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00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均係「JUNNA 接髮喬克魔髮」髮廊工作室之負責人,渠等於民國98年4 月16日起,在渠等部落格中宣傳,渠等係向告訴人沃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沃生公司)購買「HAIR STICK」品牌貼片式無痕接髮,並已將上開品牌之接髮列為其營業項目,致張譯云、丁○○等人瀏覽該部落格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丙○○、乙○○係使用品質較佳之上開品牌為顧客接髮,而分別於98年6 月27日、同年8 月5 日至上開工作室進行接髮,然被告丙○○、乙○○竟以品質較差、每束髮片價差約新台幣(下同)約200 元之「MWIGS 」品牌為張譯云、丁○○接髮,致張譯云、丁○○之頭皮受損,亦使告訴人沃生公司上開品牌信譽嚴重受損。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均坦承:在網路部落格上張貼關於「HAIR STICK」品牌接髮之廣告,及被告丙○○以MWIGS 品牌髮片為被害人張譯云、丁○○接髮等情;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接獲消費者投訴,被告以品質較差之接髮片為消費者接髮,致告訴人公司商譽受損等語;及證人張譯云、丁○○於偵查中之證詞,並出具證明書各1 份;暨「JUNNA 接髮喬克魔髮」髮廊工作室部落格、雅虎奇摩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係「JUNNA 接髮喬克魔髮」髮廊工作室之負責人,並自98年4 月16日起,在部落格中宣傳,向沃生公司購買「HAIR STICK」品牌貼片式無痕接髮,並已將上開品牌之接髮列為其營業項目;張譯云、丁○○分別於98年6 月27日及同年8 月5 日前往上開髮廊消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件僅屬簡單之消費糾紛,張譯云、丁○○前來消費前,伊均已清楚說明不同品牌之貼片式接髮價格不同,是張譯云、丁○○選擇價格比較便宜之接髮片,又在接髮前,伊也會將包裝給張譯云、丁○○看,包裝上面已清楚載明是MWIGS 品牌,且張譯云、丁○○消費前均未明確指定品牌;事後經反應有掉髮之情況,伊還請MWIGS 的接髮師去幫張譯云接髮等語;被告乙○○亦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非「JUNNA 接髮喬克魔髮」之負責人,亦非受僱於該髮廊,伊是依林模特兒,僅偶爾在髮廊部落格上幫忙回答顧客之問題,此外,均係丙○○向沃生公司購買接髮產品,及為消費者服務,伊並未直接與消費者接觸,而僅曾與張譯云聊天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為「JUNNA 接髮喬克魔髮」髮廊工作室之負責人
,因自98年4 月16日起,陸續向沃生公司購買「HAIR STICK」品牌之貼片式無痕接髮產品,故於網站上刊登該髮廊已將該品牌之接髮列為其營業項目,消費者張譯云、丁○○瀏覽該網站之內容後,因而分別於98年6 月27日、同年8 月5 日前往該髮廊消費,共使用62、14片接髮片,各花費34,000元、6,3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張譯云、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另有「JUNNA 接髮喬克魔髮」於網路上刊登之廣告列印資料、被告丙○○向沃生公司進貨之銷貨憑單,及證人張譯云、丁○○於偵查中所出具之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卷第4946號,下稱他字卷,第4 至8 頁;98年度偵字第3100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至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乙○○在網路上宣傳其等係向沃
生公司購買「HAIR STICK」貼片式接髮產品,並將該品牌之接髮列為其營業項目,致消費者張譯云、丁○○瀏覽該網路廣告後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係使用品質較佳之「HAIR STICK」產品為顧客接髮,始前往「JUNNA 接髮喬克魔髮」接髮云云。惟參諸上開網路上廣告所載內容:「JUNNA 接髮喬克魔髮HAIR STICK及各式接髮」、「最新技術HAIR STICK引進貼片式無痕接髮」等文字以觀(見他字卷第7 頁),該廣告之大意主要係在宣傳「JUNNA 接髮喬克魔髮」近期將「HAIRSTICK 」貼片式接髮列為其營業項目之一,並有同時提及其他「各式接髮」等文字,足見該廣告上並無一文字提及「JU
NNA 接髮喬克魔髮」營業項目僅為「HAIR STICK」貼片式接髮一項,自當無令一般消費者誤認被告所經營之髮廊均僅使用「HAIR STICK」產品之虞,況被告丙○○確實自98年4 月16日起迄同年6 月16日間陸續向沃生公司購買「HAIR STICK」之接髮產品,且向告訴人沃生公司學習此一新產品之接髮技術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管黃威智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前開銷貨憑單在卷可考,是「JUNNA 接髮喬克魔髮」之營業項目新增「HAIR STICK」之貼片式接髮乙節,既非被告無中生有而係確有其事,足徵前開網路廣告刊登之內容為真實,又髮廊為吸引消費者之注意,拓展來店消費之客源,集中焦點於推薦該店近期引進之相關美髮技術,以打動人心,藉此吸引消費者之行為,當屬一般商業行為所常見,尚無何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之可言,自難僅憑前揭廣告之內容遽認係屬詐術之行使。
㈢此外,訊之證人丁○○就前往「JUNNA 接髮喬克魔髮」消費
之過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上網搜尋接髮看到「HAIR STICK」,才會打電話至「JUNNA 接髮喬克魔髮」髮廊,該髮廊說有在做,伊才前往消費;由被告丙○○幫伊接髮,但當時被告未明確告知使用接髮片之品牌,當時伊上網搜尋時,僅查到「HAIR STICK」,因此誤以為貼片式接髮僅有此一品牌,並不知道還有其他品牌,被告也未說明使用的髮片是MWIG
S 的品牌;被告當初在接髮時有拿包裝完整的髮片給伊看,但包裝上寫的文字是「HAIR STICK」或MWIGS 伊未特別注意;伊上網搜尋時並未詳細研究貼片式接髮有無其他品牌,又因急著接髮,便以貼片式接髮搜尋,想說可以接即可,伊以為都一樣;至被告店內消費時,亦沒有指明要「HAIR STICK」的產品,因伊在網路上搜尋之結果,令伊以為貼片式接髮只有「HAIR STICK」一個品牌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背面);證人張譯云則證述:伊上網搜尋到被告之網站有寫到「HAIR STICK」的產品才前往消費,至該髮廊時,被告僅告知係使用原廠的產品,伊當時以為原廠即是「HAIRSTICK 」,被告亦未說明是MWIGS 的產品,事後因有落髮情形,與被告聯絡後,有再回被告的髮廊處理過1 次,當時被告也稱是用原廠的,但事後仍然還是掉落,故被告有再至伊住處,幫伊處理,並換髮片,但未告知是何品牌;當初前往被告的髮廊消費前,伊曾以電話詢問,對方答稱該店有使用「HAIR STICK」髮片,但未稱都是以「HAIR STICK」髮片接髮,伊前往消費時,亦未指明要用「HAIR STICK」的髮片,伊不知道貼髮片有不同品牌,在本案發生後,伊才知道貼片式接髮還有其他品牌;被告之前開售後服務均未向伊收費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是綜合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以觀,可見張譯云、丁○○均係因其等個人之緣故致主觀上誤認貼片式接髮僅有「HAIR STICK」此一品牌,故前往被告丙○○之髮廊消費時未再明確指明欲使用貼髮片之品牌,被告亦未曾告知所使用之髮片係「HAIR STICK」之產品,或為任何其他不實之陳述,堪認被告丙○○於張譯云、丁○○前往接髮時,並無刻意向其等訛稱所使用貼髮片為「HAIR STICK」品牌之情形,雖消費者主觀上有前開誤認,然此認知上之錯誤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如將之歸咎於被告顯非公允;另參酌於接髮之過程中,被告尚不避諱地將包裝完整之髮片令消費者檢視,復於消費者反映有掉髮之情形後,再多次免費為售後服務等情觀之,衡諸常情,倘被告於網路上刊登前揭廣告及為張譯云、丁○○接髮之初,便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其接髮之過程中當極盡可能隱瞞所使用貼髮片之品牌,豈有主動積極地將包裝完整之髮片令消費者檢視之可能,甚且完成接髮後,對於消費者掉髮之反應,自亦可一走了之,或窮盡推諉之能事置之不理,而無多次免費對張譯云為售後服務之必要,故被告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亦非無疑。
㈣末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自承於網路部落格上刊登「
HAIR STICK」品牌廣告乙節,可證其與被告丙○○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且證人甲○○亦證稱:因乙○○用沃生公司之廣告圖片吸引消費者,但用的卻不是沃生公司之產品,消費者在乙○○之部落格看到該廣告才會誤會,而前往接髮,導致消費者認為「HAIR STICK」產品之品質很差等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惟從被告所刊登之網路廣告內容以觀,雖可見係以「HAIR STICK」之接髮產品為宣傳主軸,然該產品既確為被告丙○○經營髮廊新增之營業項目之一,將之列為網路廣告主打之內容,於一般商業行為上應屬常見,又廣告上並無其他可能使消費者誤認「HAIR STICK」接髮為「JUNNA 接髮喬克魔髮」唯一營業項目之相關文字,該廣告之刊登自非可認屬詐術之行使等情,業如前述。再者,質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未與被告乙○○接觸過,從頭至尾均係丙○○幫伊接髮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及證人張譯云證述:幫伊接髮的是丙○○,乙○○曾與丙○○一同在前往伊住處為售後服務,丙○○稱與乙○○是男女朋友才一同過去等詞(見本院卷第86頁),足徵被告乙○○辯稱:為消費者服務之人均為丙○○,伊並未直接與消費者接觸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公訴人僅據前開網路廣告內容,即推認被告乙○○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洵非可採,況被告丙○○之詐欺犯行既無從認定,業如前述,更難認被告乙○○與丙○○有何共同謀畫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對於張譯云、丁○○等消費者之接髮服務品質存有瑕疵,及對消費者進行服務前之說明有未盡完善明確之處,然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於網路上刊登上開廣告之行為係出於欺罔手段,或被告丙○○與乙○○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僅以事後前開消費者之投訴,遽認被告丙○○、乙○○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是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爰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