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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偵字第3365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向其女友甲○○借得楊女所有之JC6 ─395 號機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機車),以作為上班交通工具,嗣後雙方分手,甲○○乃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以存証信函寄達之方式,要求被告立即返還前開所借用之系爭機車,被告乙○○於收受存證函後,並不理會,且以易持有所有之意思,將前述楊女之機車佔為己有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循。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該機車為其所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與甲○○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90年8 月時,伊至板橋市○○路機車店購買二輛機車,本件系爭機車由伊使用,另一部50CC機車則由甲○○使用,又因伊當時信用無法貸款,故由任職於銀行之甲○○出面與店家簽約,辦理分期付款,而購車之款項,因伊之提款卡均交由甲○○保管,概由甲○○負責提領帳戶內存款以統籌運用二人所有支出,故上開機車伊亦有出資,對於該車伊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本件系爭機車係0人於交往期間所購得,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然概由被告使用等情,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至有關系爭機車車款實際出資之人,告訴人雖主張為其所出資購買僅借予被告使用云云,惟經本院於審理中,訊以告訴人本件購車過程,業據其具結證稱:伊自88年左右與被告交往,於96年12月分手,該JC6-395 號機車伊忘記係何時購買,是在板橋市○○路所購買,當時購買兩部車,一部是伊要騎,一部借給他騎,頭期款多少錢伊亦忘記了,當時被告有工作,每月薪資大概

三、四萬元,他擔任電子公司的工程師,平常該機車由被告使用,有關維修費用、油錢從伊戶頭支付,但伊戶頭內也有他的錢,因為他把他的金融卡交付給我,伊領取後再存入伊帳戶,我們是同財共居的關係,所以錢都存在伊帳戶內,再支付所有的支出,頭期款是由伊戶頭支付,戶頭裡面有我的錢也有他的錢,之後的分期付款也是以相同方式支付,並無約定何人負擔哪一部機車的款項,分期付款是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支付,已經繳納完畢好幾年了,所以頭期款、分期款都以包含伊與被告錢的帳戶支付等語(參見本院98年2 月3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顯見二人當時因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故共同出資購買機車使用,核亦與常情相符,則該車自屬二人所共有,縱然該車之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時,未即歸還即認其有不法占有之意圖;至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前供,改稱:被告當時並無工作,伊在一銀工作,有薪資收入,所以車輛係伊出資購買云云,不惟與其前開所證不符,且依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其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明細,依該明細顯示被告自91年1 月間起迄91年8 月間止,即購入系爭機車後之分期付款期間,每月概有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至七萬餘元不等之金額存入帳戶,則告訴人前開所指被告並無收入乙節,已然不實,且經訊以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占之原由,其亦供稱:在96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要他返還機車,因為伊50CC機車已經轉賣給別人,伊沒有機車使用,所以才要他返還機車等語,顯見告訴人係因無機車可供使用,且於斯時二人業已分手,關係交惡,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機車。因之自無從僅因被告未依告訴人之要求返還機車,即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未依告訴人之要求返還系爭機車之單純事實,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易占有為所有之意圖之情形下,而公訴人僅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即遽論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證據顯有不足,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秋 菊

法 官 賴 彥 魁法 官 徐 蘭 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