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2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及漁利,於民國97年12月5 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弄○○號某公司內,透過其友人得知戊○○因遺失票據面臨民事訴訟之際,主動表示其係律師,可代戊○○撰狀及蒞庭,並協助打贏官司,戊○○遂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並交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律師費予被告,由被告包攬辦理該訴訟事務,被告並於98年2 月12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89號案件審理時,以訴訟代理人之身份,代理戊○○答辯,並當庭認諾表示戊○○願意付款,而包攬辦理訴訟事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7 條第1 項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嫌,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告訴代理人朱峻賢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乙○○、李昆錫、劉家木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民事委任狀影本、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89號言詞辯論筆錄、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在乙○○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乙職,並無律師資格,及其曾透過國中同班同學丙○○之居中介紹,而得知告訴人戊○○正因票據債務遭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 催討付款,其乃於97年12月5日向告訴人收受6 萬元之律師費用,並於98年2 月12日受告訴人委任為民事訴訟的代理人而簽立民事委任狀,而於同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89號案件審理時,以訴訟代理人之身份,代理該民事案件的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答辯,並當庭認諾表示告訴人願意付款,及嗣於98年3 月5 日向告訴人表示欲退回該筆6 萬元款項等事實屬實,然堅決否認何意圖漁利而包攬訴訟或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11月底第一次與告訴人在丙○○位於蘆洲工廠的辦公室會面當時,有向告訴人表明伊係律師助理,並有拿名片給告訴人,伊當時有向告訴人解說這個案件有分民、刑事兩個部分,並建議告訴人從刑事部分開始。隔了幾天後,告訴人打電話詢問伊費用如何計算,伊回答告訴人說要問律師,伊後來有告知乙○○律師案情,並詢問李律師此案件的費用,6 萬元的金額是李律師決定的,李律師當時表示如果告訴人確定要告的話,就讓告訴人先簽立委任狀,但是還是需要查證案件的情形。本件是伊要去與第一銀行約時間協調之前一週才向告訴人收錢,因當時告訴人已決定要告對方,伊才拿偵查庭用的綠色委任狀給告訴人簽,地點在蘆洲的工廠,向告訴人收取6 萬元是要作刑事告訴的費用,當時伊不知道告訴人已經對涉嫌竊取該張支票的陳泓銘提出告訴,也不知道陳泓銘已經被通緝,且收款後某日伊還有陪同告訴人在去蘆洲分局做過筆錄。98年2月12日民事庭開庭當天,告訴人臨時找伊去民事庭開庭,伊純係基於友情而代理告訴人出庭,此部分並未向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嗣後經伊向第一銀行查證之結果,認為告訴人上開票據並非遺失,伊向乙○○律師報告後,乙○○律師表示此刑事案件其無法辦理,要求伊退費予告訴人,伊才會在98年3 月5 日透過友人退還6 萬元予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乙○○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乙職,並無律師資格,其於97年12月5 日向告訴人收受6 萬元之律師費用,並於98年
2 月12日受告訴人委任為民事訴訟的代理人而簽立民事委任狀,並於同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89號案件審理時,以訴訟代理人之身份,代理該民事案件的被告即告訴人答辯,並當庭認諾表示告訴人願意付款,嗣於98年3 月5日向告訴人表示欲退回該筆6 萬元款項等事實,除為被告坦認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證歷歷(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 ,再證人劉家木於偵查中亦證稱確於97年12月間某日曾受告訴人指示,交付6 萬元予被告等語( 同上卷第
22 頁 至24頁) ,及證人李昆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8年3月5 日透過伊要歸還6 萬元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拒收,該筆款項現仍由伊保管中等語在卷( 同上卷第23頁) ,此外,並有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89號民事委任狀、言詞辯論筆錄各乙份( 同上卷第4 至6 頁)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惟按刑法第157 條所規範之挑唆包攬訴訟罪,條文中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行為人有「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包辦訟詞」、「由行為人一手總其事」等情形者。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至律師法第48條亦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設(司法院30年院2204號解釋參照),是本件以下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意圖漁利而「包攬」訴訟之行為?及被告於本院前揭民事訴訟案件開庭時,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告訴人答辯之行為,是否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系爭之6 萬元款項前,確有向乙○○律
師報告刑事案件之相關案情,經乙○○律師同意接受委任後,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被告嗣後向第一銀行查證之結果,認為告訴人上開票據並非遺失,乙○○律師遂表示此刑事案件其無法辦理,要求被告退費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乙○○律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律師事務所的助理,告訴人告陳泓銘刑事訴訟這件事被告有找我討論,我請他幫我接案件,並到銀行調查票據有無兌現,如果有收法院庭期通知,我會和當事人會面,其他事情均是被告在處理。本件我沒有跟告訴人見面,委任狀是助理用我的名義填寫,不會用被告的名義。(問:有無收到戊○○6 萬元?)我都是在開庭時,由當事人交給我的助理。在簽約時即會收。簽約時,是我授權助理用我的名義簽約。戊○○這件有簽約,被告已經把全部資料還給告訴人。因為還沒有告,所以沒有案號。被告用自己的名義接受告訴人的委任,並在98重簡89民事案件出庭這件事,是被告陪同當事人出庭,這不在我收費委任刑事告訴範圍內,是義務幫忙。填寫委任狀也是法院規定。
( 問 :簽約是否會有備份留存?) 可能沒有備份留存,一般是送到法院時,被告才會給我」等語( 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97年底被告擔任我的律師助理。被告有告訴我告訴人的支票被偷,問我可不可以辦理刑事竊盜案件,我說可以,我有告訴被告說有一個重點,在提出告訴之前,我們要先釐清刑事案件被告的名字是誰,就是誰去銀行提示支票的,要先去銀行查清楚。後來並沒有接成這個刑事案件,因一段時間後,被告查出來之後告訴我,這個案件告訴人騙他,銀行查的結果,票是銀行票貼,不是被竊也不是遺失,所以我就告訴被告說我們就不要理會告訴人,因為如果是銀行票貼的話,這樣也告不成人家,我說我們不要接刑事案件。我那段時間我都在照顧我姐姐,被告都有電話與我聯繫,不只一次,還有到我新店照顧我姐姐的地方告訴過我。我知道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刑事案件6 萬元的事情,因為我說收這個刑事案件,要請他幫我收費,但是之後沒接成這個案子,我就退費,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將該筆款項交給事務所助理甲○○保管,但若甲○○有收受費用的話,會告訴我後把錢直接給我,該筆款項我是我聽被告說他有退,應該沒有入事務所的帳。我們事務所一般的作業,若我不在辦公室時,助理會打電話給我,我會請他們幫我向當事人代收律師的酬金。事務所收取委任費用是在簽約之後,多年來都是如果我不在辦公室,就會授權給助理幫我簽,幫我收,授權給助理簽的情況,都是我本身已經決定要簽了。本件戊○○的刑事案件,我本人也有決定要簽,辦公室就有放委任狀,被告有向我說有簽立委任狀,我沒有看過該張委任狀,但我相信被告,那段時間我很少在辦公室。我們後來去查,根本沒有辦法辦理,之後我就沒有再過問這件事,所以不知道該筆款項有無入事務所的帳,我只知道要退還,被告並沒有將該筆款項交給我。本件我雖沒有見過告訴人,但我覺得我可以辦理的話,我就會接,然後授權我的助理簽,但是事後我會找當事人詳細談。( 檢察官問:6 萬元的金額誰決定?) 我向辦公室的人說基本費是6 萬元,所以本件也是基本費6 萬元,我有授權被告幫我收6 萬元。我們事務所的立案程序,平常都是有制式契約書,但是不是每件案子都會用,本件戊○○告訴刑事案件的資料事務所並未留存。( 問:向戊○○收取的6 萬元有無開立收據?) 若是公司行號要報稅,向我要收據,我才會給,客人如果沒有向我要的話,我就不會開收據。平常助理幫我收取費用後,都是碰到我交給我,我在的時候就是我自己收取。從被告收取6 萬元到我叫被告退還,中間隔了蠻長時間,最少有一個月。對於民事案件的情形我不了解,因民事案件並不包括於6 萬元這件的委任範圍,6 萬元是刑事案件的基本費用,這是律師的行情。我前述所謂的與當事人簽約,是指簽委任狀。( 審判長問:有無另外的契約?) 制式契約是付費的,但是幾乎沒有用到,按規定是簽立委任狀之後向當事人收取律師費用,本件委任的過程並未提及告訴人也有民事案件,因我們當時談的就是支票遺失被竊要提出刑事告訴,我們為當事人出刑事告訴主要的服務內容為:等到確定可以告,我就會約告訴人寫告訴狀,因為這件案子,我有請助理去查證,所以這個案子我有拖,沒有寫告訴狀。當初告訴人說這個支票是被偷的,有說出一個人名,但是我沒有記。至於告訴人有沒有向被告說要告誰,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如果真的有確定人的話,我們會弄清楚,去查證,才會確定要告誰,本件我還不確定要告誰,但是我知道這件案子,因為這個案子我與被告談了很多次,告訴人說是被偷,我們查證的結果是票貼,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所委託我們告的被告有另案通緝中的事實?我不知道被告有陪告訴人出庭民事98重簡89號的案件,是事後被告告訴我他與告訴人有爭議時,我問被告,被告才告訴我他是義務幫忙的。事務所一般解除委任時的流程很草率,就是錢退還就算了。已經簽立的委任狀也沒有什麼處理,反正也不能用了,我們就是退錢,因為互相相信,當事人說不辦理,我就退錢,沒有收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至71頁) ,是以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6 萬元款項,係告訴人委任乙○○律師處理刑事案件部分之費用,伊係獲得乙○○律師之授權,始向告訴人收費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⒉而雖然證人乙○○律師證稱:其並未自事務所助理甲○○處
收受本件律師費用6 萬元,若甲○○有代收款項會交予伊等語,足見被告於收取該筆款項後,並未如其於先前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有及時將該筆款項交予事務所之助理甲○○代為保管,惟酌以證人乙○○律師亦證稱: 本件其同意以6 萬元代價接受委任當時,即有要求被告應再進一步向銀行作查證,且其於該段期間內甚少待在辦公室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 ,則被告於進一步確認查證結果前,暫時代為保管該筆款項,且於乙○○律師表示無法為告訴人辦理刑事案件的告訴時,即將該筆款項退還予告訴人之行逕,尚符合常理,自難以上情遽予推認該筆款項即係被告意圖漁利,而包攬告訴人票據遺失民事訴訟案件之代價。
⒊再告訴人雖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丙○○表示要
介紹己○○律師給我,我只知道己○○律師,我先前並不認識他,我也不知道他有在律師事務所任職,我委任己○○沒有簽約,因為當天己○○表示,這件案子他來承攬的話,一定贏。」等語( 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第33至34頁) 、「我與被告在丙○○工廠見面約1 、2 次,第1 次是我委託丙○○幫我介紹律師,因為我要打官司,丙○○就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過來,我當時在丙○○的工廠等,丙○○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時,只跟我說他有一個同學在桃園的律師事務所當律師,見面時,被告也有說他在律師事務所當律師,當時被告有拿名片給我。我告訴被告我有一張支票丟掉,被人家拿到銀行去票貼,請他幫我處理這件事情,被告就說這個事情很簡單,因為我已經去報遺失,有登報公告,也有到銀行除戶。過一個星期左右被告就到我的工廠來拿資料,我就把支票遺失公告及檢察署對於陳泓銘的通緝令都拿給他。第2 次在丙○○的工廠,是談刑事方面我都已經處理好,民事方面要如何處理,他告訴我說我已經有報遺失,所以很好處理,銀行告我告不成,第2 次談的時候,丙○○並未在場。6 萬元是在97年12月5 日上午11時左右,在我工廠支付的。因為被告有收我6 萬元,我接到法院傳票後打電話給被告,告知98年2 月12日當天要開庭,我在97年8 月、9 月就已經把第一銀行的案件的傳票、通緝書等資料給被告。( 問:民事案件何時第一次接到傳票?) 第一次好像是97年7 月時銀行的催繳小組來找我,我就知道這件事情,我很緊張,因為銀行要查封我的房子,所以我就開始找律師,在收到民事案件傳票之前就委任被告,我收到三重簡易庭的傳票時,拿給被告,被告就說要律師費,我就在97年12月5 日給他6 萬元,被告是在拿了6 萬元當天下午就與我一起去銀行,說要幫我打官司,97年12月5 日他陪同我到第一銀行去與經理談這件事情如何處理,銀行叫我拿65萬元出來,被告就告訴我如果要拿這些錢出來的話,就不要談了,就告到底,因為票貼只能七成而已。民事委任狀是在開庭當天在法院報到時簽立的,我開庭之前沒有遞送委任狀給法院,我一切都是委託給被告處理。(問:是否確定收到三重簡易庭傳票的時間?) 約98年1 月左右,但是過了很久,我忘記了。( 問:可否確認收到傳票與支付律師費的先後順序?) 當時我去蘆洲分局作刑事的筆錄,被告說他要過來,該次他告訴我要收律師費,三重簡易庭傳票是後來才收的。( 問:為何被告要陪同你去蘆洲分局做筆錄?) 他要過來收取律師費,我告訴他我要去作筆錄,所以他才過來。除了民事案件的委任狀之外,我沒有與被告簽立其他委任狀,我到三重簡易庭之前也不知道乙○○律師這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則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於97年12月5 日即支付律師費用予被告,然嗣第一銀行於98年間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後,告訴人卻始終未要求被告提供委任狀供其簽名後向法院陳報,或於開庭前具狀答辯,反迄至接到該案件之開庭通知後,始電話通知被告前來陪同開庭,並匆促於報到時始簽立委任狀,其所指稱情節似已與一般人臨訟而委任律師之流程有所不符。
⒋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我與被告是國中
同學,與告訴人是同業,我們有來往,告訴人國中時期是我學長。有一天告訴人來我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 弄○ 號的工廠,說他之前被人家倒了,票被人家跳了的事情,問我有無法律方面也就是律師這方面的人可以介紹,我就想說被告是我同學,我只是介紹被告給告訴人問問題而已,我想說比較熟的人,比較方便,我就打電話叫被告來我工廠,介紹他們認識,這是一年多前的事情。當時有我、告訴人、被告及李建興在場,我只是單純介紹他們二人認識,告訴人的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我均不知情。( 問:告訴人有無說要請你找的是律師?) 應該是從事這方面的人,而且我對這方面其實不太清楚,我只是知道被告有在律師事務所上班,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律師資格,他的名片上面沒有寫律師,對於被告在律師事務所上班的工作內容及職稱我也不了解,我當時只是依名片打電話給被告,介紹他們二人認識。他們二人在我工廠見面後,被告並沒有介紹自己是律師,被告應該是有拿出名片,我沒有注意看,不知他們之後如何連絡,他們那次認識一下之後就走了,之後他們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當時沒有談到委任的費用,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無簽任何的書面或是單據給告訴人。( 問:你本身有無被告的名片?) 我今日有帶在身上(證人庭呈被告名片),這張名片約是
2 年前拿到的,我並沒有告訴戊○○被告是己○○律師,因為我照被告的名片看,也沒有註明被告是律師,我只是告訴戊○○,被告是比較接近這方面懂得這方面的人,你們自己去配合看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第75頁) 。而衡以證人丙○○雖與被告為國中同學,然與告訴人則有同業情誼,是其應無故意飾詞隱匿實情以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之必要,其其證稱從未向告訴人表示被告係律師乙節應屬實在而堪採認。況且,告訴人亦當庭證稱:上開證人丙○○所提出之被告名片格式,與證人丙○○介紹其與被告認識時,被告所交付之名片格式相符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 ,而經觀以上開名片之設計,其上方係以黑色較大字體印製「己000000-000xxx 」,下方則另以藍色較小字體印製「大興國際法律事務所,桃園市○○○街○○號,電話:xxxx ,傳真:xxxx,Email:xxxx」,名片上並未見有「己○○律師」之字樣(見本院卷第85頁) ,倘證人丙○○於介紹被告予告訴人認識時,即有表明被告係律師,被告亦以律師身分自居,則告訴人於收受上開名片時,以及事後與被告連繫之過程中,豈會絲毫未提出質疑。再者,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與被告歷次接洽連繫碰面之過程,皆係被告於接獲電話後,即親自到證人丙○○上址工廠與告訴人碰面商談案情、或至告訴人工廠收受資料、收取費用,倘被告果係以律師身分自居,告訴人對於被告事必躬親,隨傳隨到,又豈會完全不生疑?且若如告訴人所稱:被告向其收取6 萬元費用係為民事訴訟乙事,則被告又何需陪同告訴人前往蘆洲分局製作筆錄?是告訴人前揭指訴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
⒌再告訴人指稱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89號案件98年
2 月12日審理期日,伊亦有到庭,但開庭前被告在庭外向其虛稱未帶律師袍,後來被告與法官在庭上吵起來,法官要求伊等暫出庭外去商量,同一天再進到法庭,伊因為接到電話就先回公司,所以沒有在庭云云( 見本院卷第81頁) ,惟經本院勘驗該案件於98年2 月12日審理期日之錄影光碟:該案件承審法官於詢問系爭支票有無申請公示催告及被告方面之答辯理由為何後,即當庭詢問被告( 即該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與告訴人( 即該民事案件之被告) 為何關係時,被告答稱其與告訴人為堂兄弟云云( 約於錄音光碟之1 分25秒處) ,嗣因該案件之原告即第一銀行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惟被告仍主張該支票係遭訴外人陳泓銘拾得後向第一銀行為票貼,法官乃諭知雙方「去談去談去談,票據法第13條好好研究一下」等語( 約於錄音光碟之
8 分15秒處) ,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
62 至63 頁) ,參以告訴人證稱其係在退出庭外後,因臨時有事始離開,堪認於該案承審法官詢問被告與告訴人係何關係時,告訴人應仍在庭聆聽,則衡以常理,被告若真有向告訴人表明其係律師,僅係忘了帶律師袍,則於被告當庭向該案件承審法官捏稱己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而非陳明其係告訴人之律師時,告訴人何以未當場提出質疑?反係任由被告繼續為其民事訴訟案件為答辯,嗣並於法官諭知雙方暫退庭外協談時,即逕自離去現場?告訴人前揭所指稱之情節,顯與常理不符,自難予以採信。
⒍至於告訴人另以其對案外人陳泓銘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9 月25日發布通緝,而指稱其自不可能再委任乙○○律師為其處理刑事訴訟部分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民事案件何時第一次接到傳票?) 第一次好像是97年7 月時銀行的催繳小組來找我,我就知道這件事情,我很緊張,因為銀行要查封我的房子,所以我就開始找律師,在收到民事案件傳票之前就委任被告,我在97年8 月、9 月就已經把第一銀行的案件的傳票、通緝書等資料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 ,被告亦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陳述書陳稱其係於97年7 月底左右,經國中同學轉達而與告訴人會面等語( 見他字卷第18頁) ,足認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早於97年7 月間即開始陸續接觸。而告訴人對案外人陳泓銘所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則係於97年9 月25日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97年9 月25日丁○慎偵寒緝字第955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 見他字卷第29頁) ,是以告訴人於同年7 月間第一次與被告會面協談後,要求被告代為找律師處理刑事案件部分,即非完全無可能之事。況且,告訴人既認其面臨遭第一銀行查封財產之危機,係起因於陳泓銘侵占該支票並持以向第一銀行票貼所引起,故自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於獲知陳泓銘經偵查機關發布通緝後,仍願意支付律師費用以使該刑事案件之告訴得以順利進行的可能,故尚難以陳泓銘業經發布通緝乙事,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綜合以上證人乙○○律師、證人丙○○之證述,及證人丙○○當庭所提出被告之名片,和前揭被告及告訴人洽談連繫之過程、本院前揭民事訴訟案件開庭情形等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辯稱並未向告訴人自稱其係律師,僅係臨時受告訴人所託,而代其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出庭答辯,向告訴人收取之
6 萬元係告訴人委任乙○○律師之費用等節,應非虛妄,而堪以採信,是已難認定被告有何營利或漁利之意圖。而告訴人既係因上開票據債務,面臨遭第一銀行查封財產之危機,始主動透過證人丙○○之介紹認識被告,故被告嗣後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協助告訴人進行民事訴訟,亦難認被告此舉即該當於「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包辦訟詞」、「由行為人一手總其事」之承包招攬行為。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揭所列各項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稱其所支付之6 萬元係委任被告以律師身分進行民事訴訟之費用乙節為真,則自難遽以告訴人之指訴推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或漁利之意圖而代告訴人於前揭民事案件出庭答辯,而有何包攬訴訟之行為。
六、基上所陳,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