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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姍姍(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詎乙○○明知高姍姍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6年4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在苗栗縣○○鎮○○路○○○ 號「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61 之1 號「欣園MO

TEL 」、臺北縣○○鄉○○路○ 號「米琪汽車旅館」、宜蘭縣○○鄉○○路○○號「明光旅館」等處,與高姍姍接續10次為相姦行為。嗣於97年5月5日,甲○○因高姍姍向其坦承一切,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此條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諸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外,原則上皆得為證據。查高姍姍、丙○○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業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並無證據顯示其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乙○○及辯護人雖認檢察官提出之照片光碟6片及翻拍照片33幀,有刻意剪接或變造之可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等光諜及照片,據證人高姍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與被告為通姦行為時所拍攝,被告亦自承該等照片為一些自拍照,且觀其內容均針對被告與高姍姍所拍攝,二人之表情極其自在,隨性又自然,大部分復直視拍攝鏡頭作表情或擺姿勢,顯知悉受拍攝之情況,自與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別,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高姍姍係有配偶之人,並曾與高姍姍共同出遊至上開「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欣園MOTEL 」、「米琪汽車旅館」及「明光旅館」等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行,並辯稱:其與高姍姍至前開旅館等處,只是於運動後前往盥洗而已,二人並未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大概是何時發現高姍姍開始有自殺、自殘的行為?)大約是97年2月到6、7月之間;(問:你是如何發現原因?)因為我當時察覺我老婆(指高姍姍)的行為異常,一定有什麼事情沒有告訴我,所以我在我老婆情緒比較穩定的時候我跟他講有什麼事情我一定支持你到底,所以他那時候他把全部的因素都告訴我,他跟我說家庭靠我一個人撐太累了,他看不過去,但是她做了一個錯誤的選擇,他說他鬼迷心竅,他做錯一件事,他沒有聽我的勸告,就是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這是5月初的事情。(問:當時你就確定是被告跟你太太發生性行為?)我沒有完全確定,但是我那時曾經有多次打電話給被告,我得到的都是很不友善的回應,但是後來就是在5月14日那天,我帶我老婆去新店就業服務處找工作時,我看見被告從公司出來經過,我就騎乘機車過去追他,把他攔下來,我表明我自己的身分,但是被告跟我說玩你老婆又怎樣,我當時一時氣憤在路上跟他發生衝突。(問:你那時是如何問被告,被告才回答你玩你老婆又怎樣?)我問他是否玩我老婆。(問:被告有沒有說大概是在何時、何地與你太太發生性行為?)完全沒有講。(問:那一天還有什麼人在場知道這件事情?)我的同事丙○○有在場,但是後來才到。(問:丙○○如何知道被告有和你太太發生性行為?)在耕莘醫院的時候被告跟丙○○講的。(問:所以你是到97年5月14日才確定被告真的有跟你太太發生性行為?是的。(問:對於被告跟你太太發生性行為這件事你跟被告溝通過幾次?)總共兩次。第一次的時候是在5月14日晚上7點在耕莘醫院,第二次的時間大約是過了一個禮拜,當時是在碧潭派出所。(問:這兩次被告他的回應如何?)第一次的時候是極盡所有的羞辱,說我老婆愛自拍有性癖好,愛肛交。第二次的時候被告完全不承認。(問:你太太高姍姍有無跟你講過他跟被告是在哪些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如我偵查中庭呈的證據所示」等情明確,核與證人高姍姍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與乙○○發生何事﹖)我們有發生性關係,次數近十次,都是在HOTEL,由乙○○付房費,.

.。我有記得次數跟地地點,都寫成一張紙交給我老公(指告訴人)。我覺得我對不起我老公,我很恨乙○○,一個女人最重要的就是貞節,我為了這信事割腕、燒炭自殺好幾次,....」;「我在跟乙○○做愛時,有記下他的身體特徵,他的臀部佈滿了體毛,很少見,因為我先生沒有,我刻意要忘記這件事,可是我忘不了,所以我自殘」;「(問:你跟乙○○外出發生性關係,是從何時開始﹖)從96年4月底到96年10月左右。(問:次數)約近十次,地點就如我之前庭呈所述(按所稱之地點係指其於97年10月17日當庭提出之書狀明細表所載,即如事實欄所示之4個旅館)」;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有的。(問:是否記得何時、何地發生?)時間為97年4月至10月份之間,地點為玉山MOTEL、明光HOTEL、米琪MOTEL、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其餘不記得。地點在五股鄉、安康、礁溪,其餘詳細地點我不記得。(問:大概發生過幾次性行為?)十次以內。(問:為何你會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條件交換。因為我要回以前的飛碟貿易公司。當初我是被被告逼到離職。(問:請審判長提示本署於98年3月4日提出之光碟及照片,請看這些照片裡面的人是否為被告和你?)是的。(問:是否可以回憶這是在何地拍攝?)幾乎都是在MOTEL。但是地點我記不得了。(問:為何會拍攝這些照片?)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拍,因為被告喜歡照相。這是用手機或是相機拍攝的。(問:為何後來你會收到這些照片檔案?)我電腦壞掉很久,我沒有拿去修,我先生搬去修,搬回來後打開電腦從OUTLOOK發現這些檔案,我都已經忘記了,但是我有同意他拿來當證據。(問:你們做性行為是否就是在照片所拍攝的那些MOTEL?)是的。(問:你有何反應?)我自殺很多次,我對不起我的先生。我燒炭、割腕、吃藥、兩隻手縫40幾針,我對不起我的先生,我犧牲我自己還被騙。(問:你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否在96年間?)是的。我剛剛講97年是講錯了。(問:妳先生是否有同意你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他從來不知道」等情節相符。而按諸有夫之婦如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事涉貞操名節,並影響家庭和諧,若真無其事,一般人當不至於坦白承認,本件高姍姍既承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足證其上開證述情節應屬真實。

(二)雖證人高姍姍於偵審中歷次之供述,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等細節,未見完全一致,惟其就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基本事實之供述,始終如一,並無不同,而所述之時間、地點、次數亦無明顯差異,衡諸社會經驗判斷,一般人對於某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均難期其為完整無缺之說詞,是本院本於自由心證,依職權對證人高姍姍之陳述加以取拾,認被告係自96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在上開「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欣園MOTEL」、「米琪汽車旅館」、「明光旅館」等處,與高姍姍接續10次為相姦行為。

(三)再證人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97年5月5日〔該證人經於本院交互結問後,供述此日期應為5月14日之誤〕是否有到碧潭派出所﹖)有,我本來是要到甲○○家搬電視跟沙發,後來因為發生一些事,所以我就跟甲○○他們一起到派出所。(問:到派出所後乙○○有無跟你說什麼話﹖)沒有。....,後來我有去耕莘醫院的急診室。(問:到醫院時乙○○有無跟你說什麼﹖)他當時在病床上,....,我問他跟高姍姍是怎麼回事,有沒有跟甲○○的老婆睡過覺,乙○○的回答是有。....。乙○○就說是高姍姍主動找他的,說高姍姍有一些性癖好,說高姍姍喜歡自拍,而且乙○○的家中也有跟高姍姍做愛的自拍光碟....」;及於本院審理時同樣結證稱:「(問:你跟告訴人甲○○是何關係?)同事關係。(問:你有沒有看過甲○○與被告發生衝突過?)有。(問:當時情況如何?)去甲○○那邊搬電視、沙發,當時是甲○○老婆要去附近的職業介紹所,要我在那邊等他。我去超商買煙後,上車後就看到甲○○騎機車從我前面經過,我就跟著過去看,經過路口跟過去時,就看到告訴人跟被告拉扯,我車子停旁邊下車,我去拉開甲○○,甲○○罵說你再玩我老婆,甲○○是失控的狀態。(問:時間為何?時間是去年〔指97年〕5月份,在新店中興路。(問:

後來你有聽到被告跟你坦承他有和高姍姍發生性關係?)有。在耕莘醫院。(問:當時你如何得知?)我們3人先到派出所後來都送到耕莘醫院,被告跟我講說你不知道他自己與高姍姍的感情,並說高姍姍喜歡玩自拍,說他那邊有光碟,我就叫被告拿出來,他又說沒有。我們講了很久,但重點是被告說高姍姍跟他已經有感情了,但是我就說高姍姍已經結婚了,你不知道嗎?我問被告這件事情如何處理比較圓滿?被告說叫他們離婚就解決了。(問:後來你有無將上述與被告的談話內容告訴甲○○?)當天是員警叫我先去醫院,甲○○跟高姍姍是後來才到的,我跟被告講完話後,我就有當場在醫院告訴甲○○了。但是被告就完全否認剛剛講的話」等情,觀諸證人丙○○亦證稱其於96年5月14日前與被告並不認識,二人應無任何糾紛或怨隙,證人丙○○當無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若被告果真未與高姍姍發生性行為,何以會向不相干之丙○○承認與高姍姍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四)此外,並有檢察官提出之照片光碟6片及翻拍照片33幀在卷可稽,而被告則坦承照片中之人物為其本人及高姍姍,且觀此照片內容,顯示被告與高姍姍二人曾裸體於私密房間內擁抱、親吻,狀甚親密,此已達一般人均認已發生性行為之程度,是被告否認二人有發生性行為,誠難令人信服﹖另被告既已承認光碟內所拍攝之人為其本人,本院亦認其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則辯護人聲請將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經剪接或變造,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未與高姍姍相姦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辯護人雖另聲請向「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欣園MOTEL」、「米琪汽車旅館」、「明光旅館」等函調住房紀錄,以查明被告是否與高姍姍在該等旅館住宿、休息,進而佐證二人是否曾發生性行為。惟前往旅館住宿、休息,未經登載姓名資料者,比比皆是,是縱函查結果認無被告與高姍姍之住房紀錄,亦不能據以推翻本院認定被告曾與高姍姍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因而本院亦認無查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一)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高姍姍向其承認與被告為通姦行為後已原諒她,依刑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告訴人對高姍姍已不得告訴,再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於為共犯身分之被告亦不得告訴,乃檢察官竟對被告之相姦行為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告訴人自97年1月底起即曾在MSN上及寄發簡訊予被告,表示被告欺負高姍姍,且自同年2月份起開始打電話給被告,雙方並曾爆發口角,若被告真有與高姍姍發生相姦行為,依一般常理推斷,告訴人此時應已知悉該等情事,其所為本件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期間,依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然查:(一)刑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係指犯該第239條之罪時,夫妻之一方如對另一方縱容或宥恕時,即不得對之提出告訴,但此縱容或宥恕之效力不及於配偶通姦或相姦之人,是在本件情形,告訴人縱已對高姍姍之通姦行為表示宥恕,其效力仍不及於與高姍姍相姦之被告;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在一般情形,告訴人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時,其效力固及於其他共犯,惟同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是本件告訴人雖對高姍姍前揭通姦行為撤回告訴,其效力尚不及於相姦人即被告。從而,本件告訴人對高姍姍宥恕及撤回告訴之效力,均不及於被告,辯護人認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容有誤會。(二)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MSN及手機簡訊畫面17張,欲佐證告訴人早於97年1月底、2月間已知悉高姍姍與被告通姦之事實,進而認告訴人之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但綜觀該等畫面內容,均未載明告訴人確已知悉前開被告與高姍姍相姦之事實,難據以認定告訴人之告訴已逾期,是以辯護人認本件應以告訴逾期為由,為不受理判決,亦有誤會。綜此,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且我國實務上本即承認如下態樣之接續犯,例如,接連數天拆毀一棟廠房(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數夜連續挖掘地道以脫逃(最高法院31年度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參照)、接連數度前往被害人家索取錢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要旨參照),凡此均認構成一個犯罪,是以被告與有配偶之人高姍姍所為相姦行為雖有10次,然其密接發生於00年0月底至同年10月間,相姦之對象同屬一人,且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其所破壞之法益仍屬同一,是該多次相姦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相姦行為對告訴人家庭美滿和諧所造成之不良影響程度,相姦之次數,以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極盡飾卸之能事,於犯後復對與其相姦之高姍姍可能之私密個性(如所謂性癖好)透露予他人,視隱私權之保障如無物,於本院審理中又以「因為高姍姍子宮有開過刀,如果要『硬上』的話她會痛」等輕挑言語,為自己犯行為不合常理辯解,顯見犯罪後之態度惡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嘉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