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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餘96年5 月28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 月15日,於民國9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力支付消費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1 月26日凌晨1 時2 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 樓好樂迪KTV 店,佯稱欲消費,致店內人員陷於錯誤,引導其進入該店206 號包廂使用歌唱設備,並提供啤酒12瓶、小菜拼盤1 盤等飲食,直至同日凌晨5 時

10 分 許,總計消費新臺幣(下同)2,297 元,嗣其於結帳時始表示身上未帶現金,無力清償消費款項,該店人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柏州、林宗彥、林俊宏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結帳單1 紙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欺得利之金額僅為2 千2 百97元,金額尚非甚鉅,所生危害非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