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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原任職於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自民國93年5 月間起,經國光公司派駐至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 弄○○號之大囍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囍市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職務。嗣自94年12月間起,直接受聘於大囍市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各項費用及支付廠商請款,並將社區收支製作現金帳,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並未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業務登載不實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上開管委會辦公室,接續將其業務上所職掌之現金帳虛列如附表一編號1至6 「現金帳載不實項目」欄所示,復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登載不實事項之現金帳持向時任大囍市管委會主任委員之甲○○、副主任委員陳炳足及財務委員鄭豔俐行使。嗣大囍市管委會第5 任主任委員廖谷保擬自95年11月1 日起自行管理財務,乙○○竟於同日逕自無故離職。同年月3日返回大囍市管委會交接財務時,復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在上開管委會辦公室,接續將其業務上所職掌之現金帳虛列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現金帳載不實項目」欄所示,並將登載有前揭不實事項之現金帳持向大囍市管委會行使,足生損害於大囍市管委會、甲○○、陳炳足、鄭豔俐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廠商。另於同日核對帳務而與大囍市管委會與會人員不歡而散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甫離職帳目尚未交接完畢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及其於95年8 至10月分別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330 元、17,980元及100,54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因大囍市管委會委員查閱相關帳冊,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囍市管委會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

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124 頁正面),核與證人鄭豔俐、甲○○、廖谷保、證人即被告前配偶龔嘉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陳述、證人即大囍市管委會第3 任主任委員陳明村、證人即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賴承、證人即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員工陳木樹、證人即家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員工張信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及證人鍾振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157號偵查卷宗第3 、4 頁、第9 、10頁、97年度他字第4303號偵查卷宗第147 、148 頁、97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偵查卷宗第22至24頁、97年度偵緝字第2761號偵查卷宗第9 頁、98年度蒞字第1578號公訴蒞庭卷宗第12至18頁、第37至40頁、第94頁、第97、98頁、第101 至103 頁、第124 至126 頁、本院卷第83至90頁、第94頁、第112 頁、第125 頁),並有辭職書1 紙、現金帳影本1 份、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1紙、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通知、聲請調解書1 份、大囍市社區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收據各1 紙、大囍市管委會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 份、大囍市管委會收費單83紙、清冊1 紙、大囍市社區住戶管理費繳納名冊1 份、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5 月6 日函暨傳票影本1 份、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單位繳款資料明細報表1 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3紙、工作聯絡單1 紙及住戶繳交管理費切結書8 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157號偵查卷宗第13頁、第16至48頁、97年度他字第4303號偵查卷宗第11頁、第17至19頁、第29至38頁、第39至58頁、第138 至140 頁、97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偵查卷宗第31至66頁、98年度蒞字第1578號公訴蒞庭卷宗第19至29頁、第49至87頁、第105 至

108 頁、本院卷第106 至111 頁、第128 、129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86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大囍市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各項費用及支付廠商請款,並將社區收支製作現金帳,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甚明。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5年11月1 日片面遞出辭職書,再於同年月3 日與管委會相關人員約定釐清帳務,因而於當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現金帳登載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所示不實事項,當係基於業務關係,而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業務登載不實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執掌之現金帳虛列如附表一「現金帳載不實項目」欄所示,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再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被告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屬於接續犯單一行為之一部分,且最終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於95年11月3 日對帳後起意侵占所持有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數次侵占犯行應論以接續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項目及侵占之金額為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機械車位保養費3,600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擴張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詳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究。另起訴書認被告於95年9 月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14,7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擴張為17,980元(詳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本院亦得併予審酌。至起訴書認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於95年10月間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1支出欄所示3,600 元,及於95年11月3 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756,160 元,惟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已支付廠商,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則未經提領,且現金756,160 元流向亦已查明,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詳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正面),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再不另為無罪諭知。

另起訴書認被告於95年10月間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管理費244,810 元,亦經公訴檢察官核對相關卷證後減縮為100,540元(詳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就公訴檢察官減縮部分,亦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侵占款項之數額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現金帳載│業務登載不│現金帳載不實項目│應付款對象 │侵占金額 │備註 ││ │時 間│實時間 │ │ │(新臺幣)│ │├──┼────┼─────┼────────┼──────┼─────┼──────┤│ 1 │95年2 月│95年3 、4 │科目欄:保養費 │日月星停車場│3,600元 │95年2 月14日││ │份 │月間某日 │摘要欄:機械車位│事業有限公司│ │提領3,600 元││ │ │ │ 1 月份保│ │ │。 ││ │ │ │ 養費 │ │ │ ││ │ │ │支出欄:3600 │ │ │ │├──┼────┼─────┼────────┼──────┼─────┼──────┤│ 2 │95年3 月│95年4 、5 │科目欄:保養費 │同上 │同上 │95年3 月16日││ │份 │月間某日 │摘要欄:機械車位│ │ │提領3,600 元││ │ │ │ 2 月份 │ │ │。 ││ │ │ │支出欄:3600 │ │ │ │├──┼────┼─────┼────────┼──────┼─────┼──────┤│ 3 │95年4 月│95年5 、6 │科目欄:保養費 │同上 │同上 │95年4 月13日││ │份 │月間某日 │摘要欄:機械車位│ │ │提領3,600 元││ │ │ │ 3 月份 │ │ │。 ││ │ │ │支出欄:3600 │ │ │ │├──┼────┼─────┼────────┼──────┼─────┼──────┤│ 4 │95年5 月│95年6 、7 │科目欄:保養費 │同上 │同上 │95年5 月10日││ │份 │月間某日 │摘要欄:機械車位│ │ │提領3,600 元││ │ │ │ 4 月份保│ │ │。 ││ │ │ │ 養 │ │ │ ││ │ │ │支出欄:3600 │ │ │ │├──┼────┼─────┼────────┼──────┼─────┼──────┤│ 5 │95年7 月│95年8 、9 │科目欄:保養費 │同上 │同上 │95年6 月15日││ │份 │月間某日 │摘要欄:機械車位│ │ │提領3,600 元││ │ │ │ 6 月份 │ │ │。 ││ │ │ │支出欄:3600 │ │ │被告筆誤,應││ │ │ │ │ │ │為95年5 月份││ │ │ │ │ │ │。 │├──┼────┼─────┼────────┼──────┼─────┼──────┤│ 6 │同上 │同上 │科目欄:保養費 │大業開發工業│30,000 │95年7 月11日││ │ │ │摘要欄: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提領30,000元││ │ │ │ 3 月份保│ │ │。 ││ │ │ │ 養費 │ │ │ ││ │ │ │支出欄:30000 │ │ │ │├──┼────┼─────┼────────┼──────┼─────┼──────┤│ 7 │95年8 月│95年11月3 │科目欄:保養費 │日月星停車場│10,800 │95年7 月11日││ │份 │日 │摘要欄:機械車位│事業有限公司│ │提領3,600 元││ │ │ │ 5 、6、7│ │ │;95年11月3 ││ │ │ │ 月份保養│ │ │日提領7,200 ││ │ │ │ 費 │ │ │元。 ││ │ │ │支出欄:10800 │ │ │被告筆誤,應││ │ │ │ │ │ │為95年6 、7 ││ │ │ │ │ │ │、8 月份。 │├──┼────┼─────┼────────┼──────┼─────┼──────┤│ 8 │同上 │同上 │科目欄:檢測費 │浩瀚工程有限│25,000 │95年11月3日 ││ │ │ │摘要欄:消防安檢│公司 │ │提領25,000元││ │ │ │ 申報檢測│ │ │。 ││ │ │ │ 費 │ │ │ ││ │ │ │支出欄:25000 │ │ │ │├──┼────┼─────┼────────┼──────┼─────┼──────┤│ 9 │同上 │同上 │科目欄:檢測修繕│家興消防器材│45,680 │95年11月3日 ││ │ │ │ 費 │有限公司 │ │提領97,680元││ │ │ │摘要欄:消防設施│ │ │,家興消防器││ │ │ │支出欄:97680 │ │ │材有限公司表││ │ │ │ │ │ │示只收到5200││ │ │ │ │ │ │0元。 │├──┼────┼─────┼────────┼──────┼─────┼──────┤│ 10│95年9 月│同上 │科目欄:保養費 │日月星停車場│3,600 │95年11月3 日││ │份 │ │摘要欄:機械車位│事業有限公司│ │提領3,600 元││ │ │ │ 8 月份 │ │ │。 ││ │ │ │支出欄:3600 │ │ │被告筆誤,應││ │ │ │ │ │ │為95年9 月份││ │ │ │ │ │ │。 │├──┼────┼─────┼────────┼──────┼─────┼──────┤│ 11│95年10月│同上 │科目欄:保養費 │同上 │無 │被告筆誤,應││ │份 │ │摘要欄:機械車位│ │ │為95年10月份││ │ │ │ 9 月份保│ │ │。 ││ │ │ │ 養費 │ │ │ ││ │ │ │支出欄:3600 │ │ │ │├──┼────┼─────┼────────┼──────┼─────┼──────┤│ 12│同上 │同上 │科目欄:修繕費 │生態保實業股│55,000元 │95年11月3日 ││ │ │ │摘要欄:更換汙水│份有限公司 │ │提領55,000元││ │ │ │ 馬達、鼓│ │ │。 ││ │ │ │ 風機維修│ │ │ ││ │ │ │支出欄:55000 │ │ │ │└──┴────┴─────┴────────┴──────┴─────┴──────┘附表二┌──┬────┬────────┬──────┬─────┬──────┐│編號│現金帳載│現金帳載不實項目│應付款對象 │侵占金額 │備註 ││ │時 間│ │ │(新臺幣)│ │├──┼────┼────────┼──────┼─────┼──────┤│ │94年11月│科目欄:保養費 │大業開發工業│30,000元 │已支付廠商。││ 1 │份 │摘要欄: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月保養│ │ │ ││ │ │ 費 │ │ │ ││ │ │支出欄:30000 │ │ │ │├──┼────┼────────┼──────┼─────┼──────┤│ │同上 │科目欄:保養費 │日月星停車場│3,600元 │同上。 ││ 2 │ │摘要欄:機械車位│事業有限公司│ │ ││ │ │ 10月保養│ │ │ ││ │ │ 費 │ │ │ ││ │ │支出欄:3600 │ │ │ │├──┼────┼────────┼──────┼─────┼──────┤│ 3 │94年12月│科目欄:保養費 │大業開發工業│30,000元 │同上。 ││ │份 │摘要欄: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 │ │ 11月份保│ │ │ ││ │ │ 養費 │ │ │ ││ │ │支出欄:30000 │ │ │ │├──┼────┼────────┼──────┼─────┼──────┤│ │同上 │科目欄:保養費 │日月星停車場│3,600元 │同上。 ││ 4 │ │摘要欄:機械車位│事業有限公司│ │ ││ │ │ 11月份保│ │ │ ││ │ │ 養費 │ │ │ ││ │ │支出欄:3600 │ │ │ │├──┼────┼────────┼──────┼─────┼──────┤│ │95年1月 │科目欄:保養費 │大業開發工業│30,000元 │同上。 ││ 5 │份 │摘要欄: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 │ │ 12月份保│ │ │ ││ │ │ 養費 │ │ │ ││ │ │支出欄:30000 │ │ │ │├──┼────┼────────┼──────┼─────┼──────┤│ 6 │同上 │科目欄:保養費 │日月星停車場│3,600元 │同上。 ││ │ │摘要欄:機械車位│事業有限公司│ │ ││ │ │ 12月份 │ │ │ ││ │ │支出欄:3600 │ │ │ │├──┼────┼────────┼──────┼─────┼──────┤│ 7 │95年3月 │科目欄:飛服務費│飛龍保全股份│121,500元 │同上。 ││ │份 │摘要欄:飛龍保全│有限公司 │ │ ││ │ │ 1月份 │ │ │ ││ │ │支出欄:61500 │ │ │ ││ │ │科目欄:服務費 │ │ │ ││ │ │摘要欄:飛龍保全│ │ │ ││ │ │ 1月份 │ │ │ ││ │ │支出欄:60000 │ │ │ │├──┼────┼────────┼──────┼─────┼──────┤│ 8 │95年5月 │科目欄:保養費 │大業開發工業│30,000元 │同上。 ││ │份 │摘要欄: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 │ │ 1月份 │ │ │ ││ │ │支出欄:30000 │ │ │ │├──┼────┼────────┼──────┼─────┼──────┤│ 9 │95年6月 │科目欄:保養費 │同上 │同上 │同上。 ││ │份 │摘要欄:大業電梯│ │ │ ││ │ │ 2月份 │ │ │ ││ │ │支出欄:30000 │ │ │ │├──┼────┼────────┼──────┼─────┼──────┤│ 10 │95年7月 │科目欄:管理費收│飛龍保全股份│25,000元 │同上 ││ │份 │ 入 │有限公司 │ │ ││ │ │摘要欄:攤還飛龍│ │ │ ││ │ │ 保全服務│ │ │ ││ │ │ 費 │ │ │ ││ │ │支出欄:25000 │ │ │ │├──┼────┼────────┼──────┼─────┼──────┤│ 11 │95年8月 │科目欄:服務費 │飛龍保全股份│25,000元 │同上。 ││ │份 │摘要欄:攤還飛龍│有限公司 │ │ ││ │ │ 保全服務│ │ │ ││ │ │ 費 │ │ │ ││ │ │支出欄:25000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