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資訊室行員,負責保管銀行客戶之個人資料,因認告訴人甲○○破壞其婚姻而心生不滿,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其職務之便,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行內使用電腦設備,查詢告訴人之住址等個人資料後,提供與其姊游麗卿而無故洩漏之。其等2 人因得知告訴人於97年3 月20日將前往法院出庭,遂於途中跟拍告訴人,取得告訴人本人之相片後,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於97年5 月6 日至9 日間某日,由游麗卿(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62號判處拘役50日)分別將印有「小心!此人為老色狼專門拐人妻女、騙財騙色、甚至連自己元配及子女也不顧而上法院對簿,將其趕出請各住戶注意小心」、「注意!此人莊豐三,專騙人家老婆,住此社區婦女請注意」等內容之相片影本,分別自臺北市監察院郵局及臺北市螢橋郵局,依據告訴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留之通訊地址,寄至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 弄○ 號9 樓之1 住處及臺北縣○○鎮○○路○○○ 巷○○弄○ 號5 樓之3 畫室及其友人林慧瑩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號9 樓住處及上開處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罪嫌及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犯刑法第318 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依刑法第

319 條、第314 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6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8年4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