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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甲○○丁○○己○○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49號、97年度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癸○○所簽立之汽車讓渡書(壹式貳份)、汽(機)車買賣合約(壹式貳份),均沒收之。

戊○○其餘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甲○○、丁○○、己○○、丙○○,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正興租車行」之負責人,並於報紙刊登「汽車借款、無車可辦,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使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於急迫之際,至該租車行借款。嗣癸○○(原名:蘇美惠)見報於民國96年8月6日前來借款,戊○○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乘癸○○經濟拮据急需用錢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5千4百元,並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5千4百元,換算年息計算為百分之108,而向癸○○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時要求癸○○需簽立汽車讓渡書(一式二份)、汽(機)車買賣合約(一式二份)及交付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供戊○○收執,及提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戊○○作為租賃車使用,並交付以其為發票人、面額為7萬5千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其後癸○○已於96年9月6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6日按月繳付利息各5千4百元。嗣經警於96年11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搜索,扣得上開本票、汽車讓渡書、汽(機)車買賣合約、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癸○○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有傳喚不到之情事,而證人癸○○於警詢中所言,與警方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執行搜索查扣之物品相符,輔以證人癸○○與被告戊○○並無任何仇隙,衡情當無虛偽陳述誣指被告戊○○之必要,是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言,應認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證人癸○○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96年8月6日出借6萬元予癸○○,並按月向癸○○收取利息5千4百元,癸○○並提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被告戊○○作為租賃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癸○○來找伊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有在土城的聯華當鋪借過錢,沒有辦法再到其他當鋪借錢,所以伊就用伊自己的車子去順昌當鋪借錢借給癸○○,利息就是照順昌當鋪向伊收的利息去跟癸○○收,癸○○也知道伊是用自己的車子去幫她借錢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戊○○確有於96年8月6日出借6萬元予癸○○,預扣第

一期利息5千4百元,並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5千4百元,同時要求癸○○需簽立汽車讓渡書(一式二份)、汽(機)車買賣合約(一式二份)及交付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供其收執,及提供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其作為租賃車使用,並交付以癸○○為發票人、面額為7萬5千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其後癸○○已於96年9月6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6日按月繳付利息各5千4百元等情,業經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本票、汽車讓渡書、汽(機)車買賣合約、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等件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戊○○對於確有貸與證人癸○○6萬元,並按月向證人癸○○收取利息5千4百元一節亦坦承不諱,足見證人癸○○上開證述情節並非虛構,應屬可信。

㈡被告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據被告戊○○所提供之

順昌當鋪當票記載,被告戊○○係於96年6月12日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順昌當鋪典當借款17萬元,有順昌當票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戊○○貸與證人癸○○6萬元之時間,係在96年8月6日,已如前述,是被告戊○○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順昌當鋪典當借款17萬元之時間,顯係在被告戊○○貸與證人癸○○6萬元之前,且其間已相距近2個月,實難認被告戊○○在貸與證人癸○○6萬元前2 個月,即為將來要貸與證人癸○○金錢之目的,預向順昌當鋪典當借款,是被告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又被告戊○○貸與癸○○6萬元,借款時即已預扣第一期利

息5千4百元,是以每月利息5千4百元計算,年息高達百分之108,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而證人癸○○係為繳交其他當鋪錢,有急用才向被告戊○○借錢一節,亦經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證人癸○○當時經濟拮据陷於急迫之窘境,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9月29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戊○○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108之利息,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可訾,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癸○○所簽立交予被告戊○○收執之汽車讓渡書(一式二份)、汽(機)車買賣合約(一式二份),係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至癸○○交付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係被害人癸○○所有暫放被告戊○○處以供質押之物,並非被告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癸○○所簽立之本票1張,因係被告戊○○貸款予癸○○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本票行使之,且癸○○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本票,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甲○○分別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正興租車行之負責人及員工,被告丁○○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東樺當鋪之店長,被告己○○則為國都豐田汽車公司之業務員。被告戊○○、甲○○、丁○○及己○○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由被告戊○○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汽車借款、無車可辦、0000000000」之方式尋找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借款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己○○購買車輛後,向東樺當舖典當車輛借款但未質押車輛,再交由被告戊○○作為租賃車,出租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被告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趁辛○○、壬○○及庚○○等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以上開手法,由被告丁○○、戊○○貸予如附表所示款項,收取每月9分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時要求辛○○等人簽立相當借款數額之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㈡被告丙○○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正興租車行之負責人,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6年7、8年間,經被告戊○○介紹,趁壬○○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而貸予2萬元,約定每10天收取利息6千元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戊○○、甲○○、丁○○、己○○、丙○○均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甲○○、丁○○、己○○、丙○○涉有此部分重利罪嫌,係以證人壬○○、庚○○、辛○○之證述及扣案之辛○○本票、庚○○本票、汽車買賣合約、空白本票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戊○○、甲○○、丁○○、己○○、丙○○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重利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只是介紹辛○○、壬○○、庚○○去跟東樺當鋪借錢,並沒有跟辛○○、壬○○、庚○○收取任何的費用,因為東樺當鋪要求伊作保,伊就跟辛○○、壬○○、庚○○達成協議說車子要讓伊使用,讓伊去出租,利息部分都是依據東樺當鋪的要求,東樺當鋪向壬○○、辛○○、庚○○要求之利息都是9分,由伊負責轉交給東樺當鋪,但東樺當鋪只有向伊收6.5分的利息,其中的差額伊認為是要給伊的佣金,壬○○、辛○○、庚○○來借錢時,伊都有向他們說清楚,並不是像壬○○、辛○○、庚○○說的沒有同意讓伊去使用車子,且伊帶辛○○去東樺當鋪借錢的車子是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了16萬元,這部車也是有給伊在使用,至於車號00-0000號、9736-EY號自用小客車並沒有交給伊使用,也沒有去東樺當鋪借錢,辛○○是壬○○介紹來的,壬○○是在95年12月底才看廣告來找伊,96年1月份去買車,辛○○怎麼可能在95年7月就向伊借錢;壬○○來找伊時,伊有跟壬○○說如果手上沒有車,就要先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買一台車再去東樺當鋪借錢,當時就有說車子要給伊使用,伊都會請他們簽汽車讓渡書跟買賣合約書,目的就是如果他們真的繳不出錢,可以把車子讓給伊,由伊來繳車貸,借款人只要負責繳當鋪利息就好,伊跟壬○○去東樺當鋪借錢時,是借15萬元,沒有預扣利息,資料都是壬○○自己簽的,借到的15萬元中有9萬2千元是壬○○拿走,剩下的是伊拿走去繳汽車頭期款;伊第一次帶庚○○去東樺當鋪是借18萬元,因為庚○○的車子沒有辦法借這麼多,伊還用自己的機車去向東樺當鋪借6萬元給庚○○,扣掉要給福灣公司的車款12萬元,剩下12萬元都是庚○○拿走,後來不到一個月庚○○就說要整筆清償,伊向庚○○說車子已經租出去,要過幾天才可以拿回來,結果伊車子拿回來要還庚○○的時候,庚○○已經又自己去東樺當鋪借第二次款,這次是借15萬元,有預扣利息1萬3千5百元,利息每個月是1萬3千5百元,伊介紹去東樺當鋪借錢的都不用留車,伊只是跟客人約定車子給伊出租使用而已,並沒有重利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是先認識壬○○,經壬○○介紹伊向戊○○借錢才認識戊○○,伊到戊○○的租車行工作時,因為壬○○有拖欠車貸,戊○○打電話給壬○○她都不接,戊○○就請伊去找壬○○,伊有跟壬○○說不要躲起來,壬○○要伊跟戊○○說給她一些時間,後來是壬○○請伊過去拿錢幫忙交給戊○○,對於其他的事情伊都不清楚,並沒有重利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在東樺當鋪工作,戊○○帶來的客人都是收六分半的利息,並沒有收到9分,伊只記得壬○○那部車是借15萬元,沒有預扣利息,可以原車使用,至於庚○○、辛○○部分,伊已經沒有印象是不是伊經手的,伊向客戶收取多少利息都是依據公司的規定,戊○○帶來的客人都是讓他們可以原車使用,但是公司規定還是有收倉棧費,其他當鋪只要是原車使用都還是收9分的利息,伊都是照公司的規定收利息,並沒有重利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只是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給壬○○,車貸的部分都是照公司的規定,至於壬○○後來去跟當鋪借錢的情形伊都不知道,伊並沒有重利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並沒有借過錢給壬○○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辛○○於警詢中固證稱:95年7月左右有向正興租車行

借款15萬元,每月利息百分之15約1萬7千元,有簽立本票,名下車號00-0000號、9736-EY號、1736-RK號自用小客車均係其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由其個人使用,車號00-0000號、9736-EY號自用小客車拿去給戊○○幫其貸款,戊○○有拿去做租賃車使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349號偵查卷第178頁),惟警方於96年11月21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被告戊○○住處及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正興租車行搜索查扣之辛○○本票共8張,其中1張之發票日為96年1月24日,面額為10萬元,另7張之發票日均為96年10月5日,面額為5萬元者6張,面額為2萬5千2百元者1張,有本票8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該等本票開立之日期均與證人辛○○所稱借款日期之95年7月間不符,是證人辛○○上開證述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經本院向東樺當鋪查詢結果,據東樺當鋪函覆稱並無收當車號00-0000、9736-EY兩台車輛紀錄,且依據東樺當鋪所提供之當票,該當鋪係於96年2月1日接受辛○○典當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金額16萬元,有東樺當鋪98年4 月22日聲明書、當票存根、繳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亦無證人辛○○所稱以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東樺當鋪典當之紀錄。因之,證人辛○○就其所稱有於95年7月間,將車號00-0000號、9736-EY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戊○○貸款,向被告戊○○貸得15萬元,預扣利息1萬3千5百元,每月應繳利息1萬3千5百元,並將上開二車交予被告戊○○作為租賃車使用等節,除證人辛○○之片面指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證人辛○○上開證述內容,與在被告戊○○住處及正興租車行內所查扣由辛○○簽立之本票之發票日期及東樺當鋪所提供之典當資料均不相符,證人辛○○亦未能提出相關之當票或其他資料供本院參酌,證人辛○○上開證述情節,實難遽行採信,自難認被告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重利犯行。

㈡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壬○○、庚○○向東

樺當鋪借款時,東樺當鋪均係以原車使用(即免留車)之方式貸與款項,被告戊○○並稱壬○○、庚○○均有同意將車輛交由其作為租賃車使用云云,惟被告丁○○前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戊○○要賺取我們店裡的停車費,而且車輛都是他保管,所以戊○○負保管車輛之責任;借款金直接交給客人,利息由戊○○交給我本人,利息4分,倉棧費2.5分,合計每個月6.5分,所以戊○○每個月要支付我每輛6.5分的利息;(被害人庚○○、乙○○、壬○○等3人在車輛未質當【留車】情形下,為何仍向被害人收取倉棧費?)因為被害人車輛都由戊○○保管;(東樺當鋪與戊○○所經營正興車行有商業合作?)有,因他賺我的車輛保管費,我們沒有訂定書面契約;(戊○○帶同被害人庚○○、乙○○、壬○○等3人至東樺當鋪借款,所質借車輛為何交由戊○○以租賃車使用?)我不曉得他跟車主的關係;(被害人質借車輛交給戊○○,有無告知車輛保管及使用情形?)戊○○只告訴我會保管車輛的安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86號偵查卷第7、8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戊○○介紹的客戶拿車子來當,加上戊○○那邊有場地可以放車,所以當鋪都把車停他那邊,只有他介紹的客人的車子停在他那;我們會給戊○○停車保管費,每個月會給他借款金額的百分之

2.5當保管費,這筆費用是我們給的;(為何會有買賣合約書?)這對我們是一種保障,因為車子擺在戊○○那邊,我們擔心那邊萬一被他賣掉的話,我們就沒有保障,所以先簽買賣合約書,由車主賣給當鋪作為擔保(見97年度偵字第3286號偵查卷第71、72頁);(汽車典當程序?)查車子是否屬於車主本人所有,再以車子價格衡量要借多少錢,車子留在當鋪內,現金就交付給車子所有權人,利息4分,車輛保管費用是借款金額的2、3分計算,我們車子都保管在我們租在林口文化四路與寶林路交岔口的鐵皮加蓋的車庫;壬○○、乙○○、庚○○、辛○○都是來跟我們東樺當鋪借錢的,這些人的車子都在放戊○○在土城立德路27號的正興租賃車行,這是他們之前跟我們談的條件,因為戊○○幫我們找客戶,我們就把車子停在他那邊;因為我們把車子放在戊○○那邊有我們的風險,所以我會請戊○○簽本票給我,在戊○○那邊搜到的本票跟我們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86號偵查卷第85、86頁),被告戊○○前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不是在做放款的業務,我賣車給客戶,客戶用分期方式買車我可以賺取佣金,另外客戶如果去跟當鋪借款必須要留車,當鋪就會將車子放在我那邊,我就可以將車子出租給他人;因為當鋪是我認識的,當鋪願意將借錢人的車子放在我這邊,就是希望我擔保債務,如果將來借錢人付不出錢來,我要擔保債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349號偵查卷第132頁),是被告戊○○、丁○○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一致供稱由被告戊○○介紹前往東樺當鋪借款之客戶,於典當車輛借款時必須留車,東樺當鋪不過係將借款人所質押之車輛交由被告戊○○保管,並支付被告戊○○一定之保管費用,是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壬○○、庚○○向東樺當鋪借款時,東樺當鋪均係以原車使用(即免留車)之方式貸與款項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帶我到板橋的東樺

當鋪去借錢,第一次我們是借了27萬元,時間好像是96年8月30日,利息是9分,我在9月12日打電話跟戊○○說我可以還這筆錢,戊○○有點生氣,因為我借款時間太短,我說是否還這筆錢就可以把車子拿回來,戊○○跟我說因為我沒有提早跟他說,他已經把車子租出去,要9月18日才可以拿車子回來,這時我才知道我的車子是戊○○拿去用,我有質問他,他說他不拿我們的車子去用他要賺什麼;月息多少是東樺當鋪的人跟我說的,是月息9分,借款當時沒有提到說車子要給戊○○用的事情,我認為我的車子是在放在東樺當鋪裡面;本來項經理說車子過戶就可以牽車,但是他有說他不知道我跟戊○○是什麼關係,我有跟項經理說將車子交給戊○○就好,所以項經理就將車子交給戊○○,交車的時間我不太記得,大概就是我第一次去東樺當鋪借錢的時候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4、5、7、8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戊○○沒有說車子要給他使用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13頁),足見在證人庚○○前往東樺當鋪借款時,東樺當鋪之員工並未向證人庚○○表示無需留車,證人庚○○亦認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係質押於東樺當鋪內,直至證人庚○○欲提前清償借款時,被告戊○○始告知已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他人使用,證人庚○○、壬○○事先亦均未曾與被告戊○○達成協議,同意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戊○○作為租賃車使用。衡情,以證人庚○○、壬○○向東樺當鋪借款時均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等應均知以車輛向當鋪典當借款,需將車輛質押於當鋪以為擔保,而現今社會雖有不少當鋪打出「借款免留車」或「原車使用」口號以吸引客戶上門借款,惟該等當鋪既係以「借款免留車」或「原車使用」為號召吸引客戶上門,在借款過程中,當鋪員工自會向客戶表明可「免留車」以提高客戶之借款意願,再者,若證人庚○○、壬○○在向東樺當鋪借款時即知無需留車以為擔保,證人壬○○、庚○○應會向東樺當鋪或被告戊○○要求取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占有,倘同意交由被告戊○○使用,亦會與被告戊○○有所協議為是,豈有全然不知其等用以典當借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典當期間係由被告戊○○作為租賃車使用之理,是由證人壬○○、庚○○在向東樺當鋪借款後,均未向東樺當鋪或被告戊○○要求取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占有,亦未曾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情況與被告戊○○有所協議,可見在證人庚○○、壬○○持車向東樺當鋪典當借款之過程中,當鋪員工或被告戊○○、丁○○確未曾向證人庚○○、壬○○表明無需留車,是被告戊○○、丁○○前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由被告戊○○帶來向東樺當鋪借款之客戶亦需留車,且係將該等車輛交予被告戊○○保管一節,應較被告戊○○、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無需留車一節為可採,先予敘明。

㈣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帶我到板橋的東樺

當鋪借錢,第一次我們是借了27萬元,時間好像是96年8月30日,利息是9分,我確定是還了27萬元,第二次去借錢的時候是我自己一個人去東樺當鋪的,我拿到的錢確實有扣掉1萬3千5百元的利息,當時東樺當鋪的人不是在庭的被告丁○○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4、10頁),核與被告丁○○辯稱證人庚○○前往東樺當鋪當車時並非由其經手一節相符,是證人庚○○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即96年10月間前往東樺當鋪借款15萬元時,東樺當鋪之承辦人員並非被告丁○○,應可認定。因之,以被告丁○○僅係東樺當鋪之員工,並非負責人,有東樺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資料1紙在卷可稽,自不得認被告丁○○就東樺當鋪所有之放款均係有所參與,而證人庚○○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即96年10月間前往東樺當鋪借款15萬元時,既非由被告丁○○經手,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就該筆放款有何授權、指示實際放款人或與實際放款人有何犯意之聯絡,是公訴意旨認證人庚○○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即96年10月間前往東樺當鋪借款15 萬元時,係由被告丁○○負責放款一節,容有未洽。

㈤又證人壬○○係於96年1月8日,邀同陳羿伶為連帶保證人,

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期付款金額為49萬,分期付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7.12,證人壬○○僅繳交至96年11月8日之利息等情,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繳款明細、經強制執行程序還款明細各1件在卷可稽,而由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可知,該等文件上已清楚載明壬○○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申請附條件買賣登記,該等文書既均係由證人壬○○所親自簽署,甚且連帶保證人陳羿伶亦係由證人壬○○所親自覓得,已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壬○○絕無不知其有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需負擔車貸之可能;再者,證人壬○○於96年1月9日確有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東樺當鋪典當借款15萬元一節,業經被告戊○○、丁○○供承在卷,並有東樺當鋪提供之當票1張在卷可稽,以該當票上不但清楚記載典當之車輛資料,亦清楚記載典當之金額為15萬元,復經證人壬○○親自捺印指印於上,再參以向當鋪典當借款需支付利息,乃眾所周知之事,以證人壬○○在向東樺當鋪典當借款時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證人壬○○豈有不知其係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東樺當鋪典當借款15萬元並需支付利息之理。因之,證人壬○○就本件借款之模式,係先由其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東樺當鋪典當借款,扣除應給付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頭期款後,由證人壬○○取得典當所得之其餘現金,及其所需負擔之費用係包括購車之車貸及向當鋪典當借款之利息等節,均係有所認識,應可認定。

㈥又證人庚○○係於96年9月3日,邀同黃明建、施佩君為連帶

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期付款總價為67萬4千5百元,頭期款為13萬9千元,分期付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

4.506,有附條件買賣合約、繳息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庚○○於96年10月15日係自行前往東樺當鋪,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借款1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3千5百元等情,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證人庚○○就本件借款之模式,係先由其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東樺當鋪典當,扣除應給付予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頭期款後,由證人庚○○取得典當所得之其餘現金,及其所需負擔之費用係包括購車之車貸及向當鋪典當借款之利息等節均係有所認識,復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自均可認定。

㈦又證人壬○○、庚○○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福灣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而依渠等與和潤、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證人壬○○、庚○○在付清分期款總價前,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和潤、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仍保有該等車輛之所有權,且證人壬○○、庚○○在付清分期款總價前,並不得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質、出租、出賣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若有出質、出租、出賣或為其他處分等情事,並構成和潤、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之事由,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合約各1份在卷可稽,是證人壬○○、庚○○於取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依約本即不得將之持往當鋪典當,證人壬○○、庚○○將該等車輛持往東樺當鋪典當,已係違約在先,實難想像和潤、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樺當鋪或被告戊○○間就東樺當鋪放款予證人壬○○、庚○○之行為會有何犯意之聯絡;而證人壬○○、庚○○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法和潤、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即可向證人壬○○、庚○○收取利息,此部分之利息既係由和潤、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收取,實與證人壬○○、庚○○事後違反附條件買賣之約定,擅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東樺當鋪典當借款一事全然無關;況證人壬○○、庚○○之所以同時需要負擔車貸及當鋪利息,實係因證人壬○○、庚○○為取得現金,在無法付清車款之情形下,先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取得車輛,再以車輛為擔保向當鋪借款用以支付汽車頭期款,剩下之現金再由證人壬○○、庚○○取用所致,而證人壬○○、庚○○所購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價值數十萬元之物,證人壬○○、庚○○未能一次繳清車款,因此需要負擔車貸分期款乃理所當然之事,且與證人壬○○、庚○○事後再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當鋪典當借款無關,是在認定東樺當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貸與證人壬○○、庚○○各15萬元所收取之利息究係若干,亦即東樺當鋪所收取之利息是否構成重利時,自不應將證人壬○○、庚○○依法應負擔之車貸分期款一併計入,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向證人壬○○收取之月息

僅6.5分,東樺當鋪函覆本院亦稱向壬○○收取之利息初為月息7分,後於96年6月12日改為月息6.5分,向庚○○收取之利息則僅為月息7分云云,惟證人壬○○、庚○○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於附表所示時間借款15萬元,每月應付之利息為1萬3千5百元,換算月息為9分,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壬○○、庚○○每個月拿給我1萬3 千5百元的利息,我交給東樺當鋪是用15萬元乘以百分之6.5計算,中間的差額是因為車子都放在我那邊就當作是倉棧費(見本院98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16頁);東樺當鋪是跟我還有客人講要收利息是9分,我實際交給東樺的利息只有6.5,中間的差額我自己的認知這是東樺付給我的佣金還有倉棧費,因為車子是在我這邊,我也需要去租車位來停車,這個我跟東樺是沒有約定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5日審判筆錄第15頁),足見證人壬○○、庚○○證稱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東樺當鋪借款15萬元,每月應付之利息為1萬3千5百元,換算月息為9分一節,應可採信。至東樺當鋪因被告戊○○介紹客戶前來借款,將被告戊○○所介紹客戶質押之車輛交予被告戊○○保管,並另行支付佣金或保管費予被告戊○○,此乃東樺當鋪與被告戊○○間之約定,與證人壬○○、庚○○無關,當不得將此部分應支付予被告戊○○之費用由利息中扣除,而謂僅向證人壬○○、庚○○收取月息6.5分。因之,證人壬○○、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東樺當鋪典當借款,東樺當鋪向證人壬○○、庚○○收取之利息為月息4分加計倉棧費百分之5,應可認定。按當舖業以年率為準之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當舖業除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90年6月6日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壬○○、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東樺當鋪典當借款時,確有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於東樺當鋪內,已如前述,而東樺當舖領有臺北縣政府發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有東樺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資料1紙在卷可稽,自屬當舖業法所指當舖無訛,被告丁○○或東樺當鋪之員工以該當舖名義,受理壬○○、庚○○之質押借款,並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4,倉棧費為百分之5,並無違反前開當舖業法所規定許可之利息及倉棧費上限,自難認係重利。

㈨又被告己○○係國都豐田汽車公司之業務員,有名片1紙在

卷可稽,而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看報紙說無車可以貸款,我就打電話問戊○○說我家庭困難,小孩車禍需要錢,然後戊○○就跟我說只要將身分證影印給他,看我的信用是否可以用分期付款買車,然後我給戊○○身分證影本後第三天他就跟我說可以辦,然後他說業務洪先生會跟我聯絡,之後洪先生就打電話跟我約在板橋四川路的愛買見面,當時戊○○沒有去,洪先生就是在庭的己○○,己○○就拿了一些資料給我簽,我當時有問己○○說這是一般辦貸款的車子嗎,己○○就說我有問題的話就去問戊○○,當時我確實知道是要分期付款買車子,簽完之後己○○問我說我是否可以找朋友當保人,我就找陳羿伶當我的保人,我就給己○○我朋友的電話,己○○就自己去聯絡他,他們簽了什麼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沒有去,結果過了十多天,戊○○就打電話跟我說我辦車過了,但是戊○○就說我需要過去東樺當舖辦借款才可以拿到錢,戊○○就跟我約在東樺當舖的門口見面,在東樺當舖裡面就有寫了一些借的單據跟本票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頁),亦可知被告己○○僅負責銷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證人壬○○,並未參與後續證人壬○○向東樺當鋪典當借款之過程,且被告己○○銷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壬○○之過程,與一般汽車業務員銷售汽車之過程無異,辦理車貸之過程亦符合一般規定,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因證人壬○○向東樺當鋪借款而取得任何利益,自難僅以證人壬○○用以向東樺當鋪典當借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經由被告己○○所銷售,即認被告己○○與被告戊○○、丁○○就東樺當鋪放款予證人壬○○並收取利息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

㈩又被告甲○○確有為被告戊○○於96年11月7日向證人壬○

○收取過一次利息一節,固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去買車或去跟東樺當鋪借錢的過程中,甲○○都沒有跟我去,因為戊○○很兇,所以我叫他叫別人來收利息,我之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13頁),足見被告甲○○並未參與被告戊○○或東樺當鋪借款予證人壬○○之過程,證人壬○○不過係因為覺得被告戊○○很兇,始要求被告戊○○叫被告甲○○來收取一次利息而已,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因證人壬○○向東樺當鋪借款而取得任何利益,自難僅以被告甲○○係任職於正興租車行,即認被告甲○○與被告戊○○、丁○○就東樺當鋪放款予證人壬○○並收取利息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

又證人壬○○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丙○○有於96年7、8月間

貸與其2萬元,並向其收取每10天6千元之利息云云,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妳看一下現在坐在被告席最左邊、穿著黑色衣服的先生【被告丙○○】,妳是否見過他?)沒有;(妳既然說沒有見過丙○○,為何在偵查中說妳有跟他借過錢?)是在7、8月的時候我錢不夠,被告戊○○說要介紹錢莊的人給我,我沒有辦法確定我當時是否是跟在庭上的被告丙○○借錢的」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14頁),是由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根本無法認出被告丙○○,亦無法確認於96年7、8月間貸與其金錢之人即係被告丙○○,則被告丙○○辯稱其並未貸與金錢予證人壬○○一節,應非無據。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除證人辛○○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證人辛○○之證述情節與在被告戊○○住處及正興租車行所查扣之本票及東樺當鋪回覆之典當資料均不相符,自難遽行採信;而證人壬○○、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東樺當鋪借款時,確有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於東樺當鋪內,已如前述,則東樺當鋪與證人壬○○、庚○○約定該等借款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4,倉棧費為百分之5,並無違反當舖業法所規定許可之利息及倉棧費上限,自難認係重利;而被告甲○○、己○○並未參與壬○○向東樺當鋪借款之過程,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甲○○有因證人壬○○向東樺當鋪借款而取得任何利益,自難僅以被告己○○有出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證人壬○○及被告甲○○係任職於正興租車行,即認被告甲○○、己○○與被告戊○○、丁○○就東樺當鋪放款予證人壬○○並收取利息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根本無法認出被告丙○○,亦無法確認於96年7、8月間貸與其金錢之人即係被告丙○○,則被告丙○○辯稱其並未貸與金錢予證人壬○○一節,應非無據。是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甲○○、丁○○、己○○、丙○○確有為此部分重利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甲○○、丁○○、己○○、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重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附表:

┌─┬───┬───┬───┬─────┬─────┬────┬───────┐│編│時間 │行為人│被害人│ 借款金額 │ 利 息 │車 號│ 犯罪手法 ││號│ │ │ │(新臺幣)│(新臺幣)│ │ │├─┼───┼───┼───┼─────┼─────┼────┼───────┤│1 │95年7 │戊○○│辛○○│5萬元 │1萬7千元 │JR-0840│被告戊○○將莊││ │月 │丁○○│ │ │ │9736-EY│崑榮所有之左列││ │ │ │ │ │ │ │車輛向東樺當舖││ │ │ │ │ │ │ │借款後,再將該││ │ │ │ │ │ │ │車作為租賃車使││ │ │ │ │ │ │ │用。 │├─┼───┼───┼───┼─────┼─────┼────┼───────┤│2 │95年12│戊○○│壬○○│15萬元(扣│1 萬3 千5 │0422-QM│被告戊○○在報││ │月 │甲○○│ │除購車頭期│百元當鋪利│ │紙刊登借款廣告││ │ │丁○○│ │款5 萬8 千│息(月息9 │ │,壬○○與被告││ │ │己○○│ │元,實拿9 │分)及6791│ │戊○○談妥以購││ │ │ │ │萬2千元) │元車貸利息│ │車貸款方式借款││ │ │ │ │ │ │ │條件後,由被告││ │ │ │ │ │ │ │己○○將購車契││ │ │ │ │ │ │ │約書交付壬○○││ │ │ │ │ │ │ │簽署後,再由被││ │ │ │ │ │ │ │告戊○○帶領彭││ │ │ │ │ │ │ │紅瓊前往東樺當││ │ │ │ │ │ │ │舖向被告丁○○││ │ │ │ │ │ │ │借款15萬元,扣││ │ │ │ │ │ │ │除支付購車頭期││ │ │ │ │ │ │ │款5 萬8 千元後││ │ │ │ │ │ │ │,壬○○實拿9 ││ │ │ │ │ │ │ │萬千元,被告呂││ │ │ │ │ │ │ │明仁並未質押該││ │ │ │ │ │ │ │車,再將該車交││ │ │ │ │ │ │ │由被告戊○○作││ │ │ │ │ │ │ │為租賃車使用。│├─┼───┼───┼───┼─────┼─────┼────┼───────┤│3 │96年10│戊○○│庚○○│15萬元 │1 萬3 千5 │0408-TH│被告戊○○在報││ │月 │丁○○│ │ │百元當鋪利│ │紙刊登借款廣告││ │ │ │ │ │息及車貸利│ │,庚○○先以分││ │ │ │ │ │息1 萬4 千│ │期方式購買車輛││ │ │ │ │ │元 │ │後,再由被告林││ │ │ │ │ │ │ │宏杰帶領庚○○││ │ │ │ │ │ │ │前往東樺當舖典││ │ │ │ │ │ │ │當向被告丁○○││ │ │ │ │ │ │ │借款15萬元,被││ │ │ │ │ │ │ │告丁○○並未質││ │ │ │ │ │ │ │押該車,再將該││ │ │ │ │ │ │ │車交由被告林宏││ │ │ │ │ │ │ │杰作為租賃車使││ │ │ │ │ │ │ │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