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己○○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戊○○為廖林職(即林氏職,嗣於民國96年8 月1 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女。廖林職之本生父親林清渠前於37年11月23日死亡,其名下財產應由:㈠長女呂林阿玉(即林氏阿玉)、㈡長男林平盛、㈢次女廖林職(雖曾出養,但嗣經終止收養而回復其與本生父親林清渠之親子關係)、㈣次男林平洋等四人共同繼承。因林清渠生前所立遺囑僅將遺產給予林平盛及林平洋二人繼承,侵害呂林阿玉及廖林職二人之特留分,經廖林職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廖林職對於林清渠之遺產有應繼分八分之一。是關於林清渠之遺產,呂林阿玉、廖林職應各有八分之一特留分之繼承權,林平洋、林平盛則應各有八分之三之繼承權。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原均屬林清渠之遺產,林平盛對之均有八分之三之繼承權。惟林平盛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即於55年1 月14日死亡,其配偶林美妹、其子丁○○、乙○○、丙○○、甲○○均為林平盛之繼承人,應共同繼承林平盛對於上開林清渠遺產之權利。林美妹鑑於其與林平盛所生之子丁○○、乙○○、丙○○、甲○○等人當時均未成年,於55年間以自己及丁○○、乙○○、丙○○、甲○○等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同意林清渠所遺留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均以林平洋、呂林阿玉、廖林職等三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相關登記情形如附表一、二之「繼承登記情形」欄所示)。故廖林職與林美妹、丁○○、乙○○、丙○○、甲○○等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二、戊○○可預見其母廖林職與林美妹、丁○○、乙○○、丙○○、甲○○等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形式上登記為廖林職所有之應有部分,實質上均隱含有林美妹、丁○○、乙○○、丙○○、甲○○等人之權利,故廖林職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廖林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94年8 月15日、95年3 月27日,均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程序,由廖林職以贈與為由,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形式上登記為廖林職名下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戊○○;且由戊○○將其所受讓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不知情之賴運興,並於94年11月11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程序,由戊○○以買賣為由,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再移轉登記予賴運興(相關登記情形如附表一、二之「備註」欄所示),以此手法而為違背廖林職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美妹、丁○○、乙○○、丙○○、甲○○等人之利益。嗣因丁○○、乙○○、丙○○、甲○○等人察覺權利遭受侵害,訴請檢察官偵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乙○○、丙○○、甲○○等人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其母廖林職生前曾經先後於94年8 月15日、95年3 月27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為廖林職名下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已將其所受讓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賴運興,並於94年11月11日辦竣移轉登記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與母親廖林職均不識字,不知道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母廖林職(即林氏職)之本生父親林清渠前於37年11
月23日死亡,其名下財產應由:⒈長女呂林阿玉(即林氏阿玉)、⒉長男林平盛、⒊次女廖林職(雖曾出養,但嗣經終止收養而回復其與本生父親林清渠之親子關係)、⒋次男林平洋等四人共同繼承。因林清渠生前所立遺囑僅將遺產給予林平盛及林平洋二人繼承,侵害呂林阿玉及廖林職二人之特留分,經廖林職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廖林職對於林清渠之遺產有應繼分八分之一。是關於林清渠之遺產,呂林阿玉、廖林職應各有八分之一特留分之繼承權,林平洋、林平盛則應各有八分之三之繼承權。惟林平盛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即於55年1 月14日死亡,其配偶林美妹、其子丁○○、乙○○、丙○○、甲○○均為林平盛之繼承人,應共同繼承林平盛對於林清渠遺產之權利等情,有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41年度民上字第873 號判決影本1 份附於本院78年度重訴字第4 號民事案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查明屬實。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原均屬林清渠之遺產,於57年間
以林平洋、呂林阿玉、廖林職等三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相關登記情形如附表一、二之「繼承登記情形」欄所示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函調之舊式土地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200頁、第202 至228 頁、第231 至251 頁)。又被告與廖林職先後於94年8 月15日、95年3 月27日,委託代辦人員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程序,由廖林職以贈與為由,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為廖林職名下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已將其所受讓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賴運興,並於94年11月11日,委託代辦人員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程序,由被告以買賣為由,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再移轉登記予賴運興,相關登記情形如附表一、二之「備註」欄所示等情,則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7日溪地登字第0970003764號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3日蘆地登字第09700214240 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存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20270 號卷第75至146 頁、第149 至184 頁)。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原均屬林清渠之遺產,應由林平
盛、林平洋、呂林阿玉、廖林職等四人共同繼承,林平盛對之均有八分之三之繼承權等情,俱如前述。詎上開土地,於57年間均僅以林平洋、呂林阿玉、廖林職等三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獨漏林平盛一人,堪認告訴人所指:林平盛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即於55年1 月14日死亡,其配偶林美妹、其子丁○○、乙○○、丙○○、甲○○均為林平盛之繼承人,原應共同繼承林平盛對於林清渠遺產之權利,惟當時因林美妹鑑於丁○○、乙○○、丙○○、甲○○等人均未成年,同意林清渠所遺留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均以林平洋、呂林阿玉、廖林職等三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彼此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應非子虛。再徵諸告訴人提出之下列書證(見95年度他字第7258號卷第7 至19頁):⒈55年12月6日簽訂之土地分管登記合約書:其將林美妹與林平洋、呂林阿玉、廖林職等人同列為林清渠之繼承人,共同代表林清渠方面與他人約定多筆共有土地之分配事宜。⒉56年2 月19日簽訂之切結書:其由林美妹、林平洋、呂林阿玉、廖林職共同簽訂,明定林平盛應繼承林清渠全部遺產八分之三,因林平盛過世時小孩還小,經林美妹同意,由林平洋、呂林阿玉、廖林職三人具名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林美妹並應支付遺產稅及一切費用八分之三。⒊60年2 月21日簽訂之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其由林美妹、林平洋、呂林阿玉、廖林職共同簽訂,約定林清渠所遺留多筆土地之分管事宜。⒋64年11月18日簽訂之切結書:其由廖林職、呂林阿玉簽立,林平洋見證,載明桃園縣○○鎮○○段之共有土地確係由林平盛分得,因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經林美妹之同意,暫由廖林職、呂林阿玉出名登記,倘林平盛之直系子孫要出售或出面辦理承受登記時,應無條件協助辦理。參以林平洋、呂林阿玉、廖林職前於77年5 月13日與陸軍總司令部就林清渠所遺留之桃園縣○○鎮○○段485-5 、487-1 、483-2 、1023、1024等地號土地5 筆成立買賣,並於同年10月1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美妹、丁○○、乙○○、丙○○、甲○○共同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渠等就上開土地有信託登記關係,請求林平洋、呂林阿玉、廖林職應給付所領得之部分土地補償款,經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亦認定林美妹等人確有繼承該等土地,並借名登記予林平洋、呂林阿玉、廖林職,有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223 號判決正本1 份附卷可稽。在在顯示告訴人所述屬實,林美妹丁○○、乙○○、丙○○、甲○○等人與廖林職之間,就林清渠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足堪認定。
㈣廖林職與林美妹、丁○○、乙○○、丙○○、甲○○等人間
既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形式上登記為廖林職所有之應有部分,實質上均隱含有林美妹、丁○○、乙○○、丙○○、甲○○等人之權利,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係廖林職之女,關係親密,且於前述林美妹等人訴請林平洋、呂林阿玉、廖林職給付土地補償款之民事訟爭,被告並曾擔任廖林職之訴訟代理人,出庭為廖林職為訴訟聲明及陳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確認無訛,衡情其對於該件糾紛始末及法院審理結果,不可能毫無所悉。而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土地多筆,既與上揭民事訟爭所牽涉土地相同,均屬林清渠所遺下、而由廖林職繼承取得若干應有部分者,則於民事法院已經明白認定林美妹等人有繼承該件訟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廖林職等人,且經三審定讞之情形下,被告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亦存在相同之借名登記關係,縱非明確知悉,至少主觀上亦可清楚預見。詎被告竟不聞不問,配合廖林職以贈與為由,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多筆土地形式上登記為廖林職名下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被告;更將其所受讓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移轉予賴運興,足認被告自始已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與廖林職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所辯伊與母親廖林職均不識字,不知道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洵屬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與廖林職之所為,已違背廖林職因借名登記關係所應承擔之任務,並足生損害於林美妹、丁○○、乙○○、丙○○、甲○○等人之利益等節,亦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 34 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㈡刑法第31條第1 項純粹身分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此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亦已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為銀元1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此部分亦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雖修正後身分犯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惟其法律效果僅係得否減輕其刑而已;惟就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係以修正前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且涉及罪數之認定,至於罰金之規定亦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認整體適用結果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上述犯行,被告與廖林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而成立,被告雖無此等身分關係,惟其與具備該等身分關係之廖林職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且渠等係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其先後二次背信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甚鉅,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 │林清渠之│繼承登記情形 │備註 ││ │ │權利範圍│ │ │├──┼──────────┼────┼─────────┼───────┤│一 │桃園縣大溪段1-4 及其│應有部分│57年8 月10日由林平│94年8 月15日廖││ │所分割出之1-467 、1-│九分之三│洋、呂林阿玉、廖林│林職將其應有部││ │468 、1-469 、1-470 │ │職三人出名辦理繼承│分九分之一轉讓││ │等地號土地。 │ │登記,渠三人之應繼│予被告。 ││ ├──────────┤ │分各九分之一。 │ ││ │同段1-5 及其所分割出│ │ │94年11月11日被││ │之1-464 、1-465 、1-│ │ │告將其應有部分││ │466 等地號土地。 │ │ │九分之一出賣予││ ├──────────┤ │ │賴運興。 ││ │同段15-2及其所分割出│ │ │ ││ │之15-15 、15-16 等地│ │ │ ││ │號土地。 │ │ │ ││ ├──────────┤ │ │ ││ │同段61-2及其分割出之│ │ │ ││ │61-5等地號土地。 │ │ │ ││ ├──────────┤ │ │ ││ │同段61-3及其分割出之│ │ │ ││ │61-6等地號土地。 │ │ │ ││ ├──────────┤ │ │ ││ │同段120-1 及其分割出│ │ │ ││ │之120-23等地號土地。│ │ │ ││ ├──────────┤ │ │ ││ │同段483-1 及其分割出│ │ │ ││ │之483-13等地號土地。│ │ │ ││ ├──────────┤ │ │ ││ │同段485-1 地號土地。│ │ │ ││ ├──────────┤ │ │ ││ │同段13-9(起訴書附表│ │ │ ││ │誤列入編號三)及其分│ │ │ ││ │割出之13 -38等地號土│ │ │ ││ │地。 │ │ │ │├──┼──────────┼────┼─────────┼───────┤│二 │同段1-513 、1-760 等│應有部分│57年8 月10日由林平│94年8 月15日廖││ │地號土地(該2 筆土地│九分之三│洋、呂林阿玉、廖林│林職將其應有部││ │,係分別於81年、83年│ │職三人出名辦理繼承│分二分之一轉讓││ │間,均從1-218 地號分│ │登記,渠三人之應繼│予被告 ││ │割出來,1-218 地號則│ │分各九分之一。 │ ││ │係於69年間從1-1 地號│ │ │ ││ │分割出來) │ │61年10月4 日辦理共│ ││ ├──────────┤ │有物分割登記,受讓│ ││ │同段3-55地號土地(該│ │人呂林阿玉、廖林職│ ││ │筆土地係於81年間從3-│ │二人,應有部分各二│ ││ │6 地號分割出來) │ │分之一。 │ │├──┼──────────┼────┼─────────┼───────┤│三 │同段1023-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7年8 月10日由林平│94年8 月15日廖││ │ │六分之三│洋、呂林阿玉、廖林│林職將其應有部││ │ │ │職三人出名辦理繼承│分六分之一轉讓││ │ │ │登記,渠三人之應繼│予被告 ││ │ │ │分各六分之一。 │ │└──┴──────────┴────┴─────────┴───────┘附表二:
┌──┬──────────┬────┬─────────┬───────┐│編號│地號 │林清渠之│繼承登記情形 │備註 ││ │ │權利範圍│ │ │├──┼──────────┼────┼─────────┼───────┤│一 │桃園縣○○鄉○○○段│應有部分│57年2 月10日由林平│95年3 月27日廖││ │下縣厝子小段251-4 及│全部 │洋、呂林阿玉、廖林│林職將其應有部││ │其分割出之251-40等地│ │職三人出名辦理繼承│分三分之一轉讓││ │號土地 │ │登記,渠三人之應繼│予被告 ││ ├──────────┤ │分各三分之一。 │ ││ │同小段251-6 及其分割│ │ │ ││ │出之251-62、251-63等│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同小段251-14地號土地│ │ │ ││ ├──────────┤ │ │ ││ │同小段277-13及其分割│ │ │ ││ │出之277-50、277-51等│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同小段286-1地號土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