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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臺灣鐵路管理局樹林站之副站長,負責行車運轉及於列車到站後確認乘客上、下車安全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 月5 日22時16、17分許在樹林站值勤期間,適有2138次列車(EMU400型電聯車)由南往北駛入第2 月台,戊○○本應注意往來列車之動態,於每次列車到站啟動前,必須在月台上確認乘客已上、下車完畢後,方能啟動關門號訊,通知列車長按下列車關門電磁閥使列車關門完畢,再依車側燈熄滅與否確認車門是否已關妥,確認所有車門均關妥、月台上之乘客亦均在安全範圍內後,始能開啟列車啟動號訊通知司機員啟動列車,以維護列車內及月台上乘客之安全,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列車車廂內乘客己○○,原應注意車門關閉時不得搶越上、下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關門警示音已響起且車門正在關閉中,仍執意搶越車門下車,致隨身之側背包遭列車車門夾住,戊○○竟亦疏未注意己○○隨身之側背包遭列車車門夾住,尚未完全下車完畢,亦未站立在月台上之安全區域內,仍開啟列車啟動號訊,使列車雖因車門未關妥而無法連鎖動力電路,致尚不能出力行駛,但已處於隨時可行進之狀態,俟己○○將側背包拉出車門後,列車因車門關妥而可出力運轉前進,因而造成己○○重心不穩摔落月台下,因而受有左手臂外傷性截肢、左肘,腕及手指關節失能活動度為零,左肘關節以下肌力及感覺喪失,機能全廢之重傷。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8年度他字第4564號偵查卷宗第9 至12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證人己○○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己○○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於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32頁),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

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如已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為證據,非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同此結論)。經查,黃元有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此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即明(見97年度他字第4564號偵查卷宗第9 至12頁),是以黃元有於訊問調查過程中,即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即上開訊問筆錄),自應依傳聞法則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從而,觀諸黃元有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陳述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亦均有相當之關聯性,當事人及辯護人又未爭執其於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32、33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黃元有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

159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證人張鴻川、丁○○、徐明鑑、彭武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97年度他字第4564號偵查卷宗第31至33頁、第37至47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證人張鴻川、丁○○、徐明鑑、彭武鵬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為臺灣鐵路管理局樹林站之副站長,負責行車運轉及於列車到站後確認乘客上、下車安全之職務,於97年1 月5 日22時16、17分許在樹林站值勤期間,告訴人己○○搭乘2138次列車,在樹林站下車且受有左手臂外傷性截肢、左肘,腕及手指關節失能活動度為零,左肘關節以下肌力及感覺喪失,機能全廢之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依作業程序執行業務,確認乘客均上、下車完畢,才讓列車啟動,並無看到告訴人出現,伊係於列車駛離後發現乘客聚集在月台,才知道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有喝酒,若已無法顧及自身安全,再安全的設備也會發生狀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陳述與客觀事實及卷內事證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而有瑕疵,月台監視錄影光碟經勘驗後亦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復依嘔吐物之位置,告訴人如果是在第3 節車廂下車,列車長應該可以清楚看到,且列車長巡視列車後,亦無發現禮盒,再者列車啟動應該會往前帶,不會造成告訴人摔落軌道之情形,合理推測告訴人是下車喝醉酒才造成受傷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審理時結證稱:「(問:97年1 月

5 日晚上你是否曾經搭乘火車發生事故?)當天我從富岡搭車到樹林站,當天因為乘客比較少,所以上下車的時候,車廂門的啟動鈴很快,在我還沒有下車完成的時候,火車車廂的門已經關了,當時我去參加別人的喜宴,所以我的左手有提了兩盒禮盒還有右上左下背著背包,當車廂門關的時候,我的禮盒及背包來不及拿出來,我身上斜背的背包被車門給夾住,但是我的左手有伸出車廂外,但是禮盒還在門裡面,所以沒有辦法拉出來,我的身體沒有任何部位是被車門夾住的,然後火車就啟動了,....然後我整個人就掉落在月台下,....當時我所背的背包的背帶整個都斷裂了。」、「(問:你說你當時車門關閉的時候,你整個人都在車門外面,禮盒掉落的情形是如何?)我斜背背包,禮盒由我左手拿著,拿車門關閉的時候,我手要伸出來的時候,我就把禮盒給放掉了,所以禮盒就掉在火車上。」、「(問:火車啟動的時候,你的左手是如何受傷的?)摔下月台受傷的。」、「我人已經走下車了,我當時稍微有點側身,我的右腳已經踏上月台了,另外一隻腳也跟下來站在月台上,之後左手還有身體左側所背的背包,剛好要經過車門的時候,門就關起來,所以我的背包就被夾到,我的左手就趕快縮起來,把禮盒放掉,我確定我的禮盒是掉落在火車上。」、「(問:你確定你被夾到的時候,是你的背包被夾到哪裡?)夾到背包的左下角,並不是夾住背包的背帶。」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7 頁)。

㈡、次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警員丙○○在樹林站第2 月台採證時,發現軌道與月台間之道渣石上留有血跡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97年8 月5 日鐵壹警刑字第09700004907 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護車隊處理『0105』旅客意外受傷案」調查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4564號偵查卷宗第24頁、第54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確認(見本院99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31頁)。再經本院針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成因為何一事,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回覆略以:「據病歷記載,詹君97年1 月6 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上臂肱股粉碎性骨折及截肢,....就醫學而言,病患97年1 月6 日就診時之傷害係屬機械性壓碎傷。」等語,有該院99年8 月11日(99)長庚院法字第0494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107 頁)。參以告訴人所搭乘之列車完全駛離樹林站前,月台上候車民眾已有向軌道聚集圍觀且向列車行駛之前方觀望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99年5 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為憑(見本院卷宗第77頁反面),適足以排除告訴人係列車駛離後始自行摔落之可能性。據此,從現場照片之血跡位置、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監視錄影畫面中候車民眾之反應當可推之,告訴人非但摔落月台下,亦有遭列車碾壓,且係於列車剛啟動、未完全駛離月台之際即發生,足見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非子虛,堪予採信。

㈢、另針對告訴人所稱:伊所背之側背包於下車之際遭車門夾住等語,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系爭側背包之照片12張為佐(見97年度他字第4564號偵查卷宗第355 頁、98年度偵字第3301號偵查卷宗第8 至13頁),觀諸上開照片所顯示側背包之背帶斷裂、破損情形,應可推斷係經過外力拉扯,且側背包之左下方所呈現之數處黑色擦痕,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側背包遭車門夾住之位置相符(見本院99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本院卷宗第150 頁),足見告訴人所稱其側背包遭車廂車門關閉時夾住乙節,固堪認定。惟經本院就告訴人所搭乘之列車自動門是否具備防夾功能設計乙節,函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該局答覆略以:「經查97年1 月5 日第2138次區間車,係屬本局EMU400型電聯車,該型車因為最早期購置,其自動門並不具備防夾功能設計。另查97年1 月

5 日前後日該編組(EMU406+EMU412)自動門檢修資料,均無異常情形。」等語,有該局99年1 月29日鐵機行字第0990001623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9頁),且據該函附件「EMU400型自動門操作說明」之記載:「EMU400型通勤電聯車為00年購入使用至今已近20年,上下車門為列車長統一操作之自動門裝置,惟原廠設計並無防夾及動力連鎖功能,為改善EMU400型通勤電聯車自動門未關妥即可開車之缺失,本段於94年6 月奉當時蕭處長指示將EMU400型通勤電聯車自動門改造與動力電路連鎖(未含防夾裝置),並在司機駕駛室安裝自動門連鎖燈及隔離開關,其操作情形如下:⑴全列車自動門關妥後,司機駕駛室內自動門關門指示燈亮,列車即可出力運轉。⑵當其中任一自動門未關妥或自動門偵測電路故障時,致司機駕駛室內自動門關門指示燈不亮影響列車不能出力,此時要去查修自動門,如認為只是自動門偵測電路故障無安全之虞,可將司機駕駛室自動門與動力連鎖之隔離開關扳至隔離位,列車即可出力運轉。⑶當列車長操作關門後司機駕駛室內自動門關門只是燈不亮影響全列車不能出力,確認係自動人所致,請先將該自動門關妥鎖好並拉上安全鍊條,再聯絡司機將司機駕駛室自動門與動力連鎖之隔離開關扳至隔離位,列車即可出力運轉。」等語(見本院卷宗第20至21頁)。準此,告訴人下車時雖為車門夾住側背包,惟揆諸前揭說明,因該車門倘未關妥,列車即無法出力行駛,故告訴人將其側背包拉出前,列車應無動力前行,是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列車啟動後,伊被拉了一下,因為列車力量太大,伊就摔落月台下云云(見本院99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 頁),與該列車自動門未關妥即無法出力行駛之設計原理相違,應係告訴人情急間亟欲拉出側背包,而誤認所生之反作用力係列車拉扯所致。

㈣、至於針對告訴人下車、摔落月台下之地點究係在何處之部分,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在列車之最後一節車廂下車後摔落月台下云云(見本院99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

4 頁),嗣又改稱:伊不確定當天是坐在哪1 節車廂云云(見本院99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31頁)。惟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丁○○、徐明鑑、彭武鵬於警詢時均證稱: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是趴在第2 月台A 側月台上標示第10車處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564號偵查卷宗第38、41、44、46頁),且據上開調查報告之記載可知,樹林站值班警員丙○○於當日經通知後到現場,看見傷者係趴在第2 月台上標示第10車之位置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564號偵查卷宗第23頁),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確認(見本院99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9頁)。次據證人即司機員黃鶴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駕駛之列車第1 節車廂是停在月台上標示第12車或是第13車的位置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9頁),並當庭繪製列車車廂與月台對應圖1 紙為憑(見本院卷宗第151 頁),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繪製之位置圖大致相同(行車方向、列車車廂與對應之月台均相同,僅車廂編號恰好顛倒,見97年度他字第4564號偵查卷宗第21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列車有8 節車廂,最後1 節車廂停車時係在月台標示第4 車之位置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8 月12審判筆錄第10頁)。再經本院勘驗樹林火車站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列車停妥時,監視畫面係拍攝第4 節車廂之位置,22時17分48秒至18分10秒間,該列車駛離監視器畫面前即完全駛離樹林站前,搭車民眾已有向軌道聚集圍觀且向前觀望之情形,22時20分35秒時,被告手持手電筒自監視畫面左上方沿著月台往右下方急行而過等情,有本院99年5 月24日、99年8 月12日勘驗筆錄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宗第77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綜觀上情可知,監視畫面所拍攝之部分係列車停車時之第4 節車廂,大約對應月台標示第8 車之位置,在列車未完全駛離監視畫面前,月台上乘客即向前觀望,足見實際發生事故之處應係在月台標示第8 車之前(標示編號遞增),故上開調查報告所載告訴人趴在月台上標示第10車之位置,應較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為可信,可推認該處即係告訴人下車、摔落之位置,亦即告訴人所乘坐、下車之車廂應係在第4 節之前(往車頭行駛方向)。從而,告訴人所稱伊係坐在最後

1 節車廂云云,應有誤會。

㈤、又證人即列車長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月台上並未發現有乘客上下車被車門夾住的情形,伊上車後關閉車門,有往月台上觀看,亦無發現任何異狀云云(見本院99年

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惟本件事故係車門關閉後發生在列車第4 節車廂以前(往車頭行駛方向)之車廂車門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證人乙○○斯時位於車廂內透過玻璃往月台觀看其他車廂車門之視角而言,非但不易觀察,且受車體阻擋,證人乙○○未必均能注意及此,是其所言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列車進入萬華站時,接到被告無線電通知,才知道在樹林站發生本件事故,伊在萬華站之乘客上、下車完畢,列車往臺北站開的時候,伊就從第一節車廂走到最後一節車廂,這段期間伊都沒有發現乘客遺落的禮盒或其他東西,也沒有乘客拾獲東西交給伊,列車離開樹林站後,會先經過板橋站,再到萬華站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4至15頁、第17頁)。再經本院函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亦無民眾於97年1 月5 日在第2138次列車上拾獲禮盒交樹林站至基隆站間之任一車站招領,此有該局電報及電子郵件共1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11 至123 頁)。惟列車長既係於萬華站發車後開始巡察列車各車廂,斯時已停靠板橋站及萬華站,是以告訴人在列車上所遺落之禮盒,亦不無可能係由他人拾獲後在板橋站或萬華站下車離去,以致未能尋獲,自不得僅以未尋獲禮盒為由,遽認告訴人之指證不實。據上所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面向車尾側身以右腳下車之際,因列車車門在告訴人未完全下車即關閉,告訴人為避免遭車門夾擊而抽出左手,手上2 袋禮盒來不及抽出而遺落列車上,且伊身上左側側背之手提袋遭車門夾住,伊將側背包扯出後,因重心不穩摔落月台下等語,未與常情相違,且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應屬可信。至告訴人或因搭乘火車之次數頻繁以致未能記得乘坐之車廂號碼,或因拉扯側背包時誤認列車已開動,惟針對下車之際左手險被車門夾住、側背包被夾住亟欲掙脫,嗣後摔落月台下之情節,因處於性命交關之際,衡情應能記憶清晰而具有可信性,自不因其他部分之陳述內容有所誤認而受影響。

㈥、按值班站長應在月台上確認乘客已上、下車完畢後,方能啟動關門號訊,通知列車長按下列車關門電磁閥使列車關門完畢,再依車側燈熄滅與否確認車門是否已關妥,確認所有車門均關妥、月台上之乘客亦均在安全範圍內後,始能開啟列車啟動號訊通知司機員啟動列車行進,業據同案被告即樹林站站長黃元有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4564號偵查卷宗第11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以你剛剛所說的,當你上車關門之後,月台上最後1 個確認列車啟動前,乘客的安全的人是誰?)副站長,副站長確認以後,他要跟司機員顯示開車號訊,就是做最後確認的

1 個動作。」、「(問:司機員開動車輛之前,最後1 個指令是誰下的?)副站長,副站長要開啟開車號訊,那是1 個綠燈。」(見本院99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被告身為樹林火車站之副站長,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上開開、關車門之作業規則均知之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3301號偵查卷宗第6 頁、本院99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依當時之情形是夜間,月台上有照明設備,視線尚可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4564號偵查卷宗第35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告訴人於下車時遭車門夾住側背包,正在拉扯之際,此時列車雖因車門未關妥而無法出力行駛,然告訴人遭側背包牽扯而立於車門旁之月台邊緣上,並非候車線內之安全區域,自難認告訴人此時已安全下車完畢,且一旦車門未關妥之障礙排除,列車將隨時啟動,對於站立在月台邊緣之告訴人而言,自有相當之危險,被告卻未注意及此,仍向司機員開啟列車啟動號訊,其自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臂外傷性截肢,左肘,腕及手指關節失能活動度為零,左肘關節以下肌力及感覺喪失,機能全廢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97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4564號偵查卷宗第356 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告訴人因服用酒類致意識不清方肇致本件事故云云,惟據證人即富岡站剪票員張鴻川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於97年1 月5 日20時40分許刷卡經過富岡站閘門,當時告訴人之精神狀況良好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564號偵查卷宗第32頁),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當日列車行經楊梅、中壢附近時,巡視到第3 節車廂北端廁所旁邊之走道有發現嘔吐物云云(見本院99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4頁),惟無證據證明該嘔吐物係告訴人所遺留,至於告訴人受傷後趴在月台上,固亦有嘔吐物,然此究係飲酒所致抑或是遭列車碾壓所致,亦無證據可資確認,是以尚難認定告訴人僅因服用酒類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按列車車門關閉時,車廂內、外之乘客均不得搶越車門下車或上車,避免乘客遭車門夾擊,以維乘客之人身安全及行車安全,此為列車乘客均不得諉為不知之行車安全守則。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聽到關門警示音你人所在位置?)我站起來還在位置上就聽到關門警示音。」、「(問:你從你位置移動到車門約多久?)約10幾秒。」、「(問:接近車門時列車門是否在關閉中狀態?)我到車門時車門有正在關閉動作,但當時我的腳同時踩在車門內的階梯。」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564號偵查卷宗第19至20頁),足見列車車門關閉之際,告訴人仍在車門內之階梯上,尚未通過車門,揆諸上開說明,此時告訴人即不得任意搶越車門,以維安全。告訴人既仍執意穿越車門下車,以致側背包遭車門夾住,進而致生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自同有過失。惟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受傷時,係臺灣鐵路管理局樹林站之副站長,負責行車運轉及於列車到站後確認乘客上、下車安全之職務,且實際值勤擔任值班站長一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4564號偵查卷宗第350 頁),其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無疑。又告訴人受有左手臂外傷性截肢,左肘,腕及手指關節失能活動度為零,左肘關節以下肌力及感覺喪失,機能全廢之傷害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97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4564號偵查卷宗第35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所受傷勢之恢復情形,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以99年8月11日(99)長庚院法字第0494號函回覆稱:「據病歷記載,詹君97年1 月6 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上臂肱股粉碎性骨折及截肢,經手術治療後於同年2 月4 日出院,而依99年7 月29日病患最後1 次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左上肢只有約10~20%之功能,另就醫學而言,病患97年1 月6 日就診時之傷害係屬機械性壓碎傷。」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07頁),足見被告所受傷勢顯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之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身為樹林火車站之值班站長,疏未確認列車乘客均已安全下車,即通知司機員啟動列車,使告訴人摔落月台下受有重傷,過失程度非輕,所生危害亦非輕微,而告訴人見車門關閉仍執意搶越,亦有過失,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