ │ │├──┤ ├───┼────┼─────┼──────┤ │ │ │ ││ 12 │ │總星 │94.05.31│FU00000000│ 258,280元│ │ │ │ │├──┤ ├───┼────┼─────┼──────┤ │ │ │ ││ 13 │ │總星 │94.05.27│FU00000000│ 330,680元│ │ │ │ │├──┤ ├───┼────┼─────┼──────┤ │ │ │ ││ 14 │ │總星 │94.05.10│FU00000000│ 163,534元│ │ │ │ │├──┤ ├───┼────┼─────┼──────┤ │ │ │ ││ 15 │ │總星 │94.05.05│FU00000000│ 318,488元│ │ │ │ │├──┤ ├───┼────┼─────┼──────┤ │ │ │ ││ 16 │ │總星 │94.05.03│FU00000000│ 288,896元│ │ │ │ │├──┤ ├───┼────┼─────┼──────┤ │ │ │ ││ 17 │ │總星 │94.05.31│FU00000000│ 47,619元│ │ │ │ │├──┤ ├───┼────┼─────┼──────┤ │ │ │ ││ 18 │ │總星 │94.06.06│FU00000000│ 410,828元│ │ │ │ │├──┴─────┴───┴────┴─────┴──────┴────┴───┴──────┴────────┤│小計 5,234,135元 5,200,000元 │├──┬─────┬───┬────┬─────┬──────┬────┬───┬──────┬────────┤│ 19 │ │茂嶸(│94.10.31│HU00000000│ 590,000元│94.12.21│陳秀穗│ 590,000元│三重市農會 ││ │94年9 、10│公訴人│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月 │誤載為│ │ │ │ │ │ │00號 ││ │ │總星)│ │ │ │ │ │ │戶名:李世雄 │├──┴─────┴───┴────┴─────┴──────┴────┴───┴──────┴────────┤│小計 590,000元 590,000元 │├──┬─────┬───┬────┬─────┬──────┬────┬───┬──────┬────────┤│ 20 │ │總星 │94.09.28│HU00000000│ 700,000元│94.12.21│陳秀穗│ 3,200,000元│三重市農會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00號 ││ │ │ │ │ │ │ │ │ │戶名:李世雄 │├──┤ ├───┼────┼─────┼──────┤ │ │ │ ││ 21 │ │總星 │94.10.03│HU00000000│ 450,000元│ │ │ │ │├──┤ ├───┼────┼─────┼──────┤ │ │ │ ││ 22 │ │總星 │94.10.07│HU00000000│ 380,000元│ │ │ │ │├──┤ ├───┼────┼─────┼──────┤ │ │ │ ││ 23 │ │總星 │94.10.11│HU00000000│ 350,000元│ │ │ │ │├──┤ ├───┼────┼─────┼──────┤ │ │ │ ││ 24 │ │總星 │94.10.19│HU00000000│ 400,000元│ │ │ │ │├──┤ ├───┼────┼─────┼──────┤ │ │ │ ││ 25 │ │總星 │94.10.21│HU00000000│ 420,000元│ │ │ │ │├──┤ ├───┼────┼─────┼──────┤ │ │ │ ││ 26 │ │總星 │94.10.25│HU00000000│ 500,000元│ │ │ │ │├──┤ ├───┼────┼─────┼──────┼────┼───┼──────┼────────┤│ 27 │ │總星 │94.06.01│FU00000000│ 2,500,000元│95.01.05│陳秀穗│ 2,500,000元│三重市農會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00號 ││ │ │ │ │ │ │ │ │ │戶名:李世雄 │├──┤ ├───┼────┼─────┼──────┼────┼───┼──────┼────────┤│ 28 │ │總星 │94.11.17│JU00000000│ 160,000元│95.05.30│陳秀穗│ 2,650,000元│三重市農會 │├──┤ ├───┼────┼─────┼──────┤ │ │ │帳號000000000000││ 29 │ │總星 │94.11.14│JU00000000│ 360,000元│ │ │ │00號 │├──┤ ├───┼────┼─────┼──────┤ │ │ │戶名:李世雄 ││ 30 │ │總星 │94.11.08│JU00000000│ 510,000元│ │ │ │ │├──┤ ├───┼────┼─────┼──────┤95.08.31│陳秀穗│ 600,000元│華南銀行二重分行││ 31 │ │總星 │94.11.03│JU00000000│ 540,000元│ │ │ (支票)│帳號000000000000│├──┤ ├───┼────┼─────┼──────┤ │ │ │戶名:李麗秀 ││ 32 │ │總星 │94.11.01│JU00000000│ 430,000元│ │ │ │ │├──┤94年11、12├───┼────┼─────┼──────┤95.08.31│陳秀穗│ 550,000元│合庫銀行三重分行││ 33 │月 │總星 │94.12.06│JU00000000│ 566,361元│ │ │ (支票)│帳號 │├──┤ ├───┼────┼─────┼──────┤ │ │ │0000000000000號 ││ 34 │ │總星 │94.11.15│JU00000000│ 331,616元│ │ │ │戶名:李麗月 │├──┤ ├───┼────┼─────┼──────┤ │ │ │ ││ 35 │ │總星 │94.12.12│JU00000000│ 950,000元│95.09.10│陳秀穗│ 680,000元│華南銀行二重分行│├──┤ ├───┼────┼─────┼──────┤ │ │ (支票)│帳號000000000000││ 36 │ │總星 │94.11.29│JU00000000│ 647,976元│ │ │ │戶名:李麗秀 │├──┤ ├───┼────┼─────┼──────┤ │ │ │ ││ 37 │ │總星 │94.11.28│JU00000000│ 431,985元│95.09.20│陳秀穗│ 700,000元│華南銀行二重分行│├──┤ ├───┼────┼─────┼──────┤ │ │ (支票)│帳號000000000000││ 38 │ │總星 │94.11.25│JU00000000│ 460,783元│ │ │ │戶名:李麗秀 │├──┤ ├───┼────┼─────┼──────┤ │ │ │ ││ 39 │ │總星 │94.11.28│JU00000000│ 575,979元│95.09.20│陳秀穗│ 500,000元│合庫銀行三重分行│├──┤ ├───┼────┼─────┼──────┤ │ │ (支票)│帳號 ││ 40 │ │總星 │94.11.28│JU00000000│ 647,977元│ │ │ │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李麗月 ││ 41 │ │總星 │94.11.24│JU00000000│ 473,949元│ │ │ │ ││ │ │ │ │ │ │ │陳秀穗│ 450,000元│華南銀行二重分行││ │ │ │ │ │ │ │ │ (支票)│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戶名:李麗秀 ││ │ │ │ │ │ │ │ │ │ ││ │ │ │ │ │ │ │陳秀穗│ 340,000元│華南銀行二重分行││ │ │ │ │ │ │ │ │ (支票)│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戶名:李麗秀 ││ │ │ │ │ │ │ │ │ │ ││ │ │ │ │ │ │ │陳秀穗│ 340,000元│合庫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 │ (支票)│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戶名:李麗月 │├──┴─────┴───┴────┴─────┴──────┴────┴───┴──────┴────────┤│小計 12,786,626元 12,510,000元 │├───────────────────────────────────────────────────────┤│94年度合計多扣抵銷售額計 22,807,381元,逃漏營業稅額計0000000元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