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

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附近,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駕駛巡邏警車、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戊○○、丁○○發覺。戊○○、丁○○旋即鳴警笛、開警示燈,在臺北縣○○鎮○○街

51、53號前攔停甲○○後,戊○○、丁○○均下車,並要求甲○○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甲○○交付國民身分證後,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規定,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針對甲○○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情事予以舉發,丁○○則在旁解釋甲○○之違規情形。詎甲○○突心生不滿,欲取回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竟在戊○○尚未填製完成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際,明知戊○○、丁○○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戊○○手中之上開國民身分證,戊○○、丁○○為免上開國民身分證遭甲○○取回,旋即均以手按住上開國民身分證而與甲○○發生拉扯,甲○○復於拉扯過程中徒手推擠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戊○○、丁○○警員施強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目擊證人乙○○、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宗第40至41頁),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證人2 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證人2 人於陳述前均經具結,且陳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2 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證人2 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證,給予被告交互詰問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證人乙○○、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

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如已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為證據,非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同此結論)。經查,戊○○、丁○○於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到庭,此觀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各1 紙及98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所載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事項甚明(見偵查卷宗第23至25頁),是以戊○○、丁○○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前,即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渠等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渠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渠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宗第25至27頁),自應依傳聞法則判斷有無證據能力。至戊○○、丁○○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後,業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得拒絕證言,經渠等同意作證後,均具結並簽立結文各1 紙附卷(見偵查卷宗第29、30頁),故渠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宗第27至28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無違。從而,觀諸戊○○、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包括以被告身分及證人身分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均查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渠等以證人身分陳述前亦均經具結,且渠等之陳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渠等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證,給予被告交互詰問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戊○○、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包括以被告身分及證人身分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8年6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51、53號前,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戊○○、丁○○攔停,並以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由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㈠伊並無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情事,伊係因停車後將安全帽摘下,發現腳踩到狗大便,才將機車牽至另一個停車位,警員並未提供錄影證明違規;㈡伊停好車後走進大樓,戊○○、丁○○就追進來要求伊出示身分證件,伊認為他們沒資格,當場拒絕交出身分證件,丁○○就擋住伊,不讓伊上樓,戊○○有抓伊的手,並勒伊的脖子,過程粗暴;㈢警員開完舉發通知單後強迫伊一定要簽名,否則不將伊的國民身分證歸還,又將送達地址故意記載錯誤,事後趁伊上樓更換衣物時離去,經伊撥打110 報案電話後,警員才將伊的國民身分證歸還,執法顯有不當;㈣證人戊○○、丁○○、乙○○之證述情節互不相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記時、地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事實,業據證人戊○○、丁○○於偵查中均陳稱:「(問:98年6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附近,是否攔查甲○○違反交通法規?)是。」、「(問:怎麼發現?)我們2 人開巡邏車,發現甲○○沒有戴安全帽騎乘摩托車。

」、「(問:你們當時是在值什麼勤務?)我們當時是在執行巡邏勤務,但是看到有駕駛人違規,我們也是可以執行攔查、開單的勤務,因為違規事實很明確。」、「(問:你們是當場攔查,還是有追?)我們是看到甲○○沒戴安全帽,違反交通法規,我們馬上鳴笛示意甲○○靠邊停車,但是甲○○竟然加速往前逃竄,直到騎乘○○○鎮○○街○○號就馬上棄車要逃進住處。」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宗第26頁)。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6 月23日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伊與丁○○一同開巡邏警車執行巡邏勤務,渠等均有穿著制服,行經臺北縣○○鎮○○街附近時,伊遇到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就鳴警笛、開警示燈,在國學街51號附近攔停被告,伊與丁○○要求被告出示駕照、行照,後來被告有交付國民身分證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6 月23日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伊與戊○○一同開巡邏警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北縣三峽大學城附近時,伊遇到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就鳴警笛、按喇叭,在國學街51號附近攔停被告,伊與丁○○要求被告出示駕照、行照,後來被告有交付國民身分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宗第62至63頁、第66頁)。復據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6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伊有看到1 臺巡邏警車跟著1 臺沒有戴安全帽的機車,該名違規騎士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宗第71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縣○○鎮○○街○○號附近之監視錄影後,亦認定被告自騎乘機車進入監視錄影畫面時起至停放機車時止,均未戴安全帽乙節無誤,此觀諸卷附之本院99年1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甚明(見本院卷宗第18頁反面)。此外,並有證人戊○○所製發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6 頁)。足見被告違規事實彰彰甚明,其於98年

6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證人戊○○、丁○○駕駛巡邏警車、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攔停,經被告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後,由證人戊○○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上記時、地對證人戊○○、丁○○施強暴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出示其國民身分證後,伊先以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號查詢車籍,再作告發的動作,伊當時要下筆開單時,被告就出手準備奪取其國民身分證,伊馬上按住國民身分證,但是被告有拉到一角,並且繼續拉扯,且被告為搶回國民身分證,有用身體逼近伊,導致伊受到推擠等語;證人丁○○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看到被告要搶國民身分證,伊就先用右手幫忙戊○○壓住國民身分證,當時被告的手還在拉,伊就告知被告,等開完單後就會歸還國民身分證,當時被告確實有推擠,導致戊○○站不穩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宗第26、27頁)。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丁○○攔停被告後,告知被告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情形,希望被告出示行照、駕照,被告一開始沒有出示,想要走進大樓,伊與丁○○就請被告出來,僵持3 至5 分鐘後,被告才出示國民身分證,伊將上開國民身分證拿在手上準備開單時,被告就突然出手想要取回國民身分證,伊把國民身分證拉住,伊與丁○○就和被告扭在一起,3 人算是拉扯很激烈,被告在動手拉扯國民身分證前,並無詢問過伊可否取回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戊○○攔停被告後,戊○○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被告一開始很不配合,但後來被告有出示國民身分證,但沒有出示駕照、行照,故戊○○有向值班臺查詢被告之車籍資料,查完資料後,戊○○就開始開單,被告在戊○○開單過程中一直在旁邊說有的沒的,並出手作勢要奪取其國民身分證,伊與戊○○有告知被告違規屬於事實,依規定要舉發,開完單後會歸還證件,現正執行公務,請被告配合等語,但被告還是一直出手作勢想把國民身分證取回,被告最後一次出手有碰到國民身分證,伊與戊○○看到證件快要被被告拿回去,就一起出手壓住證件,因而與被告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有推擠戊○○,但是伊與被告並沒有發生身體上的推擠動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宗第62至65頁、第66至67頁反面)。復據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與警員發生爭執,警員要開罰單,被告有伸手想要搶證件回來,伊有看到2 次,1 次沒搶到,就再搶1 次,並且推警員,當時警員在開罰單,就把證件壓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宗)。顯見被告於上記時、地,因欲取回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而乘證人戊○○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際,徒手與證人戊○○、丁○○拉扯上開國民身分證,並徒手推擠證人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事實,業據證人戊○○

、丁○○、丙○○均結證明確,亦據監視器攝錄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已如前述。審諸證人3 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與偵查中之陳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亦與監視錄影之內容若合符節;尤以證人3 人與被告均無仇怨,復於證述前均經具結,在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上開事實,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至被告僅空言否認違規情事,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或指出證人之證述內容有何矛盾,因認證人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事實應非子虛,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警員之執法過程粗暴云云。然按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4 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第1 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第2 項)。」經查,證人戊○○、丁○○均著有制服乙節,業經證人戊○○結證在卷(如前述),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戊○○、丁○○確有告知欲舉發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情事(見本院卷宗第16頁),足見戊○○、丁○○行使職權時,尚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無違,自難認被告得行使同條第2 項之拒絕權,合先敘明。次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停好車之後就直接往大樓裡面走,伊搭住被告的肩膀,不要讓被告開門進去,當時搭住被告肩膀的時候,伊與被告本來是面朝大樓裡面,然後一起轉向外面,然後一起走出來,當時伊沒有用力拉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宗第63頁反面)。

復參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當日下午

3 時31分24秒時停妥機車,巡邏警車旋即於31分25秒抵達,於31分37秒時,警員正在機車旁與被告對談,於31分52秒時,出現警員在人行道上搭住被告肩膀之畫面(均面朝大樓),嗣於32分3 秒時,2 名警員與被告併肩在人行道上往機車方向行走(見本院卷宗第18頁反面、第19頁)。顯見被告停妥機車後之短短1 分鐘內,僅出現警員搭住被告肩膀之畫面,並無任何警員勒住被告脖子等不當行為出現,足認證人戊○○之上開證述內容與監視錄影畫面較為相符,堪信屬實,被告所辯警員粗暴相向之情節,並無任何實據可資佐憑,尚難採信。再查,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警員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被告就突然大吼大叫說警察打人,但伊看到的情形是警員都與被告保持一定距離,伊沒有看到警員動手,反而是被告揮手讓警員差點摔倒,警員的動作都是防禦性的,並且一直要被告不要激動等語(見偵查卷宗第40至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中1 名警員開單時,另1 名沒開單的警員就雙手放在胸前平放,手掌向外,作出投降的動作,並對被告說「請你冷靜」等語(見本院卷宗第69頁);證人丙○○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當時警員態度很好,但是被告不符取締,態度很差等語(見偵查卷宗第41頁、本院卷宗第71頁)。益徵證人戊○○、丁○○於執行職務時之過程中,均未逾越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律所定行使職權之方式。至被告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固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21頁),惟證人戊○○、丁○○均堅詞否認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證人乙○○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因為人行道與路面有高低差,被告是在推擠警員的時候用力過大,自己碰撞到旁邊的車子等語(見偵查卷宗第

41 頁 、本院卷宗第69頁),且戊○○、丁○○所涉傷害犯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徵戊○○、丁○○執行職務均在法令規定之合理限度內,並無不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所辯均難據以免責。

⒊復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以倘若被告確實不欲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警員仍得依上開規定處理,實無強迫要求被告簽名之動機。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也沒有跟被告說過如果被告不簽收,就不把證件還給他,如果被告拒絕簽收,我們會把舉發單一、二聯交給裁決室,由裁決室去寄發就可以,不需要強迫被告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宗第68頁)。足見被告辯稱:警員強迫伊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否則不將國民身分證歸還云云,尚非可採。另觀諸戊○○所開立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舉發通知單,原記載被告位於嘉義縣之戶籍地址,嗣經刪除後改記載臺北縣樹林市○○街之地址,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 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宗第6 頁)。惟查,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並未出示駕照、行照,只有出示國民身分證,故伊才需要透過值班臺查詢被告之駕籍及車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宗第66、6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 號之2 —3 樓」為其駕籍地址(見本院卷宗第16頁),是以警員查詢後改記載被告之駕籍地址,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駕籍地址之號碼、樓層為「6 號之2 」、「3 樓」,倘文字以橫向編排、顯示,或口頭敘述號碼與樓層時未予斷句,確有可能遭誤解為「6 號之23樓」,然此係因文字及語言理解上之誤會,尚難認警員主觀上有記載錯誤之駕籍地址而以此刁難被告之故意。從而,被告未及詳查,僅以警用對講機回報駕籍地址係「23樓」,即率爾質疑警員執法不當,亦顯有誤會。

再參以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並沒有徵求我們的同意才上樓,渠等有在巡邏車上等了10幾秒,認為被告不會再下樓,就開車離開,連被告的身分證一起拿走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宗第62頁反面、第64、66頁),亦難認戊○○、丁○○係刻意刁難被告而將其國民身分證帶走。

⒋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經查,針對被告推擠之對象乙節,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亦有推擠沒有開單的那位警員等語(見本院卷宗第70頁),此部分或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並無發生身體上的推擠動作等語略有不同(見本院卷宗第66頁反面)。惟觀諸證人乙○○當時距離被告較遠,視線可能為證人戊○○、丁○○所阻隔,且證人乙○○並非實際與被告發生拉扯、推擠之人,應可合理推論證人乙○○對於被告拉扯、推擠之對象、過程等細節,未必均能記憶明確,此亦可由證人乙○○原證稱戊○○係在巡邏警車之引擎蓋上開單,嗣經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後,始回復記憶稱戊○○係在後車廂上開單乙節,而得到佐證(見本院卷宗第70頁反面)。而證人戊○○、丁○○與被告距離較近,視線並無阻隔,且為被告實際拉扯、推擠之對象,對於被告拉扯、推擠情節之記憶自當較為深刻、清晰,因認被告拉扯、推擠之情節,應以證人戊○○、丁○○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應僅推擠戊○○,而未推擠丁○○無訛。至就其他情節部分,證人戊○○、丁○○、乙○○所言固有些許出入,惟此應係證人於不同詢問方式下,對相同事件描述方式及內容繁簡之差異,尚難以此為由遽指證人之證言全屬不實。況證人3 人所證述被告與警員發生拉扯、推擠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證人之證述內容不可採信。被告徒以證人3 人所描述情節之差異而指證人所言不可信云云,仍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者,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者,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1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戊○○、丁○○身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均屬公務員,且渠等於上記時、地亦在執行勤務,是以渠等攔停、舉發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乃屬依法執行職務,殆無疑義。次查,被告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經戊○○、丁○○於執行勤務時發覺、攔停後,乘戊○○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際,欲強行取回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而徒手與戊○○、丁○○拉扯上開國民身分證,復徒手對戊○○推擠,被告對警員施以不法腕力,已屬有形之強制力,亦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之行為自該當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要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與戊○○、丁○○拉扯,並推擠戊○○,而向依法執行職務之2 名公務員施強暴,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2 名警員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