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列二人共同選 任 辯護人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七號、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緣丙○○因積欠乙○○債務未清償,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簽發票號為三八六四○三、三八六四○四、三八六四○五等本票三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見本院九十六年票字第一○八二三號裁定附件),予乙○○以供上開債權之擔保,該等票據屆期未經丙○○清償,乙○○即持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八二三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送達於丙○○住處,由甲○○收受並轉知丙○○後,於丙○○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丙○○即與甲○○為避免丙○○所有之土地受執行,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乙○○上揭債權之犯意聯絡,於收受裁定之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竟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代書丁○○,簽立夫妻贈與契約,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原登記於丙○○名下坐落臺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九筆土地(下稱本案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甲○○名下,而處分其財產。嗣乙○○欲對前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調閱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甲○○損害債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蓋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第二二四七號卷第十四至二十一頁)、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等,均係公務員審核申請人提出文書後,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北縣瑞地登字第○九七○○○二三五一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被告自行委託代書製作後提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贈與契約書,係被告等所簽立,此為被告等坦承在卷,當事人就此證據,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於收受本票裁定之日,即委請代書將本案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甲○○名下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會將本案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係因伊前欠被告甲○○一筆錢,贈與之意思係在本票裁定作成前,伊等只是在該裁定收受後,始辦理移轉之登記,伊等均無損害債權之故意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於辦理贈與土地之移轉登記時,不知有本票裁定之事,伊跟被告丙○○結婚時,被告丙○○要做房地產,向伊借款九十萬元,這些年因為工作繁忙所以一直沒有處理這筆借款之事,遲至二十多年後才處理,且伊等結婚之後生活開銷都是伊在處理,況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在一起,持續有五年左右,所以被告丙○○將土地贈與給伊是應該的,伊並無損害債權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為清償債務,簽發上揭三紙本票予告訴人,告訴

人屆期未獲清償後,持該等票據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八二三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該裁定已於同年十月十六日送達於被告丙○○住處,被告等即於同日委請代書,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原登記在被告丙○○名義下之本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使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上開贈與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等事實,業經被告等供認不諱,並有證人即代書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按,復有卷附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八二三號裁定書、贈與契約書、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北縣瑞地登字第○九七○○○二三五一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雖辯稱於移轉登記本案系爭土地時不知本票裁定

之事,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供承:「(問:你是何時收到法院的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問:是在收到乙○○聲請法院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前或之後多久去找郭律師的?)收到本票裁定之後,隔二、三天左右才去找郭律師的。」、「(問:郭律師如何建議?有無具體建議你要用哪些步驟保障你的財產呢?)他有講訴訟程序如何進行,其他我沒有印象。」、「(問:找完郭律師之後,後來你與丙○○有採取哪些做法?)聽從郭律師的建議,一路上做下來。」、「(問:有無包○○○鎮○○○○段等九筆土地的過戶?)這也是其中之一。」、「(問:這份贈與契約書是你們之前寫好,然後拿去代書事務所交給丁○○代書的嗎?)贈與契約書是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當天在代書事務所寫得。」等語,證人丁○○則證稱:「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當天,丙○○及甲○○二人攜帶資料過來我的事務所,我說我要做資料,做完資料之後才用印。」等語,並提出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簽立贈與契約書一紙為證,綜上,被告甲○○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收受本票裁定,並於同日簽立贈與契約書,委任代書辦理夫妻贈與登記事項足堪認定,據被告甲○○上揭證詞,其收受本票裁定後,即去找律師商議,並依律師之建議,採取上揭移轉財產之行為,依上揭代書之證詞,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其找律師商議之時間點,應係在收受本票裁定當日,而非所辯之收受後二、三日,且既已找律師商議,自無不知該本票裁定內容及法律上效果之理由;被告等就為何會於收受本院上揭本票裁定之同日,隨即委請代書為上揭財產之處分行為,被告丙○○於偵查中先辯稱:「我太太很辛苦,我要回報他。」(見他字第二二四七號卷第六十九頁)云云,之後被告二人在偵查中復分別供稱:「因為剛結婚時,他在做房地產,我有拿一筆錢給他,約九十萬元,他以這九筆土地做為償還之用。」云云(被告甲○○)、「我本來有欠我太太錢」云云(被告丙○○),此一辯詞與被告丙○○初次辯稱因被告甲○○很辛苦要回報之詞已有重大矛盾之處,況衡之被告二人結婚時間即所辯借款之時間係在七十二年間,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發生時間則在九十六年十月間,期間長達二十四年餘,被告二人就此一債務遲不處理,如何會臨時起意,以移轉土地以清償之,亦無法合理說明,是依被告等於收受本票裁定書後,同往律師處詢問,並於收受當日即委請代書移轉登記被告丙○○之土地等前後發生順序觀之,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係因收受本票裁定所為脫產行為無疑,被告等所辯於事實不符,應係圖免罪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本票裁定,均別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庸裁定確定;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僅構成裁定停止之事由,抗告人應向抗告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亦足徵對於本票裁定之抗告,並不影響其執行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被告甲○○雖無債務人之身分,惟與被告丙○○即債務人,共同實行上揭損害債權之犯行,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夫妻贈與移轉登記而處分系爭不動產,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因被告丙○○與告訴人間紛爭涉訟,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為憑,且積欠債務,既經本院裁定,竟無視司法裁判,意圖以虛偽贈與之方式脫產,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犯後均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等於收受上揭本票裁定後,被告丙○○將本案系爭土地九筆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債權之利益,因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等均辯稱:本案系爭土地之移轉,伊等均確屬有贈予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等於收受上揭本票裁定之後,即將原登記被告丙○○名下之本案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業經證明如上,惟被告等對於確有贈與之合意,並辦理上揭土地之移轉登記均不否認,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該等贈與契約之訂定,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下,難認無贈與之合意,既然被告等人確有贈與之合意,此一贈與契約即非虛偽(雖本院認渠贈與之目的係為損害債權,然此不影響本件贈與契約之成立),是被告等委請代書持上揭契約文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此一行為即無「不實事項」,其使公務員登載之行為,尚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判決有罪之上揭犯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損害債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簽發交付告訴人乙○○之本票七紙,總計一百六十三萬元,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且知告訴人乙○○向本院聲請對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八二三號、第一一六八六號民事裁定而得為強制執行在案。詎被告丙○○基於損害告訴人上揭債權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之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面積一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本案系爭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廖美意,並移轉登記於廖美意之子劉德威之名下,雙方約定之價金四百五十萬元,除由廖美意先行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丙○○外,剩餘之三百萬元則用以抵償被告培森先前購物之貸款,致告訴人無法就上開房地為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對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客觀事實缺乏認識,而無犯罪故意,縱行為致生損害債權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損害債權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六八六號裁定及板橋市○○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板橋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買賣合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對於已收受上揭本票裁定及將本案系爭房地出售予廖美意,並移轉登記於廖美意之子劉德威之名下等節均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為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本案系爭房地係在收到本票裁定前即已經委請仲介出售,在本票裁定收受前即與買主廖美意談定出售事宜,在收受裁定後始完成買賣之移轉登記,伊無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等語。經查: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將本案系爭房地委託信義房屋鄭宏偉出售,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廖美意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且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委由代書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劉德威,此有臺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北縣板登字第○九七○○○五三○三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等在卷足考,而被告丙○○與廖美意訂定買賣契約之時間係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並由廖美意支付定金二十二萬五千元、簽約用印款七十七萬五千元等情,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交款紀錄表可稽;本件本票裁定,分別經告訴人提出聲請,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八二三號、第一一六八六號民事裁定在案,並經被告丙○○分別於十月十六日及之後收受該裁定,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外,亦有本院上揭民事裁定附卷可考,則被告丙○○起意處分本件系爭房地之時間點,簽定買賣合約書、收取買受人定金及用印款項之時間點,均在本院上揭裁定之前,被告丙○○雖於收受本票裁定後,始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十月二十三日),但被告丙○○就本案系爭房地簽約出售時,上揭本票裁定即未裁定,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客觀情境尚未發生,是被告丙○○做成上揭買賣契約時,難認就此已有明知。本案系爭房地雖在本票裁定送達後為移轉登記之行為,然此僅係被告丙○○依前揭契約之履約行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另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積極故意,是被告丙○○為上揭處分行為之始,即欠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主觀認識,簽約後所為履約行為,縱已跨越於本票裁定之後,亦難逕認被告丙○○之履約行為在主觀上係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為。綜上,被告丙○○上揭處分行為,即欠缺損害債權之意圖,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損害債權之犯行,依上開項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