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9 月1 日,由其弟丁○○出面與甲○○簽訂契約,由丙○○負銷售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5戶房屋,嗣15戶陸續售與陳政祺等十五人,並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5年9 月25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向頂樓大哥大基地臺租金分配款管理人乙○○稱,伊係代理房屋所有權人甲○○收取基地臺租金分配款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元,致乙○○陷於錯誤,誤認丙○○係甲○○之代理人,因而將前開租金分配款按月交予丙○○,共計9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對大哥大基地臺租金分配之正確性及有權取得基地台租金之前房屋所有權人甲○○、及現房屋所有權人陳政祺等十五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林溪河、陳錫安之證述及卷附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15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㈡、㈣各1 份、收據14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弟丁○○與甲○○就如附表所示之15戶房屋係簽訂買賣契約,而非代銷契約,而伊及其弟丁○○既向甲○○購得如附表所示之15戶房屋,復經甲○○之代理人戊○○同意由伊收取該15戶房屋之基地臺租金,是伊係有權收取此部分基地臺租金之人,伊並非甲○○之代理人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
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自95年9 月25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之期間,每月向告
訴人乙○○收取如附表所示15戶房屋所應分配之頂樓大哥大基地臺租金7 萬元,合計取得98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被告所親書之收據14紙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3643號偵查卷第5 至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推由其弟丁○○與甲○○就如附表所示
之15戶房屋,於95年9 月1 日所簽訂之契約係房屋代銷契約,被告及其弟丁○○並非如附表所示之15戶房屋之所有人,是被告無權收取上開基地臺租金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與甲○○是合夥關係,……(問:當初你們這一方,也就是甲○○與你這一方合夥以向法院投標買得起訴書所載的15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後你們與被告及其兄弟簽訂上開契約,你們的意思是要將系爭房屋賣給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人嗎?)是的,事實上的結果也是如此。(問: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甲○○這一方委託被告這一方代銷系爭房屋,而非將系爭房屋賣斷給被告?)是賣斷給被告這一方,而不是代銷契約。(問:上開契約的文字內容是誰擬定的?)由我們這一方起草,再由蔡律師修正後,經過買賣雙方,也就是我們這一方與被告這一方確定過,而當時我們有要將系爭房屋賣斷給被告,這個意思也有告訴蔡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再參以被告推由其弟丁○○與甲○○就如附表所示之15戶房屋所簽訂之契約,該契約之名稱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該契約之第一段內容即明確載明:「關於甲方(即甲○○)所有後開不動產賣予乙方(即丁○○)」等情,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足徵被告辯稱:伊與其弟丁○○係向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15戶房屋,並約定將該等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及其弟丁○○一方所指定之人等情,顯非虛詞,堪以採信,則告訴人片面指稱被告係為甲○○代銷上開房屋之情,核與事證不符,所稱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告訴人雖又指稱:被告及其弟丁○○從未登記為該等房屋之
所有人,亦未獲得原所有人甲○○之授權,代甲○○收取該15戶房屋之基地臺租金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問:甲○○這一方投標取得系爭房屋後,於95年9 月1 日就跟被告簽訂上開契約,甲○○也就是你們這一方的意思是否為從簽約的那時起,只要被告有按約履行契約的給付價金的義務,則與系爭房屋有關的費用或權利(此權利不包含所有權,如水電費、電梯管理費、維修費,甚至其他的權利)是由買方也就是被告等人來行使或負擔?)是的,我們是約定從95年9 月1 日開始,系爭房屋的現場就是由被告那一方負擔。(問:如果系爭房屋上面有基地臺每月可以收租金的話,也是從95年9 月1 日起由買方也就是被告這一方來收取?)是的,我們在簽約當天,口頭上就有跟被告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可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15戶房屋之原所有人甲○○之代理人戊○○與代表被告一方之丁○○簽訂有關該15戶房屋之買賣契約時,已同意自95年9 月1 日起,由買受人即被告一方收取該15戶房屋所應分配之頂樓基地臺租金,則被告據此以丁○○之名義,向當時負責分配頂樓基地臺租金之告訴人收取該15戶房屋所應分配之頂樓基地臺租金,於法自屬有據。至甲○○之另一代理人即證人林溪河、陳錫安於偵查中固證稱:簽約內容是請丁○○找買主,且沒有同意被告兄弟代甲○○收取大哥大基地臺租金云云,所證之契約內容核與甲○○與丁○○所簽之契約乃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不符,復與證人戊○○所證不合,是其二人之證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所證自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房屋門號 │建號 │購入日期 │售出日期 │├──┼───────────────┼───┼──────┼──────┤│ 1 │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 │11471 │95年8月30日 │96年9月6日 │├──┼───────────────┼───┼──────┼──────┤│ 2 │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 │11473 │95年8月30日 │96年8月28日 │├──┼───────────────┼───┼──────┼──────┤│ 3 │臺北縣板橋市○○路○○○號6樓 │11474 │95年8月30日 │96年6月4日 │├──┼───────────────┼───┼──────┼──────┤│ 4 │臺北縣板橋市○○路○○○號7樓 │11475 │95年8月30日 │96年1月24日 │├──┼───────────────┼───┼──────┼──────┤│ 5 │臺北縣板橋市○○路○○○號8樓 │11476 │95年8月30日 │96年6月4日 │├──┼───────────────┼───┼──────┼──────┤│ 6 │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之1 │11478 │95年8月30日 │96年8月31日 │├──┼───────────────┼───┼──────┼──────┤│ 7 │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之1 │11480 │95年8月30日 │96年10月4日 │├──┼───────────────┼───┼──────┼──────┤│ 8 │臺北縣板橋市○○路○○○號6樓之1 │11481 │95年8月30日 │96年3月19日 │├──┼───────────────┼───┼──────┼──────┤│ 9 │臺北縣板橋市○○路○○○號7樓之1 │11482 │95年8月30日 │96年7月3日 │├──┼───────────────┼───┼──────┼──────┤│ 10 │臺北縣板橋市○○路○○○號8樓之1 │11483 │95年8月30日 │96年4月4日 │├──┼───────────────┼───┼──────┼──────┤│ 11 │臺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 │11463 │95年8月30日 │96年8月28日 │├──┼───────────────┼───┼──────┼──────┤│ 12 │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 │11465 │95年8月30日 │96年10月16日│├──┼───────────────┼───┼──────┼──────┤│ 13 │臺北縣板橋市○○街○號6樓 │11466 │95年8月30日 │96年4月30日 │├──┼───────────────┼───┼──────┼──────┤│ 14 │臺北縣板橋市○○街○號7樓 │11467 │95年8月30日 │96年9月17日 │├──┼───────────────┼───┼──────┼──────┤│ 15 │臺北縣板橋市○○街○號8樓 │11468 │95年8月30日 │96年5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