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694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54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96年1 月22日前不詳時日,向友人丙○○借用丙○○之妻廖銀環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於96年1 月22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 樓,擅將該重型機車抵押予被告乙○○管理之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詎被告乙○○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留置並供擔保使用,另行出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甲○○使用。嗣丙○○因不見甲○○返還機車,擔心該重型機車遭不法使用,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甲○○於偵查時之證詞及證人廖銀環於警詢時之證詞,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詠翔公司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影本,並認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並任職於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而該重型機車並非價值甚微之物,其有收受贓物之高度可能性,竟未向承租人甲○○索取行車執照以供查證,率而收受該車,並將該車留置並供作擔保,顯與常情有違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於上開時、地向甲○○收受上開機車,以供甲○○租車之擔保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向丙○○借車不還的事情,且伊於收受該車時,該車並非贓車,係事後報失竊才成為贓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 月22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 樓,擅將該重型機車抵押予被告乙○○管理之詠翔公司,向該公司承租另一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等情,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4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058號簡易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確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4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97年度偵字第5425號偵查卷第3 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058號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在卷可憑。而證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其有向被告言及上述機車非其所有乙節(見97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偵查卷第28頁,及本院98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第6 頁),惟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被告有無問你機車的來源?)他沒有問我,我記得我有說機車是我朋友的,不是我的」、「(問:你有跟被告提到如何跟朋友拿到這台機車?)沒有」、「(問:在租車當時被告是否知道你向丙○○借車而一直沒有返還的事情?)當時我是剛跟丙○○借摩托車一、二天,就跟被告租車,他也不知道丙○○這個人」、「(問:從頭到尾被告是否知道你向丙○○取得機車的過程?)他都不清楚,我只跟被告說機車是我朋友的,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第6 頁、第7 頁及第8 頁),核與被告所辯稱其對甲○○向丙○○借車不還之事並不知情乙節,尚屬相符。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在被告租車行隔壁的烤鴨店要買烤鴨,就在被告租車行的騎樓看到伊的機車,他就放在他店面的騎樓,伊就報警處理,當時機車的車牌都沒有特別被遮蔽,機車也沒有用套子套起來等語(見本院98年
6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0頁),則倘被告知其向甲○○所收受之上述機車係屬贓車,衡情當加以隱匿該機車,或儘量避免讓人知悉其將該機放置在所經營之租車公司處,以規避警方或被害人之追查,豈有在毫無遮掩該機車車牌之情形下,即將該機車公開放置在其所經營之租車公司前之理?雖被告向甲○○收受該機車時,並未索取該機車之行車執照,然甲○○前已向被告租車10次以上,且亦曾以汽車交予被告,供租車之擔保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而甲○○於租車當時亦以其駕照供被告查核,並於借用汽車切結書記載其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詳細資料,有借用汽車切結書暨駕照影本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6836 號偵查卷第18頁),則甲○○既係被告所經營租車公司經常往來之客戶,被告已查核上述機車來源者之詳細年籍資料,且甲○○交付該機車,亦僅係供租車之擔保,並非供被告騎乘使用,被告未索取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尚與常情不悖,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即供述該機車之正確來源為甲○○,並提出甲○○正確年籍、身分證字號以供警方查證(見96年度偵字第26836 號偵查卷第11頁),此與一般收贓者為警查獲後,於警方詢及贓物來源時常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加以搪塞警方調查之情形,明顯有間,凡此均足徵被告向甲○○收受上述機車時,對甲○○向丙○○借車不還之事並不知悉,尚不能認被告主觀上對該機車係甲○○所侵占之贓物乙節有所認識,即難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對上開機車係甲○○所侵占之贓物乙節既無認識,即難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至證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詞及證人廖銀環於警詢時之證詞,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詠翔公司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甲○○向丙○○借得上述機車後遲不返還,且將該重型機車交予被告管理之詠翔公司以供租車之擔保,丙○○遂指示車主廖銀環以該機車失竊為由報案之事實,尚不能遽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收受贓物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人丙○○、甲○○於偵查時之證詞及證人廖銀環於警詢時之證詞,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詠翔公司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影本,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該等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