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
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通遠於民國96年7月30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且與坐落上開土地經營「三徑檳榔攤」(門牌號碼為同市○○路○段○○○號、162號)之乙○○間,因上開土地地上物及部分空地之占有使用互有爭執,在涉訟中(雙方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審理後,判決乙○○敗訴,乙○○不服,先後上訴臺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確定),適因林通遠急於將上開土地完整開發興建房屋,於96年7月底起即先行委託律師發函要求乙○○等人搬遷並返還土地遭拒,乃於96年8月17日下午3、4時許,向其親友丁阿波表達希望能夠儘速為其出面協調以利改建的意願,在場聽聞之丙○○得知上情,明知未獲林通遠之授權或同意,且林通遠依法尚未取得上開地上物拆遷還地之勝訴判決,竟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電請不知情之甲○○於當日晚上10時許,一同前往乙○○上址檳榔攤進行地上物之履勘,丙○○則對在場之乙○○揚稱:「你去問一下,我們是討債公司啦」等語,欲脅迫乙○○自行搬遷「三徑檳榔攤」並返還土地予林通遠,而使其行使無義務之事,惟乙○○未因此而搬遷其檳榔攤致未遂,嗣乙○○旋即報警處理,丙○○始離開現場(林通遠及甲○○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第
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倘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自毋庸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告訴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且前揭告訴人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據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狀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於96年8 月17日當天發生爭執時,告訴人雖曾以錄音帶錄下二人對話內容,並作成現場錄音譯文,惟該錄音帶未經檢察官依法勘驗以查其是否與譯文內容相符,該譯文即屬告訴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否認其有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8月17日與友人甲○○前往告訴人經營之上址檳榔攤,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爭執中曾對告訴人揚稱「你去問一下,我們是討債公司啦」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之事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是晚上7時許前往該擯榔攤,非晚上10時許前往,當時只是要履勘現場,希望以協調方式解決告訴人與林通遠間之土地糾紛,不是要脅迫告訴人搬遷檳榔攤並返還土地予林通遠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告訴人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天是晚上的時間與被告一同前往訴人上址檳榔等情,且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曾報警處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即派員警前往現場,到達時間為當天晚上10時24分許,此有該分局98年5月20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8019671號函及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足見本件爭執發生時間為96年8月16日當天晚上10時許無誤。
參以本件應審究蹶為被告是否於爭執中有上開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發生時間究為晚上10時許或7時許,實無關宏旨。
(二)另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為保全證據曾以錄音帶錄下二人對話內容,該錄音帶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勘驗,勘驗時被告不否認錄有其與告訴人對話內容,結果認對話內容則詳如附件勘驗筆錄所示,其中被告曾對告訴稱「這間房子的問題我們標走了,你聽得懂嗎」、「我告訴你,這塊地是我朋友買走的,我要跟你講還是叫大家出來講」等語,據此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要告訴人搬遷檳榔攤之意,否則何需稱房子我們標走了、土地是我朋友買走等語;另被告亦曾稱「你去問一下,我們是討債公司啦」等語,在現今社會上普遍存有討債公司通常以暴力、脅邊方式討債之不良印象,被告在爭執過程中以討債公司自居,難謂無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搬遷檳榔攤之意。
(三)又上開板橋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通遠與乙○○間,因土地地上物及部分空地之占有使用互有爭執而以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涉訟,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審理後,業於97年2月29日判決乙○○敗訴,乙○○不服,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
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6號民事裁定各1 件在卷可稽,觀該等裁判內容,顯見林通遠對告訴人並無請求搬遷檳榔攤並返還土地之權利,被告竟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遷搬,核與以脅迫使人行無義之事之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綜上,被告所辯上情,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對告訴人揚稱:「你去問一下,我們是討債公司啦」等語,欲脅迫告訴人自行搬遷檳榔攤並返還土地予他人,而使告訴人行使無義務之事,惟告訴人未因此而搬遷致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另被告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強制行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一開始本欲以協調方式解決糾紛(此觀如附件勘驗筆錄自明),因告訴人未同意始為本件犯行,以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亦同時對在場之告訴人恫稱:「這厝是我們的,你要馬上搬走」、「不要說那麼多,如果你不搬走,我打電話叫人來搬」、「我要叫人來」等語,脅迫告訴人自行搬遷檳榔攤並返還土地而使其行法律上無義務之事,惟告訴人未因此而搬遷致未遂,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除據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加以佐證,而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勘驗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之對話內容,結果(詳如附件勘驗筆錄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曾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脅迫話語,自難認被告有此公訴意旨所述之強制未遂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嘉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