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維霖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維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鐵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白維霖有妨害風化、妨害兵役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
1 月24日繳納易科後之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白維霖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鄭嘉文僅向其購買電腦,並未同意將其房內原有之舊電腦搬走折抵價金,竟於97年7 月20日利用搬運新組裝電腦至鄭嘉文位於臺北縣○○鄉○○村00○0 號住處之機會,將該部鄭嘉文所有之舊電腦一部竊走。
三、白維霖與莊昭桂之女鄭凱文係友人關係,因鄭凱文有施用毒品習慣,且三、四天無法聯絡,白維霖遂於97年8 月5 日至鄭凱文位於臺北縣○○市○○路○段○○○ 巷○ 號4 樓之住處(所有人為莊昭桂),將該處鐵窗撬壞拔除後入內找尋鄭凱文,足以生損害於莊昭桂(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四、案經莊昭桂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人莊昭桂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白維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莊昭桂為被告友人鄭凱文之母,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白維霖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該部舊電腦,及於前揭時、地由窗戶進入三重市○○路○段之址尋找鄭凱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該部舊電腦係對方稱要賣給伊折抵新電腦的價金,伊當場估價為一千元,所以才將電腦取走。再就毀損部分,該鐵窗原本即已壞掉,伊只是把鐵窗之安全門打開而已,並未毀損該鐵窗云云。經查:
(一)證人鄭嘉文以七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開新電腦(含螢幕一台,實際出資付款者為其母莊昭桂),後被告於上開時、地運送新組裝電腦至鄭嘉文住處時,將原房間內之舊電腦取走,及被告於前揭時、地由窗戶進入三重市○○路○段之址尋找鄭凱文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凱文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鄭嘉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莊昭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竊盜部分:證人莊昭桂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被告到上開處所裝設新電腦時曾撥打電話詢問可否將原舊電腦(指電腦A) 搬走,伊明確覆稱不行,因該部舊電腦係伊孫女(即證人鄭嘉文之女)要用,伊就是要兩台電腦等語(參見本院98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7頁),核與證人鄭嘉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家中還有小孩子要用並未同意該部舊電腦讓被告拆解折抵價錢等語相符(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
且依被告所述,其安裝新電腦當天,證人莊昭桂之友人業已在該八里家中給付七千元價金,若確實證人莊昭桂、鄭嘉文同意出售該部舊電腦予被告以折抵價金,理應當場扣掉被告所估價之一千元後,給付被告六千元即可,又豈會當場仍給付被告七千元?可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情理,當以證人莊昭桂、鄭嘉文所述,較為可信。此外,證人莊昭桂既已在電話中明確表示不能搬走,證人鄭凱文復非與被告聯絡買賣電腦事宜之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其家人有無同意以一千元折價出售該部舊電腦予被告之事,伊並不清楚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是縱使證人鄭凱文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曾陪同被告搬運該部舊電腦,亦無礙於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亦甚灼然。
(三)毀損部分:被告當日係以將鐵窗撬壞後再拔除之方式損壞該鐵窗,進而由窗戶進入上開三重市○○路之址乙節,業據證人莊昭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被告本人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時係以工具「破窗」進入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3548號偵查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中並稱其當初要請朋友去修理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0頁),按若非被告確有破壞該鐵窗之舉動,又何必為證人莊昭桂修理鐵窗?是被告應確有如證人莊昭桂所述撬壞該鐵窗之行為,堪以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因擔心鄭凱文之安危方破窗而入云云,然查其當時既已三、四天聯絡不上鄭凱文、顯無法確定鄭凱文當時是否在屋內或有緊急危難之情狀,自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且被告前既曾至證人莊昭桂位於八里之住處,且曾與證人莊昭桂及鄭嘉文聯絡,縱使其因鄭凱文有施用毒品習慣而不欲報警處理,仍可大可告知證人莊昭桂及鄭嘉文此節,由家人出面處理,斷無直接破窗而入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至多可作為衡量其犯罪動機之參考。
(四)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6年1 月24日繳納易科後之罰金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多項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所竊取之電腦為舊電腦,價值不高,就毀損鐵窗部分,雖未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惟究係出於關心證人鄭凱文之意思,尚非惡性重大,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白維霖因其所出售之上開新組裝電腦無法使用,遂於97年8 月間應證人莊昭桂之要求取回電腦主機(不含螢幕)加以維修,惟被告取回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迄不歸還,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名,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取走上開新組裝電腦後迄未歸還之供述及證人鄭嘉文、莊昭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該部新組裝電腦後迄未歸還,亦未賠償價金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部電腦之配備較為低階故效能不符證人鄭嘉文之要求方取回,因證人鄭嘉文要求較為高階之配備,伊無法組裝,故曾委託其兄與證人莊昭桂達成和解,約定以五千元達成和解,證人鄭嘉文則將尚留在其住處之液晶螢幕返還,伊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語。
四、查本件不論依被告所述該部新組裝之電腦係因效能不敷使用,或如證人鄭嘉文及莊昭桂所證該部電腦壞掉無法使用,被告將該部電腦取回之用意,即在於維修該部電腦或換裝較為高階之配備,而在被告無力維修或換裝時,除可將該部電腦返還證人鄭嘉文外,亦可選擇直接退貨將價金返還證人莊昭桂,非謂被告未將該部電腦返還即一定具有侵占之犯意。而依被告及證人莊昭桂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與其兄確實有出面與證人莊昭桂洽談和解事宜,雙方並約定原價金七千元扣除證人鄭嘉文、鄭凱文原先向被告所借之二千元後,被告方面返還五千元,被告哥哥並表示會付錢給證人莊昭桂(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5、19、20頁),證人鄭凱文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我們都不要了,就是要你退錢。」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換言之,證人莊昭桂方面之意思即係要將該部電腦退貨,直接要求被告返還價金甚明,雙方更已就此點達成和解,是在此情形下,被告已無將該部電腦返還之義務,亦無從返還該部電腦,即難僅因被告未歸還該部電腦,即逕認其具有侵占該部電腦之犯意,至為灼然。至於被告與其兄迄未依約給付和解金五千元,則僅係雙方之民事糾紛,應徇民事途徑加以解決,附此敘明。
五、據此,本院對被告是否確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未返回該部新組裝電腦乙節,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