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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81號

98年度易字第833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廖月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1號、第16196 號、第16197 號、第16198 號、第16199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所偽造發票人蔡淑惠、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票據號碼KC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之支票壹紙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所偽造發票人蔡淑惠、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票據號碼KC000000 0號、金額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之支票壹紙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原名蔡月嬌,其為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起訴書誤載為00年00月0 日生,應予更正)前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268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乙○○明知蔡淑惠並未授權其開立票據,竟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4年11月、12月間某日至95年4 月12日為止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持蔡淑惠為入股成為私立立達文理補習班(以下簡稱「立達補習班」)之股東而於94年11月、12月間某日所交付予乙○○執有保管之印章(起訴書誤載為「乙○○於95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偽刻蔡淑惠印章」,應予更正),蓋用於黃耀淙(起訴書誤載為「黃耀宗」,應予更正)前向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所申請號碼KC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面額新台幣(下同)11萬5 千元、到期日為95年4 月13日之支票乙張(下簡稱系爭華南銀行之票據),並於95年4 月12日以急需用款11萬元為由,將該張偽造之華南銀行票據交付給葉上菁(起訴書誤載為葉上青)而為行使,葉上菁並於同日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11萬元至乙○○指定之帳戶內,嗣葉上菁於95年4 月13日屆期提示卻遭前揭銀行拒絕付款,始知前揭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KC0000000 號之支票,係乙○○之前夫黃耀淙所申請之甲存帳戶,且該帳戶早已於91年10月間即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起訴書誤載為「91年4 月間已結清」),而悉上情。

㈡乙○○與魏金連係朋友關係,明知自己並無欲購買或投資任

何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8月17日(起訴書原記載為94年8 月17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縣○○鄉○○街○○號,以佯稱要購買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嶺頂之土地為由(原起訴書誤載為「佯稱立達補習班需添購電腦設備為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向魏金連借款100 萬元,致魏金連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其復再承前之犯意,於同月24日在魏金連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5 樓之1 之住處,又以上揭所購買之桃園龜山鄉嶺頂土地辦理過戶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由,再向魏金連借款57萬元,致魏金連陷於錯誤,再交付上開款項,嗣後始知乙○○並未購買桃園縣龜山鄉之土地,始知受騙。

㈢乙○○與許黎琴原係朋友關係,明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4 樓及地下室停車場(以下均簡稱桃園市○○○路不動產)未經法院進行拍賣之程序,其亦無與他人洽談購買該不動產所需之價金,更無購得上揭不動產,竟承前該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許黎琴佯稱共同投資前開桃園市○○○路不動產,投資金額1800萬元,由乙○○與許黎琴各自出資百分之60、40,致許黎琴陷於錯誤,於95年1 月13日、3 月1 日、3 月8 日,陸續交付面額合計520 萬元之支票及200 萬元之現金,合計720 萬元,嗣後發現乙○○並未購買前述不動產,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上菁及魏金連告訴及經許黎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於96年12月24日對向本院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1號、第16196 號、第16197 號、第16198 號、第16199 號),並於97年3 月27日繫屬於本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1281號);而於本院該案言詞辯終結前,檢察官復認被告另涉嫌以補習班需添購設備為由,向魏金連行詐欺60萬元,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98年3 月23日就被告涉犯此部分之事實追加起訴(98年蒞追字第3 號),並於98年4 月6 日繫屬本院(98年度易字第833 號),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兩案合併審判。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基此:

⒈查證人黃宗賓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

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業已依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該等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各該證人,亦足認被告就前列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固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葉上菁、魏金連、許黎琴等人於偵訊時雖係以告訴人身分應訊,其等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被訴部分,亦經以證人交互詰問及具結程序,準此,上揭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為證,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依首揭說明,應認證人葉上菁、魏金連、許黎琴等人於偵查中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證人鄭章吉於95年10月31日在偵查中對於被告涉犯本罪所

為之證述,並未經具結,且在審理中經傳喚後,均未到庭經被告反對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偽造暨行使系爭華南銀行票據之犯行,亦未坦承有詐欺告訴人魏金連、許黎琴之行為,辯稱:系爭華南銀行票據是我前夫黃耀淙的票,但我不知道為什麼票上面會以蔡淑惠為發票人,黃耀淙之前開了很多票,後來退票,我為了幫助他回收了一些票據,系爭支票是其中乙張,回收的票,我全部放在立達補習班的公文夾,我不知道為何會跑到葉上菁那裡,我也沒有以該張票據向葉上菁借得11萬元;此外,我也沒有以要購買桃園縣龜山鄉之土地為由向魏金連借錢,我只有因立達補習班要擴充三樓,需要添購設備及裝潢,向魏金連借款100 萬元而已;另外,我不否認有邀許黎琴投資桃園市○○○路不動產之法拍案件,並向她共收了金額520 萬元之票據,但後來是因為前揭不動產之部分所有權人死亡,所以無法完成過戶,因此向許黎琴收受的前揭款項,經其同意轉為借款,以做為補習班的週轉資金,除此之外,許黎琴並沒有再交付我200 萬元的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訴偽造系爭華南銀行之票據部分:

⒈被告於95年4 月12日,以急需現金11萬元歸還給他人為由,

交付發票人欄蓋用「蔡淑惠」印章、付款銀行為華南商銀三峽分行、號碼KC0000000 號、面額11萬5 千元、到期日95年

4 月13日之支票乙張給告訴人葉上菁,葉上菁並於當日隨即匯款11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惟告訴人葉上菁於95年

4 月13日屆期提示上揭支票卻遭銀行拒絕付款之事實,業經證人葉上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提出系爭華南銀行票據暨退票理由單各1 張,及其匯款11萬元給被告所使用之鄭恆宗帳戶之存摺節本為佐(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第1-4 、40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第28頁、本院卷㈡第31至53頁、本院卷㈢第27-43、264-265 頁)。且告訴人葉上菁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為證時,業能清楚交代被告持上揭華南銀行支票向其借款彼時所佯稱之急需用錢原因、系爭票據之來源,以及被告借款之金額暨借款之時、地等細節為:「(問:你有沒有收過一張發票人為蔡淑惠,面額11萬5 千元,是華南銀行三峽分行的支票?)有。」、「(問:這張支票是誰給你的?)是乙○○在這張支票發票日期前一天下午3 點多,在新莊民安東路的轉角的一家早餐店親自拿給我的,她跟我說那張票是補習班臨時要用的不夠,要週轉一天。」、「(問:乙○○當時拿這張票向你調借的時候,你借她的款項什麼時候給她?)這張11萬5 千元支票的發票日當天給她的。」、「她說那張支票的發票日是隔天,她前一天來找我說她今天急著用錢,要我給她方便。」、「(問:當時乙○○有沒有跟你說她為什麼這麼急著要用錢?)我記得她是說她跟附近雜貨店的員工借的,她急著要拿給人家去交帳,就是附近的一家7-11商店的員工先把店裡當天的收入借給乙○○,乙○○急著要跟我借錢給那位員工去結帳,所以很急。」、「(問:乙○○有沒有說這筆11萬5 千元什麼時候要還你?)沒有,她已經把支票給我了。」、「她當時說這些是學生的補習費,後來退票之後我有打電話給她,她說這張支票是一對雙胞胎學生的補習費,他們的家長是賣菜的。」、「因為當時乙○○打電話跟我說,這張支票的發票日是明天,她今天臨時要用到錢,這是7-11商店的小弟把當日店裡的營業額先挪給她用的,當時快五點了商店的小弟要交帳了,所以我記得非常清楚,當天她開車到民安東路轉角的一家早餐店,在車上拿這張支票給我的。」、「(問:當時乙○○拿支票給你之後你怎麼處理?)我就拿錢給她。」、「我是在現場拿錢給她還是後來匯給她,這部分我要回去查一下,因為時間很久了。」、「我是在現場拿現金給她還是後來用匯的我忘記了,但我是當天把錢給她的。」、「(問:這張11萬5 千元的支票就快到期了,為何你還會要?)乙○○當時就說她急著用錢,要跟我週轉一天而已。」、「(問:當時她去找你的時候,有跟你說她大概需要多少錢嗎?)有,她說需要11萬。」、「(問:那筆錢你是從哪裡來的?)好像是我跟我女兒領的,我還要去查一下,那筆好像是我女兒20號要軋票,我先挪用的,公司的財務都是我女兒在負責的,我跟我女兒說我需要多少錢她就要給我,她是在幫我管錢的。」等情,且此要與證人葉上菁確實有於95年4 月12日先後匯款10萬元、1萬元,共計11萬元至案外人鄭恆宗所申請並供被告所使用之新竹商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此詳後述),有證人葉上菁提出帳戶000-0000000 號之存摺節本記載:「95年4 月12日網路匯款100,000 元、10,000元,轉入帳號『0000000 』」、「95年4 月14日退票、金額115,000元」可稽,誠屬相符(參見本院卷㈡第264-265 頁),且此匯款日期確實在系爭華南銀行票據之發票日前一日等情,是證人葉上菁所為之證述內容應非杜撰虛構所得。換言之,證人葉上菁對於其取得系爭華南銀行票據之原因、經過、時間等細節,既均能清楚供述,且與其事後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乃相合一致,自堪認其所為之證述內容,係屬可採;反觀,被告抗辯其並未收受系爭華南銀行票據所載之款項11萬5 千元或證人葉上菁所稱之11萬元云云,則顯與前揭事證矛盾,無足採信。至於證人葉上菁於前揭支票跳票後,縱未就此部分另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然債務之追索本為債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端視債權人之意願,縱告訴人葉上菁就此筆借款未曾在事後積極向被告追索或洽談和解,亦難據此即認證人葉上菁證述系爭票據係被告為向其調現所交付之事,均不可採。

⒉次查,上揭華南銀行之支票帳戶,實係被告之前夫黃耀淙於

91年4 月9 日申請開立,但於91年10月20日即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暨補充條款等件存卷可稽(同前署95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第20至24頁);又證人許瑞章為使其妻蔡淑惠加入立達補習班成為股東,因而在94年底、95年初左右曾將蔡淑惠之乙顆木頭方章交給被告保管,迄至95年7 、8 月間再自被告處取回等情,已經蔡淑惠之夫即證人許瑞章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太太蔡淑惠的印章有拿去立達補習班嗎?)有,當時我太太也有要入股,乙○○也有寫股份給我太太,當時我跟我太太都有把身分證影本跟印章交給乙○○,是到最後我們看那家補習班好像營運得不太好,我們才退股的。」、「(問:當時為了要寫認股書給你太太,你有提供你太太蔡淑惠的身分證影本跟印章給補習班的人員嗎?)有。」、「(問:當時你把你太太蔡淑惠的身分證影本跟印章交給誰?)我當時是交給乙○○,都是她在保管的。」、「(問:後來有沒有拿回來?)有,但是什麼時候拿回來的我忘記了,那時候補習班週轉不靈的時候我就有拿回來了。」、「(問:後來是怎麼拿回來的?)是乙○○拿給我們的。」、「(問:你太太蔡淑惠放在乙○○那邊的是什麼樣的章?)我記得是最方便的那種木頭印章。」、「(問:你太太蔡淑惠的印章是誰交給乙○○的?)好像是我交給乙○○的。」、「(問:你跟你太太蔡淑惠的印章都是當時要認股的時候拿去補習班的嗎?)對。」、「(問:所以你跟你太太的印章都是在94年的時候就拿去補習班嗎?)不是94年底就是95年初拿去放在補習班的。」、「(問:是什麼時候拿回來的?)在補習班已經快倒閉的時候拿回來的。」、「(問:是不是在95年7 、8 月的時候去拿回來的?)差不多是在那時候。

」等語綦詳(本院卷㈡第64-68 頁)。而證人許瑞章所稱交付給被告之蔡淑惠印章種類為一般常見且便利之木頭方章,亦與系爭華南銀行票據上所蓋用之「蔡淑惠」印文外觀即似為一般之木頭方章所蓋印乙情,核屬相符;再參以上揭「蔡淑惠」之印章既交給被告保管,嗣後亦再由被告交還給證人許瑞章,並未曾遭遺失,顯見在此段時間內均由被告執有蔡淑惠之印章無誤,又因證人許瑞章業已證稱:其或案外人蔡淑惠均不認識黃耀淙等語(同上卷第71頁),而經質之被告亦供陳:其於89年間與黃耀淙離婚後,即未再與黃耀淙聯絡,但其之前曾經開立過黃耀淙系爭甲存帳戶之票據,惟黃耀淙的票據與立達補習班無關,因補習班成立時,黃耀淙前揭支票帳戶已無法使用等語(本院卷㈢第145 、211 、212 頁),繼再參酌系爭華南銀行票據既可蓋印「蔡淑惠」之印章而為發票,發票日復記載95年4 月13日,均已在案外人黃耀淙前揭支票帳戶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後,顯見該張支票之產生絕非如被告所稱:前夫黃耀淙之前開了很多票,後來退票,我為了幫助他回收了一些票據,系爭支票是其中乙張云云,或其辯稱:係告訴人葉上菁擅自前往立達補習班取走系爭票據云云,蓋此均無法解釋,為何該張案外人黃耀淙之票據會蓋用「蔡淑惠」之印章。從而本案應係於95年初至同年4 月12日之期間某日,由被告利用其所保管之「蔡淑惠」印章,在其之前即執有其前夫黃耀淙上揭甲存帳戶之支票上予以盜蓋印文發票而偽造後,再交付給告訴人葉上菁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是依上開事證判斷結果,被告抗辯其並無盜蓋案外人蔡淑惠

之印章而偽造系爭華南銀行之支票,亦無將此支票交給告訴人葉上菁調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被告上揭行為,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欲購買土地云云,向告訴人魏金連施以詐術,致使魏金連先後交付157 萬元借款予被告之詐欺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於95年8 月17日在桃園縣○○鄉○○街○○號立達補習

班內,佯稱要購買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嶺頂之土地云云,並邀魏金連至桃園縣龜山鄉嶺頂附近看土地,致使告訴人魏金連不疑有他而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復於同月24日,被告又在告訴人魏金連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5 樓之1 之住處,以上揭所購買之土地辦理過戶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理由,再向告訴人魏金連借款57萬元,致使魏金連共計交付157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已經告訴人魏金連在偵查證稱:乙○○有帶我去看桃園龜山的地,告訴我有增值的可能,所以向我借錢,但沒有要我買,當時她說她要買土地,有帶我去龜山附近看,她告訴我說買土地要過戶需要錢,她是在95年8月17日借了100 萬元,當時在補習班的辦公室跟我說要買龜山領頂的土地,過戶要增值稅,賣掉之後就會還我,另57萬元之借據是也是龜山領頂過戶要增值稅所以向我借錢等語(同前署96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第27、6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詳述:「(問:日期是95年8 月17日的這張借據,乙○○當時為什麼要簽這張借據給你?)因為她向我借錢。」、「(問:她當時用什麼理由跟你借錢?)她說要購買土地。」、「(問:這張借據,乙○○實際跟你借款的金額是多少錢?)100 萬。」、「(問:乙○○當時有沒有跟你說是要買哪裡的土地?)桃園縣龜山鄉嶺頂的土地,那塊地在馬路邊,還有一間廟。」、「(問:乙○○當時有帶你去看過那塊土地嗎?)有。」、「(問:當時還有沒有其他人跟你與乙○○一起去看那筆土地?)還有乙○○的結拜妹妹一起去。」、「(問:乙○○的那位結拜妹妹叫什麼名字?)她姓賴。」、「(問:當天你們看土地看了多久?)將近20分鐘。」、「(問:當天你們去看土地的時候有沒有拜訪地主?)沒有。」、「(問:你剛剛有提到土地上有間廟,那是什麼廟?)芝山巖。」、「(問:當天看土地的時候,有沒有順便到那間廟裡去拜拜?)有去拜一下。」、「(問:在廟裡待了多久?)大概7 、8 分鐘。」、「土地就在廟前面,我們看完土地之後才去拜拜。」、「看土地之前她就向我借了100 萬。」、「(問:看完土地之後乙○○還有再向你借錢嗎?)有,陸陸續續再借了57萬。」、「(經提示95年度他字第7620號卷第3 頁,並問:這57萬你拿到的借據是不是就是上開卷宗的這張借據?)對。」、「(問:根據這張借據上的日期記載,第一張借據在95年8 月17日,第二張借據在95年8 月24日,你是在95年8 月17日到8 月24日之間去看土地的嗎?)對。」、「(問:乙○○跟你借那筆57萬元的時候,是不是也是跟你說補習班需要用到錢?)那筆57萬是她說她要買土地用的。」、「(問:前面那筆100 萬元是乙○○說補習班要用才跟你借的嗎?)不是,那筆也是用來買土地的。」、「(問:你們去看土地那天,是不是乙○○去看你之後,你們才一起去龜山的?)是的。」、「(問:」、「(問:乙○○是不是常常帶你去拜拜?)就一次而已,就是看土地那一次。」、「(問:你說的那間芝山巖是在哪裡?)桃園縣龜山鄉。」、「(問:那天你們拜拜完才去看土地嗎?)先去看土地才去拜拜,那塊土地就在馬路邊,我們開車去看一看之後才去拜拜。」、「(問:乙○○有沒有跟你說那塊土地有多大?)沒有。」、「(問:她有沒有找你一起投資?)沒有。」、「(問:她是說她自己要買的嗎?)對。」、「(問:她是什麼時候開口要跟你借錢?)8月17日。」、「(問:這張借據是在哪裡寫的?在乙○○補習班的辦公室寫的。」、「(問:寫這張借據的時候是在拜拜前還是拜拜後?)拜拜後。不是同一天。」、「(問:大概隔幾天?)我忘記了。」、「(問:看土地那天,是在上午還是下午去看的?)上午10點多。」、「100 萬元是從我在日盛銀行的帳戶提出來的,57萬是我陸陸續續借給乙○○的,是從郵局提出來給她的。」、「(問:被告乙○○有沒有專程帶你去桃園龜山嶺頂看過土地?)有。」、「(問:當時他有沒有跟你講那塊土地是誰的?)沒有。」、「(問:當時她為何帶你去看土地?)她要買土地。」、「(問:她當時有沒有講她為什麼要買土地?)她說她想用空餘的時間賺個外快,跟我沒關係。」、「(問:你借她的那筆57萬元是跟買土地有關嗎?)跟土地有關。」等語(本院卷㈡第73-8 6頁),並有被告於95年8 月17日、8 月24日先後所書立之借據2 張(借款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57萬元)、面額依序為57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3 張,及魏金連解除定存後提領款項之證明文件可資佐證(同前署95年度他字第7620號卷第2 、3 頁,本院卷㈡第138-142 頁)。且證人魏金連在本院作證時,其雖患有重聽,年歲又已大,但對於兩造及本院所詢及之問題、細節均能仔細聆聽後清楚回答,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證述時之態度亦屬客觀平和並且懇切認真,無任何刻意誇大之嫌,對於在庭之被告更無露出生氣、指責,或欲藉以影響本院對於被告德行判斷之態度,是其證言,根據本院在庭親見親聞之結果,已堪認具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性。

⒉且查,對於告訴人魏金連指稱其以欲購買桃園縣龜山鄉土地

為由向其借款之指訴,被告在偵查中即曾證稱:魏金連有時會到補習班找我,我偶爾會帶他去走走、逛逛,那塊地是告訴他我手頭較緊,如果轉手會賺到錢…等語(同前署96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第27頁),顯見被告確實曾與證人魏金連談及土地之事無訛。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曾經向告訴人魏金連提及土地之事,但經本院依職權傳喚當日與被告、告訴人魏金連同行之證人賴萓蓁後,證人賴萓蓁經與證人魏金連隔離訊問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固多以「忘記了」、「沒有印象」等避重就輕言語而為應答,但其卻仍有證稱:「(問:你認識現在坐在後面的這位魏金連先生嗎?)我有跟他一起去拜拜過。」、「(問:你們三人去拜拜的這天,有沒有去看土地?)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看過土地,我們只有在車上講到廟旁邊的那塊土地很漂亮。」、「(問:什麼原因會讓你覺得那塊土地不錯?)因為那塊地靠近馬路邊。」、「(問:你說你見過魏金連兩、三次,除了這次去拜拜之外,其他次你是在什麼場合見到他?)就是約要吃飯的時候有見到他。有到過一、兩間廟拜拜過,也出遊過兩、三次。」、「(問:你們有去過芝山巖拜拜過嗎?)有去過。」、「(問:龜山的那間廟是不是在龜山公園上面?)那間廟就在路邊。」等語(本院卷㈡第92-100頁),核與告訴人指稱當日被告偕同其前往查看之土地位置、相關環境乃不謀而合,已足以佐證證人魏金連所述之前揭情事,應非子虛。

⒊此外,再經比對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先係在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我跟魏金連只有借過這一次錢,即以購買電腦設備為由向他借了100萬元,所以寫了此張金額100萬元之借據,但這部分我有還了10幾萬元,他卻沒有將借據還給我,後來我又再還了一些錢,計算下來我還欠他57萬元,因此才又再開了57萬元之借據,但57萬元的票據他也沒有還我,之後他的兒子認為我開的借據沒有效力,所以要求我再開本票,本票會只開60萬元,是因為57萬元加利息,所以目前我總共欠他60萬元,這個部分包含欠款57萬元借款之利息云云,即否認曾向告訴人魏金連先後借款100萬元、57萬元、60萬元(借款60萬元部分尚無涉及詐欺犯行,此詳後述)等情,但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魏金連清楚證述被告借錢之數額、經過後,其才承認證人魏金連確實陸續借款100萬元、57萬元、60萬元之情事,是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之避就態度,甚為明顯,更足證明證人魏金連所為之證述情節相較於被告之抗辯內容後,確實可信。

⒋從而告訴人魏金連主張被告確實有以要購買位於桃園縣龜山

鄉嶺頂之土地為由,向告訴人魏金連借款,且偕同魏金連前往上址看地之事實,足堪認定屬實,然被告自始未曾提出其有購買前揭土地之證據,則其向告訴人魏金連佯稱要購買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嶺頂之土地云云,並再偕同證人魏金連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嶺頂附近看土地之舉措,足以使魏金連誤認為被告有籌措購地資金之需要,且嗣經轉賣土地後即可還款,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訛,告訴人魏金連先後又已借款157 萬元給被告,故本件被告之詐欺犯行,實臻明確。

㈢被告以欲投資桃園市○○○路之不動產,總價1800萬元,其

與告訴人許黎琴各出資百分之40、60云云,向許黎琴施以詐術,致使許黎琴先後交付720 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之詐欺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95年1 月初某日,曾邀告訴人許黎琴利用法拍共同投

資位於桃園市○○○路○○號4 樓及地下室停車場等不動產,其並向告訴人許黎琴表示:總價為1800萬元,資金由乙○○與許黎琴各出資百分之60、40,致告訴人許黎琴於95年1 月

16 日 、同年3 月1 日、3 月8 日前即陸續交付520 萬元支票暨200 萬元現金、總計720 萬元之價款給被告,但迄至95年5 月25日,經許黎琴調取上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暨查明所交付票據之資金流向後,發現該不動產尚未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程序,且其交付給被告之其中2 張合計300 萬元之支票,業由被告挪作為其與案外人尹維昌間刑事案件之和解金等事實,乃未見被告加以爭執否認,且已經證人許黎琴在偵查中略述供陳外(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查字第1116號卷第5- 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第27-28 頁),另亦據其在本院詳證:「(問:你有沒有跟乙○○一起投資桃園的房地產?)那個是乙○○說是法拍的地下停車場。是94年12月底的事。」、「(問:乙○○找你投資停車場的時候是怎麼跟你說的?)她說桃園市○○○路地下停車場有地下四層停車場,連同四樓,中小企銀要法拍,所以找我一起投資。」、「(問:當時你們如何約定合作投資的方式?)就是總共要投資1800萬元,我負責四成,就是

720 萬,這720 萬中,有530 萬是我拿我的房子去抵押貸款的,在95年1 月16日抵押貸款出來,其中300 萬各開成100萬跟200 萬的現金支票,現金支票在1 月16日交給乙○○,當天下午四點多她有打電話給我說她在法院都已經辦好了,後來我去銀行查這些支票是誰領走的,是被尹維昌領走的,後來我查出來,乙○○在1 月16日當天就在高等法院跟尹維昌有一筆300 萬元的和解。」、「她說她辦好了,意思就是她已經買到那個地下停車場了。」、「(問:你投資桃園中正東路的房地產時,有親自到現場勘查過嗎?)有,乙○○有帶我去看過。」、「(問:你去看現場的時候,她有帶你到銀行去詢問嗎?)沒有,因為我都是假日去看的。」、「在我投資之前,94年12月底的時候她就拿這張〈95年度他字第3404號卷第13頁〉給我,95年1 月16日我貸款530 萬元出來,然後我去追桃園中山東路地下停車場法拍的進度辦到什麼程度,在95年2 月27日乙○○就拿這張文件給我。」、「(問:這張文件上的日期,就是乙○○實際將這張文件交付給你的日期嗎?)對,就是95年2 月27日。乙○○到我桃園的家裡交給我。」、「(問:當時乙○○找你投資不動產的時候,有沒有跟你約定說不動產要登記在誰的名下?)她就是說要登記在我跟她的名下。」、「我問她說『不用身分證、不用印章嗎?』,所以她才會拿這一張文件給我,因為我要瞭解進度到底到哪裡了。」、「(問:你剛剛說你有追進度,在95年2 月27日你詢問乙○○停車場法拍進度的問題時,她當時給你這張文件是記載投資的比例嗎?)是的,結果我後來去調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的資料,乙○○提供給我的地號,其實這不是建物,這是一塊土地,這塊土地桃園地方法院也辦理假扣押了,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也禁止處分,我當時有去桃園地政事務所調乙○○提供的這個桃園中山東路地下停車場的相關謄本。我是在95年5 月25日去調的。」、「(問:你在95年2 月份的時候,你問乙○○地下停車場法拍的進度時,她說正在辦理,後來你還有去追問她嗎?)有,我一直有在追,追到最後5 月份我看到立達補習班被丟雞蛋的新聞,我就開始一直查,我也到地政事務所去調資料,發現這個地號根本已經假扣押也禁止處分了。」、「她一直說還在辦理當中,又說3 月底就要點收,但到3 月底也沒有點收,證件也都沒有跟我拿,因為要辦理需要我個人的證件,她也都沒有跟我拿,到後來補習班一出事後,我就開始追查我資金的流向,然後開始到地政事務所去查這個地號,發現其實這個地號不是地下停車場四個樓層的建物,00000000這是一筆土地的地號,這塊地桃園稅捐稽徵處禁止處分,桃園地方法院假扣押,這塊地還沒到查封階段,根本還談不上法拍,我是95年5 月25日去地政事務所查的,我這邊還有資料。」、「(問:當時那個地號只進行到查封階段,還沒有進行法拍程序嗎?)是的。」、「(問:當時乙○○有跟你講說這個地下停車場是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理的嗎?)沒有,她當時跟我講的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她就是跟我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以我才會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去追。」、「(問:乙○○當時有沒有跟你講,後來因為物主有一位共有人死亡,所以地下停車場沒有辦法辦理過戶?)完全沒有,所以我才會追到中小企業銀行,5 月份我看到報紙新聞說立達補習班出事了,我才開始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桃園地政事務所去調她給我的資料,包括地下四個樓層及四樓我都有查,都是設定抵押,都還沒有達到查封法拍的階段,地下停車場四個樓層及四樓,都是單獨的建物登記,都只有設定抵押,有的是假扣押,都還沒有達到法拍的程度。」、「她當時只有提供裡面地下四樓跟四樓的五張測量成果圖給我看,其他的資料完全沒有。」、「(問:剛剛你曾說,有一天你跟乙○○通電話的時候,她在法院,她說已經辦好了,是指什麼已經辦好了?)就是地下停車場法拍的部分已經買好了。是乙○○主動打電話給我。」、「(問:乙○○打這通電話給你之前,有沒有跟你說法院幾月幾號要辦拍賣?)沒有。」、「(問:她有沒有說什麼時候要拍賣了,要找你一起去參加拍賣過程?)我也想要瞭解法拍的程序,所以有要求要跟她一起去,可是她都不講。」、「(問:關於投資桃園中山東路地下停車場的部分,在這個部分你總共支付多少錢?)720 萬元。這720 萬裡面的530 萬是我用我的房子貸款的,530 萬元1 月20日貸出來,其中220 萬元是用支票匯款進鄭恆宗的帳戶,另外300 萬是用兩張現金支票,一張100 萬,一張200 萬,另外10萬元是拿現金交給乙○○本人,不足720 萬的部分就是我跟我先生另外去湊的,總共合起來就是720 萬。」、「(問:300 萬元的現金支票也是在95年1 月16日交給乙○○的嗎?)對。」、「(問:都是由你的戶頭匯出去的還是也有用你先生的戶頭?)我是用我、我小孩跟我先生的戶頭去匯款。」、「(問:720 萬跟你貸款出來的530 萬有190 萬的差額,這些差額你是如何支付的?)我之前所提出的匯款單的部分,總共合計就是190萬元。」、「我都是用我小孩或是我先生的名義匯款到乙○○使用的鄭恆宗的帳戶,全部的資金資料都在告訴狀所附的書證裡有提出。」等語綦詳(本院卷㈡第185 至210 頁),並有證人許黎琴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手寫字條、購買不動產資金往來交付明細、存摺影本、支票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23日之94年上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附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3404號卷第13至40頁)。

⒉然查,被告固又抗辯:當時確實有與系爭桃園市○○○路不

動產之抵押權人即臺灣金聯公司負責人員黃牧珽接洽,當時並且談好要付300 萬元的斡旋金,後來黃牧珽打電話陳稱系爭不動產四個地主有一個已經往生了,所以無法過戶給我云云。惟依證人黃牧珽到院證述:95年間我任職的臺灣金聯公司有承購位於桃園市○○○路○○號4 樓停車場的債權,該債權是向臺灣年豐公司承購,而臺灣灣年豐公司當初是跟交通銀行以投標方式買到這筆債權,臺灣年豐公司之後又把債權賣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當時買下這個債權後之處理方式,不外乎是強制執行或是把這個債權賣掉等等的方式都有,而桃園市○○○路○○號4 樓的停車場目前還在桃園地院拍賣當中;我們公司大約是在94年10月3 日承購該債權的,當時買入該債權的價格多少我不知道,至於公司對外出售此債權的做法是只要有投資人來跟我們公司申請,並願意付斡旋金,我們就會提請上級長官來審議,審議之後如果價格合理就會出售;當時我跟被告之間沒有提到確切的價錢,因為我有跟她說這個案子的物上保證人,一個破產、一個過世要申請遺產管理人,我跟被告說你一定要有法律的團隊可以幫你處理後續的問題,因為我覺得這些問題她自己要有辦法處理,不然這筆債權也沒有辦法換成物權,那時候的情形是這樣的,我們談過大概1 、2 次,與她見過一次面,是她到我們公司來談的;因為每個來我們公司的人詢問的人都是有意願才來的,我只有請被告先確定她有沒有人可以幫她處理後續的問題,才能再談後續投資的事情;而標的價值都是公司提供的,我只能告訴她要不要出個價我去幫你申請看看,如果是明顯很低的價格我就會當場回絕,如果是合理的價格,我就會回去請公司審議,這個案子當時來問的人也蠻多的,不是只有被告這邊在問,大概有4 、5 組人,可是還有一些問題在,所以到現在公司還沒有接受任何一組比較確切的價格,後來遺產管理人都指定好之後,我們大約在96年上半年就送法拍了;此外,關於斡旋金之多寡,我們會看案件大小,這件案子應該要提出出價金額一成的斡旋金,不過我記得我跟被告也沒有談到收多少斡旋金的事情,也不記得當時乙○○有無出價表示要以多少錢買地上4 樓、地下1 樓、2 樓的這三個標的,而以當時的市價,當時地上4 樓、地下1 樓、2 樓的這三個標的經桃園地院鑑價是6 千多萬元;被告是在94年、95年左右來找我,又被告提出給法院的相關資料中,第一張信封是我們公司的,第二張是我當時的名片,第三張寫29號4 樓的那張上面的文字紀錄不是我們公司提供的,我也不知道那個是什麼東西,至於地下1 樓、地下2 樓跟地上4樓的平面配置圖是我們公司提供的,當時乙○○說想看一下車位的狀況,我們就提供給她了,她說想要看現場的停車位的狀況是否與圖說一致,因為她怕說停車位後不知道後來被人家劃成怎樣怎樣,所以她要原始的圖說去跟現場作對照;當時乙○○她就是一個人來與我接洽,然後給我一張她在補習班的名片,她也沒有跟我表明要用誰的名義,我們還沒有講到那個部分;本件我們公司是以抵押債權人的身分去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當時去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即是我們公司承購之債權額,金額有好幾億,只要投資人提出的價格不離譜,而且經過公司審議通過後就可以賣了,不過也是要看擔保物的價格,擔保品的價格會是一個非常大的考量,因為還要看我們後續對這個債權有無回收的可能,另是否至少要高於擔保物的價格也是公司審議是否出售的一個因素,我們公司決定要不要出售,或是以多少價格出售標的之流程,是要以內部簽呈的方式交給上級決定,我本身不可以決定;我剛剛提到有跟被告建議說她要先有法律團隊再來買這個標的之後,可能還有再與被告通過一、兩次電話,因為那時候我們也正在聲請遺產管理人等等的事情,也沒有進一步再洽談了,至於被告跟我接洽這個停車場標的的時間點,是在聲請遺產管理人之前後,我不太確定,因為我們公司是在做債權處理,每個案子也不只有一組投資人在問,我比較有印象是因為她是只有一個女士就來我們公司問案子,比較不屬於資產管理公司的同業,我可能就有跟她說這個標的還有遺產管理人的問題;如果對方確定要標購標的,他就寫申請書給我,我就會幫他寫簽呈了,我就會以他開出的金額往上級簽呈,我們公司也會有自己的估價師,也會有自己的審議會議,然後再決議這個價格要不要出售,如果不出售就通知對方不出售,如果要出售就通知對方來簽約,我們公司有一個內部流程在走;但被告並沒有提出承購標的申請書到我們公司,且如果有申請書的話,申請書上要寫承購的價額;我不記得被告乙○○有沒有跟我開過價錢,但1800萬元左右的價格是不可能的,這顯然是一個過低的價格,我也沒有印象被告有提過這個數字,但據我的瞭解,如果5400萬元這個價錢提出來,我會往上呈報等情(本院卷㈢第44至57頁),據此可知,被告固然曾向證人黃牧珽表達購買系爭桃園市○○○路不動產之意願,然於其詢問當時,系爭桃園市○○○路不動產因土地所有人楊微塵、葉芳霖分別破產、死亡,尚有需向法院聲請指定破產管理人暨遺產管理人,故根本尚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更無被告向告訴人許黎琴所稱之拍賣、點交等情事,且被告與證人黃牧珽接洽之程度,僅是在探詢相關程序而已,被告根本未曾向證人黃牧珽提過欲承購之價額,證人黃牧珽方面亦從未向被告說過任何購買該不動產應具備之價金為何,而購買人因需提出承購價額一成之斡旋金,是更遑論被告有曾經表示要提出斡旋金300 萬元之事,況在證人黃牧珽告知被告因系爭土地尚有所有權人死亡及破產等情事需處理,最好要有法律團隊協助處理相關,才能再談後續投資事情等情後,被告即未再積極地與證人黃牧珽聯絡。被告辯稱已經約定要支付斡旋金300 萬元,後還發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之事,因而無法完成過戶云云,顯然不實,其先後向告訴人許黎琴陳稱該不動產正經法院拍賣、其已購得該不動產且即將點交,進而向許黎琴收取720 萬元云云,亦顯然意圖詐騙告訴人許黎琴無訛。

⒊且查,被告對於證人許黎琴之前揭證述內容,已在庭表示:

(問:你有沒有在95年1 月初的時候跟許黎琴說要投資地下停車場的事情?)我有提供資料給她看過,她也有去現場看過。」、「(問:95年1 月份,許黎琴有出資720 萬要投資地下停車場,其中530 萬是她拿房屋去抵押的,你確實有收到這筆720 萬元嗎?)我確實有收到。」、「當時你有沒有跟許黎琴講說投資停車場的1800萬元她負責百分之40,你負責百分之60?)有,我有跟他說。」等語(本院卷㈡第213、214 頁),亦即並未否認確實有向告訴人許黎琴表示要以總價1800萬元標購系爭不動產,由其與告訴人許黎琴分別出資百分之60、40,並因此向告訴人收受720 萬元款項之事實。然則,除證人黃牧珽業已清楚證述被告未曾向其提及任何欲承購之價額,且1800萬元之數額亦顯然過低,其公司不可能接受這個價格等語外,再參見證人黃牧珽陳報到院之相關資料,可知臺灣金聯公司價格向年豐公司承購前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嗣後再以執行金額138,952,445 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該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而該不動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686 號案件繫屬後,經送請鑑定價格之結果,係土地暨建物鑑定價格合計66,758,000元,迄至98年4 月16日經前揭法院進行公告應買程序所之拍賣總價額仍高達56,770,000元,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含前次拍賣分配表)、鑑價摘要、公告應買通知等件可稽(附於本院卷㈢第150 至165 頁)。職是,迄至98年4 月16日經過法院三次拍賣程序仍無人投標應買後,倘欲向法院以公告應買程序購得系爭桃園市○○○路不動產標的,最少仍需具備高達56,770,000元之價金,由此可知被告向告訴人許黎琴提出之投資金額1800萬元,顯然是被告杜撰虛擬所得,其根本無意亦無從以此價格向臺灣金聯公司或法院承買該不動產,此再由被告在本院另陳稱:「(問:當時你預計要用多少資金向臺灣金聯承購這個地下停車場的標的?)…當時本來談好要付300 萬元的定金,還沒有談到總價,300 萬元只是斡旋金,後來臺灣金聯的黃牧珽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四個地主有一個已經往生了,所以這個案子沒辦法成了,後來300 萬定金也就沒有付了。」等語益足徵之(詳本院卷㈡第214-215 頁)。故本案基於前述判斷,可認被告既根本未與臺灣金聯公司商談任何購地價額之事,而其所稱原本談好要付300 萬元斡旋金云云,亦顯然不實而屬虛構,然其卻向證人許黎琴佯稱該不動產之投資金額為1800萬元云云,復於95年1 月16日向告訴人許黎琴收受300 萬元之票據,並隨即將之支付予案外人尹維昌,嗣後再於同年3 月間陸續向告訴人許黎琴收受其餘價金,然而卻又未繼續再與臺灣金聯公司商談承購不動產之事,是被告顯然係以欺罔之手段,向許黎琴詐騙資金,至為灼然。

⒋再者,依據前述,被告既尚未向臺灣金聯公司提出承購價格

供該公司審議是否接受,自無支付任何斡旋金、定金或價款之必要,故其已向告訴人許黎琴收取全部之投資款720 萬元,即屬可議;又被告因表示其與許黎琴各自出資百分之60、40,則以被告已向許黎琴收受其應負擔之全部投資款720 萬元之舉措,是倘被告確有承購系爭桃園市○○○路不動產之意願,想必其亦備齊其應負責之百分之60即1080萬元之資金,然卻未見被告業已備妥此項資金之證據,其尚且還需要利用告訴人許黎琴交付之票據挪為與尹維昌間之和解金支付,可見被告應無資力足以負擔此筆1080萬元價款,此由被告在本院自承:「(問:剩下的1080萬元你如何負責?)那個案子當時有台企還有台灣金聯要接洽,我有跟許黎琴講說如果這個案子有談成有簽約的話,她在我這邊的錢,我們就照比例來算,如果沒有談成,我現在比較困難,她出的錢就當作是借我週轉的,我自己該負責出的資金如果有談成的話,我可以用我公司跟我的的名義將案子承接下來,再由我去繳銀行的利息,如果我再轉手給別人,我就可以賺到差額,我當時是這樣跟她談的。」、「(問:所以當時你打算在取得法拍的標的之後,再用你自己的名義去貸款取得的資金來支出你所負責的部分嗎)對。」等語(本院卷㈡第214 頁),即被告於標購系爭桃園市○○○路不動產之前,其並未打算提出任何資金,而是欲在取得該標的後另行辦理貸款云云,益足證明。再者,雖被告於95年2 月27日曾書寫「伍仟肆佰萬辦理中,現金00000000萬元正(應為1800萬元之誤)百分之

40 由 許黎琴合辦中,茲收百分之40:720 萬元,特殊情形另議」等字之字條交給證人許黎琴,似指欲承購之總價款係為5400萬元,超過1800萬元之資金則貸款取得,但被告從未曾向臺灣金聯公司提出任何承購價格乙節,已在前段認定,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復又改稱:投資金額為1800萬元,至於我應負擔的百分之60的投資款是要等到承購土地後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云云,亦無提出其有1080萬元資力之證明,由此可見被告所書立之前揭文字亦屬不實,藉此亦足以證明被告在邀告訴人許黎琴投資該標的時,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⒌綜上事證參印分析,被告前揭之舉措,核屬詐欺犯行。至被

告雖另表示投資不成後,其已商得許黎琴之同意,將許黎琴交付之款項改為借款,並由被告作為與他人刑事案件之和解金支付,且被告事後亦有以匯款至許黎琴之夫帳戶內、偕同許黎琴置裝購買衣服等方式,支付利息給許黎琴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前揭辯解均遭告訴人許黎琴堅詞否認外,被告在邀許黎琴投資之初,實際上既無任何欲向法院標購上揭桃園市○○○路不動產之舉措,亦尚未與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臺灣金聯公司洽談購買土地之事暨提出斡旋金、價金,而上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又高達5600萬元以上,並非僅1800萬元即得購得,則其在向告訴人許黎琴佯稱要以1800萬元投資該標的,許黎琴應負擔百分之40資金云云,致使許黎琴陷於錯誤,因而交付720 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斯時,被告之詐欺犯行已然成立,是其前揭抗辯縱為實在,充其量僅為被告後續處理其詐欺行為所衍生之民事債務糾紛之經過而已,仍無從做為其卸責之藉詞,而被告聲請另傳喚國際環球精品服裝店之負責人李文成到庭,欲待證明告訴人所支付之720 萬元投資款後曾經告訴人許黎琴同意轉為借款,被告並以幫告訴人支付多筆置裝費之方式支付借款利息云云,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毫無根據,皆

無從採信,其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業已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雖均未修正,惟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該二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以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原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於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空白支票上盜蓋蔡淑惠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以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及90 年 度台上字第5416號裁判可資參照)。執此判斷,被告偽造系爭華南銀行支票用以向告訴人葉上菁調現,該張票據即交由葉上菁在票載日期提示付款,則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即係為使葉上菁交付該票據所表彰之價值,而非要以此張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依前揭裁判意旨,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另論詐欺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且兩罪間具有牽連犯關係云云,顯有未合。再者,被告前後詐騙魏金連2 次及詐騙許黎琴1 次共計3 次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偽證等犯行,素行

非佳,竟再擅自使用案外人蔡淑惠所託管之印章發票偽造支票,並藉以向告訴人葉上菁調借現金,對票據流通秩序造成相當損害,其復又利用其與告訴人魏金連、許黎琴間之親誼關係,以欺罔手段,向告訴人魏金連、許黎琴分別詐得款項,金額各高達157 萬元、720 萬元,其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甚為顯然,再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罪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告訴人魏金連達成調解,有本院98年度調字第107 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218 頁,又依此份調解筆錄約定之付款時間均尚未屆期,故無從知悉被告是否均已遵期付款),但其卻仍飾詞抗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㈢再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除偽

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因本院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外,其所犯之連續詐欺犯行,乃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就被告前開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與其所犯不應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宣告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者,被告所偽造發票人蔡淑惠、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三峽

分行、票據號碼KC0000000 號,票面金額11萬5 千元,發票日95年4 月13日之支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用以在上揭華南銀行票據上蓋用之「蔡淑惠」印章,乃係案外人蔡淑惠所有並由證人許瑞章交由被告所保管,嗣後並經領回乙節,業於前述,是該印章顯非被告所偽刻,公訴人請求就此印章予以宣告沒收,自有誤會,併予敘明之。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於94年10月20日,在桃園縣○○鄉○○街○○號2 樓之立

達補習班,欺告訴人鄭恆宗年輕識淺,佯稱以告訴人鄭恆宗名義開立存款帳戶為由,夾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其補充條款等文件,使告訴人鄭恆宗於不知情簽署上開文件,且未徵得告訴人鄭恆宗之同意,偽刻鄭恆宗之印章,以上開文件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簡稱新竹商銀南崁分行)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戶(下均簡稱系爭甲存帳戶),並簽發支票共525 張,其中未兌現之張數達38張,金額計1154萬3 仟元(鄭恆宗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以

鄭恆宗名義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之AA0000000 號支票,填寫金額36萬元,到期日為95年4 月24日,佯稱向告訴人葉上菁借款,使告訴人葉上菁陷於錯誤,貸予上開金額,詎葉上菁屆期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均遭拒絕付款,始悉上情等語,而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㈢被告與告訴人許瑞章原係朋友,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4年4 月至95年6 月間,在告訴人許瑞章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之住處,持以鄭恆宗名義所開立帳戶之支票,及緻乘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緻乘公司)於臺北富邦銀行南昌簡易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

000 號帳戶之支票,背書後佯向告訴人許瑞章借款326 萬3千元,致告訴人許瑞章陷於錯誤,貸予上開金額,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又被告於94年11月在同址,佯稱投資立達補習班為名,要許瑞章入股50萬元,致告訴人許瑞章陷於錯誤,參與投資,並匯30萬至指定帳戶,惟該補習班未清算並已結束營運,告訴人許瑞章始知受騙等語,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乾爹魏金連對其之信賴

,於95年9 月28日至告訴人魏金連位於八德市○○○街○○巷○○弄3 之2 號住處,向告訴人魏金連訛稱其所經營之立達文理補習班因購置電腦需款60萬元云云,向魏金連借款,並簽發同面額本票1 張,取信魏金連,誘騙告訴人魏金連提供其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3 之2 號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告訴人魏金連信以為真,提供前開不動產權狀等物供被告辦理抵押,被告旋於翌日持前開文件至銀行貸得60萬元等語,因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㈤被告與告訴人許黎琴原係朋友,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0月17日,至許黎琴位於桃園縣光明國中之工作地點,佯稱開設立達補習班為由,邀許黎琴認購21股(每股10萬元),致許黎琴陷於錯誤,以其子彭柏鈞名義認購,並於94年12月26日將210 萬元匯入乙○○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而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之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據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就其被訴以鄭恆宗名義開立票據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暨行使有價證券罪嫌,應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人主張被告未徵得告訴人鄭恆宗之同意,偽刻其印章向

新竹商銀南崁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戶,並連續蓋用上揭偽造之印章而偽造支票共計525 張後進為行使上揭偽造之有價證券,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鄭恆宗之指訴,及空白票據明細表、已兌現支票明細表及退票(已註銷、未註銷)明細表、下落不明票據明細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補充條款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實有使用前揭以鄭恆宗名義申請之甲存帳戶並共開立525 張支票以為行使等情,但否認有前揭所指犯行,辯稱:鄭恆宗是乃補習班股東鄭章吉之子,因鄭章吉應出資之資金一直未到位,故同意提供其子鄭恆宗之帳戶供補習班使用,當時係由鄭恆宗刻好開票使用之印鑑章,並直接交給銀行的經理等人辦理開戶,開戶後,鄭恆宗即將印章交給我,因為我是補習班負責管理財務的人,嗣後補習班為支付各項費用,包括房屋費、老師之薪資等費用,都是使用系爭甲存帳戶開立票據而為支付,而鄭章吉、鄭恆宗等人亦均知情,直到補習班資金出現問題,告訴人鄭恆宗才向我表示要終止這個帳戶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鄭恆宗固以:其雖曾同意開立帳戶供被告及其

父親鄭章吉經營立達補習班所使用,但所同意開立之帳戶種類乃為一般活期帳戶,且於開戶當日,告訴人仍為研究所學生,急欲前往上課,故依被告之告知,於相關開戶文件上簽完名後隨即離開,後續事項即交由被告處理,然被告於開戶前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先偽刻印章1 枚,嗣告訴人離開後,未經同意即以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於系爭甲存帳戶之開戶文件上,日後並再請領空白支票,多次利用該偽造之印章,以告訴人鄭恆宗之名義偽造新竹商銀南崁分行之票據共525 張,告訴人鄭恆宗係在被告發生跳票後,經持票人及銀行通知,方知告訴人之犯行等情為由,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惟系爭新竹商銀南崁分行支票帳戶之開戶申請,實由告訴人鄭恆宗本人親自在立達補習班內,且在新竹商銀南崁分行之人員面前親自簽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暨補充條款等文件而為申辦乙節,乃為告訴人鄭恆宗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支票存款約定書等開戶文件可稽(附於同前署96年他字第218 號卷第17、29-31 頁)。雖告訴人鄭恆宗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其當時僅同意開立一般活期帳戶,並未同時開立甲存帳戶云云,公訴意旨亦指稱被告當時以夾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補充條款等文件之方式,使鄭恆宗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署前述文件等語。然查,證人鄭恆宗在開立帳戶時,前往辦理系爭開戶事宜之新竹商銀南崁分行職員張清粨、林峰全兩人均已當場清楚告知證人鄭恆宗當日是開立兩種帳戶,除一般活期帳戶外,尚包括支票帳戶,且後者須另經過銀行之徵信程序等事實,業據證人張清栢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問:個人要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依據銀行規定的程序為何?)一般來講,要看申請人有沒有跟我們公司往來過,往來的期間長短有個依據,最重要的是我們要去徵信實勘他本身是不是有需要用票,有需要用票的時候是本人來申請,我們就依照我們公司申請支票的規範來作申請。」、「(問:在金融犯罪裡常常有假借他人的人頭來開戶的情形,你們公司對這方面有沒有相關的防護措施?)一般而言,為什麼要本人來申請,就是為了防治這種情形,所以如果遇到不是我們轄區內的客人,我們會到他的公司或是服務地點去實勘,在開戶的時候一定是本人拿他的身分證、印章,我們才可以做開戶的動作。」、「(問:你對於現在坐在你右後方的這位先生(即告訴人鄭恆宗)有沒有印象?)他之前要開立存款帳戶的時候有來我們銀行詢問過,當初鄭先生是要開補習班,所以要開立支票存款簿,他的補習班在我們銀行的正對面,當時我們有去該補習班實勘後才替他開立帳戶,並由他本人簽名蓋章,我第一次見到這位鄭先生是在他們補習班的營業地址,不是在銀行。」、「我們當時去實勘的時候,徵信人員不得作見簽人,一定要做雙控的動作,所以經理人員也必須去實勘,經理原本就可以當做見簽人,避免亂核發支票。」、「見簽人的工作就是要看是不是確實由本人作開立戶頭的動作,是不是由本人簽署文件的,在印鑑卡跟約定書上作確認。」、「由林峰全見簽,文件都是由申請人本人來簽的,簽名的部分都是由申請人本人來簽的,蓋章的部分,有時候是由申請人本人蓋,但有時候怕申請人蓋不清楚,所以會由銀行人員拿申請人提供的章來幫他蓋章。」、「(問:當時在開戶的時候,你們有跟申請人說明這些表格的法律關係嗎?)一般而言,他會來申請,約定書內容都會跟申請人確認,至於其他文件都會由開戶人員自己確認。」、「(問:開戶的時候,你們會詢問申請人為何要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嗎?)一般而言,我們都會詢問他為何要用票,是用在什麼用途。」、「(問:本件印鑑章的部分是不是鄭恆宗先生所提供的?)是。」、「當時我們要辦理開戶的時候,鄭先生的身分證及印章就都有了,我不清楚是不是鄭先生提供的,文件都是由他本人簽的。」、「只要是有徵信過後了解他的用途,如果符合條件就可以核發支票。」、「我們有詢問過鄭恆宗本人,他本人也同意要作開戶的動作,當時我有跟他說要開立兩個帳戶,一個是活期存款帳戶,一個是支票存款帳戶。」、「(問:當時你對鄭恆宗說要開兩個帳戶,一個是活期存款帳戶,一個是支票存款帳戶時,鄭恆宗有同意嗎?)他有同意。」、「一般而言,我們都是先開活期戶之後,然後回公司查詢申請人是否有使用過支票,或是申請人是否曾經為拒絕往來戶,一定要先作徵信之後,才能辦理支票存款戶,所以一定是事後才能開支票存款戶,但對保及見簽是同時做的,見簽是同時簽兩個印鑑卡。」、「(問:支票因為要經過審核所以不會當場核發嗎?)對,我們必須回去作徵信調查後才會核發支票。」、「(問:有沒有明確的跟申請人確認過他開立的帳戶種類?)有。」、「(問:你在整個開戶過程中,提示相關文件資料讓申請人簽名及見簽的程序,會不會讓申請人誤認他只開立一個種類的帳戶?)我們當天是開立兩個帳戶,一個是存摺的,一個是支票存款的,都有明確的告知申請人。」、「10月20日那天是我們去立達補習班幫他辦理開戶的日期,我們一定要經過徵信調查程序核准之後才能核發支票,10月31日是開戶日。」、「(問:94年10月31日,申請人鄭恆宗再上開文件上簽名蓋印的地點在哪裡?)整個開戶的過程我們只跟申請人鄭恆宗接觸過一次,就是94年10月20日他在補習班把所有文件都簽好了,之後經過我們公司審核通過後,我們在同年10月31日核發支票。」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92-200 頁),另證人林峰全亦經證述:「(問:鄭恆宗先生是不是在94年曾經向你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戶頭?)有。」、「(問:當天鄭恆宗先生是開立什麼種類的戶頭?)當天他開立了兩個戶頭,一個是活期戶,是補習班籌備處的活期戶頭,另外一個是申請甲存,支票存款。」、「(問:當時你們有跟鄭恆宗先生說明要辦哪些戶頭嗎?)有,我們有跟他說明。」、「我就跟他說要開立的帳戶,一個是補習班籌備處的戶頭,另外一個是支票存款的戶頭。」、「當時我在那邊,乙○○小姐也在,當時印鑑章是誰拿出來的我真的沒有印象了,但開戶的當時,現場桌面上的確有一顆章在那邊。」、「(問:當時鄭恆宗先生坐在旁邊嗎?)對,因為開戶需要他簽名。」、「我到的時候印鑑章就已經在桌上了,我確定有看到。」、「文件上蓋章是因為我跟鄭恆宗先生說這個地方需要蓋章,當時鄭恆宗先生有在旁邊,章是經由我的手蓋下去的,鄭先生有在旁邊看我蓋章,當時乙○○小姐也在旁邊。」、「(問:蓋章在文件上的資料,是包括甲存跟活期存款帳戶兩種存款帳戶的申請資料嗎?)對,當天就是這兩種帳戶。」、「(問:當天你辦完開戶手續離開立達補習班時,鄭恆宗還在不在現場?)他還在現場,我們先離開他才離開的。」等語甚屬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1-203 、206-207 頁),且證人張清栢、林峰全兩人均為銀行處理業務之人,與被告或告訴人鄭恆宗間皆無特別之親誼或仇隙關係,其中告訴人鄭恆宗所申辦之支票帳戶又須另經過銀行徵信部門之徵信程序,張清栢、林峰全依理應無可能刻意隱瞞告訴人共計申辦兩種帳戶之動機存在,是渠等之證述,自均屬可採。則告訴人主張其在開戶當日並不知道共計開立兩種帳戶云云,乃與證人張清栢、林峰全兩人之證述內容不符。

㈢復查,告訴人鄭恆宗係在場親自簽署系爭甲存帳戶之開戶申

請書即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支票存款約定書等開戶等情,業已於前述,並有前列之文件附卷可憑,則再觀諸系爭甲存帳戶之開戶文件格式,乃於印鑑卡上之抬頭即已記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帳號:__)」等字,另於告訴人鄭恆宗簽名旁,亦有「茲同意右列印鑑使用方式:…二、簽發之支票或本票遇有金額以外之更改時,其更改處憑右列之印鑑…」等字;至前述之其餘文件,亦均在首行即以斗大之字體印刷「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支票存款約定書」等字,而上開斗大之印刷字體之大小、位置均是在一執有前揭文件時即可輕易且清楚看見,依據告訴人提出之學生證暨自承當時其乃研究生之學歷程度(同前署96年他字第218 號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告訴人在前述文件上逐一簽署姓名時,實無可能未見到「支票存款」等字,或者見到上揭文字但不瞭解其意義,是其僅以:「(問:你簽名的時候會不會看到『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的字樣?)我簽名當時沒有注意看,因為當時桌面上有很多文件。」、「(問:請確認你簽名當時是否有看到?)我確定我沒有看到。」、「(問:這份申請書是銀行人員交給你填的嗎?)對。」、「(問:當時銀行人員有故意將『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這幾個字遮起來嗎?為何你當時會沒看到?)應該是我自己簽得太匆忙了。」等語(本院卷㈠第17 8-179頁),即欲避責,實無從令人採信。再者,告訴人鄭恆宗於本院審理中,另已供述:之前即曾至銀行開立過一般活期帳戶,並將該帳戶交由其父親鄭章吉使用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74-175 頁),然本案告訴人當日在立達補習班內實際申辦之帳戶種類共計有一般活期帳戶及甲存支票等兩種,此經證人張清栢、林峰全證述在卷,業於前述,亦為告訴人鄭恆宗所不否認,則告訴人鄭恆宗對於當日簽署之文件份數及申辦開戶之手續,依其自身之經驗暨智識程度,顯足資判斷與僅開立乙個活期帳戶之流程(包含簽署之文件份數、格式及由銀行員人親自前往補習班辦理等情事)均有不同,卻未見告訴人鄭恆宗曾在簽署文件當時提出異議,由此亦證告訴人鄭恆宗於開立帳戶之際,乃知悉其欲申辦並提供予被告使用之帳戶種類不僅有一種而已。此外,再依常理判斷,倘被告確有事先偽刻印章並刻意隱瞞告訴人鄭恆宗有以其名義申請支票帳戶之事,惟當日既係由新竹商銀南崁分行之人員前往立達補習班,並在告訴人鄭恆宗之面前處理開戶手續,則被告如何能確保銀行員人不會告訴鄭恆宗實際上申辦之銀行帳戶種類尚包含有甲存帳戶?又何以控制於銀行人員交付載有「支票存款」等斗大文字之開戶資料供告訴人鄭恆宗簽名時,不會遭其發現而當場拒絕開戶?又豈能預料告訴人鄭恆宗當日恰好未攜帶印章,蓋倘告訴人鄭恆宗當日已自行攜帶印章到場,且被告焉能在日後恣意使用其當場留存於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印鑑進而為發票行為。是公訴意旨謂被告係欺告訴人鄭恆宗年輕識淺,佯稱以告訴人鄭恆宗名義開立存款帳戶為由,夾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其補充條款等文文件,使告訴人鄭恆宗於不知情簽署上開文件云云,顯與常理有悖,難認可信。

㈣復再參酌證人黃宗賓即立達補習班股東業已在庭證述:補習

班設立時的股東有我、乙○○及鄭章吉,當時我們三個原始股東就講,因為鄭章吉本身沒有資本,他說要提供他自己經營補習班的專業與提供他兒子甲存帳戶給補習班使用,他當時有提出這些條件,當時他說他只有補習班的專業,沒有資本,所以他願意提供他兒子的帳戶;因為鄭章吉從來沒有拿出過任何資金,他說他會提供他兒子的甲存帳戶,表示是對他自己的一種約束,他會好好做這個補習班,不會把他兒子的票弄到跳票,他當初是這樣講的,他講這些話的時候我們三人都有在場,他在補習班跟餐廳都有講過等語(本院卷㈠第215 、218 頁),亦可證明被告自始即係經過案外人鄭章吉之同意,而以鄭恆宗名義申辦甲存帳戶。

㈤另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亦有謂:被告偽造其印章,蓋印於

系爭甲存帳戶之申請文件,並連續蓋印於票據上以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然查,依告訴人歷來及前開證述,其當日本即同意開立一活期帳戶供其父親及被告所使用,且其亦知悉開立帳戶需要使用其印章等情,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開戶時並未攜帶任何印章,亦無授權他人使用其印章云云,即與其當日本即欲開立乙帳戶供被告使用之事實未符,且異於申辦帳戶之常情,然經辯護人當庭一再以此不合理事實反覆詰問告訴人後,其已經坦承確實有同意被告自行刻製印章等語(本院卷宗㈠第174-178 、185-186 頁),從而公訴人另指稱被告係以偽刻告訴人鄭恆宗之印章之方式請領空白票據暨偽造有價證券等語,已無從採憑。

㈥此外,告訴人鄭恆宗在本院業另證稱:其在開戶後一個月左

右,即經由父親鄭章吉之告知,而知悉被告有以其名義開立之甲存帳戶支票,交付給任職於補習班之教師,以為薪資之支付等情(參本院卷㈠第171 頁),即其在開戶1 個月後約94年11月左右即已被告使用系爭甲存帳戶之事,然告訴人鄭恆宗卻迄至95年12月19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有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稽(前揭他字偵查卷第1 頁),而此要與一般知悉遭他人冒用名義擅自開立票據之反應,乃有不合。雖告訴人鄭恆宗另證述:我沒有立即表示反對,我之後有表示反對,是再過了幾個禮拜,我有跟我媽媽去補習班附近之銀行表示要取消該支票帳戶,我是直接跟銀行的經理(即證人張清栢)說,但他說要取消帳戶需要補習班的人或乙○○說可以才可以取消,之後我去找乙○○,但被告卻遲未處理等語(本院卷㈠第181 頁),然此乃為證人張清栢、林峰全所否認,證人張清栢業已證稱:「他有來找過我們說這本支票他沒有在用,我們告訴他說他隨時可以終止,由他自己作決定,銀行沒有辦法作決定,除非有往來不正常的情形銀行才能不核發支票。」、「他是在支票被退票後才來找我們說這支票他沒有在用。」、「(問:鄭恆宗先生去找你們的時候,有沒有表示要終止這個支票存款帳戶?)沒有,他只說這個支票他沒有在用,沒有表示要終止帳戶。」、「(問:就你們公司關於支票使用的相關規定,只要是本人,是不是就可以在任何時間,不附任何理由,隨時可以終止他個人的支票?)是的,我們公司依據票據法的規定,申請人可以隨時終止委託付款。」、「(問:鄭恆宗先生除了那次在退票後來銀行找過你們之外,從開戶到這次來找你們的這段期間,鄭恆宗先生有沒有來要求你們終止帳戶過?)就我所知是沒有過。」、「(問:你本人在業務上,有沒有曾經告訴鄭恆宗先生說這個票因為是立達補習班在使用的,所以必須要經過乙○○小姐的同意才能終止這個支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196 頁),核與證人林峰全證述:「(問:這件鄭恆宗先生開戶之後,有沒有又到你們銀行去要求要終止帳戶?)我沒有印象。」、「(問:鄭恆宗先生那次在補習班開戶之後,你在業務上還有沒有接觸過他?)有再接觸過他一次而已,那次好像是他媽媽跟他一起到我們分行。」、「他媽媽是要問鄭恆宗有開什麼樣的戶頭,我們跟她說鄭恆宗先生有開了一個甲存戶,一個活期存款戶跟一個定期戶。」、「(問:之後他媽媽有沒有什麼表示?)他媽媽就問這些戶頭本人可不可以終止,我們說只要是本人來就一定可以做終止動作,後來他媽媽就說要再去跟誰討論,後來就離開了,也沒有做其他動作。」、「(問:當時他們只是要了解,並沒有進一步表示要終止帳戶的意思嗎?)這部分我沒有印象。」、「(問:假如當時鄭恆宗有表示要終止這個戶頭,你們會同意嗎?)會,因為本人一定可以終止。」、「就我所知,當時鄭恆宗先生跟他媽媽就只是來了解本人可不可以終止戶頭。」、「(問:假如發票人鄭恆宗先生要求你們終止這個戶頭,你會跟他說需要經過乙○○小姐同意才能終止這個戶頭嗎?)不會。」、「(問:鄭恆宗先生跟他母親當時來你們分行瞭解帳戶的情形時,有沒有表明要終止這些戶頭?)他們當時只有問我們,如果鄭恆宗本人要終止這些戶頭可不可以,我們回答說可以。」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03-207頁),乃大致相同。且雖證人張清栢與林峰全對於告訴人鄭恆宗至銀行詢問開立之帳戶種類及可否終止等疑問之時間為何,供述不盡相符,但此顯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之正常現象,惟證人兩人對於告訴人鄭恆宗僅有詢問可否終止該帳戶,但並未立即要求終止系爭甲存帳戶,銀行方面亦未曾表示終止帳戶需要經過立達補習班或被告之同意等情事,已均為相同之陳述,自堪採憑。況參以告訴人鄭恆宗既自承在開戶後一個月左右,即經由其父親鄭章吉之告知,而知悉被告有以其名義開立之甲存帳戶,復再酌以告訴人鄭恆宗尚且坦承其於94年底、95年初之寒假期間,有至立達補習班打工,並知悉被告猶有使用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乙事(詳本院卷㈠第183 頁),但仍未見告訴人鄭恆宗有嚴詞要求被告禁止使用系爭甲存帳戶再為發票行為,或另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之舉措,益證告訴人鄭恆宗自始即同意開立系爭甲存帳戶並供被告使用甚明。

㈦綜上事證判斷,被告上揭所辯均屬可採,系爭甲存帳戶可認

係告訴人鄭恆宗親自申請開立,且同意供被告使用其印章,暨以其名義簽發之票,告訴人鄭恆宗在立達補習班之資金開始出現狀況,導致以其名義所開立之票據發生跳票,並遭持票人為追索後,改口否認曾經同意以其名義開立系爭甲存帳戶供立達補習班使用云云,其之指訴明顯存在瑕疵,且與卷內事證未合,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指稱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事證仍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以鄭恆宗名義偽造新竹商銀南崁分行票據共計525 張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爰依法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四、就被訴詐欺告訴人葉上菁(詐騙金額36萬元)、許瑞章(詐騙金額326 萬3 千元)、許黎琴(詐騙金額210 萬元)等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以追加起訴而被訴詐欺魏金連(詐騙金額60萬元)之應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屬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自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訊據被告業已坦認其確有以址設桃園縣○○鄉○○街○○號2

樓之立達補習班需要資金周轉、需添購電腦設備、需籌募資金等為理由,分別向告訴人葉上菁借款36萬元、向告訴人魏金連借款60萬元、向告訴人許瑞章借款326 萬3 千元,另亦邀請告訴人許瑞章、許黎琴分別以5 萬元、210 萬投資立達補習班等情,復有前揭告訴人葉上菁提出面額36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份及其領該筆款項之存摺節本(本院卷宗㈡第259 至261 頁)、及告訴人魏金連提出之面額60萬元之本票1 紙、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1 份(本院卷㈡第138 、143-

147 頁)、告訴人許瑞章提出之匯款通知書、同意書、認股憑證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同前署95年度他字第7474號卷第5-23頁)、告訴人許黎琴提出之戶口名簿、認股憑證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3404號卷第6-8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先認定。

㈢然址設桃園縣○○鄉○○街○○號2 樓之立達補習班,於設立

之初係由被告、黃宗賓、鄭章吉等3 人以現款或專業技術分別出資成立,且由被告持續負責對外募集資金,於設立之初,該補習班即有向他人承租上址並支付租金、裝潢、購買相關設備、家具,復積極拜訪家長、學生、老師等招攬學生,於94年12月並正式招生經營,於95年4 、5 月間因任職桃園縣光明國中之校長許黎琴已入股投資該補習班,預計可招攬更多之學生,立達補習班因而再承租同址三樓並為裝潢、添置相關設備,補習班經營期間,並委請會計師製作帳冊、損益表、總分類帳、日記帳等帳簿,是故立達補習班確有經營之事實,且期間並有高額之資金往來,迄今96年4 月5 日立達補習班始經營不善倒閉等情,業經立達補習班之股東黃宗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第24-25 頁、本院卷㈠第213-23 3頁),復經被告提出業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含票據影本)、總分類帳、日記帳、支票存根等件可資證明(租賃契約書部分附在同前署95他字第7474號卷第32 -33頁,其餘證據則放置在卷外),堪認定為實在。從而被告以補習班需款購置物品、裝潢等事由向他人借款,或以籌措資金為由邀請告訴人等投資入股立達補習班,即顯有所本,而非用以詐騙告訴人等人貸款或入股之杜撰虛構情事。

㈣次查,本件再觀諸告訴人許瑞章、許黎琴、魏金連等人之證述:

⒈依證人許瑞章於本院證稱:我有收過被告交給我的緻乘公司

面額300 萬元的支票,被告交給我鄭恆宗的票及緻乘公司票據的目的是因為當時立達補習班週轉不過去,補習班我本身也有親自去看過,乙○○之前交給我的票都是鄭恆宗的票,鄭恆宗的票跳票之後,乙○○再拿一張緻乘公司30 0萬元的票給我,但在之前也有已經兌現的鄭恆宗票據,這些已兌現的票據總額應該不少,但我沒辦法確定總額,應該有百萬以上;我有去立達補習班看過很多次,立達補習班確實有實際營運,那時乙○○是掛名董事長,黃宗賓是掛名總裁,鄭章吉是掛名班主任,那時乙○○有給我看證件,包括他們補習班招生及上課的情形我都有看到;乙○○拿這些支票向我調借現金的時候,有跟我說用途是補習班裝冷氣的錢,買電腦、黑板、桌椅等設備的錢,還有一筆是補習班的押金要給人家兌現;我開始借錢給被告的時間,大約是在她補習班成立以後,那時候我有去提示票據,也都有兌現,但確切的時間我真的忘記了,我還記得那時候乙○○還有拿給我補習班學生交給她的補習費支票,我記得我有去領過,但金額不是很多;我當初有入股立達補習班,剛開始被告給的鄭恆宗支票都還沒有跳票的時候,我有拿30萬還是50萬元交給乙○○,她有寫了5 股給我,這是我有實際有拿錢出來入股立達補習班的金額,乙○○當時是寫立達補習班的股份認股憑證書;另外因為當時乙○○還有跟我借錢,有支票的調度,到中間的時候她週轉已經不太好了,所以乙○○就寫股份認股憑證書共計4 張給我,給我讓我安心,因此那些股份我沒有再另外出錢投資,是直接把我借給乙○○的款項當作投資款,我借給乙○○的款項轉作補習班投資款的金額總共應該是30 0多萬元,當時在寫這些認股憑證書的時候支票都還沒有跳票,這只是要讓我安心的,那時候乙○○已經有在向我借錢了,但是支票都還沒有跳票,而這些認股憑證書不代表乙○○向我借了多少錢,而依照這些憑證書跟同意書上的記載,當時我總共認了20股,而有些股份的名字是寫我的,有的是寫我太太蔡淑惠,而當補習班週轉不靈的時候,我也知道她財務有困難,她也沒有再跟我借錢了,股份是之前補習班還正常營業的時候她寫給我要讓我安心的;至於當時補習班的營運狀況,我有親自去看過,確實有學生在補習,一樓就有兩班在上課,二樓也有桌椅、黑板、冷氣等設備,補習班當時確實是有在營業,也有辦尾牙,而立達補習班的三樓有在裝潢的事我也知道,因為那時候我常常去,當時三樓裝潢的東西,我印象中有裝冷氣、黑板跟桌椅,就是一般教室的裝潢,我印象中三樓的裝潢跟一、二樓一樣;第一時間即94年底的時候,我是看補習班的前景不錯,所以想要投資,且當初乙○○開了10萬、15萬、20萬的支票很多張給我,兩、三天票就有軋進去,我都有領到錢,這樣的情形有經過一、兩個月的時間,當時我入股的時候,我有出30萬還是50萬我忘記了,黃宗賓跟乙○○有寫5 股給我,這部分單純是我的入股金而不是借款,他們也有簽同意書跟認股書給我,乙○○當時有跟我講股東還有黃宗賓,還有鄭主任,還有一位校長,加上我與我太太,我知道的就是我們五個人是股東;關於立達補習班招生的情形,我記得剛開始的時候學生不是很多,但好像也有快一百位學生,那時候我有問鄭主任,從第二學期開始招生情形就不是很好了,我記得的就是這樣;至於那時候我借乙○○的錢,我已經不知道她用在補習班的哪個部分了,我是斷斷續續借她的,我也不知道她用在哪些設備,我只知道她用在補習班上等語(本院卷㈡第54-72 頁),顯見立達補習班確有實際經營無誤,而證人許瑞章亦多次前往立達補習班查看瞭解,因而願意入股50萬元投資立達補習班,且同意借款300 萬元給被告供作補習班之資金周轉,於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跳票後再同意將此借款轉為股款。是被告既有實際經營立達補習班,實難認其邀告訴人許瑞章投資或以補習班需要資金周轉而向許瑞章借款等行為,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況且投資者通常於入股前會對經營事業有所評估,倘無證據足以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情事,尤不應因所投資之事業嗣後未獲利,即全咎責於受被告詐欺。本件經質之告訴人許瑞章已坦承是經過評估且之前其所收受被告開立之票據均有兌現,認為有投資機會才願意出資,則告訴人許瑞章於交付投資款項之初,既已評估風險而決定入股,實難認其當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公訴意旨認被告以鄭恆宗為發票人之票據向告訴人許瑞章借款326 萬3 千元之行為,已經構成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殊嫌無據。⒉而證人魏金連則證稱:我會收到乙○○給我的這張面額60萬

的本票,是因為當時她說她要買電腦,她在95年9 月28日到我家裡跟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她就借我的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3 之2 號房屋暨土地權狀去抵押借錢60萬元,被告當時跟我借這60萬的理由是說補習班急著要用電腦,我知道乙○○在開立達補習班,我有去過那家補習班,補習班有一、二樓,很大等語(本院卷㈡第77-79 頁),亦即其既曾至立達補習班,而當知悉補習班有在實際經營之事實。則在被告以立達補習班即需購買電腦向其借款,告訴人魏金連依其判斷之結果同意貸款60萬元給被告,顯無從認定告訴人魏金連有陷於錯誤因而支付款項60萬元之情事。

⒊另觀證人許黎琴於本院之證述:乙○○跟我說立達補習班要

成立,因為她的補習班就在我的學校附近,所以他們要作例行性的拜訪,在10月17日早上黃宗賓就帶著乙○○跟鄭章吉來找我,我因此認識被告,我基於當媽媽的心情,因為我的小孩就讀台北市立教育大學,少子化的關係,現在老師的缺額很少,所以想說有這個機會,乙○○又找我投資,她又跟我講說補習班有立案,我想說有立案所以就參與投資了,當時被告就說投資立達補習班很有利,而我實際投資前也有去立達補習班看過,我去看都是假日去的,我有看到有學生,但學生有沒有在上課我沒有去教室看;就投資補習班的部分,乙○○最早跟我開口邀我投資補習班的時間,我匯錢時間是94年12月26日,但是在12月20日製作認股的證書之前一、兩天,當時乙○○交給我這張認股憑證書之後就一直催我去匯錢,所以我到94年12月26日就去匯錢,故我真正同意認股的時間是在94年12月20日乙○○把認股憑證書交給我那天;至於補習班的立案部分,當時乙○○說縣長的姨丈在縣府裡奔走了,說馬上就可以立案了,亦即補習班當時還沒有立案,但馬上就會立案,應該很快就會出來;而從乙○○邀我入股到94年12月26日我去匯錢,這中間她都會打電話跟我說她現在人在補習班,補習班現在人數有多少,她還有拿學生的名冊給我看過,是在我匯錢之後她有拿學生名冊給我看,而在匯錢之前我也有去補習班看過有學生,那時立達補習班是有在營運的,我有去看過確實有學生,故在我匯錢之前,我認為補習班的營運是正常的,大概是在94年12月26日我匯款之後,到隔年的1 、2 、3 月份她都還會打電話跟我說她人在補習班,現在補習班進行得怎麼樣,在舉辦什麼活動,她都會主動跟我講,就是在我匯款之後到隔年5 月我看到新聞知道補習班出事前,她都有這樣做;但我匯款之後有沒有再關心過補習班立案的進度,因為乙○○有給我看學生名冊,也有告訴我現在補習班有要辦什麼活動,我不知道補習班後來有要擴充裝潢三樓及還要花錢買一些設備跟裝潢補習班的事,在投資立達補習班的部分,我是一直到95年5 月新聞報出來我才發現這家補習班營運有問題,我之前都沒有發現有問題等語(本院卷㈡第181-183 、200-205 頁);亦即被告於邀證人許黎琴入股前,既有實際經營立達補習班,且此經證人許黎琴實際見過立達補習班之經營情況後,始決定投資,從而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投資立達補習班為由,邀請告訴人許黎琴入股投資之行為,並無具體施用何詐術,且告訴人許黎琴於交付投資款項之初,又已實際確認過立達補習觀之經營狀況後始決定入股,參以其自承學歷為碩士,於72年起即在從事教職工作之情(本院卷㈡第200 頁),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致誤判投資風險之情事。至於投資之後,該事業體是否均可獲利,乃投資業務本存在之經營風險,被告既已實際成立補習班並為經營,則立達補習班嗣後縱有經營不善致無獲利之情事,亦僅屬投資失利之範疇,在客觀上難認被告於邀告訴人許黎琴入股之初,即已蓄意不經營合作事業,而有詐欺之犯意,於告訴人許黎琴方面亦難認在同意入股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⒋至被告向告訴人葉上菁借款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葉上菁間

之借貸關係,依告訴人葉上菁在本院審理對被告歷來向其借款之經過證稱:我從匯款簿來回憶,94年4 月17日有借她26萬元,乙○○並開一張26萬元的支票給我,95年4 月6 日我又匯了一筆10萬元借給乙○○,此10萬元是我當戒指換得現金後再用匯款的方式匯給乙○○,故前開共計36萬元之借款部分,我都是用我私人的錢分成兩次交給被告,嗣後乙○○另再開立1 張36萬元的鄭恆宗支票作為擔保,我就把原先的26萬元支票還給被告,就是用舊票換新票作擔保;此外,還有我以向我女兒借來的款項出借給被告的借款多筆,分別為95年1 月20日借款7 萬元,4 月10日借款6 萬5 千元,4 月11日借款18萬元、4 月12日借款11萬元、4 月14日借款27萬元,前兩次是用匯款的,18萬元這次是拿現金給乙○○,至於4 月12日的11萬元,我是用網路匯款給被告,被告並交付一張11萬5 千元的客票,27萬元部分我也是分為3 次以網路匯款方式交給被告,又上揭以我向我女兒借來的款項出借給被告的資金部分,除其中11萬元的部分之外,其餘款項被告都有分別開立發票人均為鄭恆宗、面額分別為7 萬元、6 萬

5 千元、18萬元、27萬元之新竹商銀南崁分行支票4 張作為擔保,嗣後因上揭支票均陸續跳票,經再與被告協調,而經被告另開立66萬元之本票1 紙,從而被告總計向我借款105萬5 千元,然經雙方協調、換票之結果,被告目前尚積欠之借款總額我現在手上仍持有被告交付給我的票據數額,即以鄭恆宗為發票人之36萬元支票、66萬元本票、以蔡淑惠為發票人之11萬5 千元支票等票據之票面金額總和113 萬5 千元等語(本院卷㈢第27至46頁),並經證人葉上菁提出前開3張票據、退票理由單、以及其領、匯出各筆款項之存摺節本為佐(本院卷㈡第259 至266 頁)。然除上揭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明知面額11萬5 千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係屬偽造,已無從兌現付款,卻仍持以向告訴人葉上菁調取現金之行為,業經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包含在偽造有價證券罪內,不另論罪),而經論罪科刑如上之部分外,另告訴人葉上菁固亦主張被告尚有向其借款94萬元(即105 萬5千元減去11萬5 千元),惟告訴人葉上菁業已不否認其與被告並非熟識,則經再質以告訴人既然與被告並非熟識,為何願意以當金飾、向女兒借款等方式多次借款給被告,且均無約定利息時,證人葉上菁業已證稱:被告向我借錢的目的說是要買停車位,叫我給她方便一下,百貨公司的名字我忘了,我也不知道她是要透過什麼管道去買,她當時跟我講了很多,而且有拿資料給我看,我就相信她,所以當時那些資料我也沒有看得很清楚,停車位的價金多少我忘記了,被告也沒有告訴我要買哪一種的車位,我也沒有跟她問的很清楚;被告拿鄭恆宗的票據來找我時,都是她自己來,而且她有帶我去他的補習班看過,她說補習班都有正常再營業,我想就這樣給她方便,因為我自己之前也缺錢過,所以就給她方便;36萬元之票據,我會等到95年8 月31日才去兌現,是因為那次是我拿我私人的錢借他,我想說給她方便就開久一點沒關係,因為當時我沒有急著用錢,就想說給她方便,是我沒有跟她要求,至於後來的錢都是我去跟別人借錢來給她,所以開的票據時間會比較短;我是經由我的好朋友才跟被告認識的,我跟她認識不久,95年4 月被告向我借錢之前,我沒跟她見過幾次面,我跟她完全不熟;有朋友缺錢我都會借她們,我很好借錢,而且我也都沒有跟人家拿利息;被告並沒有跟我說投資車位獲利的話要給我利息,我也沒有問她這些事,我和被告沒有很熟,為願意當錶當鑽戒去借她錢,是因為當時她說她急著用錢,我以前也有急著用錢過,所以我瞭解那種心情,我是出自於這種心情才會去當東西借她錢;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要給我利息等語(本院卷㈡第28至46頁)。

基此可知,被告在向告訴人葉上菁借款時,告訴人葉上菁基於被告急需用款之說詞即會借貸給被告,而不會探究被告實際上是否有購買車位、補習班是否正常經營而具有還款資力,亦即告訴人葉上菁顯非以上情作為其是否借款之原因甚明。再者,被告於向告訴人葉上菁借款當時,尚且交付以鄭恆宗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擔保,而上揭以鄭恆宗為發票人之票據,確實係由告訴人鄭恆宗同意被告使用乙節,此已於前述,故被告並非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持該張票據作為向告訴人葉上菁借款之擔保,是其自無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葉上菁陷於錯誤或影響其之判斷因而交付借款之舉措,尚與詐欺罪有間。至於被告迄今尚無法還款,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已,要無從以此事後發生之債信違反事態,即反指被告自始在向告訴人葉上菁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以鄭恆宗為發票人之票據向告訴人葉上菁借款36萬元之行為,已經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委無可採。

㈤綜前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實難認被告於上揭時

、地,以立達補習班需款添購設備或籌措資金,而分別向告訴人許瑞章、魏金連借款,或邀告訴人許瑞章、許黎琴投資立達補習班之行為,有何具體施用何詐術之犯行,告訴人等人於交付資金之初,既已評估風險而決定交付借款或投資款,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自不得僅以立達補習班事後經營不善,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而令其擔負刑法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法手段誤導告訴人等人對於風險之判斷致交付款項,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被告就其被訴詐欺告訴人許瑞章、許黎琴、葉上菁等部分之犯行,與本院前揭業經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間,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公訴人以追加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魏金連部分,則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至公訴人雖另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26日前某日,佯邀告訴人許黎琴出資100 萬元與其合作投資購買臺灣銀行為債權人之台北縣○○鎮○○路上四間法拍屋,偽稱每間可獲利5 萬元云云,並出示交付相關文件取信許黎琴,許黎琴信以為真,即於94年12月26日,至桃園福林郵局,將投資款100 萬元匯入乙○○指定之銀行帳戶,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然查,依據告訴人許黎琴於本院就此部分之供述,固先係稱:我當時匯給被告100 萬元,是乙○○說要投○○○鎮○○路的法拍屋,當時她有給我一○○○鎮○○路法拍屋的資料,後來被她拿回去了,此項投資是在94年底的事,後來我有追進度,被告說法拍拍到之後她轉手就要賣掉,她的金月不動產就是專門在做法拍,我後來有追問她說到底最後賣是賣多少錢,她就說轉手賣一間賺5 萬,她就這樣講一講也都沒有其他動作,後來補習班就出事,我是從94年底追到95年5 月,但被告都不理我;在投資之前,她只講說她標法拍屋就是薄利多銷,賣一間可以賺差額5 萬元,此外並沒有說什麼時候法院會法拍這些房屋?什麼時候可以轉賣出去?什麼時候可以分到錢?我有沒有去淡水中正路這邊的法拍屋看過?在我投資之前,乙○○完全沒有告訴我她打算怎麼做,我也完全沒有看過法院的相關資料云云(詳本院卷㈡第183-185 、197-198 、205-207 頁),然對於被告當庭表示:向許黎琴收受100 萬元時,我有說不管有沒有標到法拍屋都會給你20萬元,後來我有給許黎琴一張20萬元的支票等語時,告訴人許黎琴即又改稱:被告確實曾於95年2 月間交付一紙20萬元之支票,作為投資該法拍屋利潤之給付,但系爭支票並未兌現,嗣後亦同意被告之要求將該張票據返還給被告;被告拿這張20萬元支票給我的時候,就是她已經買完法拍屋了,成功了,所以給我20萬當作投資的利潤,因為該張支票沒有兌現,故同意返還給被告等語(同上卷宗第215-216 頁);另針對告訴人許黎琴所交付之投資款100 萬元部分,其原雖係表示:我有一直問她,為什麼投資成功了,投資的利潤卻沒有兌現,她100 萬不還給我,也都不理我云云,但嗣後亦已改稱:她好像有開一張100 萬的票給我,可是這張票在哪裡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同上卷宗第225 頁),顯見告訴人許黎琴對此部分事實之供述,顯前後不一,已具有重大瑕疵。又參以告訴人許黎琴於95年1 月至3 月間尚因被告向其佯稱欲頭資桃園市○○○路不動產云云,因而在陸續交付高達720 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其中520 萬元部分尚為告訴人許黎琴以其不動產辦理抵押取得貸款,是倘被告於94年底邀告訴人許黎琴投資淡水中正路之不動產,卻於95年1 、2 月初完成法拍及轉售之動作後,仍未返還投資款100 萬元予告訴人許黎琴,其自當對被告之信用產生存疑,焉有再於95年1 月至3月間上陸續交付高達720 萬元資金給被告之理。此外,公訴人對於被告邀告訴人許黎琴投資上揭淡水中正路之不動產後,有無實際進行上揭不動產之標購、賣出乙節,亦無提出任何事證為佐,無從查證被告在邀告訴人許黎琴投資該項標的之際,是否即存有不欲進行此項投資事業之詐騙意圖,公訴人僅憑告訴人許黎琴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詐欺之犯行云云,殊有未恰,難為有罪之認定。然因此部分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僅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敘明請本院一併審酌而已,從而上載未據起訴之詐欺事實,因認無確切證據證明與本院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酌範圍,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05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罪犯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