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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六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丙○○及甲○三人於七十三年間各出資三分之一價金,共同購買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地號第二三六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二;地目「溜」),並約定三人共有權利持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且因購買當時有關土地之法令限制,該土地應由設籍在臺北縣八里鄉並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始能登記為所有人,並無法分割或登記為共有,因此其三人約定上開土地先行信託登記為乙○○名義,並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登記完畢,而依上開信託契約之意旨,乙○○未經丙○○、甲○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丙○○、甲○所有持分之土地。約隔五年即七十八年或七十九年之某日後,因甲○與丙○○約定交換土地,其將所有上開土地之三分之一持分讓與丙○○,丙○○因此取得前開土地之三分之二持分。嗣因乙○○積欠債權人趙台欣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元,經該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法院查封上開土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通知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同日就上開土地辦理查封登記,詎乙○○得知上開土地遭查封,明知其與丙○○之信託契約意旨,就丙○○擁有上開土地之三分之二持分部分,係屬為丙○○處理事務之人,竟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信託契約之約定,未將上開土地遭法院查封之事告知丙○○,致使同法院公開拍賣上開土地,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由不知情之張翠霞以五百三十萬元得標買受並繳足價金後,經同法院將拍賣價款分配予債權人趙台欣、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後,仍有餘款一百八十萬一千七百零六元,而乙○○亦未將該土地遭法院拍賣及法院通知領取上開剩餘拍賣款等事告知丙○○,致丙○○無從於上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且乙○○復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上開法院領取上開剩餘拍賣款後,將該筆款項其中應由丙○○取得之三分之二部分金額,全數用以償還個人債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嗣因丙○○於九十七年六月間與乙○○洽談出售上開土地事宜,經乙○○告知該土地已遭法院拍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案,並經本院審理中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與丙○○、甲○三人於上揭時間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渠等並約定上開土地先行登記其名義,及該土地之後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其並將拍賣分配後剩餘款項領取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辯稱:上開土地是伊與丙○○、甲○合夥購買的,但尚未使用,就被法院拍賣,但這是伊與丙○○之間合夥財產問題,且伊至今未與丙○○結算,伊並無背信云云。經查:

(一)按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除出資外,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此觀諸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及第六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至明。又上開土地登記時我國民法尚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乙○○及甲○

於七十三年間共同出資購買臺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二三六號土地,三人約定將土地登記在乙○○名下,之後我於七十八年間受讓甲○的持分,我占了三分之二持分,乙○○僅佔三分之一持分,我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因缺錢找乙○○協商土地拍賣事宜,他才告訴我該筆土地業經法院拍賣,我都沒有分到任何款項,我認為他涉有背信犯行」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與被告、甲○是否有一起合買台北縣八里鄉小八里坌二三六地號土地?)時間大約民國七十三年間,我們三人都是很好的朋友,有人告訴我們說八里那邊有塊地要賣,介紹人介紹時我們三人都在場,三人就決定大家一起出資購買,每人三分之一,買起來投資放著讓它增值,不是要自己使用。(當初那塊土地有無約定你跟甲○出資部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有,有這樣約定。(你後來甲○的部分有無讓給你,何時讓給你?)有,時間大約七十八年間。(請提示起訴書編號三土地買賣合夥切結書,這份切結書是否你跟被告所簽訂的?)不是,是乙○○的兒子(指在場的旁聽陳建霖)拿給我簽的,當時他兒子說土地他父親全權授權給他在處理的,切結書內容是他拿給時就寫好的,上面的丙○○的簽章是我當場簽的,乙○○的簽章部分我沒印象是本來就寫好,還是後來才簽的,當時是我去被告家,被告的兒子拿給我的。‧‧(系爭土地如果要賣,是否要經大家同意?)有,大家都有這樣子說,因為大家都有持分。(系爭土地買來之後,都做什麼使用?)沒有使用。(你們買了之後,你是否有表示要退股?)沒有,當時甲○的持分讓給我後,我就跟被告說我有兩份,他只有一份,請他變更登記成我的名字,但是他不同意。(系爭土地你們合資購買之後到目前為止,就此土地相關的利益或費用等是否都有結算清算清楚,何時算的,算的結果如何?)沒有,是後來在我知道土地被拍賣,但還沒有提告訴之前‧‧‧。(你跟被告有無一起合夥做生意?)沒有。(既然沒有一起合夥做生意,何以你剛才會說退股?)我跟他沒有什麼退股的事情,我們只有共同出資購買這塊地而已。(為何八十年要簽土地買賣合夥切結書?)因為我要求他把土地登記在我名下,被告不同意,所以才要寫這份切結書,註明我兩份他一份,不然我沒有任何依據。(你簽這切結書的意思是否表示你要請被告幫你處理什麼事情?)沒有。(為何當初為何要用被告名義登記?)因為當時農業區不能登記三個人共有,我們三人都有自耕農的身分,會用被告名義登記並沒有什麼特別原因,就我跟甲○說用被告的名義登記,被告也同意這樣子。(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作抵押權登記時否有問過你,經你同意?)我不知道他去抵押登記。‧‧(如果賣出,你與被告如何分錢?)我倆份,他一份。(切結書上記載土地的利益分配要按持分比例分享是何意?)就是土地的利益,我倆份,他一份」等語。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你在七十三年間是否

有跟被告、丙○○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有,當初那塊地是在農業區,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買,當時我有自耕農身分,乙○○也有,丙○○有沒有我不清楚,但是規定要設籍在八里的人才能登記,乙○○當時戶籍在八里,所以才會用他的名字登記,當初就是合夥出資買那塊地,等漲價再賣掉。當時是以每坪五千元買的,每人出資三分之一,實際金額我忘記了。(後來你是否有將你的持分移轉給丙○○,何時移轉?)有,買了之後沒有幾年就跟他交換土地,大約是在買了之後五年左右,但是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應該還不到民國八十年,我們是在民國七十三年一起買那塊地。(你與告訴人交換時,有無簽書面契約?)沒有,只有口頭約定。‧‧(系爭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如果要處理是否要經你跟丙○○同意,被告不能自己做主?)是。是我們當時就這樣講的。(你們一起買〔系爭土地〕時,口頭約定是否日後要抵押權登記時,也要你們三人同意?)是。當時的意思就是那塊地要做任何處理,包括買賣、出租等都要三人同意才可以,並不是就交給被告去處理」等語,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渠等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並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等情節相符。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承伊與丙○○、甲○當初共同出資

購買上開土地,渠等各有三分之一之共有權利持分,並約定以伊為土地登記名義人等語,是被告於警、偵訊均未提及其三人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情;又觀之上開「土地買賣合夥切結書」內容略載:『甲(指被告乙○○)、乙(指證人丙○○)雙方出資合購土地事宜如下,由甲方名義登記之土地坐落於臺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地號第二三六號土地,甲方持有三分之一股權,乙方持有三分之二股權,其各項稅務相關等費用,應按股權比例分攤負責,而此土地之利益分配應按持分比例分享』等語,是該切結書明確載明被告與證人丙○○日後就上開土地處分後之利益分配應按土地持分比例分享,且該切結書之內容亦未約定有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情形。

⒋綜上,足認被告與證人丙○○、甲○各出資三分之一價金共

同合資購買上開土地,渠等共有權利持分(比例)各有三分之一,係因法令之限制,而約定上開土地先行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日後若要處分該土地,須被告、證人丙○○、甲○之同意,顯見被告、證人丙○○、甲○三人僅係合資購買上開土地而已,渠等並未約定以購買之土地用以經營共同事業及損益分擔,已難謂為民法上典型合夥契約關係;且被告、證人丙○○、甲○三人就所購買之上開土地,已明白約定渠等共有權利持分各有三分之一,有如前述,而合夥契約中之合夥財產則為公同共有,並無所謂應有部分(持分),益徵被告、證人丙○○、甲○三人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並登記為被告名義,自難認為合夥契約關係,至為明確。至上開「土地買賣合夥切結書」名稱及其內容,固有記載「合夥」、「股權」等字樣,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並沒有與被告合夥投資做生意,渠等之間也沒有退股的事情,我們只有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而已等語,且該切結書內容並未約定其等有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情形,有如前述,又審酌被告與證人丙○○、甲○三人間之契約真意,並參酌首開關於信託契約之定義,足認證人丙○○、甲○與被告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並將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渠等之間實屬土地信託契約無訛。是被告辯稱其與證人丙○○、甲○合資購買上開土地,渠等之間為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二)次按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受任人處裡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裡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又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前段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故類推適用上開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信託契約之受任人自有將受委任之信託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受託人之義務。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積欠債權人趙台欣工程款二百二十一萬元,該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法院查封上開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通知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同日就上開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經同法院公開拍賣上開土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由張翠霞以五百三十萬元得標買受並繳足價金後,經同法院將上開部分價款分配予債權人趙台欣、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後,仍有餘款一百八十萬一千七百零六元,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上開法院領取上開剩餘拍賣款後,其將該筆款項其中應由丙○○取得之三分之二部分金額,全數用以償還個人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結果彙總表、同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同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士院木九六執助意字第二三八七號函、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上開法院具領一百八十萬一千七百零六元之收據及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附卷足憑。故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於雙方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自有將受委任之信託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受託人即證人丙○○之義務,詎被告得知上開土地遭查封、拍賣及法院通知領取剩餘之拍賣款後,竟未將上述事項逐一告知證人丙○○,復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上開法院領取上開剩餘之拍賣款項後,更將該筆款項其中應由證人丙○○取得之三分之二部分金額,全數用於償還被告之個人債務,致證人丙○○無從於上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使得上開土地因此遭到法院拍賣由案外人張翠霞拍定取得所有權,且上開剩餘之拍賣款項中應由證人丙○○取得之三分之二部分金額,亦遭被告用於償還其個人債務,俱徵被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為亦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甚為明確。被告猶辯稱伊並無背信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自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背信行為,並辯稱:被告與證人丙○○之間為合夥關係,被告並未被託付有責性之任務,自無背信問題云云,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生義(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本件上訴人之違反其信託行為,似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未將上開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及領取上開剩餘拍賣款等事告知證人丙○○,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上開法院領取上開款項後,將該筆款項其中應由證人丙○○取得之三分之二部分金額,亦全數用於償還被告之個人債務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未依信託契約之意旨,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上開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及領取上開拍賣剩餘款等事項逐一告知證人丙○○,並將應由證人丙○○取得之三分之二部分之剩餘款,用於償還自己之個人債務之行為,其顯係基於單一背信之意思接續進行,應論以一罪。至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惟被告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將領取之法院拍賣剩餘分配款中應由證人丙○○取得之三分之二部分金額,用於償還被告之個人債務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行為尚不得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侵占罪嫌,容有誤解,併予敘明。末按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上開背信之接續部分行為,係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合於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利益,告訴人丙○○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丙○○,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9-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